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 上訴人
- 蔡連幫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連幫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8時56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福五街口,因闖越紅燈及偏離道路邊線直行實踐路之過失,適余○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五街右轉駛入實踐路,上訴人所駕汽車右後門與余○豪所騎機車之左側前方發生擦碰,致余○豪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手及踝磨損擦傷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詎上訴人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與余○豪擦撞繼續往前行10餘公尺後,感受車體撞擊相關物體之震動,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人車倒地致人受傷之結果,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復因其車輛發生引擎故障急赴加油,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與余○豪擦撞繼續往前行10餘公尺後,感受車體撞擊相關物體之震動,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人車倒地致人受傷之結果,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復因其車輛發生引擎故障急赴加油,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然就上訴人可預見肇事並有可能致人倒地受傷,而未停留於現場,究係確信其不致有肇事情形;或雖肇事,然不致有人受傷;或係基於縱使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仍不願停留於現場之意思,而悍然離去。即其主觀上究係確信其不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事實即屬不明,其理由之說明即屬失據,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二)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 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車子有輕微振動,而以為去壓到路上廢棄物不知有碰撞。」並以「其嗣後所辯行經伸縮縫路上坑洞眾、貨櫃車多或其音樂撥放音量大云云,均無足信,其於第1 次警詢供承撞擊廢棄物之陳述,較為可取」、「上訴人既能感受到車體撞擊到相關物體之震動,而非壓撞廢棄物、路墩或伸縮縫所能比擬」云云(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2行,第4頁倒數第4至8行),資為判決基礎。然以行車而言,「壓到」與「撞擊」應屬兩種不同之情形,感受亦不相同,原判決既謂上訴人稱「以為壓到路上廢棄物」;又以其係供承「撞擊廢棄物」、感受到「車體撞擊到相關物體之震動」,前後難謂相符。且既認上訴人上開於警詢之供述為可採,亦與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所駕汽車右後門與余○豪所騎機車之左側前方發生「擦碰」,與余○豪「擦撞」繼續往前行10餘公尺後,感受車體撞擊相關物體之震動等情。亦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既能感受到車體撞擊到相關物體之震動,而非壓撞廢棄物、路墩或伸縮縫所能比擬,且2 車車撞後併行約10公尺,且甫擦撞未幾余○豪安全帽即掉落路面距最後倒地處相隔14.2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上訴人自可預見擦撞其他用路人甚至余○豪可能因上開碰撞而倒地並因此受傷」(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2行)。然其事實認係上訴人所駕汽車右後門與余○豪所騎機車之左側前方發生擦碰,與余○豪擦撞繼續往前行10餘公尺後,感受車體撞擊相關物體之震動等情。如果無誤。則余○豪之安全帽應係掉落在上訴人之車後,如上訴人並非已看到余○豪之安全帽掉落,如何即得謂「其自可預見擦撞其他用路人甚至余○豪可能因上開碰撞而倒地並因此受傷」?其論斷是否允洽,饒堪研求。又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何以上訴人與余○豪擦撞繼續往前行10餘公尺後,始感受車體撞擊相關物體之震動?且據此即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人車倒地致人受傷之結果?原判決亦未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另以「上訴人在警局亦曾稱撞『路墩』,此為證人即余○豪之母陳○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詳明」,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原審辯護人當庭表示證人證述反覆,不可採;上訴人亦否認有在警局與陳○靜交談,亦否認有說撞到東西或撞到人,並稱不知道有擦撞等語(原審卷第360 頁)。原判決就陳○靜所陳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如何?是否可採?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以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