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
- 上訴人
- 黃正耀
- 選任辯護人
- 楊永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正耀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具體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若事實之記載前後兩歧,或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具狀誣稱「陳隆昌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3 人應分配房屋面積嚴重縮小,... 」等虛偽事項之誣告犯行,而理由內就其認定此部分誣告犯行所憑之依據,則全然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同時以一自訴狀誣陷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7 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等虛偽事項。然原判決事實欄卻又載稱:上訴人係「基於意圖使陳隆昌、湯春進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具狀誣稱,其事實之記載前後兩歧,復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以上攸關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之有無及其範圍,原審未詳加論述明白,即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是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即應減輕其刑。又所稱繫屬,乃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自法院之立場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故此之所謂案件繫屬,包括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案件於各審級法院繫屬中,並曾經為實體審判,嗣經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後,因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法院之裁定為補正,經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36 條規定,開始或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而再次繫屬法院之實質上同一案件。此時自應將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自訴程序及公訴程序做整體評價,合併計入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至所稱已逾8 年未能確定之期間,自案件因自訴於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累計在內,其後從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日起至提起公訴更為審判繫屬法院前之期間,應予扣除,再計入公訴程序繫屬於歷審法院之期間,算至最後判決法院實體判決之日止,始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為落實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之修法本旨。經查,本件原係由自訴人陳隆昌、湯春進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自訴,於95年6 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為有罪判決,上訴人上訴後由本院撤銷發回,因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更一審時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於99年4 月13日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嗣於99年5月4日確定後,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自訴案件之判決書後,因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6 條規定,開始偵查,經湯春進、黃子芸(已歿陳隆昌之配偶)告訴後,再以100年度偵字第11227號起訴書,就上訴人之同一誣告罪嫌提起公訴,於101年5月11日再度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嗣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 日仍為有罪判決。以上各情,有相關裁判書及卷宗為憑。是本件上訴人先後經自訴、公訴而繫屬法院之同一誣告犯行,原於95年6 月16日即已因自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合併計入自訴程序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共3年322日),及公訴程序繫屬法院迄原審判決日止之期間(即101年5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 日止,共4年295日),合計已長達8年252日。如前所述,顯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且該先行自訴程序再依法轉換循公訴程序之訴訟程序延滯,非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原審判決時未依職權適用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規定,亦未敘明何以不適用之理由,於法即有未合。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害人陳隆昌、湯春進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自訴,經第一審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撤銷原判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改判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更 (一)字第54 號審理後,因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自訴不受理確定;嗣湯春進及陳隆昌之配偶黃子芸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如上述。原審既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同一誣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未斟酌同一案件前於自訴程序業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致法院就同一案件(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罪名,相同之量刑事由),在刑度裁量上出現輕重失衡之情形等由,因認第一審量刑難謂允當,而予撤銷(見原判決第25頁末4 列以下);然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亦較上開自訴程序之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重,卻未合理說明其理由,而有判決理由欠備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之違背法令,有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