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克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湯克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屬民國106年11月 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主張被告所涉犯者係強盜罪,而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變更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此部分犯加重強盜罪之起訴法條,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以告訴人李帛璇之證述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 萬餘元,與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幾無差異,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 、3 、6、7所示欠款,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若二人間並無上開9 萬餘元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以要求告訴人補貼損失為由,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主觀上是否未具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欠會錢7萬5000 元,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只跟過被告起的第一會等語,原判決竟謂第二會,第三會會單上之「李老吉」、「李老闆」為告訴人,且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如期繳交會款,即謂被告認告訴人積欠其會款3萬2000 元有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原判決既認告訴人簽發之本案3 紙本票為流通證券,卻又認其交換價值非可等視同額現金,認被告取得上開 3紙本票僅為擔保之意,遽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③附表一編號5所示3萬元債務乃告訴人乾妹妹方乙晴所積欠,若果告訴人與被告協商後自願為債務承擔,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原審未傳喚方乙晴釐清事實,即以案發當日11時許告訴人曾與方乙晴通話為由,認被告對此3 萬元無不法居心,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而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供述、告訴人證述、案發時告訴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本案本票、手機及駕照、西瓜刀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手段取得本案本票等物,並說明,依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及被告提出之會單、告訴人與方乙晴通話之時間係在被告對其不法施暴前等情,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被告所主張之附表1 、3 、5 、6 、7 所示債務之項目存在,告訴人所簽本案本票金額與被告所主張之欠款金額相差無幾,且若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大可將告訴人身上財物全數搜刮殆盡,實無容任告訴人持續保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何需僅令告訴人依其羅列之欠款總金額簽發本票?益徵被告取得本案本票等物,係為督促告訴人儘速籌款清償債務,被告無意就手機等物變賣取償,亦乏任何行使本票權利之意,而自始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成立強盜、搶奪或恐嚇取財等罪名,已就被告主張告訴人確有積欠其附表一所示債務,而強行令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確有所本,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為說明,是告訴人雖證稱其主觀上認其並未積欠被告上開債務,或就借款往來數額有爭執,被告主觀上或有誤認,惟此屬二人民事上之債務糾紛,須待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尚難以此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與卷內證據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