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 上訴人
- 柯家隆
- 選任辯護人
- 文志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柯家隆係現役軍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肇事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鄧福龍所有,而證人即警員李黃珮琦前往醫院調查本件車禍之傷者時,當時伊昏迷不醒,經醫護人員將伊之身分證件交付李黃珮琦確認,因伊並非肇事機車之車主,李黃珮琦經比對伊之身分證件後,應不能合理懷疑伊係本件酒後騎車肇事之當事人,嗣伊於李黃珮琦第2 次至醫院對伊詢問時,即主動申告自己為本件酒後騎車肇事之人,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乃原判決僅憑警員李黃珮琦證稱:「伊第2 次去醫院之前,並未調查有無其他人為肇事者,因伊已可確認上訴人即肇事者」云云,遽認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而不予減刑,顯欠允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發生時伊當時昏倒,不知係何人報案,或送伊至醫院等語,佐以證人李黃珮琦在原審之證言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意識不清,既無法親自或委由他人報案,且在警方獲報趕抵現場之前,已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而承辦警員李黃珮琦係在現場確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肇事者已受傷送醫後,再(第1 次)前往醫院察看肇事者,經醫護人員明確告知昏迷中之上訴人係本件車禍送醫傷者,李黃珮琦復自上訴人身上聞到酒味,堪認李黃珮琦當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上訴人係本案車禍肇事者。故上訴人於恢復意識後,在警方詢問時坦承為肇事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上訴人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惟其填表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13日」,係在本件車禍(104年7月6日)發生以後,應係李黃珮琦另於104年7月13日即第2次前往醫院詢問上訴人時所填寫。是警員李黃珮琦在其第1 次前往醫院察看車禍肇事受傷者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上訴人係本案車禍肇事者,尚難依上述紀錄表,據以認定上訴人業已自首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10行至第9頁倒數第6 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猶執前詞,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為不當云云,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