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祺祥劉興浪林靜芬楊智勝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

上訴人
王基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99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基芳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反握剪刀刀片方式,朝被害人黃明宏左胸刺入1 刀,而殺害黃明宏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依未遂犯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加上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依賴及濫用問題,導致伊於犯案當時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此,伊對於其行為會造成黃明宏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無預見,自無殺人故意而不應論以殺人未遂之罪責。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遽認伊有殺人故意,並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殊有可議云云。

惟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係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醫學專家為鑑定,惟存在此等生理原因,有無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既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非單純存在生理原因為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換言之,醫學專家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雖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亦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資料結果,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是以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呈現一切情狀,據以合理論斷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情形,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加上其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依賴及濫用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已審酌上訴人自述因精神疾病長期服藥之情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等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且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殺人未遂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宏、證人林天佑及少年曾○○(名字及年籍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卷附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附黃明宏受傷位置及心臟相對位置圖暨病歷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遠傳資料查詢,並有扣案之剪刀刀片2 支等證據資料,復審酌上訴人持利剪刺向黃明宏左胸,刺入之深度約達7、8 公分,下手力道甚重,導致黃明宏有傷重不治之生命危險,且上訴人於黃明宏受傷後猶走向黃明宏躲藏之車輛,企圖開啟車門及敲擊車窗,並試圖阻止林天佑救援黃明宏等情,足認上訴人具有殺害黃明宏之故意,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11行、第5 頁第6 行至第7 頁第7行、第7頁第10行至第10頁第8 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謂伊有精神疾病,其行為是否會造成黃明宏死亡之結果,非伊所能預見,故原判決對伊論以殺人未遂罪責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