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劉興浪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上訴人
陳鵬仁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鵬仁有其事實欄所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馮滬祥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馮案),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偽證罪,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伊於馮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均真實無誤,雖因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24日傳喚伊出庭作證時,距離伊與馮滬祥於馮案案發當天(即93年1 月23日)之通話時間已相隔久遠,而無法提出當時之電話通聯紀錄以資證明。惟馮案之判決既認定馮滬祥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馮案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發生於93年1 月23日16時32分29秒至同日16時52分12秒之間,然依馮滬祥於馮案審理時自陳案發當天與伊以電話通話之時間僅10分鐘許,及A女於馮案審理時亦指證其遭馮滬祥強制性交之時間為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許;則伊於馮案審理時所述關於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至同日下午5 時前有與馮滬祥以電話通話之證詞,既不能排除馮滬祥有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可能,即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馮案案情之認定。從而,伊於馮案所為之上開證詞,即非對於馮案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伊所為即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自不構成偽證罪。又伊並不知馮滬祥在馮案偵查之初所提出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之說明」及標示之「重要關鍵電話」,何以未列出或標註曾與伊通話之事,然觀諸馮滬祥當時所列與其通話之人為其妻女或祕書,均屬與其親近之人,此或因馮滬祥所思及者均為其左右或容易掌握之人,故而未將伊一併列入,應無違情理。伊與馮滬祥既無情誼,亦無利益糾葛,顯無故意作偽證以迴護馮滬祥之動機及必要。又本件案發當天下午伊確實曾前往美國在臺協會取回護照,並在車上以電話與馮滬祥商討訪問日本行程事宜,此業經同行王雪娥證述在卷,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不予採信,遽認伊有本件偽證犯行,顯有不當。⑵、本件審理期間長達12年,伊現已年近90歲,且目前仍為大學教授,並指導數名博士生,為免延誤教學,已向原審表明願意受罰,然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未對伊宣告緩刑,殊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本件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並無於93 年1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之間以電話與馮滬祥通話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於94年5 月24日馮案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偽稱:伊於馮案案發當天下午4 時30分許,從臺北市鎮江街搭計程車前往美國在臺協會拿護照時,在車上接到馮滬祥來電討論訪問日本之行程,一直談到車子快抵達美國在臺協會時為止,對話時間很久,通話時間是當天下午4 時30分至同日下午5 時許等語,係就馮案之案發時間即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 許,馮滬祥有無因與上訴人通話而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均已詳述其憑據。對於王雪娥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已說明王雪娥於案發近2 年以後,竟能詳細陳述案發當日上訴人與馮滬祥電話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顯與常理有違,且與馮案卷內電話通聯紀錄之客觀證據內容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是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明知其並無於9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至同日下午5 時之間與馮滬祥以電話通話之事實,卻於馮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馮滬祥是否成立性侵害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前述電話通話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而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成立偽證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並謂其於馮案作證所陳述之內容,並非對於馮案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如何認定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且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19年12月2 日生,經原審核對身分證無訛,其於行為時即94年5 月24日馮案具結作證時既尚未滿80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外關於上訴人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一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以其已經「認罪」

,而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迨至原審審理時雖以本案查無其與馮滬祥電話通聯紀錄為由,而改口「認罪」,然仍堅詞主張其於馮案之陳述並無不實,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因認無宣告緩刑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 至12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況是否宣告緩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