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鄭水銓許錦印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麒
被告
廖為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2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廖為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重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其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持塑膠筷之尖銳硬物攻擊他人頭、臉等脆弱部位,極易造成五官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甚且傷及腦部組織而危及生命,乃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上,均應有此預見,何獨被告主觀上未預見?原判決亦認定被告就此有所預見,則其仍執意持尖銳硬物攻擊告訴人林彬緯臉部,顯見縱使發生此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亦在所不顧,則此等結果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甚屬明確。而依林彬緯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斷筷,亦堪認定被告持尖硬塑膠筷攻擊林彬緯臉部,除使塑膠筷斷裂外,更造成林彬緯頭部重創,甚且斷裂塑膠筷殘材留存顱內,在在可見被告下手之猛,若謂其無重傷害之故意,孰人能信?且依吳貴蘭、蔡瑜嬣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持預藏之塑膠筷,先壓制林彬緯頭部再重擊之行兇方式,可徵目的即在重創林彬緯臉部,縱使造成林彬緯臉部之任一器官受創,亦在所不顧,益證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甚且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究林彬緯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並加以綜合評價為合於經驗之判斷,遽認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論斷,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至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酒後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凌晨,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乙生隆京小吃店,與老闆葉家豪因結帳付款發生爭執時,林彬緯出聲勸阻,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雖主觀上未有致林彬緯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有預見持塑膠筷子攻擊人臉部,有可能易傷及他人眼睛因而致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塑膠筷子攻擊林彬緯臉部,致其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並已說明,依憑被告供述、林彬緯、小吃店老闆葉家豪、工作人員吳貴蘭、蔡瑜嬣之證述可知,其4 人與被告均不相識,皆無宿怨,係被告酒後因葉家豪及告訴人勸說其付錢,致被告一時心生不悅而有言語齟齬,隨手持小吃店內置於桌上供顧客使用之食具(即筷子1 雙)行兇,並非以尖銳利器為之,屬偶發之肢體衝突,二人間並無其他宿怨過節或深仇大恨,尚難逕認被告有使林彬緯受重傷之故意,告訴人認被告有重傷害抑或殺人之主觀犯意,顯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5至8頁、12頁)。已就被告主觀上如何無重傷害之故意與預見,依其案發時之原因、情節、二人間關係,詳為說明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惟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將客觀上可預見之事項誤為主觀上可預見,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