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
- 上訴人
- 許明智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柔律師
- 5巷5號
郭雅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度上訴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許明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毒品製造之既、未遂,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既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物質,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然係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仍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件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器具之內含物質經鑑驗結果,已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且外觀上已係晶體、粉末或液體等型態,該等晶體、粉末及液體既含有上述第二級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等情,何以係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旨,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第74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規定,亦均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本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亦不符宣告緩刑之法定條件,而未如同第一審判決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核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製造毒品既遂,應指行為人已製造出可供施用之毒品而言,本件上訴人尚未製造出成品,其製造毒品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已屬既遂,要屬違法;且原審未考量其素行良好,未曾有與毒品接觸之素行,純因一時興起始依網路上之資料嘗試提煉,復自行決意早已放棄未再繼續而棄置空屋,亦未將之流出巿面,對社會尚未生危害等情,竟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剝奪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亦有違誤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