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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黃瑞華謝靜恒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訴人
陳哲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全罩式安全帽一個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有持刀要求被害人洪○馨交出現金,但所為係持刀詢問被害人可否將甫自提款機所領出之現金借給上訴人,並告知被害人因家裡需繳納房貸,需款孔急,希望被害人能借貸新台幣四千元,以度過難關,並留有手機號碼給被害人,待日後清償借款,並未以若不從將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言語恫嚇被害人,且未直接將該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之身體或要害部位,並無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行為,否則被害人何以仍有機會與上訴人討價還價。由此可證上訴人本無傷害被害人之意圖,上訴人拿刀之目的僅係恫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害人當時應該只是害怕而不敢反抗,並非不能抗拒。上訴人之行為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應僅成立恐嚇罪而非強盜罪,原判決論以強盜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水果刀對被害人強盜取財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我只是恐嚇取財,沒有加重強盜,那把水果刀並未開鋒;我有憂鬱症病史,有時頭腦會不清楚,才會拿刀恐嚇,當時我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畫面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保持三十公分距離,沒有持刀架住被害人叫她不要動,上訴人當時並無強盜意圖,僅係要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錢財,應屬恐嚇取財之要件;被害人當時亦教訓上訴人「你做這件事情不怕父母傷心嗎?」顯見被害人當時只是害怕而非不能抗拒等語。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一把,全長三十三點五公分,刀刃部分長度二十一公分,刀刃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銳鋒利。依被害人之證述,足認上訴人係利用商業區於假日人煙稀少之時段,手持刀刃近距離向被害人稱「我有殺過人,我已經被通緝了,我不在乎多殺一個人」等語喝令其交付現金,即以暗指拒不交付可能遭殺害之方式脅迫被害人。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足認在案發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害人已遭上訴人持兇器圈阻在狹小之空間內,阻斷唯一出口,而無脫逃之可能,倘被害人拒絕交付現金或意欲反抗,上訴人隨時可以手持之兇器對其發動攻擊而使其喪失持有、保護金錢之能力;兼衡被害人陳稱其並無受過擒拿或防身等訓練等情。是縱上訴人並未持刀向著被害人揮舞,或持刀架住被害人,然任何孤身婦女處該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危害,其意思之自由顯然已被剝奪。況被害人始終明確證稱因害怕遭上訴人持刀砍傷始交付財物等語,足認上訴人實行之脅迫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另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減低」;再觀諸上訴人於審理中之應答及表現均甚正常,復參以上訴人與被害人整體對話過程,可知上訴人意識狀態清晰而無舉止紊亂之情狀,尚難逕認其於本件行為時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等旨。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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