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 上訴人
- 蔡天文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五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天文有其事實欄所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之六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一日之幫助販賣犯行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開六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微量毒品買賣之交易動作,第三人縱使在場亦難以察覺。況蔡文太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均稱,上訴人不知其與吳清江在交易毒品,上訴人知悉其接觸毒品會責罵;吳清江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蔡文太,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對其與蔡文太間之毒品交易並不知情,且於二人交易時不在場等語,原判決就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未予採納,反以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以上訴人坦認轉介吳世賢向蔡文太取得海洛因,推認蔡文太前開上訴人反對其接觸毒品等語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惟附件編號2.4、2.5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得知,上訴人因吳清江之告知而悉蔡文太交付予吳清江之金錢內有假鈔,上訴人是否目睹交付過程、知悉交付原因,原審並未調查,逕依推擬方式認定上訴人知悉二人間有進行毒品交易。附表編號 5所示之交易係在吳清江車內進行,上訴人並未在場,如何知悉二人間有毒品交易,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②縱認上訴人知悉蔡文太與吳清江間有毒品交易,惟依蔡文太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係透過上訴人向吳清江購買毒品等語,吳清江於上訴審亦證稱,未曾委託上訴人為其尋找購毒者,則上訴人應係受蔡文太之委託代為聯絡吳清江,原判決反採用吳清江之前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未深究上訴人究係受何人委託,此一事實認定,關係上訴人係犯幫助施用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罪之法律適用甚鉅,原判決卻未加以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③蔡文太在警詢時就附表所示六次毒品交易之方式供述各有不同,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蔡文太於警詢供稱:上訴人都是打電話通知其到場與吳清江交易,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④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大多係上訴人居間連繫蔡文太至吳清江住處會面之過程,並無販賣毒品交易過程、模式、代號等足使社會大眾判定涉及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原審未就通訊監察內容為相關之調查,即憑蔡文太所證,上開通話係上訴人聯絡吳清江前來販賣海洛因等語而以之為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吳清江、蔡文太之證述、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基於幫助吳清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吳清江聯絡蔡文太,以便利吳清江販賣海洛因六次予蔡文太(各次幫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工具、海洛因價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說明:上訴人已供承以電話分別聯絡吳清江與蔡文太見面,吳清江、蔡文太就上訴人應吳清江聯絡蔡文太之情節,針對如附件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詳予說明,並未提及上訴人無辜受累,推認上訴人顯知悉二人間有為海洛因之買賣。再觀諸上訴人與吳清江之通聯譯文,均未提及蔡文太,附件編號1.1、1.2所示,吳清江對上訴人告以「我這裡賸不多」,上訴人聯絡蔡文太時只告稱「他說賸不多啦」等語,蔡文太旋能直接回應;二人完成編號 2所示交易後,監察通訊譯文編號2.4、2.5顯示,吳清江告知上訴人,蔡文太給了兩張假鈔,蔡文太供稱,經上訴人告知,藥腳有拿假鈔向其購買毒品,致其給付予吳清江之現金內有假鈔(他字卷第一一○頁)。附件編號5.1至5.3所示通聯譯文,顯示吳清江顧忌上訴人住處外停放不明車輛,遂變更交易地點,偕上訴人轉往蔡文太住處,復因顧忌蔡文太家中有人,在蔡文太住處屋外車上交易,二人對上訴人卻無庸避諱。又稽諸附件所示通聯譯文,上訴人多次電話聯絡蔡文太、吳清江之內容,洵非尋常之親友間聯繫,顯為買賣毒品而為。再參以吳清江、蔡文太既已結識,為何猶須屢次透過上訴人為二人聯絡見面事宜,見面地點復在上訴人或蔡文太住處,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均足認上訴人知悉二人間有毒品交易,猶居中為其二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雖蔡文太於警詢、第一審、吳清江於第一審、上訴審均曾證稱上訴人不知二人間為毒品交易,蔡文太復稱上訴人不喜其接觸毒品云云,惟蔡文太固於警詢之初證稱上訴人不知其等在交易毒品(警卷第八十七頁),惟嗣後之警詢詢答及偵訊時,均就附件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係如何交易之過程詳予說明,而未提及上訴人不知情。上訴人與蔡文太為同村之親姨表兄弟,並無證據顯示蔡文太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故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至其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復與上訴人坦承曾轉介吳世賢向蔡文太購買海洛因之情不符,應屬迴護之詞。吳清江所證亦與其偵查時之證述不符,二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其證據取捨及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按,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審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述、吳清江、蔡文太之證述,認定係吳清江基於營利之意圖,要求上訴人打電話為其聯繫購毒者蔡文太,其再與之進行交易,並說明依附件所示各次交易之通聯譯文,各次交易之第一通均為上訴人與吳清江間之連繫,且未有蔡文太主動去電上訴人之情形,並無堪認係蔡文太委託上訴人聯絡吳清江洽購毒品之內容,難認上訴人係幫助蔡文太施用海洛因(原判決第八至十頁),亦據原判決論斷明白。上訴意旨僅憑蔡文太曾稱,附表編號 1是上訴人聯絡吳清江,向其表示蔡文太要購買海洛因、其透過上訴人向吳清江購買毒品等語,即謂上訴人所為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已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