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 上訴人
- 連信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連信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勾稽卷證,上訴人坦承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內竊取屬貴重木之台灣扁柏,並使用小客車搬運贓物之所為,已該當前揭違反森林法各款項構成要件,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與單純盜砍他人樹木,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普通竊盜罪自屬有別。又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原判決秉此法律見解,以本案查獲之台灣扁柏,係經不詳之人鋸裁塊狀,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說明上訴人將台灣扁柏以塑膠袋包覆,搬運至車輛上,已破壞南投林區管理處對扁柏之持有,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該當既遂要件,於理由內已論述明白,論以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遂之一罪,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猶以係撿拾他人砍伐未搬之木頭,僅能適用刑法普通竊盜未遂之罪處斷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