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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何菁莪王復生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告人
杜哲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六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杜哲民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部分,並非本案之相關證物,且第一審判決僅沒收其中十五萬零五百元。茲因抗告人身患疾病,有進行手術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發還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或就一審判決沒收以外之其餘五十萬一千三百元云云。

(二)抗告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毒品、夾鏈袋、磅秤、行動電話、及現金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等物。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一0六0號為有罪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九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現繫屬原審法院一0五年度上更 (一) 字第二五號審理,全案尚未確定。抗告人雖陳稱其所有遭查扣之現金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非本案相關證物。惟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涉犯販賣毒品所得共約十五萬零五百元,且就本案其餘應沒收物,另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則發還數額亦待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情形予以查明,審酌該案執行情形以定之,是尚難認上開現金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與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毫無關聯。茲本案既尚未確定,抗告人所指現金猶屬本案之證據,且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以須支付醫療費用等情,縱認屬實,惟與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之認定無涉,自不得執為請求發還之依據。準此,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上開現金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原判決之本旨及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二)查抗告人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六

四、一0六0號為有罪判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宣告販賣毒品所得十五萬零五百元應沒收,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三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有其他扣押物經宣告沒收)。抗告人不服,上訴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然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依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十五萬零五百元,追徵部分則為未扣案之三具行動電話,從而本件扣押之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扣除十五萬零五百元後,尚有五十萬一千三百元,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之,然該三具電話之價額如何?即應予查估(可斟酌其市價,並由抗告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扣押之現金超過上開應沒收及追徵之額度部分,是否仍有扣押不予發還之正當理由,即非無疑。原審對此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敘明本件有何合理之事證,足資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價額,有逾越第一審判決所宣告沒收之金額及其追徵之額度之情形。率以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難認扣案現金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與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毫無關聯,自有保全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虞,即難謂適法,亦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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