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 抗告人
- 謝佑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佑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下列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一)原判決係以抗告人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扣押之毒品,作為判決之依據,然抗告人實非出於自願同意搜索,並於警詢時陳稱:「(警察所製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扣押筆錄,你為何不簽名?)我沒有同意,所以我不簽名」等語,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可證,足認扣案之毒品等證據,係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應予排除。原判決理由所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語,顯係以不存在或空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判決依據,此有原判決及原審法院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院欽刑宙一○一上訴二一一七字第○○○○○○○○○○號函略以:「……台端聲請交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分,依法礙難准許」等語可稽,足認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二)檢察官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告知抗告人如認罪,即可交保,抗告人因育有一子,極為擔心,受檢察官利誘才為自白,自白並非出於本意,且與事實不符,並無證據能力,有必要調查該次之偵查庭之錄音光碟,以證明上開違法訊問之事實,詎法院竟僅調查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光碟,原判決將該檢察官違法偵訊取得之自白作為判決依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以不存在或空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違法取得之證物及自白等,作為判決依據,均係主張原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前揭所述乃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意旨主張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未合,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認抗告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據以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此係抗告人表達方式錯誤所致。實係抗告人未同意且未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同意書並不存在,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影響判決結果,抗告人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各該事證均在於本案卷內,原審未加調查,遽行裁定,自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惟查原裁定載述抗告人所稱違法搜索與否,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與法定再審事由如何不符等由甚詳,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