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李恒隆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駁回上訴之裁定(99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李恒隆、賴永吉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指李恒隆、賴永吉偽造改派書、指派書屬私文書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未經起訴。而上開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罪部分,既均諭知無罪,該項併辦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李恒隆、賴永吉被訴之罪,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駁回檢察官上訴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檢察官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