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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黃瑞華何信慶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抗告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李恒隆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駁回上訴之裁定(99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李恒隆、賴永吉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指李恒隆、賴永吉偽造改派書、指派書屬私文書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未經起訴。而上開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罪部分,既均諭知無罪,該項併辦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李恒隆、賴永吉被訴之罪,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駁回檢察官上訴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檢察官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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