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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告人
許祐豪(原名許志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祐豪(原名許志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以外,尚應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各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為避免刑罰過重,在定應執行刑時,會參考類似舊法連續犯所量處之刑。本案情形,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與他案相比,顯然過重,懇請給予從輕最有利的刑度,以符公平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十四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以下,並就罰金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十四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二十七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罰金二十六萬元,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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