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 抗告人
-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張德明因違反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本件第一、二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妥洽之實體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予以審酌,如抗告人確具有再審之原因,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