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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劉興浪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抗告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張德明因違反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本件第一、二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妥洽之實體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予以審酌,如抗告人確具有再審之原因,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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