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 抗告人
- 易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易志強(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1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就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然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總刑度相較,比例均甚低,可見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爰請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11罪,其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2 年,而該11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9 月,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10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原裁定就上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合併後之內部性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尤無違反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至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總刑度之比例如何,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及個案情節不同之考量,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執行刑與其總刑度之比例甚低,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