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4號
- 抗告人
- 蔡秀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秀燕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共45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同附表編號11、20、24、27至30、3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同附表編號1至10、12至19、21至23、25、26、31、32、34至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附表所示45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時,僅表示其目前無錢繳納(易科罰金),非謂已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欲選擇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繳納罰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5罪所處之刑,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 年6月,而該45罪所處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7年1 月,且該45罪,其中如同附表編號11、20、24、27至30、3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同附表編號1至10、12至19、21至23、25、26、31、32、34至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經檢察官詢以:上開徒刑1年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否易科罰金?該徒刑1年得與徒刑5 年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二罪定刑後即均不得再易科罰金,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時,亦陳稱:我沒錢易科,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明確,並簽名於後,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是以,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既未違背抗告人之真意,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復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尤無違反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裁定生效以後,於提起抗告時始主張欲聲請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之刑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欲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業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已終結其程序,即無許抗告人反悔而撤回先前請求之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