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 抗告人
- 徐煒喨
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煒喨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1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定執行刑,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2年9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及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原審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1月、6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6月)總和有期徒刑9年11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之前所犯超過一罪,乃依法提出數罪合併執行狀,現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惟尚有三案即104年度執助鎮字第1810號、104年度執鎮字第15071號、15070號等,並未列入裁定書中,是否原裁定有所遺漏,如無遺漏則請一同併入合併裁定,以利抗告人順利執行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屬刑事訴訟採行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從而,受刑人倘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係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執行之各罪,並不在聲請人之聲請範圍內。原審就聲請人所聲請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縱然認有他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亦須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其抗告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