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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何信慶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

抗告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受刑人
區傑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二、本件受刑人區傑瑋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0至14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5 年5 月,固非無見。然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4所示4 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10、11所示2罪刑曾為同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5至 9、12至14所示8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業分別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前述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合為14年9 月),檢察官再就其全部罪刑聲請分別就編號1至9、10至1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又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難認無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至9所示罪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7)、編號10至14所示罪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8月(編號14),是其聲請所定二執行刑合計結果必超過前揭原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合計之有期徒刑14年 9月,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誤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編號10至14部分僅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顯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7年 8月)以上定其執行刑之規定有違。檢察官執以抗告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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