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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區傑瑋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區傑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區傑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洪潔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以其與洪潔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七五四八七三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潔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區傑瑋(綽號「小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區傑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LG,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價格、重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列之陳志榮(綽號「阿弟仔」,本院另行判決)等人,並由區傑瑋親自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榮、賀孝偉、張仁耀、許祐嘉並收受款項,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9,500元。

(二)區傑瑋與洪潔如(經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8日上午10時8分,經陳志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區傑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區傑瑋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因2人就價格未能達成合意,區傑瑋乃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在旁之洪潔如,由洪潔如在電話中決定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志榮,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區傑瑋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陳志榮並收受款項,以此方式共同獲取不法利益3,500元。

二、嗣經警對區傑瑋、陳志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1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查獲區傑瑋、洪潔如,並扣得區傑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9198公克)、提撥器1支、封口機1臺、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其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LG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與洪潔如所有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區傑瑋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以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被告區傑瑋部分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區傑瑋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區傑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附表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區傑瑋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榮、賀孝偉、張仁耀、許祐嘉等人之行為,及如附表二所示與洪潔如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志榮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有證人陳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參101年度偵字第225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至52頁、第145至146頁)及通訊監察譯文9份(參偵卷一第15頁至17頁及第20頁所載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12日及101年5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另有證人賀孝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偵卷一第85至92頁反面、第136至141頁,原審卷一第230頁至235頁);關於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有證人張仁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一第112至113頁、第217至21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3份(參偵卷一第115頁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有證人許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一第108至109頁、第220至222頁)及通訊監察譯文2份(參偵卷一第111頁所載101年5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等件可資佐證。

⒉此外,尚有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犯行之用)、電子磅秤1臺為憑,以及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各8份附卷可佐(見101警聲搜字第1862號卷第9-10頁、第11-1 2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29頁、第31-32頁、第33頁、35頁)。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區傑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每賣出1,000元之海洛因,可獲利約200元,每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可獲利約200元;因伊經濟情況不好,且自己有在施用,所以才將一小部份拿出來販賣等語(參原審卷第161反面、第166頁);而被告區傑瑋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買家並無親誼關係,且販賣毒品犯行為重罪,一旦被查獲,將面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衡情被告區傑瑋應有利得,是以方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為上開犯行至為顯然,從而益徵被告區傑瑋上開供陳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⒋綜上,足認被告區傑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區傑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所為,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區傑瑋於各該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洪潔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區傑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在行為時地、販賣之對象、毒品價格及數量方面均可明白區辨,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區傑瑋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附表二之罪,係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再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區傑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見偵卷一第8頁反面、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51至152頁、第155頁;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疏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或訊問,致被告區傑瑋未能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既於原審審理中就該部分犯行坦白承認(參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即應從寬認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區傑瑋如附表一、二所為,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應予減輕其刑。

⒊另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區傑瑋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各僅有4人、1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本院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區傑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至八所示犯行,與前述加重(即累犯)、減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至被告區傑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因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駁回被告區傑瑋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區傑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附表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區傑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或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以牟利,酌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應諭知無罪而併有不當應予撤銷外(詳後述)。

⒉原判決並說明:⑴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區傑瑋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上開電子磅秤並為被告區傑瑋如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區傑瑋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參原審卷第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於被告區傑瑋相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⑵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區傑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23,000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該23,000元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3,500元部分)、第2項(19,500元部分)之罪所得之財物,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係被告區傑瑋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區傑瑋相關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3,000元部分應以被告區傑瑋之財產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500元及前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區傑瑋與洪潔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500元部分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上開行動電話部分則連帶追徵其價額。⑶查扣案被告區傑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9198公克)、提撥器1支、封口機1臺、SAMS 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犯洪潔如所有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區傑瑋、洪潔如均否認與其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參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9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係供被告區傑瑋單獨販賣或與洪潔如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⒊是核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附表二所示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區傑瑋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已有悔意,並自白犯罪,應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核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之裁量權限,且已斟酌被告區傑瑋認罪犯後態度良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到7年10月不等之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到1年11月不等之刑度,均屬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刑度過重並無理由,上訴應駁回。

⒋本院並就被告區傑瑋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被告區傑瑋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區傑瑋於101年1月14日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住處樓下,以4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榮陳志榮再轉售予賀孝偉,因認被告區傑瑋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3057、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區傑瑋涉有前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區傑瑋之供述、證人陳志榮、賀孝偉之證述、證人陳志榮與賀孝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區傑瑋於原審固曾坦承有為前開犯行,惟嗣於本院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榮再轉售賀孝偉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該次販賣犯行,之前所為自白並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

⒈被告區傑瑋於原審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前開犯行固為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166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陳志榮、賀孝偉於偵訊時固稱:101年1月14日該次交易是在區傑瑋家旁邊,賀孝偉將錢交給陳志榮,陳志榮進去區傑瑋家拿再出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賀孝偉(見偵卷第139至140頁、第145頁),證人賀孝偉於原審亦證稱101年1月14日與陳志榮之通話是在講毒品買賣,好像有去興南路交易(見原審卷第231頁)。

⒉然細繹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區傑瑋於原審認罪陳述及證人陳志榮、賀孝偉前開不利被告區傑瑋之證述與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並不相符:

⑴日期、時間:101年1月14日11:02:21(見偵卷一第97頁)阿弟仔(按即陳志榮,以下同):喂!賀孝偉:你在哪裡?阿弟仔:在家裡呀。賀孝偉:你朋友(指毒品上游)有在嗎?阿弟仔:你要多少?賀孝偉:1個(1公克)是多少?【意指購買1公克詢價】阿弟仔:對,我也想叫你拿1個(1公克),你比較划得來。賀孝偉:好,你幫我問一下,因為我等一下要過去(中和區)興南路呀。阿弟仔:對呀,你現在是要怎樣?賀孝偉:1個(1公克)呀。阿弟仔:好,好,我馬上打(電話)。賀孝偉:好,BYE-BYE!#

⑵日期、時間:101年1月14日11:03:08(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阿弟仔:喂!兄仔喔!老兄仔:ㄟ。阿弟仔:我是……那個少年仔。老兄仔:嘿,怎樣?阿弟仔:現在方便嗎?老兄仔:好呀。阿弟仔:我要『男生』(安非他命毒品術語)的1個(1公克)。老兄仔:好呀,過來呀。阿弟仔:你在哪裡?老兄仔:在家裡。阿弟仔:「湯泉」(音譯)嗎?老兄仔:不是啦,在木柵。(以下省略)

⑶日期、時間:101年1月14日11:04:02(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賀孝偉:喂!阿弟仔:喂!1個4-50的……,我們來去拿,在哪裡你知道嗎?賀孝偉:嗯。阿弟仔:在(木柵)興隆路那裡而已,木柵那裡而已。賀孝偉:啥,不是(中和區)南勢角喔!阿弟仔:不要(找)那個啦,我覺得他(指毒品上游「小傑」)的那個(毒品)重量都沒有到那裡,你懂嗎?都給我不夠,我覺得。....阿弟仔:對,我跟你說,這邊這個(指毒品上游)不用等。賀孝偉:喔,好,那我現在馬上過去。...賀孝偉:我們應該差不多同時間會到啦。阿弟仔:好啦,誰先到就先打給誰啦。

⑷日期、時間:101年1月14日11:29:57(見本院卷一第92頁)賀孝偉:別催,別催,別催。阿弟仔:你還要多久?賀孝偉:我現在到「世新」了。...阿弟仔:我在木柵路跟興隆路路口等你比較快啦。賀孝偉:你不是說木新路?阿弟仔:沒關係……我,他(指毒品上游「老兄仔」)家是在興隆路上面,我是跟你約在大概的地方這樣而已。賀孝偉:喔,好啦,好啦。阿弟仔:你還要多久?賀孝偉:那應該就很快了呀,6-7分鐘就到了呀。阿弟仔:因為他(指毒品上游「老兄仔」)在等我們了呀,他(指毒品上游「老兄仔」)已經準備好了呀。

⑸日期、時間:101年1月14日11:43:21(見本院卷一第92頁)阿弟仔:喂!賀孝偉:你在哪?阿弟仔:我CALL過去了,我在他(指毒品上游「老兄仔」)家樓下,他(指毒品上游「老兄仔」)要下來了。賀孝偉:你是說木柵路右轉興隆路這邊嘛?阿弟仔:好,好,好,你就停在路邊等我就好了。賀孝偉:喔,好。阿弟仔:好,BYE-BYE!#

⑹日期、時間:101年1月14日11:48:31(見本院卷一第92頁)阿弟仔:1分鐘就看到我了,1分鐘。賀孝偉:好,我客人打(電話)來催了。阿弟仔:1分鐘你就會看到我了。賀孝偉:好,BYE-BYE!BYE-BYE!#

⒊承上,證人賀孝偉致電證人陳志榮表示要購買毒品後,證人陳志榮係去電向「老兄仔」確認有出售意願及其人在何處,證人陳志榮嗣旋即去電告知賀孝偉因為南勢角(按即區傑瑋)的重量不足,此次改向木柵興隆路之上游購買毒品,雙方並約在興隆路碰面,期間證人陳志榮多次以電話確認證人賀孝偉還要多久會到,最後證人賀孝偉表示再一分鐘即可見到。足證證人賀孝偉所稱此次有完成交易固非虛罔,然此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證人陳志榮係帶同證人賀孝偉改向綽號「老兄仔」之人購買,並非如同之前101年1月12日該次係向被告區傑瑋購買,是被告區傑瑋於原審認罪陳述,及證人陳志榮、賀孝偉前開對於被告區傑瑋不利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為認定被告區傑瑋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區傑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區傑瑋有利之認定。

(六)原審未審及上情,對被告區傑瑋此部分為有罪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恰,被告區傑瑋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區傑瑋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區傑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    交易內容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種類│                │                  │
 ├──┼────┼────┼────┼──┼────────┼─────────┤
 │ 一 │101 年1 │新北市中│陳志榮  │甲基│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    │月11 日 │和區興南│        │安非│511893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路區傑瑋│        │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住處樓下│        │    │聯繫後,約定由區│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傑瑋以1, 000元之│壹支(含○九二六○│
 │    │        │        │        │    │價格販售約0.2 、│一三一○四號SIM 卡│
 │    │        │        │        │    │0.3 公克之甲基安│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非他命予陳志榮。│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二 │101 年1 │新北市中│賀孝偉(│甲基│陳志榮基於幫助賀│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    │月12 日 │和區興南│起訴書誤│安非│孝偉施用甲基安非│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路區傑瑋│載為陳志│他命│他命之犯意,以其│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住處樓下│榮,詳如│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
 │    │        │        │理由欄所│    │與區傑瑋門號0926│話壹支(含○九二六│
 │    │        │        │述)    │    │013104號聯繫後,│○一三一○四號SIM │
 │    │        │        │        │    │約定由區傑瑋以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3,000元之代價販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賣1公克甲基安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他命予賀孝偉。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101 年1 │新北市三│陳志榮  │海洛│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犯販賣第一級│
 │    │月20日  │峽區大學│        │因、│511893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城區傑瑋│        │甲基│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住處附近│        │安非│聯繫後,約定由區│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他命│傑瑋各以2,000 元│壹支(含○九二六○│
 │    │        │        │        │    │之代價同時販賣不│一三一○四號SIM 卡│
 │    │        │        │        │    │詳重量之甲基安非│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他命、海洛因予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志榮。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五 │101 年2 │新北市中│陳志榮  │海洛│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犯販賣第一級│
 │    │月12 日 │和區興南│        │因  │511893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路區傑瑋│        │    │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住處樓下│        │    │聯繫後,約定由區│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傑瑋以1,000 元之│壹支(含○九二六○│
 │    │        │        │        │    │代價販售0.13公克│一三一○四號SIM 卡│
 │    │        │        │        │    │之海洛因予陳志榮│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六 │101 年3 │新北市中│張仁耀  │甲基│張仁耀以門號0931│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    │月14 日 │和區忠孝│        │安非│202204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街區傑瑋│        │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住處樓下│        │    │聯繫後,約定由區│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
 │    │        │        │        │    │傑瑋以3,500 元之│話壹支(含○九二六│
 │    │        │        │        │    │代價販售1 公克甲│○一三一○四號SIM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仁│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耀。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101 年4 │新北市中│張仁耀  │甲基│張仁耀以門號0931│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    │月17 日 │和區忠孝│        │安非│202204號聯繫區傑│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街區傑瑋│        │他命│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住處樓下│        │    │號後,約定由區傑│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
 │    │        │        │        │    │瑋以3,500 元之代│話壹支(含○九二六│
 │    │        │        │        │    │價販售1 公克甲基│○一三一○四號SIM │
 │    │        │        │        │    │安非他命予張仁耀│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八 │101 年5 │新北市中│許祐嘉  │甲基│許祐嘉以門號0926│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    │月5 日  │和區忠孝│        │安非│158531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街區傑瑋│        │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住處樓下│        │    │聯繫後,約定由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巷子口  │        │    │傑瑋以3,500 元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代價販售1 公克甲│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元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嘉。            │含門號○九八七五四│
 │    │        │        │        │    │                │八七三八號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
 │    │        │        │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區傑瑋、洪潔如共同販賣海
洛因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    交易內容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種類│                │                  │
 ├──┼────┼────┼────┼──┼────────┼─────────┤
 │ 一 │101 年5 │新北市三│陳志榮  │海洛│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共同犯販賣第│
 │    │月8日   │峽區大學│        │因  │511893號撥打區傑│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路41之8 │        │    │瑋持用之門號0987│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號6 樓  │        │    │548738號,向區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    │瑋表示欲購買海洛│臺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因,因2 人就價格│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未能達成合意,區│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行│
 │    │        │        │        │    │傑瑋乃將上開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電話交給在旁之洪│○九八七五四八七三│
 │    │        │        │        │    │潔如,由洪潔如在│八號SIM 卡壹張)與│
 │    │        │        │        │    │電話中決定以3,50│洪潔如連帶沒收,如│
 │    │        │        │        │    │0 元之代價販售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45公克之海洛因予│時,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陳志榮,嗣於左列│元部分,以其與洪潔│
 │    │        │        │        │    │時間、地點,由區│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傑瑋交付約定之海│,上開行動電話部分│
 │    │        │        │        │    │洛因予陳志榮並收│與洪潔如連帶追徵其│
 │    │        │        │        │    │受款項。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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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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