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區傑瑋
- 選任辯護人
-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洪潔如
- 選任辯護人
- 李長彥律師
- 被告
- 陳志榮
- 選任辯護人
- 李慧盈律師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區傑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洪潔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洪潔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與洪潔如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潔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區傑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區傑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與區傑瑋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志榮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區傑瑋、洪潔如、陳志榮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區傑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LG,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價格、重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列之陳志榮等人,並由區傑瑋親自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榮、賀孝偉、張仁耀、許祐嘉並收受款項,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3,500元。
二、洪潔如與區傑瑋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8 分,由陳志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區傑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區傑瑋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因2 人就價格未能達成合意,區傑瑋乃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在旁之洪潔如,由洪潔如在電話中決定以3, 500元之代價販售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志榮,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區傑瑋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陳志榮並收受款項,以此方式共同獲取不法利益3,500 元。
三、陳志榮知悉其友人賀孝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竟各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列之方法,便利、助益賀孝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陳志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載之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琮棋(起訴書誤載為邱琮琪,應予更正),並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琮棋及收受款項,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合計2,000 元。
貳、嗣經警對區傑瑋、陳志榮持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查獲區傑瑋、洪潔如,並扣得區傑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9198公克)、提撥器1 支、封口機1 臺、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供其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LG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與洪潔如所有之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賀孝偉、邱琮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159 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陳志榮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祐嘉、張仁耀、賀孝偉、邱琮棋、陳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許祐嘉、張仁耀、賀孝偉、邱琮棋、陳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5 份附卷可稽(參101 年度偵字第225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0 至223 頁、第217 至219 頁、第136 至142 頁、第185 至188 頁、第143 至148 頁);又證人邱琮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1 年11月15日偵查中作證時,1 天大約施用0.5 公克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致影響其精神狀況,有時會神智不清楚或亂講話,其因本案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亦有神智不清之情形,故其記憶可能有誤,不確定101 年6 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是否有與被告陳志榮完成交易云云,被告陳志榮及其辯護人並據此爭執證人邱琮棋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邱琮棋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歷次與被告陳志榮之交易時間、地點、經過情形、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節,均能清晰回憶,並無任何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胡言亂語之情形,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參偵卷一第185至187 頁),且證人邱琮棋於101 年11月1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證人邱琮棋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前揭公司101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6 至177 頁、第201 頁、第206 頁),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邱琮棋於101 年11月15日及之前數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陳志榮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邱琮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許祐嘉、張仁耀、賀孝偉、陳志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賀孝偉、邱琮棋皆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相關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至被告區傑瑋就其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與被告洪潔如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待證事實,被告區傑瑋、洪潔如均已捨棄對證人許祐嘉、張仁耀、陳志榮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俱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101 年聲監字第30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1 月10日至101 年2 月8 日)、101 年聲監續字第102 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2 月8 日至101 年3 月8 日)、101 年聲監字第98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2 月8 日至101 年3 月8 日)、102 年聲監續字第190 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3 月8 日至101 年4 月6 日)、101 年聲監續字第28 9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4 月6 日至101 年5 月5 日)、101 年聲監續字第388 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5 月5 日至101 年6 月3 日)、101 年聲監字第490 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5 月5 日至101 年6 月3 日)、101 年聲監續字第494 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6 月3 日至101 年7 月2 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可佐(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862號卷第17至36頁),程序上皆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予被告3 人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志榮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並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違反通訊監察之必要性且有濫用監聽作為偵查手段之嫌,故認依此產生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件,已詳載通訊監察書各項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違失之處。而檢調機關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政府制訂嚴刑峻法,並嚴予查緝,以遏制毒品蔓延,致該等犯罪極具隱蔽性,買、賣方間如何聯繫、取貨、交付金錢等,顯難以透過跟監、埋伏等偵查作為而得全面破獲,承辦檢察官因而於接受相關事證、訊息後,列明被告3 人上開可能涉犯之法條,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以合法監聽,於法並無不當,亦無被告陳志榮之辯護人所稱監聽欠缺必要性及最後手段(補充性)原則之情形,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1 張),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區傑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與被告洪潔如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區傑瑋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榮、賀孝偉、張仁耀、許祐嘉等人之行為,及被告區傑瑋、洪潔如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志榮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除附表一編號八及附表二之犯行外)、電子磅秤1 臺為憑,以及前述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各8 份附卷可佐;又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欄一、㈠),有證人陳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一第49至52頁)及通訊監察譯文9 份(參偵卷一第15頁至17頁及第20頁所載101 年1 月11日、101 年1 月12日、10 1年1 月20日、101 年2 月12日及101 年5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行,另有證人賀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偵卷一第85至92頁反面、第136 至141 頁,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235 頁);關於附表一編號六、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有證人張仁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一第112 至113 頁、第220 至222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3 份(參偵卷一第115 頁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有證人許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一第108 至109 頁、第220 至219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2 份(參偵卷一第111 頁所載101 年5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區傑瑋、洪潔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陳志榮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三所示犯行):
(一)被告陳志榮於101 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1 年1 月12日、101 年1 月14日賀孝偉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參偵卷一第144 頁);101 年11月5 日伊是到景平路那裡找一位綽號叫「兄仔」的朋友,「兄仔」下樓將毒品交給伊,伊再拿過去給賀孝偉,並向賀孝偉收取3,000 元轉交「兄仔」等語(見偵卷一第14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確實有幫賀孝偉打電話給區傑瑋,由他自己去拿毒品,或由伊陪同他去拿;對於伊的行為可能構成幫助施用伊均承認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第238 頁),核與證人賀孝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1 年1 月12日、同年月14日,伊撥打陳志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陳志榮幫忙聯繫毒品上游,伊再自行前往興南路南勢角夜市附近與賣家交易,直接將價金交付與對方並取得毒品,陳志榮並未陪同伊前往,伊不知賣家如何與陳志榮拆帳或分配利益;101 年4 月16日伊與陳志榮一同去向賣家拿毒品,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之後,陳志榮先取走他要的部分,剩下的再交給伊,伊後來有打電話向陳志榮抱怨伊手上的數量怎麼那麼少;101 年11月5 日伊在交易地點附近碰到陳志榮,就一起去拿毒品,這次是以3,000 元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偕同陳志榮去找賣家時,伊都是將錢交給陳志榮,讓他拿進去給賣方,陳志榮取得毒品後,再將毒品拿給伊;陳志榮從來沒有聽到伊要拿毒品就直接賣給伊,伊不清楚陳志榮與販毒者有何特殊關係,也沒有任何徵兆顯示陳志榮與對方一起將毒品賣給伊;這幾次伊透過陳志榮拿到毒品,陳志榮應該知道伊是自己要吸的等節約略相符(參本院卷第230 頁至235 頁),復有被告陳志榮與證人賀孝偉間於101 年1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4 月16日及與被告區傑瑋間於101 年1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偵卷一第15頁、第96至99頁),足以佐證被告陳志榮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賀孝偉於偵查中雖證稱:101 年1 月12日伊跟陳志榮約在南勢角夜市興南路,伊拿3,000 元給陳志榮,陳志榮再去跟他上面的人接洽,他拿到安非他命後再交給伊,告訴伊該毒品之重量約1 公克;101 年1 月14日在同一地點「小傑」住處附近,伊交給陳志榮4,000 元,他就走路去「小傑」家,之後出來把約1 公克之安非他命拿給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在偵查中係依照記憶據實陳述,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故比審判中之證詞正確云云,而與其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證該2 次交易均係由其自行與賣家會面交易等節不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伊印象中去過該處(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南勢角夜市附近)3 、4 次,有幾次是與陳志榮去的,有1 、2 次是伊自己去的,在回答此部分之證述時,可能順序有講錯;日期的前後順序伊真的記不得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1 頁正、反面、第233 頁),是不能排除證人賀孝偉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言,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混淆之情事,另參諸被告陳志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賀孝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區傑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28分被告陳志榮打電話給證人賀孝偉,詢問其是否要處理(指毒品),證人賀孝偉表示要2 張(指2,000 元之毒品),被告陳志榮稱其現在也是要找人家拿,但是其身上沒有現金,無法先幫證人賀孝偉拿,證人賀孝偉要求被告陳志榮先跟對方(指毒品上游)講一下,被告陳志榮應允後,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回覆證人賀孝偉稱其已與賣家談好,請證人賀孝偉直接去跟賣家拿毒品,且其有叫賣家多給一些,要求證人賀孝偉處理好後分一點毒品給其,證人賀孝偉遂同意事後(指向賣家取得毒品)至景平路與安樂路口和被告陳志榮見面,嗣被告陳志榮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打電話給證人賀孝偉,稱因賣家剛去拿東西回來,身上也沒什麼錢,希望伊們處理3張(指購買3,000 元毒品),證人賀孝偉稱好,約11點10分會到,好了會過去被告陳志榮那邊;被告陳志榮隨即撥打被告區傑瑋之行動電話,告知其證人賀孝偉將於晚上11點10分抵達,要「男生」3 張(指以3,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會直接拿3,000 元給其,區傑瑋則允諾會給予0.7 或0.8 的重量(指0.7 、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志榮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以電話聯繫證人賀孝偉,稱其已與朋友(即被告區傑瑋)談妥1 個3,000 元(指以3,000 元購得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說0.8 (公克),其與朋友講到1 個(1 公克),其他的要給其私人用的,並請朋友直接拿給證人賀孝偉等語(參偵卷一第96至97頁、第15頁)。另觀諸同年月14日被告陳志榮與證人賀孝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賀孝偉於當日撥打被告陳志榮上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陳志榮之朋友(指被告區傑瑋)是否在家,其要「1 個」(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陳志榮幫忙問「1 個」是多少(指毒品之價格),因其等一下要過去興南路(即被告區傑瑋之住處),被告陳志榮當即表示會馬上打電話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足認該2 次交易,被告陳志榮均僅居間聯繫,並未與證人賀孝偉同赴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地點,而係由證人賀孝偉自行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告區傑瑋拿取毒品,並交付價金予被告區傑瑋,故被告區傑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應為證人賀孝偉,而非被告陳志榮,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證人賀孝偉於偵查中固曾證述:101 年4 月16日伊並未向陳志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係騙他,伊好幾次騙陳志榮說要去找他,其實伊人不在那邊;於本院審理時時亦證稱:101 年4 月16日伊沒有跟陳志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另主張:關於被告陳志榮被訴於101 年11月5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賀孝偉部分,僅有證人即購毒者賀孝偉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志榮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賀孝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同偵卷第99頁反面101 年4 月16日晚上8 點45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也是你與陳志榮對話內容?)是。」、「(檢察官問:這通對話內容主要是在談論何事?)這次被告有和我一起去拿毒品,拿到之後,被告先拿走他要的部分,剩下的再交給我,所以才會有這通通聯,提到我跟他講到我手上的數量怎麼那麼少。」、「(檢察官問:【提示同卷第99頁101 年4 月16日下午7 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此是否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檢察官問:會發生數量短缺的情形,是否這通電話後去購買毒品?)是。」、「(
南勢角,找別人拿毒品,這次是我拿到毒品看起來很少,所以才打電話跟被告抱怨。」、「(檢察官問:依照通聯對話內容,請回想當時購買的數量為多少?)好像是4,000 元買含袋1 公克的安非他命。」、「(審判長問:關於101 年4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是你跟陳志榮一起去拿到毒品後,事後你才用電話跟他抱怨拿的量太少,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第234 頁),且參照101 年4 月16日被告陳志榮與證人賀孝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志榮於該日晚上7 時11分撥打電話予證人賀孝偉,告知其某人快到了,並表示現在1 個(指1 公克)45(指4,500 元),外面行情1 個5,000 ,而且東西還很少,證人賀孝偉稱2 分鐘後打給被告陳志榮,被告陳志榮可以準備下來了,被告陳志榮確認證人賀孝偉抵達後,即稱現在下去,嗣證人賀孝偉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以電話與被告陳志榮聯絡,質問其為何自己拿到的東西僅有點5 、6 (指0.5 、0.6 公克)等語(見偵卷一第9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賀孝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陳志榮於101 年4 月16日有相約見面,並共同去找販賣者拿取毒品,其事後尚打電話向被告陳志榮抱怨所取得之毒品重量不足等節吻合,故證人賀孝偉於偵查中及被告陳志榮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該次並未去找陳志榮、沒有與陳志榮進行交易云云,應係迴護被告陳志榮之詞,尚難採信。又卷內雖無被告陳志榮與證人賀孝偉間101 年11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該次證人賀孝偉係偶遇被告陳志榮,再一同去拿毒品,故無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證人賀孝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且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亦自承101 年11月5日有陪同證人賀孝偉去景平路找「兄仔」拿毒品等語(參偵卷一第144 頁反面),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同不足採。
(三)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陳志榮如附表三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榮係受證人賀孝偉委託,方代為居間聯繫販毒者,且101 年1 月12日、同年月14日均係由證人賀孝偉自行前往交易地點,直接向販毒者拿取毒品及交付價金;101 年4 月16日、101 年11月5 日被告陳志榮雖與證人賀孝偉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並由被告陳志榮出面向販毒者取得毒品後,再交付與證人賀孝偉,然就被告陳志榮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與販毒者之間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檢察官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舉證證明,依「罪疑惟輕」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榮之認定,認被告陳志榮係以幫助證人賀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提供助力,而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
三、被告陳志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四所示犯行):訊據被告陳志榮雖坦承有於101 年6 月24日、同年月26日與證人邱琮棋以電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之犯行,辯稱:101 年6月24日伊有去約定之會面地點,但沒見到邱琮棋;同年月26日邱琮棋打給伊時伊在上班,邱琮棋表示回到新店再打給伊,可是後來就沒再聯絡,這兩次交易都沒有成功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1 年6 月26日那次,是你到他【邱琮棋】家巷口跟他交易安非他命?)沒有,那次我在上班,他說下班要打給我就沒有。」、「(檢察官問:證人【邱琮棋】說2 小時後,他打電話給你,你說到了新店,他說他在家裡,你就到他家巷口找他?)是。」、「(檢察官問:是否承認101 年6 月26日你到他家巷口賣給他2,000 元的安非他命?)忘記了,那麼久,好像是1,000 元。」、「(檢察官問:是否承認101年6 月24日那次有賣他【邱琮棋】2,000 元安非他命?)那次沒有,在公車站牌,我過去就沒有看到他人。」、「(檢察官問:證人【邱琮棋】說你開車過去找他,他說他上車拿1,000 元給你,你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他,為何你說沒有?)他上我的車,是在他家巷口,我拿0.3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在公車站牌那次我過去沒有看到他。」、「(檢察官問:你一次賣他1,000 ,一次2,000 ?)第一次到公車站牌沒有看到他,第二次他上我的車有賣他。」等語(參偵卷一第224 至225 頁),足見被告陳志榮對其於101 年6 月26日,有在證人邱琮棋之住處巷口,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之事實,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琮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6 月26日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志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 小時後,陳志榮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到新店了,問伊在哪裡,伊回答說在家裡,過了約15分鐘,陳志榮就到伊家巷口,並打電話給伊要伊下來,伊就下去,之後上陳志榮的車,拿2,000 元給陳志榮,陳志榮就在車上分裝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裝在1 個夾鏈袋裡交給伊等情大致相符(參偵卷一第186 至187 頁),且參諸101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51分證人邱琮棋與被告陳志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被告陳志榮,B 為證人邱琮棋):「A :喂!」、「B :喂!『阿弟仔』(即被告陳志榮)你空閒了沒?」、「A :怎樣啦,什麼事情啦?」、「B :我要找你拿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呀。」、「A :等一下呀,等我回去新店再打給你呀。」、「B :好阿,好阿,你到新店再打給我。」、「A :好啦。」、「B :好。」(見偵卷一第183 頁),亦明確記載證人邱琮棋欲向被告陳志榮拿「硬的」等語。是被告陳志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並未與證人邱琮棋完成交易云云,諒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陳志榮與證人邱琮棋就101 年6 月26日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陳述略有歧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被告陳志榮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 元。從而,被告陳志榮確有於附表四編號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之事實,灼然甚明。
(二)被告陳志榮雖辯稱其於101 年6 月24日並未與證人邱琮棋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云云,惟證人邱琮棋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24日伊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志榮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向陳志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束通話後約20分鐘,陳志榮開車過來找伊,伊上車之後拿1,000 元給陳志榮,陳志榮交給伊1 個裝有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等語(參偵卷一第186 頁),再參以101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53分證人邱琮棋與被告陳志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被告陳志榮,B 為證人邱琮棋):「A :喂!」、「B :喂!『阿弟仔』我『阿奇』(音譯)。」、「A :『阿奇』怎樣?」、「B :你那邊有嗎?」、「A :怎樣?」、「B :你那邊有嗎?」、「A :要幹嘛呀?直接說就好了呀。」、「B :硬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1000(元)啦。」、「A :你在哪裡啦?」、「B :我在『文山國中』。」、「A :門口是嗎?」、「B :對,文山國中站牌那裡。」、「A :現在是嗎?」、「B :現在,對。」、「A :好啦。」、「B :好。」等語(參偵卷一第183 頁),被告陳志榮與證人邱琮棋間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均已達成合意,證人邱琮棋於電話中亦明白表示其人在文山國中站牌,要被告陳志榮至該處與其會面交易毒品;又於進行上述對話時,被告陳志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樓頂(參偵卷一第183 頁),距2 人交易地點文山國中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號約3 公里,行車所需時間約10分鐘,與證人邱琮棋所證被告陳志榮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抵達現場等情相符;再該次交易係證人邱琮棋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陳志榮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立即見面交易,衡情應無刻意爽約不到之理,且被告陳志榮自承當日有依約前往文山國中,若證人邱琮棋未準時赴約,何以遍閱全卷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陳志榮有不耐久候,以電話催促或詢問證人邱琮棋何時抵達等情事?另衡以證人邱琮棋與被告陳志榮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陳志榮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證應值採信,堪認被告陳志榮有如期前往約定地點而與證人邱琮棋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確屬實情。
(三)證人邱琮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1 年6 月24日伊原欲以1,000 元之代價向陳志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最後陳志榮沒有來,交易未成功;同年月26日伊打電話給陳志榮,要跟陳志榮拿甲基安非他命,要陳志榮回到新店再打給伊,可是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故亦未完成交易云云,惟經檢察官當庭向其確認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證人邱琮棋證稱:「(檢察官問:101 年11月15日你是否以證人身分到臺北地檢署作證?)先去新北市刑大,再去地檢署。」、「(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問你時,是否據實陳述?)是。」、「(檢察官問:有關這次101 年6 月24日毒品交易細節,是否為101 年11月15日作筆錄時較清楚,還是今日開庭較清楚?)當然是去年。」、「(
以1,000 元交易安非他命是依照你的記憶據實陳述?)是。」、「(檢察官問:關於101 年6 月26日部分,你剛剛也陳述交易沒有成功,此部分與上開筆錄內容不符,有何意見?)時間太久忘記了。」、「(檢察官問:有關101年6 月26日毒品交易的細節,你在去年11月15日做筆錄,也是依照當時記憶所據實陳述?)是。」、「(檢察官問:請確認這份筆錄最後頁,提到101 年6 月26日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跟你見面後,在車上才分裝毒品後跟你交易,是否屬實?)是。」、「(審判長問:101 年6 月至11月間你與在庭之陳志榮先生有無任何私人恩怨仇隙債權債務關係?)都沒有,純粹朋友關係。」、「(審判長問:依你所述,101 年6 月至11月間你與陳志榮沒有仇隙,那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會故意講沒有的事情來陷害陳志榮?)不會。」等語(參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是證人邱琮棋或因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記憶較為模糊,嗣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以喚醒其記憶後,已可清楚證述與被告陳志榮上開2 次交易之經過;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在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均證稱在偵查中係依當時記憶據實陳述,嗣於辯護人為反詰問時,始突然宣稱其於101 年11月15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意識不清云云,然其於該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且其於偵訊過程並無任何神智不清之情,業如前述;再者,其證稱101 年6 月24日被告陳志榮並未赴約,與被告陳志榮辯稱當日係證人邱琮棋爽約不到,顯有矛盾,足見證人邱琮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陳志榮2 次交易均未成功云云,其動機、目的純係翻異先前指證被告陳志榮販毒之證詞,藉以迴護卸免被告陳志榮之刑責,尚難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本件雖無被告3 人買入各該毒品之進價,以及各次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然據被告區傑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賣出1,000 元之海洛因,可獲利約200 元,每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可獲利約200 元;因伊經濟情況不好,且自己有在施用,所以才將一小部份拿出來販賣等語(參本院卷第161 反面、第166 頁);被告洪潔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不會報一個會讓自己虧本受害的價格給陳志榮,會回覆陳志榮跟伊拿到毒品成本相當或少量獲利的範圍,但具體的獲利範圍因為數量太少無法計算;伊雖然後來沒有分到錢,但不爭執伊的販賣行為有營利的意思等語(參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足認被告區傑瑋、洪潔如所為如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確實存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被告陳志榮雖否認其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琮棋,惟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榮與證人邱琮棋並非至親密友,僅係相識而已,被告陳志榮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2 次,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一再販買賣毒品之理,是被告陳志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時,顯皆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均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區傑瑋有單獨或與被告洪潔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思,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及被告陳志榮有如附表三、四所載幫助施用與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為,及被告陳志榮就附表四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一編號五及與被告洪潔如共同就附表二所為,皆係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志榮就附表三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俱屬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陳志榮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賀孝偉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志榮有此部分販賣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陳志榮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區傑瑋(附表一、二)、洪潔如(附表二)、陳志榮(附表
三、四)於各該次販賣或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區傑瑋、洪潔如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榮明知賀孝偉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出面代購並交付予賀孝偉施用,而對賀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為幫助犯。被告區傑瑋、陳志榮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各次犯行,在行為時地、販賣或幫助施用之對象、毒品價格及數量方面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加重事由:被告區傑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潔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然因被告區傑瑋單獨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及與被告洪潔如就附表二共同所犯罪名,係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二)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再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區傑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洪潔如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5 頁;本院卷第85頁、第161 頁反面),至被告區傑瑋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疏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或訊問,致被告區傑瑋未能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犯行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即應從寬認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區傑瑋、洪潔如如附表一、二所為,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俱應予減輕其刑。
2、另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區傑瑋所為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被告洪潔如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各僅有4 人、1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故就被告區傑瑋、洪潔如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被告區傑瑋各次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區傑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示犯行,與前述加重(即累犯)、減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至被告區傑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洪潔如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因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3、又被告陳志榮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雖自白其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難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或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等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海洛因(被告區傑瑋、洪潔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區傑瑋、陳志榮)以牟利,被告陳志榮另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區傑瑋、洪潔如於犯後皆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陳志榮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榮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志榮、區傑瑋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二、四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志榮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志榮於犯本件幫助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再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陳志榮,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即於被告陳志榮為併合處罰請求前,法院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區傑瑋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上開電子磅秤並為被告區傑瑋如附表一編號八及與被告洪傑如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區傑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於被告區傑瑋相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洪潔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亦宣告沒收前揭電子磅秤。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區傑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27,000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均未扣案,該27,000元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3,500 元部分)、第2 項(23,500元部分)之罪所得之財物,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係被告區傑瑋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八及與被告洪傑如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區傑瑋相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7,000元部分應以被告區傑瑋之財產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500 元及前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區傑瑋與洪潔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及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共犯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500 元部分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上開行動電話部分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區傑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9198公克)、提撥器1 支、封口機1 臺、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洪潔如所有之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區傑瑋、洪潔如均否認與其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194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係供被告區傑瑋單獨販賣或與洪潔如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即區傑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 交易內容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種類│ │ │├──┼────┼────┼────┼──┼────────┼─────────┤│ 一 │101 年1 │新北市中│陳志榮 │甲基│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月11 日 │和區興南│ │安非│511893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路區傑瑋│ │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住處樓下│ │ │聯繫後,約定由區│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傑瑋以1, 000元之│壹支(含○九二六○││ │ │ │ │ │價格販售約0.2 、│一三一○四號SIM 卡││ │ │ │ │ │0.3 公克之甲基安│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非他命予陳志榮。│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二 │101 年1 │新北市中│賀孝偉(│甲基│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月12 日 │和區興南│起訴書誤│安非│511893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路區傑瑋│載為陳志│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住處樓下│榮,詳如│ │聯繫後,約定由區│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 │ │ │理由欄所│ │傑瑋以3,000 元之│話壹支(含○九二六││ │ │ │述) │ │代價販賣1 公克甲│○一三一○四號SIM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賀孝│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偉。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三 │101 年1 │新北市中│賀孝偉(│甲基│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月14 日 │和區興南│起訴書誤│安非│511893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路區傑瑋│載為陳志│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住處樓下│榮,詳如│ │號聯繫後,約定由│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 │ │ │理由欄所│ │區傑瑋以4,000 元│話壹支(含○九二六││ │ │ │述) │ │之代價販賣約1 公│○一三一○四號SIM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予賀孝偉。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四 │101 年1 │新北市三│陳志榮 │海洛│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犯販賣第一級││ │月20日 │峽區大學│ │因、│511893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城區傑瑋│ │甲基│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住處附近│ │安非│聯繫後,約定由區│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 │ │ │ │他命│傑瑋各以2,000 元│壹支(含○九二六○││ │ │ │ │ │之代價同時販賣不│一三一○四號SIM 卡││ │ │ │ │ │詳重量之甲基安非│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他命、海洛因予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志榮。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五 │101 年2 │新北市中│陳志榮 │海洛│陳志榮以門號0913│區傑瑋犯販賣第一級││ │月12 日 │和區興南│ │因 │511893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路區傑瑋│ │ │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住處樓下│ │ │聯繫後,約定由區│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傑瑋以1,000 元之│壹支(含○九二六○││ │ │ │ │ │代價販售0.13公克│一三一○四號SIM 卡││ │ │ │ │ │之海洛因予陳志榮│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六 │101 年3 │新北市中│張仁耀 │甲基│張仁耀以門號0931│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月14 日 │和區忠孝│ │安非│202204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街區傑瑋│ │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住處樓下│ │ │聯繫後,約定由區│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 │ │ │ │ │傑瑋以3,500 元之│話壹支(含○九二六││ │ │ │ │ │代價販售1 公克甲│○一三一○四號SIM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仁│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耀。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 │101 年4 │新北市中│張仁耀 │甲基│張仁耀以門號0931│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月17 日 │和區忠孝│ │安非│202204號聯繫區傑│毒品罪,累犯,處有││ │ │街區傑瑋│ │他命│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住處樓下│ │ │號後,約定由區傑│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 │ │ │ │ │瑋以3,500 元之代│話壹支(含○九二六││ │ │ │ │ │價販售1 公克甲基│○一三一○四號SIM ││ │ │ │ │ │安非他命予張仁耀│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 │101 年5 │新北市中│許祐嘉 │甲基│許祐嘉以門號0926│區傑瑋犯販賣第二級││ │月5 日 │和區忠孝│ │安非│158531號與區傑瑋│毒品罪,累犯,處有││ │ │街區傑瑋│ │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住處樓下│ │ │聯繫後,約定由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許)巷│ │ │傑瑋以3,500 元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子口 │ │ │代價販售1 公克甲│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元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嘉。 │含門號○九八七五四││ │ │ │ │ │ │八七三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 │ │ │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 │徵其價額。 │├──┴────┴────┴────┴──┴────────┴─────────┤│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合計23,500元。 │└───────────────────────────────────────┘附表二(即區傑瑋、洪潔如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 交易內容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種類│ │ │├──┼────┼────┼────┼──┼────────┼─────────┤│ 一 │101 年5 │新北市三│陳志榮 │海洛│陳志榮以門號0913│洪潔如共同犯販賣第││ │月8日 │峽區大學│ │因 │511893號撥打區傑│一級毒品罪,累犯,││ │ │路41之8 │ │ │瑋持用之門號0987│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號6 樓 │ │ │548738號,向區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瑋表示欲購買海洛│臺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因,因2 人就價格│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未能達成合意,區│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行││ │ │ │ │ │傑瑋乃將上開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電話交給在旁之洪│○九八七五四八七三││ │ │ │ │ │潔如,由洪潔如在│八號SIM 卡壹張)與││ │ │ │ │ │電話中決定以3,50│區傑瑋連帶沒收,如││ │ │ │ │ │0 元之代價販售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45公克之海洛因予│時,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陳志榮,嗣於左列│元部分,以其與區傑││ │ │ │ │ │時間、地點,由區│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傑瑋交付約定之海│,上開行動電話部分││ │ │ │ │ │洛因予陳志榮並收│與區傑瑋連帶追徵其││ │ │ │ │ │受款項。 │價額。 ││ │ │ │ │ │ ├─────────┤│ │ │ │ │ │ │區傑瑋共同犯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 │臺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九八七五四八七三││ │ │ │ │ │ │八號SIM 卡壹張)與││ │ │ │ │ │ │洪潔如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元部分,以其與洪潔││ │ │ │ │ │ │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上開行動電話部分││ │ │ │ │ │ │與洪潔如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附表三(即陳志榮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時間 │取得毒品│幫助施用│毒品│ 幫助方法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地點 │對象 │種類│ │ │├──┼────┼────┼────┼──┼────────┼─────────┤│ 一 │101年1月│新北市中│賀孝偉 │甲基│賀孝偉於101年1月│陳志榮犯幫助施用第││ │12日 │和區興南│ │安非│12日以門號091377│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路上之南│ │他命│5111號撥打陳志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勢角夜市│ │ │門號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近 │ │ │,委請陳志榮幫忙│折算壹日。 ││ │ │ │ │ │聯繫毒品賣家,陳│ ││ │ │ │ │ │志榮遂於同日以上│ ││ │ │ │ │ │開門號與區傑瑋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104 號聯絡,由區│ ││ │ │ │ │ │傑瑋以3,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1 公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賀孝│ ││ │ │ │ │ │偉,並由賀孝偉自│ ││ │ │ │ │ │行前往左列地點,│ ││ │ │ │ │ │直接將價金交付予│ ││ │ │ │ │ │區傑瑋及取得毒品│ ││ │ │ │ │ │。 │ │├──┼────┼────┼────┼──┼────────┼─────────┤│ 二 │101 年1 │新北市中│賀孝偉 │甲基│賀孝偉於101年1月│陳志榮犯幫助施用第││ │月14日 │和區興南│ │安非│14日以門號091377│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路上之南│ │他命│5111號撥打陳志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勢角夜市│ │ │門號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近 │ │ │,委請陳志榮幫忙│折算壹日。 ││ │ │ │ │ │聯繫毒品賣家,陳│ ││ │ │ │ │ │志榮遂於同日以上│ ││ │ │ │ │ │開門號與區傑瑋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104 號聯絡,由區│ ││ │ │ │ │ │傑瑋以4,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1 公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賀孝│ ││ │ │ │ │ │偉,並由賀孝偉自│ ││ │ │ │ │ │行前往左列地點,│ ││ │ │ │ │ │直接將價金交付予│ ││ │ │ │ │ │區傑瑋及取得毒品│ ││ │ │ │ │ │。 │ │├──┼────┼────┼────┼──┼────────┼─────────┤│ 三 │101 年4 │新北市新│賀孝偉 │甲基│賀孝偉於101年4月│陳志榮犯幫助施用第││ │月16日 │店區安和│ │安非│16日以門號091377│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路路旁 │ │他命│5111號撥打陳志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委請陳志榮幫忙│折算壹日。 ││ │ │ │ │ │聯繫毒品賣家,2 │ ││ │ │ │ │ │人於該日共同前往│ ││ │ │ │ │ │左列地點,由陳志│ ││ │ │ │ │ │榮將賀孝偉交付之│ ││ │ │ │ │ │價金4,000 元交與│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成年販毒者,並│ ││ │ │ │ │ │取得1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後,先抽│ ││ │ │ │ │ │取0.2 公克,再將│ ││ │ │ │ │ │其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轉交予賀孝偉。 │ │├──┼────┼────┼────┼──┼────────┼─────────┤│ 四 │101 年11│新北市中│賀孝偉 │甲基│賀孝偉於101年11 │陳志榮犯幫助施用第││ │月5 日 │和區景平│ │安非│月5 日與陳志榮會│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路與景德│ │他命│面後,委請陳志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街口 │ │ │幫忙聯繫毒品賣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2 人於該日共同│折算壹日。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 ││ │ │ │ │ │陳志榮將賀孝偉交│ ││ │ │ │ │ │付之價金3,000 元│ ││ │ │ │ │ │交與李建興(綽號│ ││ │ │ │ │ │「兄仔」),及收│ ││ │ │ │ │ │受1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並分得其│ ││ │ │ │ │ │中一部分,其餘部│ ││ │ │ │ │ │分則由賀孝偉取得│ ││ │ │ │ │ │。 │ │└──┴────┴────┴────┴──┴────────┴─────────┘附表四(即陳志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 交易內容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種類│ │ │├──┼────┼────┼────┼──┼────────┼─────────┤│ 一 │101 年6 │新北市新│邱琮棋(│甲基│邱琮棋以門號0976│陳志榮犯販賣第二級││ │月24日 │店區文山│起訴書誤│安非│299652號與陳志榮│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國中校門│載為「邱│他命│持用之門號091351│柒年貳月,未扣案之││ │ │口前 │琮琪」)│ │1893號聯繫後,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定由陳志榮以1,00│元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0.│含門號○九一三五一││ │ │ │ │ │2 公克甲基安非他│一八九三號SIM 卡壹││ │ │ │ │ │命予邱琮棋。 │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上開││ │ │ │ │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 │價額。 │├──┼────┼────┼────┼──┼────────┼─────────┤│ 二 │101 年6 │新北市新│邱琮棋(│甲基│邱琮棋以門號0976│陳志榮犯販賣第二級││ │月26日 │店區北宜│起訴書誤│安非│299652號與陳志榮│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路2段102│載為「邱│他命│持用之門號091351│柒年貳月,未扣案之││ │ │巷之邱琮│琮琪」)│ │1893號聯繫後,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琪住處巷│ │ │定由陳志榮以1,00│元及行動電話壹支(││ │ │口 │ │ │00元之代價販賣0.│含門號○九一三五一││ │ │ │ │ │3 公克甲基安非他│一八九三號SIM 卡壹││ │ │ │ │ │命予邱琮棋。 │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上開││ │ │ │ │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