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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至96年11月1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7年4 月22日晚間9 時40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認不諱,且被告於97年4 月2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堪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至96年11月1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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