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珊妮(即TJHIN SAN NI)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同法第8 條所明定。是關於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僅限於外國人方有適用,外國人如申請歸化,並經內政部許可者,自許可之日起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法院即不得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查被告前於99年7 月10日犯殺人罪,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判決於100年l月3 日確定。然被告於犯罪前之99年2 月26日,即經內政部許可歸化我國國籍,並核發許可證書,有被告名義之申請人戶籍檔、申請人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歸化國籍許可證書(臺歸字第67756號)各l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考。再者,該案偵查時,警方移送資料中附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現場勘查報告,其上依序記載『居留狀況:棄原國籍取我國籍』、『嫌犯陳珊妮…原籍印尼後依親取得我國籍』(偵查卷第14頁、131 頁)足認被告於判決前業已取得我國國籍。然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揭資料,於判決時並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合,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二、被告既係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本不應受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該保安處分對被告不利。案經確定,因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同法第8 條所明定。是外國人如申請歸化,並經內政部許可者,自許可之日起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被告陳珊妮係印尼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而論被告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判決於民國100年l月3 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案卷可稽。惟查被告於犯罪前之99年2 月26日,即經內政部許可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並核發許可證書,此有被告名義之申請人戶籍檔、申請人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歸化國籍許可證書(臺歸字第67756號)各l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考,並經內政部以106年6月21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復本院確認無訛。被告於判決前既已取得我國國籍,即屬本國人民,顯與刑法第95條所規定之外國人不符。原判決未察,逕依該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將上開諭知驅逐出境部分撤銷,自具有改判之性質;另原判決其它罪刑部分,非常上訴未予指摘,本院毋庸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