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王証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33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所明定。則地方法院合議庭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查本件係原審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所為之判決既屬終審判決,一經宣示或公告主文,對外發生效力即告確定,原審業於民國106 年5月3日公告判決主文(見原審卷第28頁),其另行於同年5 月15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判決正本,雖因被告業已死亡,而不生送達之效力,然仍無礙於原判決之確定。合先敘明。二、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証程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依簡易程序,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於105 年10月29日經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105年5月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卷第5頁)。原審於106年5月3日判決時,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將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未察,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規定,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笫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303 條第5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証程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05號簡易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其不服,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即原審提起上訴。於原審審理中之106 年5月1日死亡(非常上訴書誤載為105 年5月1日死亡),有相關卷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而為不受理判決,竟於106 年5月3日仍依簡易程序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