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蔡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若法院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有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於法有違。』分別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蔡欣怡(下稱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4742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號之罪,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4 月確定,臺北法院於送達判決書時,分別寄送至卷內被告所留存之宜蘭縣南澳鄉○○路0 ○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地址,寄送宜蘭縣地址於106 年5 月24日由被告表弟林聖華簽收,寄送新北市三重區地址則因查無此巷而被郵局退回。而被告因遭通緝,於106 年5月20日經警緝獲,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臺北地院疏未依法向該監送達,故送達不合法,判決尚未確定(該判決遲至106 年10月2 日臺北地院始再為合法送達予在監之被告,並於106 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簡復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既因案入監獄執行中,則判決書之送達,自應依法囑託該監獄長官為之,始屬合法,被告表弟代收送達,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於106年7 月18日就當時尚未判決確定之臺北地院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0 號 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或司法院解釋已明白揭示,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定執行刑之裁定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而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予以駁回,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等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以被告蔡欣怡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乃依檢察官聲請,以106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查其中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原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將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路0○0 號住處,由其同居人(即其表弟林聖華)收受,然被告早於同年月20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該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上開監所長官為之,不能認已合法送達,即尚未確定,原裁定未查,逕依聲請定其執行刑,固屬違背法令。惟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判決書,嗣經臺北地院另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於106年10月2日合法送達給在該監獄執行之被告,並於106年10 月13日確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此數罪判決之確定日期雖在原裁定之後,然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其執行刑,實務上並無爭議,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6年2月9日最早確定,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客觀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