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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上訴人
李惠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惠紅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先依牽連犯(各目的均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各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依連續犯,論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刑;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均一行為各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5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⑴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函查,李祺璘(上訴人之二哥)新莊農會帳戶0000000號是否曾於民國78年9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李張寶玉(上訴人之母,於95年3月17日死亡)新莊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李張寶玉新莊農會帳戶)內,或轉存入李張寶玉新莊農會定存單號0000000號內。以證明李張寶玉新莊農會帳戶內之100萬元,究係李祺璘或李張寶玉所有;⑵向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函查,李祺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是否曾於87年11月匯款150萬元至李張寶玉合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張寶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或轉入李張寶玉合作金庫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以證明李張寶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150萬元,究係李祺璘或李張寶玉所有;⑶傳喚證人張建永(曾照顧李張寶玉之人),其知悉上開款項係何人所有。又證人李惠卿(李張寶玉之女)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其實新莊區農會100萬元跟合作金庫銀行150萬元,皆為李祺璘所有?)怎麼可能,李張寶玉去蘆洲的時候賣九間房子,怎會說是李祺璘給他的,當時李祺璘他本身又沒有工作。……」、「(李張寶玉生前有無工作?)沒有,他的錢是他賣掉蘆洲的房子所得。」等語,其稱李張寶玉上開2個帳戶內之存款係售屋所得,適與上開函查若為真實相反,實情如何,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以上均影響上訴人有無構成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判決未詳加查究、說明;又若李祺璘上開匯款與李張寶玉之行為為信託關係,該信託財產雖登記於受託人名下,受託人死亡時,該信託財產也不會屬於受託人的遺產(信託法第10條參照)。則原判決遽以:無證據足認李張寶玉上開2個帳戶內的錢,為李祺璘所有,況即認李祺璘有將200多萬存入李張寶玉帳戶內屬實,而其性質應屬信託行為,本於信託關係已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亦不屬李祺璘所有,是上開李張寶玉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均屬李張寶玉之遺產等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信託法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⑴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函查,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自李張寶玉新莊農會匯款100萬元至其蘆洲區農會帳戶後,即於同年4月3日及96年6月3日分別開立行庫票000,000及000,000元而兌領,係由何人兌領或存入何人帳戶。以證明該等款項係作為李張寶玉之喪葬費用支出,或交予李惠卿等人,非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⑵傳喚證人張春江(即陪同上訴人至新莊農會領款之人)。以證明95年3月20日當日上訴人至新莊農會領款時,農會主管已知悉李張寶玉已死亡,上訴人欲提領李張寶玉之存款以辦理李張寶玉喪葬等事宜,經農會主管建議始將提領之金額轉匯至上訴人農會帳戶,以備使用。以上各情,攸關該100萬元或部分款項,是否有用以支付李張寶玉之喪葬等費用,或有交付予其他繼承人,而影響本案有無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認定及應否列入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難謂無函查及傳訊上述證人到庭訊問以釐清事實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或未說明上述疑點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或以空泛之詞謂本件事證已明,而駁回上訴人上揭傳訊證人之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按:

㈠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李張寶玉之除戶資料,李建興、李祺璘、李金香、李惠卿(以上均為李張寶玉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蘆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新莊區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因而認定:上訴人於李張寶玉死亡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李張寶玉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取款憑條,並分別持向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並指駁,上訴人辯稱:李張寶玉生前曾當著眾兄弟姐妹的面,交代伊要把該帳戶的錢領出來,支付李張寶玉之醫療費、喪葬費後,再還給李祺璘等情,如何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5至7頁);復說明: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李張寶玉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取款憑條,分別持向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李張寶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自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所為論斷之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雖以:況即認李祺璘有將200多萬元存入李張寶玉帳戶內屬實,而其性質應屬信託行為,本於信託關係已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亦不屬李祺璘所有等語,縱與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有違;然此筆款項是否歸屬李祺璘,與上訴人於李張寶玉死亡後,仍使用李張寶玉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斷無涉,自不得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合法上訴理由。

㈡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有關上訴人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即其所領款項是否用在李張寶玉之喪葬費、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無詐欺所得而應否予以沒收,或各繼承人間之民事糾葛(如遺產之範圍及應為如何之分配等),因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部分之判決本旨,自亦不得執此指摘,而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論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上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從而上訴意旨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含如因此而生之沒收宣告),對原判決所為之指摘,本院即無審究之餘地,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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