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 上訴人
- 曾芳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5 、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芳銘有其事實欄二(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足採取,亦於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經警查獲裝有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下稱扣案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包(下稱本件手提包)之體積不小,縱使材質可以折疊,若放置在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腳踏板」,必然影響正常安全駕駛。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博顓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本件手提包是「立著」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上等語,顯與情理不合,且江博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如何接觸扣案槍枝、子彈之相關情節,所為陳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應不能採信。原審並未深入調查江博顓之陳述是否實在,以及本件手提包放置於上述自用小客車內之確切位置,即以江博顓係陳稱本件手提包是折疊放置在駕駛座「腳踏墊」之右邊,且依本件手提包之體積大小尚非不能放置在「腳踏墊」右邊,暨物品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內之位置,與個人之駕駛習慣有關為由,遽行採信江博顓所為不合情理之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⑵、依證人郭信宏於第一審證稱:江博顓坐在「白牌」(按指未經辦理營業登記)計程車(下稱計程車)後座,且手上拿著槍枝等語,足認江博顓當時係身處「隱蔽」之計程車後座,並非在「大庭廣眾」之處。又證人李宜蓁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購買藥品經過所陳情節雖有細節上之差異,惟此係因時間經過太久而記憶不清所致,應不能執此謂李宜蓁所述不實在而不予採信。原判決竟以持有槍枝係犯罪行為,衡情江博顓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之下把玩槍枝致惹禍上身,以及李宜蓁與上訴人所陳情節略有出入為由,即不採郭信宏、李宜蓁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自有未洽。
⑶、原判決並未考量江博顓於接受測謊鑑定前已陳明其罹患心臟病,根本不適宜實施測謊鑑定,以及實施測謊鑑定距離事發時間已逾1 年之久,是否影響對江博顓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即採取第一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江博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同有可議。況針對本件手提包是否為江博顓帶上車之問題所為測謊鑑定,仍不能逕認究係何人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原判決引用上開對江博顓所為測謊鑑定結果,據以認定扣案槍枝、子彈係上訴人所持有,於法亦有未合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依憑江博顓、郭信宏、李宜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並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對江博顓測謊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辯及郭信宏、李宜蓁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憑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3頁),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㈡、上訴意旨⑴所指,江博顓陳稱本件手提包是「立著」放在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按應係指「腳踏墊」)上,在語意上包括原判決所指本件手提包「折疊」放置在上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右邊(見原判決第5、6、8 頁)。又該「腳踏墊」上之空間原本不小,而依卷附照片顯示(見警卷二第19頁、原審卷第385至389頁)本件手提包之材質可以折疊,縱使裝上扣案槍枝、子彈之體積並非龐大,放置在上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右邊應不致於影響駕駛。原判決採信江博顓所陳關於本件裝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手提包放置位置等情節,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徒憑自己之主觀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⑵指稱,證人郭信宏於第一審證稱:江博顓坐在計程車後座,且手上拿著槍枝等語,其所陳「計程車後座」所在之地點,係指江博顓所搭乘抵達「小女人歌友會」外面大馬路上之計程車後座而言(見第一審卷第433、434頁),依該車停止之地點及其附近顯非所謂「隱蔽」之處所,應係公開之場所(即大馬路上)。原判決以非法持有槍枝係犯罪行為,衡情江博顓應不會在「大庭廣眾」之下,把玩槍枝致惹禍上身為由,而不採郭信宏所證上情(見原判決第11、12頁),尚與情理不悖。又原判決以李宜蓁與上訴人就購買藥品經過所陳情節有重大出入,因而不予採信,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核其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⑵所指事項,無非單純對證據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原判決認為對江博顓所為測謊鑑定結果,可以採取,並據以佐證江博顓所為其未攜帶本件手提包上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至於江博顓於測謊鑑定時雖陳稱其罹患心臟病,且實施測謊鑑定時間距離事發時已逾1 年之久,惟既經實施測謊鑑定之具有專業人員事先予以考量,認為不影響測謊之效果而仍予實施測謊鑑定,即難認對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有何具體影響。又對江博顓所為測謊鑑定,雖係就本件手提包是否為江博顓帶上車所為(見第一審卷第195 頁),惟此與判斷江博顓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之憑信性,以及扣案槍枝、子彈究係江博顓或上訴人持有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判決據為佐證江博顓所證情節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於法亦屬無違。上訴意旨⑶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細調查及明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各節,或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