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 上訴人
- 陳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9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仍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陳俊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判決正本依法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嗣經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至該警察機關領取收受,有送達證書、警局領取執據在卷可憑;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上訴期間計至10 7年1月1日原已屆滿,但因該期間之末日為紀念日,應以次日代之,即同年1月2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107年1 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