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 上訴人
- 鄒易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鄒易男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警員王振魯盤查後,於派出所時,係主動供出背包內有槍枝,並交給警員,倘警員已先懷疑上訴人背包內有槍,何以未在盤查時要求取出?反而衹詢問上訴人「裡面有甚麼東西?」證人王振魯雖稱:感覺背包內物品有「握把狀」等語,但「握把狀」及「重量重之物品」,非必即係槍枝;王振魯又證稱:「我們先初步查詢,發現他有多項槍砲、毒品前科」等語,然此是否係其主觀臆測,仍非無疑。詎原判決僅憑其所述查獲過程,即認定上訴人不合自首要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事已發覺。原判決理由貳─二─㈣載述:本件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日,因遇警盤查,經警依上訴人所述身分證字號,初步查知上訴人有多項槍砲、毒品前科,且未帶證件,認有進一步查證身分必要,乃帶同上訴人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查驗身分,上訴人經警協助取下隨身背包時,為警感覺背包異常沈重,且碰觸之下,發覺內容物具握把形狀,警員依其辦理槍砲案件經驗判斷,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持有槍枝,據以詢問其背包內容物為何,上訴人始自白背包內有槍枝,並經上訴人同意搜索,於背包內查扣槍、彈,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魯於第一審證述甚詳。足見本件係因警員依現場事證之確切根據(依警員辦理槍砲案件經驗,及背包沈重程度、碰觸背包時,感覺內容物具握把形狀),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非法持有槍枝,並非上訴人於警員未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持有槍枝,難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