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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黃斯偉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上訴人
林聖軒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晏芳律師
上訴人
林永基

      郭孝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林聖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聖軒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6、7、8所載與正犯郭孝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聖軒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聖軒如附表四編號1、6、7、8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本此見解,以林聖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筆提示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涉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涉嫌與郭孝儀共同販毒部分,原判決就其中編號1、6、7、8部分改判仍認定有罪,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並提示所有附表所涉販毒犯行,問林聖軒有無參與,林聖軒明白表示沒有參與且不認罪等語。林聖軒於偵查中否認與郭孝儀共同販毒,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無該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僅包裹式訊問,於偵查中未予林聖軒自白之機會,指原判決違法,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關於正犯、從犯(或稱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原判決已說明: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林聖軒並非祇是單純接聽電話,其於電話中與購毒者就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均先達成合意後,再通知郭孝儀送毒品予購毒者,顯已參與毒品之販賣行為,自應與郭孝儀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論處等由甚詳。所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非僅以林聖軒單純接聽電話,即為其係共同正犯之認定,此與林聖軒於偵查中雖承認接聽電話,但否認有與郭孝儀共同販毒之犯行,不能認為已有自白,二者亦無牴觸。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爭辯林聖軒應係幫助犯,及指摘原判決既認定林聖軒接聽電話,又稱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林聖軒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林永基、郭孝儀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永基因犯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林永基於上訴狀已表明係對於「刑期3年6月」之罪,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其就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郭孝儀因犯如附表三編號3、4、7、8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8罪),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俱非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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