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簡美慧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熊皓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4 、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即另上訴人熊皓正固於法院審理中,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飛」的翁銓毅,警方也因此查獲翁銓毅持有愷他命毒品,惟現場查獲之毒品,警方僅以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翁銓毅所涉,與「本案」無關,原審未察,竟仍援引「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的規定,給予減刑的寬典,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二、熊皓正上訴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既認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給予我減刑,用法欠當,改以我有「供出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的適用,予以減刑,然此項減刑條件,本就較刑法第59條規定為優,依法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原審固就我所犯各罪,宣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的刑期,但所定應執行刑仍達2 年4 月之久,實屬過重,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情形,顯然失當。㈡我涉犯本案已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也因此查獲毒品上源及共犯,原審雖已援引上揭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然猶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狀,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要件成立與否),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同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的立法本旨係基於毒品下游人員,倘供出其毒品之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因此有效助益追查該毒品的來源或共同犯罪人,將得以避免該毒品更行擴散,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故明定減免其刑,以勵自新並寓有戴罪立功或「窩裡反」含義。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者或共同犯罪人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上游毒品人者的犯罪已足。至於調、偵查、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已達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然證據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原判決事實既已認定:綽號「阿飛」之翁銓毅,確係本案販賣毒品的之共同正犯;並於理由七內,說明:熊皓正與翁銓毅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旨;再於理由八內,以逾2 頁篇幅文字,對於熊正皓如何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的適用,詳為論斷,並載敘:熊皓正原審審理中,既向警方供出其所販賣、運輸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提供人為綽號「阿飛」之翁銓毅,臺北憲兵隊亦據此查獲翁銓毅,起出2 包愷他命毛重約72.42 公克、分裝夾鏈袋4 包(2 大2 小)、電子磅秤3 台、點鈔機1 台及現金新臺幣28萬元等物,並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名,移送檢察署偵辦,此有熊皓正、翁銓毅警詢筆錄及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書各1 份存卷可稽;再參諸本案購毒者宋國瑋於警詢時,亦已供稱綽號「阿飛」之男子姓翁(見警卷第28頁),可見熊皓正此部分所指翁銓毅為本案共同正犯,並非全然無據;縱然宋國瑋事後否認係向翁銓毅購毒,致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對翁銓毅提起公訴,但審酌其在偵查中,就此已有迴護翁銓毅之情,且供述多有矛盾,而難憑此全盤否定熊皓正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之事實。因認熊皓正已就毒品來源,具體供出人別資料,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因此查獲,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原審所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及得心證的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指摘,顯屬誤會,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先於理由九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適用的理由,並說明:熊皓正販賣毒品愷他命,數量多達 600餘公克,又刻意藏放於行李內,搭機遠赴金門交付、販賣,增加毒品擴散的危害,且非一般零星夾帶,嚴重侵蝕人民健康、戕害社會治安,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十內,說明:審酌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並考量其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運輸,助長毒品擴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均適用「自白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等減刑規定,於法定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遞減的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3 年)。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上訴意旨所謂違法、濫權、失當情形存在。熊皓正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就熊皓正所犯與第一審相同罪名之各罪,均量處低於第一審所處之刑,且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高於第一審原定刑期,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熊皓正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