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 上訴人
- 徐宇誠
- 上訴人
- 原審及第三審
- 選任辯護人
- 熊賢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904號),由原審之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非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58 條前段論處上訴人徐宇誠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因刑法第358條係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罪,另一部分為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罪,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及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屬於第376 條之罪部分,亦應視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既認有罪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與不另諭知無罪之上訴人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即刑法第359 條),依公訴意旨認為具裁判上一罪與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亦應視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指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雖非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此部分原判決係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係有利於上訴人(即於上訴人非屬不利益),上訴人原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當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使上開屬於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有罪部分,因之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與檢察官若就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郵件系統之郵件電磁紀錄部分,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有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之情形,未可混為一談。是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自非可取。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正本有關不服原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誤載,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上訴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