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上訴人
彭駿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彭駿豪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製造子彈未遂、一㈡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爲,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同條例第 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上訴人於遭警查獲時有告知警方槍枝來源「高雄啦啦啦」就在樓下,剛與其通過電話,但警方未下樓查看逮捕,錯失緝捕上手之機會。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提供監視器畫面,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要求追查上手「高雄啦啦啦」,客觀上已供出槍枝來源,因檢警之不作為,致上訴人喪失減刑機會,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②上訴人喜歡玩模型槍,此次上網買到改造手槍,並未持以犯罪,事後已悔悟且坦承犯行,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如入監服刑,家人將頓失依靠,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予緩刑諭知。

三、惟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原判決已說明,經檢警追查之結果,並未查獲上訴人所謂槍枝來源之「高雄啦啦啦」,上訴人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6 至7 頁),業經原判決明白論述,上訴人謂其提供檢警追查上手之方式云云,惟檢警之偵查方式自不受上訴人之拘束,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內亦表示,依上訴人之指認,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槍枝來源綽號「高雄啦啦啦」男子所持用電話而無所獲(第一審卷第35頁),已就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為調查,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製造子彈、持有管制槍枝為法律所管制之行為,仍予違反,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觀諸上訴人犯罪緣由,未見其客觀上有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至上訴人本件犯行與其需扶養其家人等情無涉,要難據為(犯罪情節是否顯可憫恕)有利上訴人之審酌,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7至8頁)。爰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於法未合。

四、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已意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