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 上訴人
- 張書淵
- 選任辯護人
- 張馻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張書淵自始即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盧坤津,其經常在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附近的三合院出沒,警員並以電腦查詢當地地圖,供上訴人指出地點,而逮捕盧坤津歸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函查盧坤津是否因上訴人提供線索而查獲,其有無涉及轉讓或販賣毒品犯行?偵辦進度如何?詎原判決僅以盧坤津確係於民國106年1月5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通緝,經緝獲後,已入監執行,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認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然上訴人係聲請調查警方是否有另行偵辦盧坤津涉及轉讓或販賣毒品案,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㈡說明:另案被告盧坤津確係於106 年1月5日曾入監服刑,惟其所犯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販賣或轉讓毒品,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在案,有原審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認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盧坤津涉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等旨。又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曾於同年4 月25日向北投分局函查有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情事,經該分局於106年5月4日函復略稱:因上訴人指證事項未臻完整,目前尚無所獲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就此雖未說明,惟因上訴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