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坤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坤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坤津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4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
二、盧坤津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7 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76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1 月7 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14之5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坤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坤津於105 年8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32之1 頁、第35頁、第37至39頁) ,且經警所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乙份(毒偵卷第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檢體編號:K0000000號)(毒偵卷第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盧坤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非屬「5 年後再犯」,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多次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1 人獨自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38頁) ,且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