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應友人丙○○之邀,於民國95年4月7日上午,騎乘車號BBE—015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305號44號海軍臺北通信隊淡水營區,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見該營區矮牆內有預備報繳之廢電纜線一批,丙○○、甲○○即夥同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無故侵入該營區內(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拉取該廢電纜線並剝去電纜線塑膠絕緣皮並陸續裝入大型塑膠袋中而著手竊取時,適該部隊排長乙○○發覺有異,前往阻止而未得手。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剪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50、53頁),核與目擊證人即營區部隊排長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審理卷第54至56頁),復有扣案之剪刀一把、現場圖及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竊盜用之剪刀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甲○○、丙○○與另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犯後已供認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剪刀一把,係另名不詳年姓名男子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