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 上訴人
- 林展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01 、20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展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供述,真實可採;證人許○夫、胡○洋、蕭○青、余宥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槍枝及子彈之犯罪,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均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扣案附表一所列之槍枝、子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之一部行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為中山分局員警在其所搭乘由許○夫駕駛之計程車內查獲附表一編號1、4所列槍、彈前,上訴人並未主動告知或承認,係員警依法實施搜索而查獲;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另依該局先前搜證之結果查知上訴人涉嫌藏置槍、彈,乃借提上訴人,而於同年月23日另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5 所列子彈部分,縱上訴人在搜索前主動供認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亦與自首要件不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符自首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執陳詞謂伊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