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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汪梅芬王世華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展立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曾郁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2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20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展立於民國103 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蝗蟲」之成年男子(已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把、編號2 至5 所示各式子彈共40顆後,並未與所持有之其餘改造手槍、子彈(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一併於105 年1 月7 日前為警查獲。林展立因此心存僥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隱瞞其尚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實情,自105 年1 月7 日前案獲釋之時起,另起犯意,將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先移至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2居所(下稱德惠街住處)藏放,再於105 年9 月初移放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下稱中山北路住處)地下室,而無故持有之。嗣⑴於105 年9 月20日凌晨4 時許,林展立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65巷2 弄前搭乘計程車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員盤查,經徵得林展立及計程車司機許俊夫之同意實施搜索,當場在計程車右後座腳踏墊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槍枝、子彈;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警員自105 年8 月30日起,即依法對林展立實施通訊監察,依掌握之檢舉線報及通訊監察內容,有相當理由足認林展立在中山北路住處藏放槍枝、子彈,在得悉林展立於105 年9 月20日遭逮捕羈押後,松山分局警員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許,借提林展立前往中山北路住處執行搜索,因此在地下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各式子彈。

二、案經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展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82、120 、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展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9 至13、177 、178 頁,105 年度偵字2030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5 至9 頁,原審卷第53、84頁反面,本院卷第82、126 頁),並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俊夫、同住在中山北路住處之胡炫洋、蕭雅青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偵查卷㈠第16、17、116 至118 頁,偵查卷㈡第92至95、104 至106 、154 、155 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驗後,確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0338號、106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1號鑑定書及10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54118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148 、149 頁,偵查卷㈡第167 至175 頁,原審卷第5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松山分局105年10月22日函暨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存卷供憑(偵查卷㈠第30至34、137 至140 頁,偵查卷㈡第62至64、121 至132 、139 至152 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足認林展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係林展立於103 年間向「蝗蟲」所取得,惟林展立於前案105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時,隱瞞其尚持有本案槍彈之實情,且於前案獲釋後,將該些槍枝、子彈先後攜往德惠街住處、中山北路住處地下室藏放乙節,業據林展立供述明確(偵查卷㈠第10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足認林展立於103 年間至105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固與前案之持有槍枝、子彈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屬單純1 罪,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林展立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因前案遭查獲而中斷,則其於前案獲釋後,旋將本案槍枝、子彈移至他處藏放,顯已係另行起意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是以林展立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始點,係自105 年1 月7 日前案獲釋之時起,亦甚明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林展立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林展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林展立自105 年1月7 日前案獲釋之時起,迄105 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1 罪。其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林展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林展立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始點,係自105 年1 月7 日前案獲釋之時起,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為「於105 年1 月7 日後某日」,稍有未恰,應予更正。

二、原審以林展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展立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㈠第7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數量」欄所載之槍枝、子彈,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 至5 「鑑定結果」欄所載之已試射子彈,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故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說明警方在德惠街住處、中山北路住處地下室所扣得之各式物品,其中林展立自承係其所有、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偵查卷㈠第177 頁反面、178 頁,偵查卷㈡第111 頁反面),均非違禁物,與林展立本案犯行亦無關連,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林展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5 年9 月20日凌晨4 時許,欲搭乘計程車時為警盤查,因自知身上有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彈,遂在警方發覺前,即自願交出供警扣案,遭法院裁定羈押後,由松山分局警員於同年月23日借提至中山北路住處地下室,亦係伊在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子彈,故伊合於自首要件,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然查:

㈠林展立於105 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彈之過程,業據林展立於警詢中供陳:「當時我1 個人搭計程車時,遇到警方攔查。結果警方請我出示證件,我因未攜帶身分證所以我現場報身分證字號供警方查證,於查證過程中警方詢問我身上有無攜帶違禁品,結果我就配合警方將身上之隨身物品打開供警方檢視。事後警方在我所搭乘之計程車副駕駛座後方下面(即計程車右後座腳踏墊處)發現1 只黑色塑膠袋,警方打開檢視後才發現內有槍枝及毒品(咖啡包型式3 包、透明夾鏈袋1 包,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我便配合警方返所製作相關筆錄」等語(偵查卷㈠第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稱「我上計程車就把槍彈放在副駕駛座後方的腳踏墊上」、「(警方攔查你時,有叫你下車?)有」、「(你下車時,你帶的黑色塑膠袋還放在車子副駕駛座後方下面的踏墊上?是」等情不諱(本院卷第82、124 頁),核與許俊夫於警詢證述:放有槍彈之黑色塑膠袋是林展立攜至車上,而由警方於副駕駛座底下(指計程車右後座腳踏墊處)查獲之情節相符(偵查卷㈠第16頁反面、17頁),並有警員於計程車右後座腳踏墊處查獲前揭黑色塑膠袋之照片,以及林展立、許俊夫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18、19、31頁),足認林展立於警詢中所稱之查獲經過,確為真實可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黑色塑膠袋是伊自動交給警方,警詢筆錄是警員事先打好云云(本院卷第124 、125 頁),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依據上開事證,可知林展立下車接受警員盤查時,並未主動交付其藏放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槍彈之黑色塑膠袋,亦未告知警方其持有槍彈之實情,反將該塑膠袋繼續放置在計程車右後座腳踏墊處,警員係迄徵得許俊夫、林展立之同意執行搜索,並打開黑色塑膠袋查看後,始查悉林展立持有槍彈之犯行,與自首要件即不相符。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林展立係同時持有附表一之槍枝、子彈,則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 、4 槍彈部分,既已先於105 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則縱算其再主動供認尚未經警發覺之持有附表一編號2、3 、5 所示子彈,揆諸上開說明,亦已非自首。況松山分局警員早自105 年8 月30日起,即依法對林展立實施通訊監察,依掌握之檢舉線報及通訊監察內容,已有相當證據足認林展立在中山北路住處藏有槍彈,在得悉林展立於105 年9月20日遭逮捕羈押後,遂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及中山分局查獲林展立之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許,借提林展立前往中山北路住處執行搜索,惟林展立本供稱子彈藏在中山北路住處對面之公園裡,警方卻搜尋無著,經詢問上址住處管理員,管理員暗示林展立時常進出大樓地下室,再經溝通,林展立始表示地下室內藏有子彈乙節,業據證人即松山分局警員余宥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並有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125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卷存卷供憑(偵查卷㈡第28至30頁),益徵在林展立告知警員有關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子彈之放置地點以前,松山分局警員早已掌握林展立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確切根據,即難認林展立係自首犯罪。

㈢綜上所述,林展立並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林展立以原審未認定其係自首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扣案數量│沒收數量│卷證出處                        │
├──┼──────────┼───────┼────┼────┼────────────────┤
│ 1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擊發功能正常,│1 把(含│1 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匣1 個│彈匣1 個│27日刑鑑字第1050090338號鑑定書(│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彈使用,認具殺│)      │)      │偵查卷㈠第148 頁)              │
│    │手槍(含彈匣1 個,槍│傷力。        │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3 發試射,│10顆    │7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
│    │                    │均可擊發,認具│        │        │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1號鑑定書(│
│    │                    │殺傷力。      │        │        │偵查卷㈡第167 至168 頁反面)    │
├──┼──────────┼───────┼────┼────┼────────────────┤
│ 3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1 發    │不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
│    │                    │,認具殺傷力。│        │        │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1號鑑定書(│
│    │                    │              │        │        │偵查卷㈡第167 至168 頁反面)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經試射,均可擊│9 發    │不沒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
│    │8±0.5mm金屬彈頭而成│發,認具殺傷力│        │        │  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0338號鑑定│
│    │之非制式子彈        │。            │        │        │  書(偵查卷㈠第148 頁)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
│    │                    │              │        │        │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54118號函(│
│    │                    │              │        │        │  原審卷第57頁)                │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經試射,均可擊│20發    │不沒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
│    │9±0.5mm金屬彈頭而成│發,認具殺傷力│        │        │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1號鑑定│
│    │之非制式子彈        │。            │        │        │  書(偵查卷㈠第167 至16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
│    │                    │              │        │        │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54118號函(│
│    │                    │              │        │        │  原審卷第57頁)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卷證出處/備註                   │
├──┼──────────┼────────────┼────┼────────────────┤
│ 1  │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認係仿槍榴彈發射器製造之│1 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
│    │編號0000000000號)  │發射器,扣壓扳機時,僅可│        │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1號鑑定書及│
│    │                    │帶動撞針向前運動,其撞針│        │影像8 至12(偵查卷㈡第167 頁反面│
│    │                    │運動之擊發模式無法正常擊│        │、169頁反面)                   │
│    │                    │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認係仿槍榴彈發射器製造之│1 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
│    │編號0000000000號)  │發射器,扣壓扳機時,僅可│        │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1號鑑定書及│
│    │                    │帶動撞針向前運動,其撞針│        │影像49至52(偵查卷㈡第168 、173 │
│    │                    │運動之擊發模式無法正常擊│        │頁)                            │
│    │                    │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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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匣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1 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1號鑑定│
│    │                    │                        │        │  書及影像編號38 (偵查卷㈡第168│
│    │                    │                        │        │  、172 頁)                    │
│    │                    │                        │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內授警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㈡第178 │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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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槍管                │鑑定情形如下:          │2 把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
│    │                    │⑴1 把,認係金屬槍管(內│        │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1號鑑定│
│    │                    │  具金屬阻鐵)。        │        │  書及影像55至58(偵查卷㈡第168 │
│    │                    │⑵1 把,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173頁反面)                 │
│    │                    │  半成品(內含斷裂之銑刀│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內授警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㈡第178 │
│    │                    │⑶前揭物品,均非屬公告之│        │  頁反面)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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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非制式彈殼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17發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1號鑑定│
│    │                    │零件。                  │        │  書及影像66(偵查卷㈡第168 、  │
│    │                    │                        │        │  174 頁)                      │
│    │                    │                        │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內授警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㈡第179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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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彈簧                │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20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1號鑑定│
│    │                    │                        │        │  書及影像48(偵查卷㈡第168 、  │
│    │                    │                        │        │  172頁反面)                   │
│    │                    │                        │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內授警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㈡第178 │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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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撞針(內含螺絲10個)│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柱狀│4 支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
│    │                    │物等物。前揭金屬撞針,認│        │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1號鑑定│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書及影像67(偵查卷㈡第168 、  │
│    │                    │件;餘金屬柱狀物,未列入│        │  174頁反面)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內授警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㈡第179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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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扳機                │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楔型│3 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
│    │                    │塊及金屬握把護木等物。前│        │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1號鑑定│
│    │                    │揭金屬扳機,認非屬公告之│        │  書及影像68(偵查卷㈡第168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        │  174頁反面)                   │
│    │                    │楔型塊及金屬握把護木等物│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內授警字第│
│    │                    │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㈡第179 │
│    │                    │要組成零件。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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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其他槍械零件(各式槍│認分係金屬扳機擊錘連動桿│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
│    │械零件)            │、金屬擊錘、金屬保險鈕、│        │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21號鑑定│
│    │                    │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擊│        │  書及影像69(偵查卷㈡第168 、  │
│    │                    │錘釋放擋板及金屬槍管固定│        │  174頁反面)                   │
│    │                    │旋鈕等物。前揭金屬擊錘,│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內授警字第│
│    │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㈡卷第  │
│    │                    │零件;餘金屬扳機擊錘連動│        │  179 頁)                      │
│    │                    │桿等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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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操作槍或玩具槍零組件│                        │1 批    │德惠街住處查扣                  │
├──┼──────────┼────────────┼────┼────────────────┤
│ 11 │銅彈頭              │                        │1 顆    │德惠街住處查扣,原判決誤載為「鋼│
│    │                    │                        │        │彈頭」,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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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日本岡崎直柄螺旋機械│                        │1 支    │德惠街住處查扣                  │
│    │絞刀                │                        │        │                                │
├──┼──────────┼────────────┼────┼────────────────┤
│ 13 │空氣幫浦            │                        │1 台    │中山北路住處地下室查扣          │
├──┼──────────┼────────────┼────┼────────────────┤
│ 14 │磨砂機              │                        │1 台    │查扣地點同上                    │
├──┼──────────┼────────────┼────┼────────────────┤
│ 15 │電鑽                │                        │1 支    │查扣地點同上                    │
├──┼──────────┼────────────┼────┼────────────────┤
│ 16 │黑色物質            │                        │1 盒    │查扣地點同上,證物編號B20 (偵查│
│    │                    │                        │        │卷㈡第126、137頁反面)          │
├──┼──────────┼────────────┼────┼────────────────┤
│ 17 │彈簧                │                        │1 個    │德惠街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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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