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展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104 年5 月28日另案查獲時起至105 年1 月7 日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7顆。嗣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8 樓之3 居處搜索,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固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展立自余政叡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7顆,縱未於104 年5 月28日另案偵查時為警同時查獲,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原有之持有犯意因查獲而中斷,被告自104 年5 月28日另案查獲時起至105 年1 月7 日間之持有行為,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所為,與前案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同之案件。據此,被告辯稱: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判決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子彈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7顆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第9 至12、16至20、33、64至65頁),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03198號鑑定書附卷足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第59至60頁),益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3 年4 月8 日確定,甫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顯然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本案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來源為綽號「眼鏡」之余政叡等語在卷,而證人余政叡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綽號「眼鏡」,伊因積欠債務,以槍、彈質押予被告,又因伊還不出錢來,故配合員警發動搜索而對被告設局等語,並於該次審理後,自願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案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105 年3 月30日、105 年4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卷第66至67、88頁),且相關案件確有分案偵辦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辯護人抗辯:被告在為警查獲之初即已全部供出而重複受罰,其情不無可憫,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後,另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7 日間,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其犯罪之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憑採。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自104 年5 月28日另案查獲時起至105 年1 月7 日間,持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7顆,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復被告持有上開槍砲、彈藥之期間尚非甚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上開槍砲、彈藥取出使用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2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5 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4 年5 月某日,惟觀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待證事實係記載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另案查獲時起另行起意之意旨,可知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起始日為「104 年5 月某日」,應係「104 年5月28日另案查獲時起」之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