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立
- 選任辯護人
- 簡大易律師
曾郁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第20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展立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蝗蟲」(已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10發、編號3 所示制式散彈1 發、編號4 、5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29發後,藏放在林展立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22居所外消防栓內,再經林展立於105 年9 月初某日,另改藏放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地下室1 樓。嗣於105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另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前開同時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行為,已因前案遭警方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詎林展立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在前案為警查獲後,隱瞞尚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情,而自105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前案槍彈時起,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把、制式子彈10發、制式散彈1 發、非制式子彈共29發。嗣林展立於105 年9 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65巷2 弄,欲搭乘計程車之際,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林展立同意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把、編號4 所示非制式子彈9 發,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許,借提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在該址地下室扣得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10發、編號3 所示制式散彈1 發、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20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松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林展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13頁、第80頁、第102 至103 頁、第126-1至127 頁、第177 至178 頁),核與證人許俊夫於警詢時、胡炫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0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2至93頁、第104 至106 頁、第155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個)、編號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10發、編號3 所示制式散彈1 發、編號4 、5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29發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8 頁、偵二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從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1 把、制式子彈10發、制式散彈1 發、非制式子彈共29發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蝗蟲」在103 年間某日寄放在我住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然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再按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本案被告前於105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另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3 年間至前案105 年1 月7日為警查獲止,同時持有前案槍、彈及本案槍、彈,則其寄藏、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已因前案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且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並未另有受寄之行為,應認被告自105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前案槍、彈時起,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關係: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寄藏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其前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查扣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幸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編號2 「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7 發,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送鑑定時已試射之子彈(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鑑定結果」欄所載),因擊發後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編號3 至9 亦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而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是均無從併於本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諭知沒收之數量│證據出處 │ ├──┼───────┼──────────┼──────┼───────┼───────────┤ │ 1 │仿BERETTA 廠92│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1 把 │1 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FS型半自動手槍│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含彈匣1 個│(含彈匣1 個)│105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 │ │製造,換裝土造│殺傷力。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金屬槍管而成之│ │ │ │偵一卷第148 頁) │ │ │改造手槍(含彈│ │ │ │ │ │ │匣1 個,槍枝管│ │ │ │ │ │ │制編號00000000│ │ │ │ │ │ │00號) │ │ │ │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採樣3 發試射,均可擊│10發 │7 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 │發,認具殺傷力。 │ │ │106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 │偵二卷第167 頁至第168 │ │ │ │ │ │ │頁反面) │ ├──┼───────┼──────────┼──────┼───────┼───────────┤ │ 3 │口徑12 GAUGE制│經試射,可擊發,認具│1 發 │不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式散彈 │殺傷力。 │ │ │106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 │偵二卷第167 頁至第168 │ │ │ │ │ │ │頁反面)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9 發 │不沒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直徑8.8±0.5mm│具殺傷力。 │ │ │ 局105 年10月27日刑鑑│ │ │金屬彈頭而成之│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非制式子彈 │ │ │ │ 書(見偵一卷第148 頁│ │ │ │ │ │ │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6 年6 月15日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本院卷第57頁) │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20發 │不沒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直徑8.9±0.5mm│具殺傷力。 │ │ │ 局106 年2 月6 日刑鑑│ │ │金屬彈頭而成之│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非制式子彈 │ │ │ │ 書(見偵一卷第167 頁│ │ │ │ │ │ │ 至第168 頁反面)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6 年6 月15日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本院卷第57頁)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證據出處 │ ├──┼───────┼──────────┼───────┼───────────┤ │ 1 │非制式長槍(槍│認係仿槍榴彈發射器製│1 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枝管制編號0000│造之發射器,扣壓扳機│ │106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 │ │000000號) │時,僅可帶動撞針向前│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運動,其撞針運動之擊│ │偵二卷第167 頁反面) │ │ │ │發模式無法正常擊發子│ │ │ │ │ │彈,依現狀,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 2 │非制式手槍(槍│認係仿槍榴彈發射器製│1 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枝管制編號0000│造之發射器,扣壓扳機│ │106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 │ │000000號) │時,僅可帶動撞針向前│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運動,其撞針運動之擊│ │偵二卷第168 頁) │ │ │ │發模式無法正常擊發子│ │ │ │ │ │彈,依現狀,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 3 │彈匣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1 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局106 年2 月6 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見偵二卷第168 頁│ │ │ │ │ │ ) │ │ │ │ │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 │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見偵二卷第178 │ │ │ │ │ │ 頁反面) │ ├──┼───────┼──────────┼───────┼───────────┤ │ 4 │槍管 │鑑定情形如下: │2 把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⑴1 把,認係金屬槍管│ │ 局106 年2 月6 日刑鑑│ │ │ │ (內具金屬阻鐵)。│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⑵1 把,認係土造金屬│ │ 書(見偵二卷第168 頁│ │ │ │ 槍管半成品(內含斷│ │ ) │ │ │ │ 裂之銑刀)。 │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 │ │ │⑶前揭物品,均非屬公│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號函(見偵二卷第178 │ │ │ │ 件。 │ │ 頁反面) │ ├──┼───────┼──────────┼───────┼───────────┤ │ 5 │非制式彈殼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7發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 局106 年2 月6 日刑鑑│ │ │ │主要組成零件。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見偵二卷第168 頁│ │ │ │ │ │ ) │ │ │ │ │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 │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見偵二卷第179 │ │ │ │ │ │ 頁) │ ├──┼───────┼──────────┼───────┼───────────┤ │ 6 │彈簧 │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20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局106 年2 月6 日刑鑑│ │ │ │成零件。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見偵二卷第168 頁│ │ │ │ │ │ ) │ │ │ │ │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 │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見偵二卷第178 │ │ │ │ │ │ 頁反面) │ ├──┼───────┼──────────┼───────┼───────────┤ │ 7 │撞針(內含螺絲│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4 支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10個) │柱狀物等物。前揭金屬│ │ 局106 年2 月6 日刑鑑│ │ │ │撞針,認非屬公告之槍│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 │ 書(見偵二卷第168 頁│ │ │ │屬柱狀物,未列入公告│ │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 │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見偵二卷第179 │ │ │ │ │ │ 頁) │ ├──┼───────┼──────────┼───────┼───────────┤ │ 8 │其他槍械零件(│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3 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扳機零件) │楔型塊及金屬握把護木│ │ 局106 年2 月6 日刑鑑│ │ │ │等物。前揭金屬扳機,│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書(見偵二卷第168 頁│ │ │ │組成零件;餘金屬楔型│ │ ) │ │ │ │塊及金屬握把護木等物│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 │ │ │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號函(見偵二卷第179 │ │ │ │ │ │ 頁) │ ├──┼───────┼──────────┼───────┼───────────┤ │ 9 │其他槍械零件(│認分係金屬扳機擊錘連│1 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各式槍械零件)│動桿、金屬擊錘、金屬│ │ 局106 年2 月6 日刑鑑│ │ │ │保險鈕、金屬滑套固定│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卡榫、金屬擊錘釋放擋│ │ 書(見偵二卷第168 頁│ │ │ │板及金屬槍管固定旋鈕│ │ ) │ │ │ │等物。前揭金屬擊錘,│ │⒉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 │ │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組成零件;餘金屬扳機│ │ 號函(見偵二卷第179 │ │ │ │擊錘連動桿等物品,均│ │ 頁)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 │ 10 │操作槍或玩具槍│ │1 批 │ │ │ │零組件 │ │ │ │ ├──┼───────┼──────────┼───────┼───────────┤ │ 11 │鋼彈頭 │ │1 發 │ │ ├──┼───────┼──────────┼───────┼───────────┤ │ 12 │日本岡崎直柄螺│ │1 支 │ │ │ │旋機械絞刀 │ │ │ │ ├──┼───────┼──────────┼───────┼───────────┤ │ 13 │空氣幫浦 │ │1 台 │ │ ├──┼───────┼──────────┼───────┼───────────┤ │ 14 │磨砂機 │ │1 台 │ │ ├──┼───────┼──────────┼───────┼───────────┤ │ 15 │電鑽 │ │1 支 │ │ ├──┼───────┼──────────┼───────┼───────────┤ │ 16 │黑色物質 │ │1 盒 │ │ ├──┼───────┼──────────┼───────┼───────────┤ │ 17 │彈簧 │ │1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