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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

上訴人
蔡溫錦

      蔡佳琦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91、17393、17876、1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溫錦、蔡佳琦(下稱上訴人2 人)依序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至㈡、㈡所載之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安佳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蔡溫錦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論處蔡佳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處有期徒刑),併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載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安佳倩與蔡溫錦本有同村情誼,自幼玩伴,親密之情甚且遭忌誤為男女朋友;與蔡佳琦除有國中校友關係,且情同姊妹,一同上、下班,甚而於安佳倩母親罹癌住院過程中,均會幫忙安佳倩照顧幼兒,讓安佳倩得以無憂照料母親。實非原判決理由「蔡溫錦、蔡佳琦2 人與安佳倩並無特殊情誼」之可比。衡諸經驗常情,上訴人2 人果有於合資購毒過程中,賺取些微利差之心,自蔡佳琦多次照顧安佳倩幼兒過程中,計取鐘點費或保母工資,豈不多此毒品利差數十倍之上?上訴人2 人何須捨大取小。況且該毒品來自同村綽號「南仔」之人,安佳倩亦有認識,且有從小為鄰居之經歷,訪得實際毒品市價不難,並經安佳倩證述明確,上訴人2 人如何隱瞞市價行情而從中獲取差價利益?是原判決關於「蔡溫錦、蔡佳琦2人與安佳倩並無特殊情誼」之立據理由,顯與安佳倩於偵、審中之證言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對上述安佳倩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述因何不採,未依法敘明判決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或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㈡上訴人2 人與安佳倩雖有金錢、毒品收受事實,然以雙方交情,已難認其間有營利之意圖,且與一般毒品買賣均係金錢、毒品同時交付之情狀迥異,第一審因而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暨檢察官未能提出補強證據,而為上訴人2 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之認定,顯均妥適。原判決卻將之撤銷改判,自有違背法令。

㈢蔡佳琦雖於警詢中供稱:「蔡溫錦向藥頭買最多是5 包安非他命,每包都是3.75公克,我們買回來都是電子秤再確定重量」等語,惟①磅秤乃為購入後磅秤數量有無短缺、受騙之用,實無以推論有另供銷售分裝使用。②原判決既認定扣案毒品係分裝後售予安佳倩,且係以磅秤為之,然該磅秤亦可能係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訴人2 人被查獲前之105年7月1日之後始購入,故該磅秤何時購入,自與本案有極具重要之關聯性,當應詳為調查,原審未就此訊問上訴人2 人而突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③安佳倩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取得之安非他命1包(諒為1錢,即3.75 公克),如蔡佳琦上開警詢中所供每包3.75公克為可信,則蔡溫錦、蔡佳琦自無使用扣案磅秤再予分裝之需要,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就該磅秤之用途,擴張申論上訴人2 人除將該磅秤用以確認購入重量有無短缺、受騙之可能外,復供分裝毒品售予安佳倩之用,而認屬本案販毒犯罪工具並為沒收宣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自不待言。原判決係依憑蔡溫錦供承有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交付2,000及2,5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安佳倩之部分自白,蔡佳琦於偵查及羈押庭自白事實一㈡之犯行經過,證人安佳倩於偵查中證述事實一㈠、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於事實一㈡部分,安佳倩前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蔡溫錦取出交付給蔡佳琦後,再由蔡佳琦出售交付給安佳倩,並收取售毒款項;事實一㈠部分,蔡溫錦確有於事實一㈠之時間,前往安佳倩住處,並交付價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安佳倩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5頁)。又敘以:觀諸蔡佳琦於警詢中供稱:「(安佳倩向你與蔡溫錦買安非他命,你們如何知道他要買的重量?)蔡溫錦向藥頭買最多是5 包安非他命,每包都是3.75公克,我們買回來都是電子秤再確定重量。」等語,及警方並在上訴人2 人住處扣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9、10所示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每包毛重在0.47至0.77公克之間),而該4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0月28日檢驗報告4份在卷足稽;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磅秤1台,經原審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可憑。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於查獲時均分裝成小包,而扣案之電子秤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進一步認:蔡佳琦上述供稱:蔡溫錦買回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自行分裝等情,自屬可信(見原判決第6 頁)。並綜合上述論以:蔡溫錦係買回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自行分裝出售,且事實一㈠部分,係蔡溫錦自行前往安佳倩住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一㈡部分,係上訴人2 人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安佳倩。而上訴人2 人與安佳倩並無特殊情誼,當無冒被查獲之風險為安佳倩購買毒品之必要與可能性,是上訴人2 人辯稱:向安佳倩取得購毒款後,合資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一半給安佳倩,並無營利云云,及安佳倩於嗣後翻異前詞改證稱:與上訴人2 人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卸責及迴護上訴人2 人之詞,均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其持有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上訴人2 人縱與安佳倩有上訴意旨㈠所指之交情,乃屬朋友間之一般交情,而非特殊情誼(如願意承擔入監風險之關係),是原判決認上訴人2 人與安佳倩並無特殊情誼,當無冒被查獲之風險為安佳倩購買毒品之必要與可能性等推論,理由縱然較為簡略,但與常情無違;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 人及上述卷內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安佳倩證述向上訴人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言可採,排除其他與之不能相容之合資購買情節,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並就磅秤如何係供銷售分裝之用,且其上沾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沒收銷燬,亦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並非僅以安佳倩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蔡溫錦於原審已供稱:該電子秤是其很久以前就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顯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係於105 年7月1日之後始購入之情形,而該電子秤係供銷售分裝之用,亦據原判決敘明,且上訴人2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俱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是原審認事證已明,就此事項不再為其他無益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2 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上訴人2 人不服原審判決,其等於106 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同年12月2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到院,惟均僅敘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而關於事實一㈢、㈣所載,上訴人2 人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部分(蔡溫錦2罪刑、蔡佳琦1罪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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