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東明
- 選任辯護人
- 李衣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隆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昭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娟律師
- 被告
- 王榮儀
- 被告
- 蔡資芳
- 被告
- 董婕妤
- 被告
- 周維平
- 被告
- 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
- 被告
- 杜志浩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將葳律師
- 被告
- 高王添福
- 被告
- 謝進財
- 被告
- 鄭善雄
- 被告
- 羅耀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 9、12、13、17、18、19、38、39、40、41、42、43、44、45、50、51、52、69、7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選偵字第56、57、58、59、70、81、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4、105、106、107、111、114、116、117、118、119、121、122、12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東明、馬昭明、王榮儀、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卡拉依樣.郎阿錄、杜志浩、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簡東明、馬昭明、被告王榮儀、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卡拉依樣.郎阿錄、杜志浩、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部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簡東明、馬昭明以共同交付賄賂罪刑及相關沒收;改判諭知王榮儀、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卡拉依樣.郎阿錄、杜志浩、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均無罪,並說明簡東明、馬昭明被訴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一以外之交付賄賂部分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故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仍應就該部分加以判決(例如判決無罪,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該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王榮儀部分,僅就其被訴①向簡東明收受新臺幣(下同)14 萬8千元,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李麗花等50名有投票權人;②向簡東明收受12萬3 千元、13萬元分別轉交蔡資芳、董婕妤,由其等交予附表五、六所示之有投票權人;③與簡東明交付現金8 萬元予張成森,其交付經審核後列入工作人員名冊之有投票權人,然張成森認恐涉及賄選,旋退還簡東明而未予發放;④向簡東明收受13萬9 千元、12萬元分別轉交予張元戎、呂秀蘭,囑其等交付經審核後列入工作人員名冊之有投票權人,然張元戎、呂秀蘭認此舉有賄選疑慮而未予發放之犯罪事實,論述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王榮儀無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2至87、92至95頁)。對於檢察官依一罪關係,起訴王榮儀尚自簡東明處收受12萬3 千元轉交馬昭明,由馬昭明交予附表二之一之有投票權人部分,原判決固對簡東明、馬昭明此部分判決有罪,並於犯罪事實欄認王榮儀係「不知情」而轉交此12萬3 千元予馬昭明,然卻就居間並命馬昭明提出工作幹部名冊及填寫、保管領據之王榮儀如何不知情?究竟如何與簡東明、馬昭明就附表二之一之交付賄賂犯行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部分,未於理由欄內論述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抵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簡東明透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發放每人1千元至3千元之工作費用或津貼予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有積極參與輔選造勢活動之李麗花等人,以慰勞李麗花等人為簡東明輔選所為插旗、發傳單、掃街、拜票、造勢之辛勞,及補貼李麗花等人為輔選所支出之交通、餐飲費用,係合於情理,亦無違背現行法令(見原判決第82至92頁),而判決其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就附表二之一所示王和家等人,原判決亦肯認王和家等人確實係簡東明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並有參與輔選工作(見原判決第42頁),甚且該筆簡東明透過王榮儀轉交予馬昭明發放之12萬3 千元款項,核與上揭簡東明交予王榮儀14萬8 千元(交付附表一之投票權人)、交予卡拉依樣.郎阿錄13萬2 千元(交付附表三之投票權人)、交予杜志浩10萬2 千元(交付附表四之投票權人)、透過王榮儀轉交予蔡資芳發放之12萬3 千元(交付附表五之投票權人)、透過王榮儀轉交予董婕妤發放之13萬元(交付附表六之投票權人),均係同時、同地所發放,簡東明並告知在場人員所發款項均為輔選工作費用,原判決卻未具體區辨附表一至附表十與附表二之一輔選人員之身分或影響力、參與輔選之工作量、工作內容、輔選轄區範圍、所花費輔選時間長短、交通費用、餐飲費用多寡之實際差異,做為判斷簡東明所發放款項客觀上與附表二之一王和家等人所輔選之工作所得對價究否相當之憑據,僅泛以馬昭明所挑選的輔選團隊成員不多,輔選工作並非較為繁重,即將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金額若係1千元至3千元者(如附表二編號1之陳順歸收受2千元),認屬工作費用性質,若係超過3 千元以上者(如附表二之一之陳順歸收受3千元、7千元),則認係「樁腳」費用而屬賄賂,對簡東明同時同地交付之不同筆款項、陳順歸以輔選身分收受不同數額之款項,分別為不同解讀,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卻未說明以3 千元作為劃分標準之依據為何,已有可議;原判決雖肯認現行法令並未對輔選人員之人數多少或報酬高低個別設限(見原判決第83頁所引之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105年7月12日中選法字第1050001660號函),仍逕以金額3千元做為區別工作費與賄賂之分界,認超過3千元即推認對價關係不相當,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併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依簡東明交付屏東縣國民黨各鄉鎮黨部主任競選經費表細分為①競選總部成立前,領取5萬9千元動員費(王榮儀領訖);②工作費(王榮儀領取14萬8千元、馬昭明12萬3千元、卡拉依樣.郎阿錄13萬2千元、杜志浩10萬2千元、董婕妤13萬元、蔡資芳12萬3 千元);③各投票所掃街拜票費用(同上王榮儀等人分別領具2萬4 千元至4萬元不等);④各鄉總部成立大會費用(同上王榮儀等人每人各2 萬元);⑤各投開票所各4 千元掃街拜票費用;⑥投票所服務台費用(同上王榮儀等人分別具領4萬2 千元至6萬元不等),此有王榮儀等人親簽或由華恒生代領轉交之領據可憑(見選偵字第70號偵卷第13、19至22頁)。簡東明之競選團隊另編有提供餐飲、車資、旗幟、布條等輔選費用之預算(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之證據卷第16頁反面、第18至22頁、第275至276頁、第322頁反面至324頁、第327頁反面至333頁、第336至337頁之收據),並據馬昭明於調訊供稱:插旗每面30元代價,請孫武雄處理,事後他再向我請款,我再向簡東明競選總部請領款項後交給他,並簽領取據等語(見選偵字第9 號偵卷㈠第6 頁反面),足證簡東明除本案之「工作費」之外,尚有支付掃街拜票、成立大會、餐飲、車資、旗幟、布條等開銷。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憑據,係以僱工幫忙選舉事務、發送文宣、參與候選人之掃街、拜票、造勢等輔選工作之勞力付出,及支出油料費、便當費等勞務對價以外之開銷,而認由候選人發放工作費(或津貼),係屬常情云云(見原判決第83至84頁),則本案之「工作費」與簡東明前開支付之掃街拜票、成立大會、餐飲、車資、旗幟、布條等費用有無重複計算?如何區分?原判決未就此詳察究明,逕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有違,難謂判決理由已臻完備。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認定簡東明透過不知情之王榮儀轉交12萬3 千元現金予馬昭明,顯見馬昭明並未直接自簡東明處領取該款項。且據馬昭明於第一審所稱:當時我們在開會,王榮儀點名我過去拿12萬3 千元,錢放在桌上,我沒有印象當時簡東明有沒有在裡面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99頁以下),馬昭明既未直接收受簡東明所交付之款項,則馬昭明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如何躍過不知情之王榮儀,而與簡東明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何況原判決認定王榮儀同時、同地自簡東明處收受14 萬8千元交付予附表一李麗花等有投票權人之款項,均係工作費而非賄款,判決王榮儀及附表一李麗花等人無罪,原判決既認定王榮儀對該12萬3 千元係選舉賄款乙節不知情,則何以認定馬昭明自王榮儀處收受該款項時,已「明知」該款項係簡東明以工作費名義為包裝,實則為選舉賄款?並進而與附表二之一王和家等人對本件賄賂已達成約定之意思合致?此涉及馬昭明究否與簡東明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是否與王和家等人間有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原判決未予釐清查明,並為必要之說明,即認馬昭明明知該款項係屬賄款,認其與簡東明有犯意聯絡,自有可議。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範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中包含行求賄賂、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等3 種獨立之犯罪型態,雖有高低階段性,具有吸收關係,但仍可各自獨立成罪。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簡東明透過馬昭明,假借工作費名義,向附表二之一之王和家等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簡東明,而認定簡東明、馬昭明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惟於理由欄竟謂「核被告簡東明、馬昭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簡東明、馬昭明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44頁),即認簡東明、馬昭明2 人除成立交付賄賂罪外,另亦成立行求及期約賄賂罪,僅因係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然原判決對於簡東明、馬昭明2 人之行為如何構成行求及期約賄賂罪,並未於事實欄內詳細載明論述,及於理由欄內說明所憑證據,容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或係檢察官、簡東明、馬昭明上訴意旨分別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即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