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東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衣婷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秋麗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隆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榮儀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昭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資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婕妤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維平
-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將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志浩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將葳律師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雅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王添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進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善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耀明
-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麗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謨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國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建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賢木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春男
- 上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文巧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育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賢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英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得志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春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麥運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麥秀蘭
- 上8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文來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文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華志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太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惠芬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明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國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夜合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春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秀美
- 上10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家光律師
- 上10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舜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永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妹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陸良正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陸秀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惠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秋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天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司公正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信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金市
- 上10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天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包春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阿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月妹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健國
-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秋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瑞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網市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正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傳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士善
- 上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和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順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幸一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玉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立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淑貞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秋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秋男
- 上8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利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明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信道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銀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熒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月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玉梅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月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春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正宗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阮嬪
- 上11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仁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美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美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邑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能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蘭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秀慧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安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許立人
- 上9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阮惠珍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彩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雷芙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國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甜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愛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碧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和蘭
- 上8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梅君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正順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松文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淑貞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良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振榮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金妹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福良
- 上8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榮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美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光照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美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美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添木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萬順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曉慧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紅柑
- 上9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海燕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巴山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麥冬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仁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貞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啟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保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沙本賞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包仙妹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德祥
- 上10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玉妹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一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自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金秀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德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順發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霙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寶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榮吉
- 上9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淑清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天勇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雅娟 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韋忠貞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宗仁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振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新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錫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山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春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正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文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春美
- 上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新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武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美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光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乾貴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坤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純怡
- 上8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莊美玲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梁玉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瑞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關正龍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華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明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魯金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正忠
- 被告
- 唐馨予
- 被告
- 彭玉珍
- 被告
- 劉夏雲
- 被告
- 簡英偉
- 上11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婉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第12號、第13號、第17號、第18號、第
19號、第38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
44號、第45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69號、第70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
、第113 號、第115 號、第116 號、第117 號、第118 號、第11
9 號、第120 號、第125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70
號、第81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第90號、第91號、第92
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
號、第100 號、第101 號、第102 號、第104 號、第105 號、第
106 號、第107 號、第111 號、第114 號、第116 號、第117 號
、第118 號、第119 號、第121 號、第122 號、第123 號、第12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李麗花、蔡謨、林國輝、董忠、唐建生、杜文來、高文生、董文巧、林華志、王育芳、董賢明、陳英敏、金太平、高惠芬、盧秋生、孫瑞珠、呂網市、蔡正福、余傳仁、宋賢木、孫得志、盧春花、麥運生、李麥秀蘭、柯春男、卓永勝、林信妹、陸良正、陸秀玲、方惠美、何秋治、林天惠、司公正、潘信福、胡金市、葉明仁、陳國虎、張夜合、張春江、梁秀美、金天光、包春光、張阿錫、潘月妹、洪士善、李健國、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紀淑貞、周利雄、葉仁義、阮惠珍、湯美珠、潘明良、楊信道、孫榮輝、謝銀鳳、鄭彩鳳、雷芙蓉、丁國屏、湯甜、羅愛珠、丁碧金、林和蘭、何梅君、陳正順、陳松文、葉淑貞、高良義、劉振榮、蔣美花、孫光照、彭美香、鄭美蘭、鍾添木、沈萬順、戴曉慧、林紅柑、田美娥、朱邑晉、潘能生、陳蘭花、莊秀慧、劉安生、許立人、莊熒華、蕭月女、張金妹、張福良、姜玉梅、李月娥、田春菊、柯海燕、巴山光、麥冬花、柯秋美、杜仁生、謝貞娟、柯啟川、林秋男、陳保華、沙本賞、包仙妹、余德祥、方玉妹、林一江、柯自明、葉金秀、葉德生、黃順發、陳志憲、方霙綺、林寶玉、吳榮吉、韋忠貞、盧正宗、江新春、蔡錫金、朱山櫻、黃春英、周正雄、林文旭、何春美、朱宗仁、阮嬪、白天勇、田新忠、李武雄、魏美香、陳奕蓁、魏光保、魏乾貴、魏坤祥、黃純怡、蔡梁玉英、金瑞原、關正龍、林華強、邱明財、江魯金雲、張正忠部分均撤銷。
簡東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馬昭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均犯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李麗花、蔡謨、林國輝、董忠、唐建生、杜文來、高文生、董文巧、林華志、王育芳、董賢明、陳英敏、金太平、高惠芬、盧秋生、孫瑞珠、呂網市、蔡正福、余傳仁、宋賢木、孫得志、盧春花、麥運生、李麥秀蘭、柯春男、卓永勝、林信妹、陸良正、陸秀玲、方惠美、何秋治、林天惠、司公正、潘信福、胡金市、葉明仁、陳國虎、張夜合、張春江、梁秀美、金天光、包春光、張阿錫、潘月妹、洪士善、李健國、紀淑貞、周利雄、葉仁義、阮惠珍、湯美珠、潘明良、楊信道、孫榮輝、謝銀鳳、鄭彩鳳、雷芙蓉、丁國屏、湯甜、羅愛珠、丁碧金、林和蘭、何梅君、陳正順、陳松文、葉淑貞、高良義、劉振榮、蔣美花、孫光照、彭美香、鄭美蘭、鍾添木、沈萬順、戴曉慧、林紅柑、田美娥、朱邑晉、潘能生、陳蘭花、莊秀慧、劉安生、許立人、莊熒華、蕭月女、張金妹、張福良、姜玉梅、李月娥、田春菊、柯海燕、巴山光、麥冬花、柯秋美、杜仁生、謝貞娟、柯啟川、林秋男、陳保華、沙本賞、包仙妹、余德祥、方玉妹、林一江、柯自明、葉金秀、葉德生、黃順發、陳志憲、方霙綺、林寶玉、吳榮吉、韋忠貞、盧正宗、江新春、蔡錫金、朱山櫻、黃春英、周正雄、林文旭、何春美、朱宗仁、阮嬪、白天勇、田新忠、李武雄、魏美香、陳奕蓁、魏光保、魏乾貴、魏坤祥、黃純怡、蔡梁玉英、金瑞原、關正龍、林華強、邱明財、江魯金雲、張正忠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簡英偉、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等4人無罪部分)。
事實
一、簡東明係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已當選);馬昭明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舉事務。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及董清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均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
二、簡東明為求順利當選,與馬昭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三合路108 號之聯合競選總部,假借工作費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王榮儀(即國民黨瑪家鄉黨部主任)轉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3, 000元予馬昭明,馬昭明明知上開款項係簡東明所交付作為其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有投票權人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之選舉賄款,詎其於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依簡東明審核後之「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第八區、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名義,親自向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及董清吉等6 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樁腳),交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簡東明。簡東明就馬昭明上開賄選行為雖無確定故意,惟其明乎此,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認其發生,未先言明禁止或有事後阻止之行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及董清吉等6 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均知悉馬昭明為簡東明輔選團隊之成員,亦均明知馬昭明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款項係請其等投票支持簡東明之選舉賄款,均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收受之(其中董清吉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大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馬昭明於警詢及調查局調詢之陳述,針對犯罪事實之部分作案流程均能一一供述,於原審審理時部分陳述顯與警詢、調詢不符,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即證人馬昭明上開警詢及調查局詢問之陳述為其案發後密集訊問所供,未與其他被告等接觸,心理較無壓力,其未提及警方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依其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於偵訊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足徵上開證人馬昭明警詢、調詢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董清吉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簡東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董清吉於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故本院認證人董清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董清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況於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到庭,經檢辯雙方踐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董清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論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開證人馬昭明於警詢及調查局陳述,暨董清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簡東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㈢第10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等2 人均否認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
一、高玉金、賴立誠(即附表二之一所列被告)均否認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⒈被告簡東明辯稱:我選2 次鄉長、3 次立委,每次選舉都有工作團隊,本案被告等人都是我的工作團隊,拜票、造勢活動、家戶拜訪都是他們的工作項目,我們發放工作費用都是按照他們工作來補貼,不是賄選云云。⒉被告馬昭明辯稱:我所發放的是工作費,而且是工作完才發放,我是給各村的負責人,不是樁腳;我們辦理三地門鄉10個村的後援會成立大會,全部都要花錢,茶水費3,000 元,10個村30萬元,輔選幹部召集各村莊的村民至少也要3 次,我沒有行賄云云。⒊被告王和家辯稱:我是簡東明競選總部輔選幹部,三地門鄉黨部常委,馬昭明交給我1 萬2,000 元,是給我的工作費,應該是因為我的輔選區是三地門鄉達來部落、百合部落,地區比較大、不好拜訪,我負責家戶拜訪多次來回這二個部落,發放文宣也很多次,我有參加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三地門鄉服務會、說明會、三地門鄉車隊造勢活動各1 次云云。⒋被告陳順歸辯稱:我是三地門鄉村長,我先後收到馬昭明給我的工作費分別為2,000 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我負責拜訪5 個部落,因為比較山區,是作為來回加油的油錢,我也會準備燒酒雞給工作人員,簡東明輔選活動我都有參加云云。⒌被告陳幸一辯稱:我是三地門村常務兼小組長,我是簡立委輔選幹部;第1 次馬昭明給我5,000 元,第2次給我7,000 元,他說要貼補我交通、誤餐,我先後有參加鄉黨部座談、輔選會議、全國競選總部泰武村大會、瑪家鄉後援會、三地門鄉後援會、三地門鄉車隊掃街拜票各1 次,及小組幹部家戶拜訪、發送傳單2 次,不是收賄云云。⒍被告高玉金辯稱:我是三地門鄉口社村村長,也是鄉黨部委員,馬昭明在路上給我6,000 元,我負責村莊輔選,我有參加幹部會議、三地門鄉後援會成立大會、帶領幹部拜票1 次,不定期在村莊自行拜票多次,我們在社區有掛布條、掛旗幟,有買飲料、檳榔、便當給幫忙的人,馬昭明給的是工作費,不是行賄云云。⒎被告賴立誠辯稱:我是三地門鄉青葉村的村長,在選舉中有參加拜票2 次、青葉村的說明會、三地門鄉的車隊競選拜票、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各次鄉黨部會議我也有參與;馬昭明有說要給我錢,他以為有給我,但是後來他說忘記給我錢了云云。⒏被告簡東明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等人為被告簡東明輔選工作團隊成員,均有參與任何輔選事務,所發放的是工作費,工作團隊成員是經過鄉黨委員會遴選,簡東明也有為工作團隊成員投保,有些黨部主任會說沒有全部投保,是因為過了截止期限,導致今日查到的投保名冊,投保資料有些人對不起來。⑵王榮儀告訴簡東明發放幹部3,000 元,其他幫忙輔選的人員2,000 元,因工作量有區別,發放工作費不是事先發,而是做了一段時間之後才會發,確定有做工作才會發,發放標準是根據工作量輕重來去區分,這些客觀證據都很確實都存在。⑶陳幸一、馬昭明、高玉金、董清吉、陳順歸,紀淑貞都有參與核心幹部會議、在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馬昭明為何只交錢給7 個人,因為他們都是各地區負責人,把錢給他們讓他們統籌運用。⑷被告簡東明輔選的架構除潮州競選總部外,其他各鄉成立競選總部,各村亦由各村負責,所以當然要找有影響力的人作為負責人;2016年總統暨立委選舉瑪家鄉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104 年瑪家鄉第一、二波掃街拜票、105年總統及立委選舉「選前之夜」南部主場造勢大會、105 年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競選總部車隊遊行等都是需要工作經費,從簡東明發放競選活動經費項目可以看出,這屬於選舉活動經費,也屬於簡東明的人事開支,不是賄選的代價。⑸工作費是由各鄉黨部主任決定發放時間,簡東明從來沒有指示何時發放,而是由各鄉黨部自行決定;每次掃街拜票、家戶拜訪、發放宣傳單、插旗幟等費用都是由各人之工作費支出。⑹歷年賄選案件,候選人支付工作費是合法,並非構成賄選,發放工作費並非不可。又賄選的構成要件是約定投票前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本案被告等沒有人提到簡東明或其輔選幹部跟其他人有賄選或支持簡東明的約定,亦無任何對價關係,顯然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⑺一般買票應該是在投票日前幾天,且為大量密集買票,絕對不是本件公開、對象都是三地門鄉特定的人,都是整體發放云云。⒏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⑴被告賴立誠自始至終都說沒有收到馬昭明交付的2 筆款項,馬昭明雖有交給賴立誠信封,但賴立誠直接就交給他的小組長杜松順,賴立誠從頭到尾沒有將信封打開來看過,除了馬昭明說法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被告賴立誠有受賄。⑵其他被告都是死忠支持者,不需要綁樁,也有從事掃街拜票等輔選工作,掃街拜票時也需要買檳榔、便當及加油等花費;馬昭明發放時也沒有說是要支持簡東明的費用,所以被告等主觀上認為是工作的費用,並沒有受賄的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簡東明係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已當選),被告馬昭明為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舉事務;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人均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及董清吉(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中所自承,且為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又被告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聯合競選總部,以發放輔選幹部工作費名義,交付王榮儀現金12萬3,000 元當場轉交馬昭明等情,亦為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等人於調詢、偵查中所自承(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51 至154 頁、第165 至176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一第71至78頁、第93至97頁、第100 至107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第8 至13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0至36頁)。而被告馬昭明取得上開12萬3,000元現金後,亦依簡東明審核後之「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第八區、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工作費名義,親自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予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及董清吉等6 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收受等事實,亦據被告馬昭明於偵查中所自承(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一第71至78頁、第93至97頁、第100 至107 頁,105 年度聲羈13號卷第8 至13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0至36頁),核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及董清吉(均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二第171 至172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8卷第17頁、第42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19頁、第52至54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41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9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23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6 頁);此外,亦有第14屆總統副總統及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選舉名冊附卷可按(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1 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儀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供稱:「在104年12月初,簡東明在潮州鎮成立聯合競選總部時,當時有召集各重要幹部開會,要各鄉主任提出輔選幹部名單,名額沒有限定,瑪家鄉我原本開了80幾個人,簡東明看了之後刪到只剩下60幾個人,之後分職務大小,一般幹部每人1,500 元,重要幹部每人3,000 元,少部分人每人2,000 元,瑪家鄉部分我本人向簡東明領取共14萬8,000 元」、「另泰武鄉10餘萬元、三地門10餘萬元、霧台10萬元,這4 個鄉都是由各鄉黨部主任向簡東明本人領取並簽收,共簽收2 份,1 份收據交付簡東明收受,另一份則交由我向各鄉黨部主任收集名冊,由我彙整後交給簡東明」、「我向簡東明領取款項的同時,何晉文、馬昭明及杜志浩也都在旁邊,我領完款項後隨即將各鄉的部分交給他們簽收,他們簽收的領據目前還擺放在我車上」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一第144 反面至145 頁)。證人王榮儀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工作費都是簡東明在發的,講到說工作費時他都有來,他講這些輔選幹部要發工作費,開會時簡東明沒有提到哪些工作的工作費,我當主任4 年多,因為候選人太多,就只有這次有發工作費」、「錢是簡東明拿出來的,錢就擺到桌上,請他們(指馬昭明等人)來點收,然後再到我這邊來簽收」、「各鄉鎮的名冊都是當天(指104 年12月11日)簡東明先看過名冊,再馬上給錢,那一天董婕妤獅子鄉名冊還經過簡東明修改過,才當場把錢交給她;簡東明只有針對董婕妤獅子鄉的部分作修改,劃掉幾個人,其他人的部分都沒有修改」、「名冊上面的輔選幹部應該都是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且支持簡東明的人,我沒有聽到有人在會議上講發這筆錢絕對沒有問題」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3頁卷五第41至47頁)。被告簡東明於調查站調詢時亦自承:「(王榮儀等人提列的輔選幹部名單,是否交給你本人審核?)我有看過名單,多數都是地方的幹部,而且都是支持我的。」、「(你本人是否在王榮儀等人提列的輔選幹部名單增刪修改?)我們限於競選經費有限,針對提出比較多工作人員及助選員的部分,我有要王榮儀減少名額」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43卷第151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為什麼各鄉黨部主任王榮儀、何晉文、馬眧明、杜志浩等人說是你要求他們發放這筆工作費用的?)他們提出要求,我才發放。」、「(你要求各鄉黨部主任提供的名冊上面的選舉幹部是否都必須是支持你的選民?)必須一定要支持」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69 至170 頁)。依證人王榮儀上開證述及被告簡東明上開供述情節觀之,被告簡東明確實有要求、指示被告馬昭明提出各鄉輔選幹部冊名或工作津貼應領清冊並依名冊發放「工作費」無訛。
⒊被告賴立誠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供稱:「馬昭明有前來我家找我,給我一疊選舉宣傳品,宣傳單上載明總統要投給1 號朱立倫,山地原住民立委要投給7號簡東明,政黨票投給9號,要我將宣傳品發給村民;因為輔選是義務性及自願性的,國民黨黨部及簡東明競選總部都會準備餐點,但不會支付任何工作費」、「有參加掃街拜票1次、發1小時傳單」等語(105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頁反面至14頁);於偵查中供稱:「有參加發傳單1次」、「馬昭明拿給我2次;我都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掃街拜票、發宣傳單和糖果這是我們志工在做的;我覺得不應該拿工作費,因為我們是義工」、「我覺得這個不必拿錢」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6 頁、第18頁、第45頁);在偵查中與馬昭明對質時供稱:「(你接到馬昭明拿給你的這包糖果,你當下做何處理?)我是現任村長,我拿到東西就放在我家的村長服務處辦公桌桌上」、「(你將這2 包糖果、文宣及工作費交給小組長杜松順的時候如何交付?)我說這個就是拜票說明要發的東西,要他們支持簡東明跟朱立倫還有政黨票要投國民黨」、「(你分別將這2 次的糖果、文宣及工作費交給杜松順後,有無交代他如何處理?)我沒有跟他講是工作費,就交給他自己處理去拜票。」、「(馬昭明有跟你提到工作費,你為何沒有跟杜松順提?)我沒有打開看,我就只說這包東西是拜票要1 戶1 戶發放的。」、「(你有沒有參與杜松順一起去掃街拜票?)我只參與1 次」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三第120 至121 頁)。被告賴立誠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承同案被告馬昭明有拿東西給他2 次之事實,雖否認知悉馬昭明所交付者係「工作費」。惟證人馬昭明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給了賴立誠1 萬2,000 元,分2 次給,每次6,000 元裡面包裝都一樣」、「(你在何時何地交給賴立誠這2 次6 千元?)12月中旬,跟12月25號左右,時間大概都是在晚上7 點到8 點左右,地點在賴立誠的家裡」、「(你拿這2 筆錢及文宣糖果交給賴立誠時,你如何交付工作任務?)我跟他說這是文宣、糖果及工作費,麻煩發給我們的村民掃街拜票用的」、「(你拿這2 筆錢給賴立誠時,賴立誠是親手接過還是轉交?)我是面對面直接交給他。」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三第119 反面至121 頁)。證人杜松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賴立誠只有交付一次宣傳單跟糖果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105 年10月4 日筆錄),益見被告賴立誠所稱未接到款項之辯解,應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依證人馬昭明上開證詞觀之,證人馬昭明確實有於附表二之一編號5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2 次,金額各6,000 元之予賴立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證人董清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馬昭明有給我5,000 元,我收到後一直放在口袋,我也沒有去使用,我只知道是輔選,可是我都沒有去參加」、「有收到5,000 元,已繳回賄款5,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四第439至440 頁)。就董清吉確實有於附表二之一編號6 時地收到被告馬昭明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馬昭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被告王和家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供稱:「我有帶馬昭明拜訪村民,他有發工作費給我,我有拿來買檳榔及飲料、糖果」、「該5,000 元是馬昭明向我表示是要請我幫忙輔選簡東明的活動費」、「有參加插旗、顧旗幟」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4 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2頁);於偵查中供稱:「有參加拜票1 次」、「有參加召集開會、請吃東西、自己花、吃、喝酒、吃飯、掛宣傳布條及插旗子、發3、4 次文宣」、「我們參與輔選工作有家庭拜訪3 到4 次,每次5 個人,拜訪完就給他們工作費200 元,花了3,0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二第171 至172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9頁、第52至54頁)。被告陳順歸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供稱:「沒拿任何東西、沒輔選」、「馬昭明拿錢給我的時候說你去用,我就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拿去請村莊的村民喝酒吃燒酒雞」、「有參加發傳單、拜票」、「請3 、4 次燒酒雞」等語(見104 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二第47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8卷第13頁反面、第2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有參加走路工1 小時」、「馬昭明拿錢給我,就叫我去加油」、「有參加發傳單」、「買燒酒雞請村民吃」等語(見104 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二第48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17頁、第41至42頁)。被告陳幸一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供稱:「請各小組長吃飯」、「馬昭明把5,000 元及7,000 元交給我的時候,就如同我所述他只跟我說是工作費其他沒有跟我多說什麼也沒有交代要我實際去做什工作但我是黨部常委,自然會做一些輔選工作,或安排投票所的布置」、「請各小組長吃飯」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偵查中供稱:「有參加掃街拜票1 次及請吃飯、飲料、檳榔」、「有參加掃街拜票1 次及請吃飯、飲料、檳榔」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9 頁)。被告高玉金於警詢時供稱:「開2 、3 次會,有參加發傳單」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5 至6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準備投票日買檳榔、飲料」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馬昭明分別有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 所載時地交付該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董清吉等人無訛。又依被告王和家等人前揭供述內容觀之,彼等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與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所載之人之輔選工作(詳如後述)相比較,並非較為繁重,而被告馬昭明在三地門鄉所挑選的輔選團隊成員不多(由附表所列各鄉、茂林各里之輔選工作人員人數比較可得而知);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儀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所稱:「一般幹部每人1,500 元,重要幹部每人3,000 元,少部分人每人2,000 元」等情(如前所述);而被告馬昭明於附表二之一所交付各人之款項合計均已超出3,000 元;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王和家等人所收受之現金,客觀上顯與彼等所輔選的工作所得對價並不相當,堪認被告王和家等人已非僅單純之輔選工作人員,而應屬於被告馬昭明所負責三地門鄉地區之「樁腳」,故附表二之一該支付之款項應係給付「樁腳」之費用(即一般選舉所稱之「綁樁腳」之費用)。一般而言,選舉之「樁腳」必定會為其所輔選之候選人從事助選工作,本件附表二之一所載被告王和家等人所從事之輔選工作既與收受之款項並無關聯性,該款項應屬賄賂之一種無訛,故本件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王和家等人所收受之現金,在法律的評價上應屬於為被告簡東明助選之綁樁費用,而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之型態,亦堪認定。
⒍又附表二之一之被告王和家等人均辯稱:被告馬昭明於交付現金時,並未直接言明請求投票支持簡東明云云,然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等人既稱名冊上之人均係支持被告簡東明之選民,且附表二之一之被告王和家等人亦自認為係被告簡東明的支持者且實際從事輔選工作,其等當然知悉被告馬昭明係為被告簡東明輔選,至少從其等掃街、拜票、發文宣、插旗或參與造勢大會時,就知道係為被告簡東明輔選無訛,則其等在收款時,當已明悉係候選人簡東明之輔選幹部或其委託村裡之支持者所交付之款項,雙方就簡東明的輔選人員馬昭明所交付款項之目的,係於選舉時除投票支持被告簡東明外,亦必須為被告簡東明輔選,應無疑義。故附表二之一之被告王和家等人於收受被告馬昭明款項時,雙方已達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予候選人簡東明之約定,而附表二之一之被告王和家等人均有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予候選人簡東明之行使約定,亦可認定。
⒎再者,被告簡東明此部分本即係欲以工作費之名義包裝,則其不言明該款項之用意自屬當然,尚難以被告馬昭明交付時未明白告知收受者應支持之對象,即認該款項非屬用於投票行賄之賄賂或不該當投票受賄罪。又被告馬昭明親自向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告王和家等6 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樁腳」),交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簡東明(已如前述),被告簡東明就馬昭明上開交付賄賂行為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認其發生,故未先言明禁止或事後有阻止之行為。被告簡東明自應就被告馬昭明前揭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等2 人前揭所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暨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簡東明、馬昭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簡東明、馬昭明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
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東明就同案被告馬昭明選擇其負責之三地門鄉之具有投票權人之「樁腳」交付賄賂(即綁樁費用),即具有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簡東明與具確定故意之馬昭明彼此間,就本件對有投票權人王和家等6 人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行求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等2 人上開所犯之交付賄賂犯行的時間約在104 年12月至105 年1月16日投票日前約1 個月期間,地點皆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在時間、地點具有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較難強行分開,而上開2 人係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而交付賄賂,侵害同一選舉公平之法益,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7 人部分,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簡東明被訴與王榮儀等人共同對附表一至附表十(附表二之一除外)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被告簡東明、馬昭明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 (陳順歸收受2,000 元部分)、編號2 (紀淑貞)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被告陳順歸就附表編號1 即收受2,000 元部分被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本院認定彼等所收受之款項屬於工作費性質,且與輔選工作所付出勞力具有關聯性,而均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被告簡東明、馬昭明、陳順歸等所犯此部分之罪行均已有減縮,而原判決未予斟酌量刑,依法自有未洽。㈡被告簡東明交付而由馬昭明取得之現金,其中未予發放之部分,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原判決認該部分款項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亦有未當。㈢原判決就本件附表十一所示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所收受之賄賂,就已繳回之賄款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就未繳回(未扣案)之賄款則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區分,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簡東明等7 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東明等人所為,耗費國家司法偵、審資源,且犯後並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簡東明等7 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簡東明身為立法委員,明知國會議員代表民意參與國政,在民主國家中屬重要的民選公職,而立法委員選舉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其明知乾淨選舉的重要性,竟為圖連任當選,容認馬昭明對附表二之一之有投票權人以發放工作費為由交付賄賂,謀求其當選之利益,無視於政府大力查辦賄選、端正選舉風氣之決心;被告馬昭明為地方黨部主任,負有輔選的負任,不思以正當之輔選方法來參與輔選,竟與被告簡東明共同對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同屬非是,惟所犯情節較被告簡東明為輕,兼衡酌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等2 人犯罪參與的程度、發放對象人數、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簡東明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馬昭明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另審酌附表十一之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均屬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選民,其等明知選舉期間不應收取候選人或其輔選人員交付之金錢,竟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賄款,而應允投票支持簡東明,斟酌其等收受金額的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有參與部分輔選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等2 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均犯刑法第六章之投票受賄罪。上開被告簡東明等7 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爰就被告簡東明褫奪公權4 年,被告馬昭明褫奪公權3 年;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各褫奪公權2 年。
㈣又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均為山地原住民,居住處所位於偏鄉,資訊較不發達,法律知識較薄弱,其等經過此次偵、審的冗長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其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參酌其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對於善良選風之危害程度,認仍有賦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附表十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㈤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簡東明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又刑法第143 條第2 項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且該條項規定對於刑法第38條之1 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宣告追徵、沒收。
⒉按犯投票受賄之罪,所收受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十一所示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所收受之賄賂,就已繳回之賄款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就未繳回(未扣案)之賄款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十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至被告簡東明交付予馬昭明之現金,經發放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外,雖有剩餘,但此所剩餘之現金無法證明為預備供交付之賄賂,故不予沒收。
㈥至被告簡東明被訴與王榮儀等人共同對附表一至附表十(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有投票權人所交付之賄賂;被告馬昭明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 (陳順歸收受2,000 元部分)、編號2 (紀淑貞)之有投票權人所交付之賄賂部分;暨被告陳順歸收受2,000 元部分,均經本院認定該部分彼等所收受之款項應屬於工作費性質,且與輔選工作所付出之勞力有關聯性,而均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就此部分之款項均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簡東明係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王榮儀為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黨)屏東縣第8 區北區書記兼瑪家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瑪家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瑪家鄉之選舉事務;馬昭明為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舉事務;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為國民黨屏東縣泰武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泰武鄉之輔選事務;杜志浩為國民黨屏東縣霧臺鄉黨部代理主任兼簡東明霧臺鄉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霧臺鄉之輔選事務;蔡資芳為國民黨屏東縣牡丹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牡丹鄉之輔選事務;董婕妤為國民黨屏東縣獅子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獅子鄉之輔選事務;周維平係被告簡東明助理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團隊中負責青年組、屏東縣春日鄉青年幹部及高雄市茂林區(包含茂林里、萬山里、多納里)之輔選幹部;高王添福係屏東縣春日鄉前鄉民代表會主席兼簡東明屏東縣春日鄉青年會會長;謝進財係國民黨茂林區黨部代理主任,負責簡東明在高雄市茂林區之輔選事務;鄭善雄係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里長,負責簡東明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之輔選事務;羅耀明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里長兼簡東明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之輔選幹部;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人均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
㈡、簡東明為求順利當選,先後與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三合路108 號之聯合競選總部,假借工作費之名義,分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4萬8,000 元予王榮儀,囑由王榮儀向屏東縣瑪家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簡東明另當場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王榮儀現金12萬3,000 元並當場轉交馬昭明,囑由馬昭明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13萬2,000 元、10萬2000元予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囑由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分別向屏東縣泰武鄉、屏東縣霧臺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簡東明另當場假借工作費名義,交付王榮儀現金12萬3,000 元、13萬元分別轉交蔡資芳、董婕妤,囑由蔡資芳、董婕妤分別向屏東縣牡丹鄉、屏東縣獅子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簡東明之指示而為下列之行為:
⒈王榮儀即依簡東明審核後之「第九任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瑪家鄉輔選幹部名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名義,親自或委由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李麗花等50名有投票權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而附表一所示之李麗花等50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鄭春美涉嫌投票受賄賂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⒉馬昭明即依簡東明審核後之「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第八區、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名義,親自向附表二所示之陳順歸(收受2000元部分)、紀淑貞等2 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簡東明。而附表二所示之陳順歸、紀淑貞等2 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⒊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即依簡東明審核後之「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泰武鄉工作人員名冊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名義,親自或委由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人,向附表三所示之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周利雄等50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附表三所示之邱正明、葉秀玉、盧玉春、許漢城、許信用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⒋杜志浩即依簡東明審核後之「2016二合一總統、立委選舉霧台鄉競選總部輔選幹部名冊(草案)」,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義,親自或委由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人,向附表四所示之柯海燕等18名有投票權人,交付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而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柯海燕等12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附表四編號13至18所示之陳松二、巴武信、林清輝、呂靜花、賴松忠、柯五郎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⒌蔡資芳即依簡東明、王榮儀審核後之「牡丹鄉組織架構」、「牡丹鄉輔選立委各村負責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名義,親自或委由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人,向附表五所示之之方玉妹等13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附表五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而附表五編號1 至10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賴光明、謝進貴、潘呈清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⒍董婕妤即依簡東明、王榮儀審核後之「第九任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獅子鄉輔選幹部名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名義,親自向附表六所示之韋忠貞等14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附表六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而如附表六編號1 至11所示所示之韋忠貞等11名,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附表六編號12至14所示之周秋雄、何順吉、汪月香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簡東明為求順利當選,即與簡英偉、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東明於104 年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前某日召開輔選會議,以競選總部名義指示並授權予各地區輔選幹部,覓得支持簡東明之選民後,再將該等選民列為競選團隊人員,嗣後為規避因賄選買票遭司法人員查緝之風險,再虛偽以發放「工作費」賄賂之名義,交付前述選民現金並尋求投票支持簡東明;復於104 年12月間某日,由簡英偉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號帳戶即「105 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簡東明政治獻金專戶」與簡東明配偶戴錦花之帳戶提領15萬元交予周維平。嗣後周維平遂分別交付高王添福2 萬2,000 元、謝進財2 萬元、鄭善雄2 萬1,000 元、羅耀明2 萬元,並指示其等分別負責在屏東縣春日鄉、高雄市茂林區茂林里、萬山里及多納里內覓得以支持簡東明為前提且具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選民,將其等年籍資料及電話登載於「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輔選幹部暨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應領清冊」後,交由周維平送回競選總部給簡英偉辦理核銷,再以「工作費」名義發放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賄賂與上開應領清冊上之選民,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簡東明之指示而為下列之行為:
⒈高王添福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如附表七所示之周建邦等8 名有投票權之人(其中周建邦、江彥彬、梁淑女、胡志忠、王亞倫、劉素金、朱萬成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而如附表七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白天勇等8 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周建邦、江彥彬、梁淑女、胡志忠、王亞倫、劉素金、朱萬成部分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⒉謝進財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附表八所示之田新忠等8 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而附表八所示之田新忠等8 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⒊鄭善雄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附表九所示之蔡梁王英等15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九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而如附表九所示之蔡梁玉英等8 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盧得勝、呂一平、金瑞芳、戴曉薇、梁金堂、蔡文俤、武金玉、戴吳水華、陳德榮、顏國秋、梁秋菊、金秀蘭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⒋羅耀明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附表十所示之林華強等8 名有投票權之人(其中孫佩馨、劉富郎、沈明勇、賴昆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交付如附表十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而如附表十所示之林華強等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孫佩馨、劉富郎、沈明勇、賴昆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㈣、簡東明與周維平接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或105 年1 月間某日,利用赴臺東縣達仁鄉拜票之機會,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以工作費之名義,交付3,000元之現金賄賂與溫光林,並約定溫光林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
㈤、簡東明為求順利當選,與王榮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簡東明預先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競選總部,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現金80,000元予舊識即屏東縣滿州鄉公所秘書張成森(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囑由張成森依其提出、並經簡東明審核後之「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候選人簡東明滿州區、鄉工作人員名冊(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冊)」,向該名冊所列之屏東縣滿州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惟因張成森認此舉可能涉及賄選,旋將上開80,000元現金退還簡東明,而未予發放。簡東明另當場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王榮儀現金139,000 元、120,000 元,分別轉交中國國民黨屏東縣第8 區南區書記兼來義鄉黨部主任張元戎、中國國民黨屏東縣春日鄉黨部聯絡人呂秀蘭(上2 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囑由張元戎、呂秀蘭分別依張元戎提出、並經簡東明審核後之「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來義區、鄉工作人員名冊(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單)」、「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春日區、鄉工作人員名冊(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單)」,向該名冊所列之屏東縣來義鄉、屏東縣春日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然因張元戎、呂秀蘭均認此舉有賄選之疑慮,而挪作他用,未予發放,簡東明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㈥、因認被告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與簡英偉等13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李麗花、林國輝、董忠、唐建生、杜文來、高文生、董文巧、林華志、王育芳、董賢明、高惠芬、盧秋生、呂網市、蔡正福、余傳仁、孫得志、盧春花、李麥秀蘭、柯春男、卓永勝、林信妹、陸良正、方惠美、何秋治、林天惠、胡金市、葉明仁、陳國虎、張夜合、張春江、梁秀美、金天光、包春光、張阿錫、潘月妹、洪士善、李健國、陳順歸(附表二編號1 部分)、紀淑貞、湯美珠、潘明良、謝銀鳳、鄭彩鳳、雷芙蓉、湯甜、羅愛珠、丁碧金、林和蘭、何梅君、陳正順、陳松文、葉淑貞、高良義、劉振榮、蔣美花、孫光照、彭美香、鄭美蘭、鍾添木、沈萬順、戴曉慧、林紅柑、田美娥、朱邑晉、陳蘭花、莊秀慧、劉安生、許立人、莊熒華、蕭月女、張金妹、張福良、姜玉梅、田春菊、柯海燕、巴山光、麥冬花、杜仁生、謝貞娟、柯啟川、林秋男、陳保華、沙本賞、包仙妹、余德祥、方玉妹、林一江、柯自明、葉金秀、陳志憲、方霙綺、林寶玉、吳榮吉、韋忠貞、盧正宗、江新春、蔡錫金、朱山櫻、黃春英、林文旭、何春美、朱宗仁、阮嬪、白天勇、田新忠、魏美香、陳奕蓁、魏光保、魏乾貴、魏坤祥、黃純怡、蔡梁玉英、金瑞原、關正龍、林華強、邱明財、江魯金雲、張正忠、蔡謨、陳英敏、金太平、孫瑞珠、宋賢木、麥運生、陸秀玲、司公正、潘信福、周利雄、葉仁義、阮惠珍、楊信道、孫榮輝、丁國屏、潘能生、李月娥、柯秋美、葉德生、黃順發、周正雄、李武雄及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等142 人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東明、馬昭明(除附表二之一外)及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簡英偉等13人均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行賄罪,其餘被告李麗花等139 人(如附表十二所示)及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共計142 人)均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簡東明等13人及其餘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被告李麗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附表十四所示證人鄭春美等43人(均緩起訴)之供述,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8 張、通聯紀錄、手機翻拍通聯紀錄相片、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主動繳回賄款之人員名單、105 年聲監字第2 號通訊監察書、聲監續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所之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東明、馬昭明(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簡英偉等13人就上開部分均堅決否認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李麗花等139 人(詳附表十二所示)暨被告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等3 人(合計142 人),均堅決否認有犯刑法第143 條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簡東明等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簡東明辯稱:我選2 次鄉長、3 次立委,每次選舉都有工作團隊,本案被告等人都是我的工作團隊,拜票、造勢活動、家戶拜訪都是他們的工作項目,我們發放工作費都是按照他們工作性質來補貼;我非常相信黨部的黨工的作法,實際上除了上開輔選活動外,另亦有主持費用,他們也用自己的當宣傳車幫忙輔選造勢活動,選舉最後1 、2 天都是全員出動,我很難過我們的選舉活動備受質疑等語。
⒉被告王榮儀辯稱:競選總部開會時有公布要發放工作費,我們就按照會議中發放標準,依照工作性質、職位來發放工作費(津貼);我的作法是到各部落召集工作人員,然後就發放工作費,我是在信封上加註工作內容、項目,發給工作人員,從頭到尾都是工作的津貼,我不認為這是賄選;另發放工作津貼,並不是特定有投票權的人,因為我們是三合一選舉,包括政黨、總統、立法委員等語。
⒊被告馬昭明(就附表二部分)辯稱:我所發放的是工作費,而且是工作完才發放,我是給各村的負責人,不是樁腳;我們辦理三地門鄉10個村的後援會成立大會,都要花錢,每次茶水費3,000 元,10個村就要30萬元,輔選幹部召集各村莊的村民至少也要3 次,我沒有行賄云云。
⒋被告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辯稱:我認為發放的錢是工作費,他們都是來輔選的幹部,在選舉期間都有參加從事掃街拜票、發宣傳單、成立大會之輔選工作等語。
⒌被告杜志浩辯稱:我發放的是工作費,霧台鄉地域很寬廣,我們要補貼工作人員油資,而工作人員將近40幾個人等語。
⒍被告蔡資芳辯稱:我是平地人,臨時被黨部叫去當牡丹鄉主任,不懂的地方我都會問幹部,發放這些津貼是因為有工作才可以領,沒有工作就不可能發放津貼,我們每次出去大約
20、30人,從11月中開始挨家挨戶拜訪,有的幹部、村民很熱心,他們從11月中到105 年1 月16日投票日,每天一起上山下山,我不會開車,都是委託會開車的幹部開車,所以貼補他們2 個月期間的油資;有的是義務性幫忙,沒有拿到工作費等語。
⒎被告董婕妤辯稱:工作費是發給有工作的對象,輔選工作有打掃、拜票,參加活動時,要幫忙整理場地,14個幹部有幫忙我選舉,簡東明本就是獅子鄉的人,在獅子鄉沒有理由要買票等語。
⒏被告周維平辯稱:我負責茂林里、萬山里、多納里三個里輔選,選舉期間我有去茂林要求2 個里的里長、主任幫忙遴選輔選幹部,工作津貼在12月以後才發放,各里輔選幹部有列冊、投保,選後也有向監察院報政治現金核銷的資料,輔選工作都有工作紀錄,活動照片是為證明有輔選工作,作為領錢的依據;附表九萬山里選民比較多,所以幹部才有15人,我也是照實處理,我在萬山里發放的工作費有1,000 元,也有的2,000 元等語。
⒐被告高王添福辯稱:春日鄉原本支持高金素梅,但是李主席要我找10個青年幹部做輔選工作,要我發放每位工作費2,000 元,到選舉還有一個多月,參加輔選活動騎機車加油費都不夠用等語。
⒑被告謝進財辯稱:我們茂林里從11月中開始工作,到12月20日成立後援會之前,周維平來找我要選幹部、工作人員,並辦保險、發放工作費,我們輔選工作有插旗2 次、拉布條,成立後援會時輔選幹部都會來,簡東明前來茂林拜票時,我們全部幹部也有一起陪同,我們工作時間很長,只是補貼幹部的油錢等語。
⒒被告鄭善雄辯稱:我是萬山里現任里長,歷屆我們一直都支持簡東明,周維平叫我們找工作人員10人,給我們2 萬元,我們部落比較單純,沒有想到要賄選,所以後來有增加人手,有做過鄉長、議員主席就發工作費2,000 元,其他就1,000 元等語。
⒓被告羅耀明辯稱:我是多納里里長,自從12月20日成立後援會之後,周維平就來找我擔任負責本里簡東明的後援會,我也有去找工作人員,並發放工作費,因為周維平說會工作費報給監察院,所以我才去找願意幫忙的工作人員等語。
⒔被告簡英偉辯稱:我在簡東明屏東市立委服務處當助理,幾乎跟選民沒有接觸,我基本處理文宣製作、布條旗幟設計,競選影片的製作、網路宣傳、一般行政等工作,還有出納部份,主要是保管金錢;104 年11月12日交付給周維平15萬元,他說那是選舉事務費用,所以基於信任關係就在屏東服務處交給他,之後105 年1 月他有把收據、清冊交給我,讓我報請監察院核銷,我沒有犯罪等語。
⒕被告李麗花等142 人(含被告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內容詳附表十三所載之內容。
⒖被告簡東明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等人都是簡東明輔選工作團隊成員,均有參與輔選事務,所發放的是工作費,而工作團隊成員是經過鄉黨委員會遴選,工作人員有列表冊,亦有聘書,部分有投保,佐以國民黨中央黨部、屏東縣黨部、高雄市黨部所調回來的資料,由簽到簿、點名單跟會議流程,可看出這些人確實有從事輔選工作,因有些工作成員是過了截止期限,才沒有全部加入投保。⑵王榮儀告訴簡東明發放工作費準為幹部3,000 元,其他幫忙輔選的人員2,000 元,因工作量有區別,工作費是做了一段時間之後,確定有做工作才會發,發放標準是根據工作量輕重來去區分,這些都有客觀的證據。⑶簡東明輔選的架構除潮州競選總部外,其他各鄉亦有成立競選後援會,各村亦由各村負責,所以會要找有影響力的人作為負責人;王榮儀有擔任書記是四區督導,鄉黨部只有主任一人,輔選工作難以整體運作,所以才會找人負責在各村、各鄉拉票;2016總統暨立委選舉瑪家鄉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104 年瑪家鄉第一、二波掃街拜票、105 年總統及立委選舉「選前之夜」南部主場造勢大會、105 年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競選總部車隊遊行等都是需要工作經費,從簡東明發放競選活動經費項目可以看出,這屬於選舉活動經費,也屬於簡東明人事開支。⑷王榮儀發給工作費時,還特別製做信封袋,並在信封上面寫「辛苦了,選舉到了最後關頭大家一起繼續努力爭取票源、及活動時間」等語。本案被告李麗花等人都有參加輔選活動,包括固票員講習、幹部社區開會、發放宣傳單,社區拜票,所發的工作費不是賄選的錢。⑸工作費是由各鄉黨部主任決定發放時間,簡東明從來沒有指示何時發放,而是由各鄉黨部自行決定;每次掃街拜票、家戶拜訪、發放宣傳單、插旗幟等費用都是由各人之工作費支出。⑹歷年賄選案件,候選人支付工作費是合法,並非構成賄選,發放工作費並非不可;又賄選的構成要件,是約定投票前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本案被告等沒有人提到簡東明或其輔選幹部跟其他人有賄選或支持簡東明的約定,亦無任何對價關係,顯然與行賄罪構成要件不該當。⑺一般買票應該是在投票日前幾天,且為大量密集買票,絕對不是像本件公開,且對象都是特定的人;本件簡東明為了控制選舉經費,所以才刪除很多人選,都是為了節省競選經費的開銷。本件查扣到的名冊,我們上面都是各鄉的工作人員名冊,並非選舉人名冊,所以根本不是候選人要賄選的名冊,而是工作的人的工作費。簡東明還有發放聘書、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還有讓其簽收,顯見都是輔選工作人員所需才有的作為;若係賄選收錢後怎還會在104 年瑪家鄉第一波掃街拜票之後還再去掃街拜票,且大家都說這是工作費,而非買票費用,簡東明主觀也認為這是工作費用,而非賄選費用等語。
⒗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⑴以往競選輔選期間,助選人員曾發生車禍,得不到完整理賠,所以在本件競選時,候選人簡東明為輔選工作人員投保,是在提供保障,若是買票也應該非公開,為何要投意外險。⑵本案工作費只是一個泛稱,輔選工作除了助選、拉抬選情外,也可以靠工作人員把不支持者改為支持,這就是輔選效益,所以工作費的發給亦依身份影響力而做區別待遇,尤其部落耆老對於部落有一定的影響力。⑶中央選舉委員會105 年7 月12日中選法字第1050001660號函中,對於助選人員的人數資格都沒有限制,發工作費拉票助選是合理的,並非賄選等語。
⒘被告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選舉是眾人動員的事情,都是需要金錢、人力,如果實際從事選舉事情,志工應該不足以應付,應該要給與工作津貼;遭緩起訴之被告等人亦均陳述所說的是工作津貼,有參加掃街拜票、家戶拜訪、發放宣傳單、插旗幟;依整個輔選工作性質來看,發給的金額並沒有過高或不相當,如果以短期性輔選工作來看,雖然較高,但也是常態等語。
⒙被告李麗花、蔡謨、林國輝、董忠、唐建生、宋賢木、柯春男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⑴本件被告等7 人都是支持簡東,被告等收受工作費時主觀上認為是工作費,而非賄賂費用,被告等確實有執行輔選工作,並盡心盡力去做。⑵王榮儀發給被告7 人地點除了私下轉交還有會議中發放,領取的人看到別人也這樣在公開場合領錢,自然也不認為是賄選。
⑶王榮儀發給的信封上面寫字寫「辛苦了,選舉到了最後關頭大家一起繼續努力爭取票源、及活動時間等語」主觀上也不會認為是賄選的性質。⑷關於中選會相關法規名額限制等,函復也說沒有此等限制;輔選是希望可以得到票數,年紀大可以得到較大的效力,如果單以年齡而認定無法得到較多票數,也是不合理等語。
⒚被告董文巧、王育芳、董賢明、陳英敏、孫得志、盧春花、麥運生、李麥秀蘭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①被告等人其中有社區發展協會的小組長、婦女會的會長,都是國民黨長期支持者或黨工,104 年11月間被告等有參與國民黨黨部說明會或實質輔選活動;王榮儀交給被告等人說是工作費,並非說這是投票給簡東明的費用,也說要幫忙2016總統暨立委選舉瑪家鄉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另孫得志也要幫忙開車,工作費是要給他加油用。②王榮儀託宋賢木轉交給麥運生等4 人時,信封上面寫字寫「辛苦了,選舉到了最後關頭大家一起繼續努力爭取票源、及活動時間等語」,也表明是工作費。山區部落交通與平地不同,部落居住地點非常分散,以步行方式拜票都需要2 到3 小時,多於一般勞務工作,所以招待一些有投票權的人也是常情,她們拿到所謂工作費的費用時,她們認知就是認為是補貼辛勞的費用。又本次輔選內容針對三合一(總統、立委、政黨)選舉,孫得志拿出來的聘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開會通知單,上面記載並沒有特別針對簡東明的部分強調,上面朱立倫聯合競選大會,很難讓他們就是要投票給簡東明來做連結,被告等輔選活事務是繁雜的,時間也非常漫長,被告等需要大量體力,依社會經驗、被告參與時間長短來看,應該還不足已構成換取選票的對價利益等語。
⒛被告杜文來、高文生、林華志、金太平、高惠芳、葉明仁、陳國虎、張夜合、張春江、梁秀美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⑴被告等人確實有從事輔選工作,有照片、車隊名單可證;王榮儀說交付這些錢都是用信封裝,也有加註感謝話及輔選時間,無法認知就是要支持簡東明的賄款,故金錢跟投票權行使之間無對價關係,應不成立投票收受賄賂罪。⑵輔選幹部名冊是由鄉黨部遴選出來後,送到總部讓簡東明過目還有刪減,如果上開名冊是賄選名冊,按照常情應該是多多益善,而不可能會刪除,名冊純粹就是輔選幹部名冊,不是發放賄款名冊。⑶簡東明陳述競選總部確實要求王榮儀要為輔選幹部名冊之人投保,如果今天這是一個賄選行為,不可能候選的人還會幫投票的人買意外險,顯違常情。⑷被告等10人在警詢、偵訊中都說王榮儀交付款項給他們時,都說是工作費或是津貼補助,也沒有講到要他們支持特定的候選人。
⑸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7月12日中選法字第1050001660號函文,對於輔選幹部可否支領工作費,現行法令沒有禁止規範,實務上也是肯認輔選工作上,幹部可支領工作費,也符合現在的選舉常情,沒有人說在選舉工作的時候,候選人對於選舉幹部沒有支付工作費,而是完全志工的性質;被告等10人確實有參與輔選工作,付出心力與勞力遠遠超過費用,更足證被告10人收受的確實屬於工作費,而不是賄款等語。被告卓永勝、林信妹、陸良正、陸秀玲、方惠美、何秋治、林天惠、司公正、潘信福、胡金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受賄罪構成要件除了接受賄賂之外,還要許諾為一定行使不行使投票權,基於犯罪事實要以證據認定,但是此案中,包括收錢的人跟送錢的人,整案證據部份沒有一個人講說收到這筆費用是要為一定投票與不投票的行為,被告等人都是說收到這些費用是作為工作費,或是補貼,這是非常棉薄的補助,卓永勝擔任負責人除了要擔任造勢活動之外,他還要去聯絡其他的黨工,林信妹還提供他的房子給簡東明委員作為競選服務處,所以他才會多一點錢要作為清潔打掃之用,被告等都是國民黨黨工,他們有從事輔選工作,有卷內都有相關資料可以佐證,他們做輔選工作會有隱性的成本,包括時間、勞力、騎車交通費用油錢,檳榔費用等等,對他們來說這些只是收到黨部的微薄補助,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認定這些收到費用的人跟送費用的人有關於賄選的主觀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金天光、包春光、張阿錫、潘月妹、李健國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取得1,000 至3,000 元不等的金額,被告等是否構成犯罪,主要爭點在於收受金錢跟這五位被告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有沒有對價關係存在,從本件證據來看,本案交付金錢的被告與收受金錢的被告等均否認有去做投票權一定行使或是不行使的約定;從其他客觀證據來看,實際上被告等確實有從事輔選工作,本案金錢交付定位為工作費或是津貼補貼,被告等長時間參與選活動,所取得之代價是無法與依1 天300 元、工作2 、3 小時比擬等語。被告盧秋生、孫瑞珠、呂網市、蔡正福、余傳仁、洪士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都是簡東明競選團隊成員,王榮儀給被告等是1 個信封袋,上面大喇喇寫著辛苦你了,我隨便一個人窩裡反去跟檢方檢舉,證據確鑿人贓俱獲,這跟一般常態的賄選不同,本案實際上看不出有這樣賄選的常態,被告等都有參加工作會議、拜票等活動,有相關卷證,聘書、保險、簽到簿可佐,如果是要賄選,還會提供這些證據給檢方;一般賄選都會製造斷點,賄選人可能半夜到里長,里長再透過某某人,聽說你家幾票把錢送到你那裡,不太會大家合照,還用工作信封袋感謝你的辛苦,本案應不存在賄款對價關係,應該屬於實務肯認工作費,是合法狀態,本案被告等應不成立刑法143 條受賄罪等語。被告周利雄、潘明良、楊信道、謝銀鳳、莊熒華、蕭月女、姜玉梅、李月娥、田春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主觀上並沒有收賄的犯意;原審認定南部一天餐飲費、車資300 元標準計算,被告9 人所輔選勞務時間、次數,以300元來算,每人收取2,000 、3,000 元都是不夠的,付出遠遠超過這個金額;至於有無輔選等情,都有照片可證,所收的是工作費,非賄款等語。被告葉仁義、湯美珠、田美娥、朱邑晉、潘能生、陳蘭花、莊秀慧、劉安生、許立人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本件被告均為國民黨員,也是簡東明舊識,基於黨員身份及情誼支持簡東明,主觀上沒有收受賄款意思及必要性,客觀上確實有輔選工作,相關系爭款項是工作報酬,並非選舉對價,故認為沒有涉及賄選等語。被告阮惠珍、鄭彩鳳、雷芙蓉、丁國屏、湯甜、羅愛珠、丁碧金、林和蘭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所收受工作費2,000、3,000元,主觀並沒有認為要投給特定人,被告等確實也有參加輔選的工作,如果是賄選,收了後就不需要做這些輔選工作,被告等也有開自己的車參加車隊拜票,也有被告買糖果、檳榔分送他人,實際上他們的動機為了支持簡東明,故並非賄款等語。被告孫榮輝、蔣美花、孫光照、彭美香、鄭美蘭、鍾添木、沈萬順、戴曉慧、林紅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蔣美花是平和村頭目,孫光照是泰武鄉婦女會理事長也是委員,戴曉慧是泰武鄉鄉民代表副主席,沈萬順也當地教會長老,也是部落會議的主席,孫榮輝是警察退休,他們當地原來就是平和村、佳興村的同一個小組,這9 個人在平和村、佳興村從5 、60年起即有參與選舉運作,此次輔選時間為期2 個月,負責區域範圍大,部落之間距離遠,認為這些費用明顯只是工作的報酬等語。被告何梅君、陳正順、陳松文、葉淑貞、高良義、劉振榮、張金妹、張福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人都是資深國民黨黨員,其中高良義是競選總部小組長,張福良小組長,陳松文、葉淑貞、高良義、劉振榮、張金妹、張福良也是競選總部團體保險的名冊中的人,受有2,000 、3,000 元工作費不等也是有據,被告等有從事造勢大會、掃街拜票等活動,收受工作費並非投票行為的對價等語。被告柯海燕、巴山光、麥冬花、杜仁生、謝貞娟、柯啟川、陳保華、沙本賞、包仙妹、余德祥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收收取2,000、3,000元是工作費,並非買票對價,競選期間有經常性參與有關競選活動,該款項費是被告等所花時間、精力的酬勞,並非買票費用等語。被告紀淑貞、柯秋美、林秋男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都是資深國民黨員,被告等雖有收工作費,但均有從事掃街拜票等輔選工作,而掃街拜票時亦需要買檳榔、便當及加油等花費;馬昭明發放時也沒有說是要支持簡東明的費用,所以被告等主觀上認為是工作的費用,並沒有受賄的故意等語。被告方玉妹、林一江、柯自明、葉金秀、葉德生、黃順發、方霙綺、林寶玉、吳榮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所收款項是工作津貼,與選舉沒有對價性,以被告等工作內容、時間計,都已經超過他們領取工作費的標準;其中吳榮吉買鞭炮施放花費也很多,他們都是藍營鐵票固定支持者,也確實有參加拜票、掃街遊行等相關輔選活動,而非收受賄賂等語。被告陳志憲、白天勇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如果工作費是賄選,發放金額會一致,通常也不會那麼早就發放賄款,被告等從事輔選工作,在法定期間一個月前即已開始,所收工作費不足補貼他們的付出,且被告等來就是簡東明固定支持者,主觀上還是認為那是工作費,而非基於賄選意思收受款項等語。被告韋忠貞、朱宗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立委候選人找每村10至15人實際有工作的幹部發放工作費,被告等人都有從事輔選的工作,且擔任輔選幹部是因認同候選人的政治理念,甚至支持黨派一致,不會因為僅拿1,000、3,000元就支持候選人。況如果是要買票,應該不會留下證據,本件其他被告有提出清單、保單、聘書,如果是要賄選幹部,也不需要做出那麼多書面資料等語。被告盧正宗、阮嬪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收受3,000 元主觀上是收取工作費,並無對價關係,被告等付出勞務價值都遠遠超過一天300 元的工作費用,且他們都是輔選幹部,都是要投票給簡東明,不會因為收受3,000 元之後才想要投票給簡東明等語。被告江新春、蔡錫金、朱山櫻、黃春英、周正雄、林文旭、何春美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對於工作內容、項目均有陳述,被告等認為所收的款項是工作費,被告等確實有參加輔選相關工作,明顯不是收受賄賂等語。被告田新忠、李武雄、魏美香、陳奕蓁、魏光保、魏乾貴、魏坤祥、黃純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主觀上2,000元是工作補貼,不是投票的對價,且收受時也沒有約定投票行使,被告等在警、偵、原審都能具體說明參加何種輔選工作,彼等工作勞務價值遠遠超過所拿的費用,主觀上也沒有收受賄賂的認知等語。被告唐馨予、朋玉珍、劉夏雲、簡英偉、蔡梁玉英、金瑞原、關正龍、林華強、邱明財、江魯金雲、張正忠等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等辯稱:⑴被告劉夏雲等人實際上均有從事輔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掃街拜票、掛布條、打掃、準備茶水等競選勞務,因為並非賄款,從而唐馨予之勞務工作費用是於選後1 月20日方才拿到;彭玉珍之工作費用則未領到工作費用2,000 元;劉夏雲之工作費用則是由泰武鄉公所匯入1,670 元監票費用及400 元阮惠珍之掃地費用,上開三人所領取獲未領得之款項,倘為賄款,衡諸常理,為確保選民投票意願,一定賄在選前確實交付,且以隱密方式交付,且選民並不需要為候選人提供勞務等對價,而觀諸劉夏雲3 人之款項,或為選後方給付、或根本尚未給付,亦有由泰武鄉公所撥付入劉夏雲帳戶之情事觀之,暨關正龍等人實際上均為簡東明之輔選幹部,實際有從事輔選事務,顯與通常之收受賄款有別等語。⑵簡英偉所擔任為保管競選經費及支出,該次之所以提款是因為周維平告知簡英偉需要選舉事務費用,周維平為簡東服務處助理,深得簡東明信任,該次周維平並未告知該筆款項之用途,簡英偉基於信任,且相信周維平亦會將款項用於合法正當用途上乃交付15萬元予周維平,之後於105 年1 月初周維平也就拿工作人員印領清冊及手寫收據給簡英偉向監察院核銷,並說明該15萬元是用於發放春日及茂林工作人員之工作費用及競選事務費用上,此部分亦經證人周維平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被告簡英偉並無共同對選民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簡東明係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已當選);被告王榮儀為國民黨屏東縣第8 區北區書記兼瑪家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瑪家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瑪家鄉之選舉事務;被告馬昭明為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舉事務;被告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為國民黨屏東縣泰武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泰武鄉之輔選事務;被告杜志浩為國民黨屏東縣霧臺鄉黨部代理主任兼簡東明霧臺鄉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霧臺鄉之輔選事務;被告蔡資芳為國民黨屏東縣牡丹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牡丹鄉之輔選事務;被告董婕妤為國民黨屏東縣獅子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獅子鄉之輔選事務;被告周維平係被告簡東明助理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團隊中負責青年組、屏東縣春日鄉青年幹部及高雄市茂林區(包含茂林里、萬山里、多納里)之輔選幹部;被告高王添福係屏東縣春日鄉前鄉民代表會主席兼簡東明屏東縣春日鄉青年會會長;被告謝進財係國民黨茂林區黨部代理主任,負責簡東明在高雄市茂林區之輔選事務;被告鄭善雄係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里長,負責簡東明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之輔選事務;被告羅耀明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里長兼簡東明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之輔選幹部;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之被告李麗花等人均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業據被告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人暨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之被告李麗花等人於調查員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第14屆總統副總統及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第169 頁、第179 頁、第238 至252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239 至292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二第61頁、第136 至152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258 至275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三合路108 號之聯合競選總部,分別交付現金14萬8,000 元予被告王榮儀,12萬3,000 元予被告馬昭明(由被告王榮儀轉交),13萬2,000 元予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10萬2,000 元予杜志浩,囑由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分別向屏東縣泰武鄉、屏東縣霧臺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簡東明另當場假借工作費名義,交付王榮儀現金12萬3,000 元予蔡資芳(由被告王榮儀轉交)、13萬元予被告董婕妤(由被告王榮儀轉交);被告簡東明於104 年12月間某日,由其子即被告簡英偉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號帳戶即「105 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簡東明政治獻金專戶」與簡英偉之母戴錦花之帳戶提領15萬元交予被告周維平;嗣後被告周維平分別交付予被告高王添福2 萬2,000 元、被告謝進財2 萬元、被告鄭善雄2 萬1,000 元、被告羅耀明2 萬元;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分別有於附表一至附表十(除附表二之一部外)所載時地,有將附表一至附表十(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所載款項交付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之被告李麗花等人之事實,亦據被告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人暨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之被告李麗花等人分別於調查員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一第3 至7 頁、第22至27頁、第71至78頁、第83至97頁、第131 至135 頁、第100 至107 頁、第144 至156 頁、第383 至385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3 號卷三第207 至219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四第159 至162頁、第165 至170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五字第2 至11頁、第34至48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六第102 至106頁、第111 至115 頁、第207 至212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0至36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3 至5 頁、第9 至13頁、第20至26頁第31至35頁、第255 至257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第3 至11頁、第17至24頁、第29至33頁、第210 至211 頁、第222 至223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一第20至27頁、第32至38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二第92至117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三第219 至225 頁、第228 至234 頁、第237 至238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89號卷第40至41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卷第215 至216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89號卷第40至41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卷第215 至216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21 號卷第70至71頁、第89至90頁,原審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號卷一第170 至176 頁,原審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號卷三第51至159 頁),復有「第9 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輔選幹部暨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應領清冊」、簡東明競選總部收據附卷可資佐證(見臺東調查站卷第45頁、第52頁、第58至59頁、第162 至63頁、第69頁、第73頁、第79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04 頁、第107 頁、第111 頁、第115 頁、第125 頁、第129 頁、第133 頁、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5 頁、第149 、第155 、第160 、第165 至166 頁、第170 頁、第174 頁、第189 、第193 、第197 、第202 、第206 、第211 頁、第216 頁、第228 頁、第232 頁、第237 頁、第240 頁、第243 頁、第249 頁、第318 至349 頁、第364 至372 頁,警一卷第16至19頁、第106 至108 頁,警三卷第12頁、第25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75 頁),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事實均不爭執(除被告等彭玉珍有爭執未收到款項外),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簡東明案發時身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於其競選期間不可能單打獨鬥,而屬團體戰之性質,故在其競選期間必須依賴所屬政黨及其黨員之支持,而一般例常性的選舉活動亦需要其屬輔選團隊之幹部、特定工作人員為之輔選(宣傳、拉票、拜票等),方可贏得勝選。而本案首要釐清的事項,即為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發放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之款項之人)及附表附表十三所載收受款項之被告李麗花等142 人、附表十四所載緩起訴被告鄭春美等43人及溫光林等是否均為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的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有否參與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的輔選活動?茲依卷內之資料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人於警詢、調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供認附表一至附表十(除附表二之一外)所載被告李麗花等人為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的成員。核與附表十三所載被告李麗花等142 人及附表十四所載鄭春美等43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等供述內容分別詳附表十三、附表十四所載)。
⒉又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 年12月11日組字第50號函覆本院所提供之資料,計有:①國民黨屏東縣瑪家鄉黨部105年總統及立委選舉固票員講習簽到簿、照片及講習資料;②國民黨屏東縣黨部辦理2015固本會報時程規劃一覽表;③國民黨屏東縣瑪家鄉黨部104 年固本會報-北葉、瑪家村簽到簿及照片;④國民黨屏東縣瑪家鄉黨部104 年固本會報- 排灣、佳義、涼山村簽到簿及照片;⑤國民黨屏東縣瑪家鄉黨部104 年固本會報- 三和村簽到簿及照片;⑥104 年瑪家鄉第一波及第二波家戶拜訪時間表、掃街拜票時間表及簽到簿;⑦105 年總統及立委選舉選前之夜南部主場造勢大會瑪家鄉簽到簿;⑧競選總部車隊遊行名冊;⑨105 年總統及立委選舉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美園社區說明會簽到簿;⑩牡丹鄉黨部固本會報簽到冊、總統副總統暨立委聯合總部成立大會簽到簿及照片;⑪屏東縣獅子鄉黨部辦理2015固本會報時程規劃一覽表、固本會報簽到簿、照片及家訪人員出席紀錄;
⑫2016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固票員講習簽到簿及照片;⑬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泰武鄉黨部104 年固本會報- 吾拉魯茲、佳平、馬仕及萬安村簽到簿及照片;⑭國民黨泰武鄉2016年總統及立委選舉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簽到簿及照片;⑮國民黨泰武鄉黨部104 年固本會報佳興村簽到簿及照片;⑯國民黨泰武鄉黨部104 年固本會報平和及武潭村簽到簿及照片;⑰泰武鄉105 年選舉家戶拜訪工作人員簽到簿;⑱國民黨霧台鄉2016年二合一選舉固本會報簽到簿及照片;⑲霧台鄉黨部委員、核心小組、投票所監察員會議簽到簿及照片;⑳霧台鄉黨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簽到簿、家戶拜訪簽到簿及照片;㉑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 大社、德文、達來、三地固本會報簽到冊及照片;㉒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青山、青葉固本會報簽到冊及照片;㉓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馬兒、安坡固本會報簽到冊及照片;㉔國民黨茂林區黨部萬山里、多納里固本會報簽到簿及照片等資料,此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77至231 頁)。則附表一至附表十(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所載被告李麗花等人確實均為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的工作人員,且確實有積極參與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之輔選活動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再者,依卷附之下列資料:①2016年二合一總統、立委選舉霧台鄉競選總部輔選幹部名冊(105 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33至35頁);②簡東明競選第八屆立委聘請幹部名單(105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94至98頁);③簡東明競選第九屆立委輔選工作團隊名冊(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三第185 至1 86頁);④瑪家鄉輔選幹部名冊、瑪家鄉村美園社區及泰武鄉、春日鄉、三地門鄉、霧台鄉、牡丹鄉、獅子鄉之工作人員名冊(含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冊)、輔選幹部名冊、各村負責人名冊(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23至29頁、第36至37頁、第47至48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8至42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57至58頁、第66至68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23至32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第153 至157 頁),益足以認定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朗阿錄( 何晉文) 、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人及附表一至附表十( 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 所載被告李麗花等人均分別為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無訛。
⒋又證人呂靜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工作人員發放傳單,我也是婦女會的幹部」、「(104 年12月中有無參與霧台鄉競選總部大會,當天拿到錢嗎?多少?)2,000 元是我開完會後要回家時,杜志浩是在競選總部現場給我。」、「該款主要是做為工作費用,讓我們努力輔選,作為加油費用、招待用的。」、「現金是放在信封袋中交給我。」、「(之前妳說這2, 000元是柯秋美拿給妳?)當時我很緊張、搞不清楚,我急著要回家,要交代的事情很多,還要發放傳單等事情,我就誤認以為是柯秋美,其實是杜志浩拿給我的」、「(選舉期間發放這筆錢有沒有賄選嫌疑,你當時偵訊說沒有,為何要認罪?)如果交出來這個錢之後,我想就不會有麻煩了,想這樣說就不會有事了,就很輕鬆,可以不用去法院,因為我住山上很遠,我怕一直被傳訊。」、「柯秋美當天有拿布條,叫我們負責貼競選布條」等語(見本院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9 至10頁)。證人宋賢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簡東明輔選活動,我參與社區拜票、競選總部大會、鄉黨部成立,鄉幹部會議都有參加」、「在場孫得志、麥運生、李麥秀蘭、盧春花都認識;我是後援會會長,我認識他們20年了。他們都有跟我一起去參加輔選活動」、「(美園拜票、後援會、鄉黨部成立大會,麥運生等四人都跟你一起去?)有,也有參加車隊遊行。」、「孫得志當天自己開車去的,有補貼油錢,就是算在工作費裡面;工作費早就給了。」、「參與輔選活動時,要去社區拜訪時,都有預備糖果、香煙、檳榔」、「工作費是王榮儀給我的,1 人1 包,用信封包著,我直接給麥運生等四人,王榮儀並告訴我辛苦了,這是我們工作費。」、「信封上面寫字寫『辛苦了,選舉到了最後關頭大家一起繼續努力爭取票源等語』」等語(見本院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11至12頁)。證人巴義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參與簡東明競選活動,孫得志是你的姊夫,競選期間我看到他們跟著宣傳車一起走路輔選,孫得志把總統暨立委選舉宣傳單等發放給我們,所以我知道他是選務人員」、「我有看到孫得志開自己的貨車,就是平常他道路清潔的貨車,上面貼宣傳旗幟,大概有看到宣傳三次」等語(見本院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13頁)。證人杜惠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積極參與三合一選舉活動,我們是社區很團結,我們婦女會都很樂意主動參與,我是輔選人員,也是婦女會人員;理事長要我們家戶拜訪我們每次都參加,家戶拜訪我們應該是1個月去3 到4 次,選舉期間愈近去得愈頻繁。我跟麥運生等4 人是一個團體,都會一起去;我們有發放宣傳單、檳榔等」、「家戶拜訪是走路,一家一家走;走美園社區一圈大約2 個小時,都是在傍晚,總共3 到4 次」等語(見本院106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13頁反面至14頁)。證人高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三合一選舉時有擔任輔選幹部,林華志是輔選幹部,也是小組長,我跟林華志都會在場」、「輔選活動有參加北葉村105 年1 月12日、105 年1 月15日,事先也有召開區工部的輔選會議,另外105 年1 月17日還有鄉黨部的輔選會報。」、「(提示原審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四第281 頁下圖照片)林華志是穿紅色衣服右邊第二個,我是最左邊;這是輔選會報時拍攝。我們準備家戶拜訪,我們先在服務站前集合;我們北葉村規劃105 年1 月12日、15日,之前也有拜票發宣傳單,拜票前我們都會規劃拜票行程,北葉村走完也要1 個小時,我們還會分成小組」、「林華志有參加掃街拜票活動,我也有去,105 年1 月14日早上十點在三和村、北村等三地門鄉的車隊,中午到達排灣村吃午餐;105 年1 月15日我們配合泰武、來義作造勢活動」等語(見本院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16至10頁)。證人杜志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海燕、巴山光、麥冬花、杜仁生、謝貞娟、柯啟川、陳保華、沙本賞、包仙妹、余德祥都是輔選成員。柯海燕是大武村負責人,他負責社區部落動員、參加造勢活動成立大會、家戶拜訪;巴山光在霧台村部落負責霧台社區家戶拜訪成員、競選、造勢等活動。麥冬花是我霧台部落成員,競選總部專門折疊我們文宣、清潔人員、參加家戶拜訪、所有造勢活動。杜仁生霧台部落成員,工作範圍在所有活動中負責成立大會、造勢活動音響器材部份,參與所有活動。謝貞娟負責家戶拜訪,折疊文宣、參加所有造勢成立大會。柯啟川霧台部落成員,擔任鄉長並自主在部落拜訪、參加造勢活動、成立大會。陳保華好茶村部落成員、參加家戶拜訪、成立大會活動。沙本賞是霧台部落,也有參加參加造勢活動、成立大會。包仙妹是阿里部落成員,工作項目是所有鄉裡面家戶拜訪、造勢、成立大會活動都有參與。余德祥是阿里部落村長,動員所有參加活動的民眾,造勢活動成立大會,並有負責場地佈置。」、「柯海燕等十人參與輔選活動有酬勞」、「我有參加總統暨立委選舉瑪家鄉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大會中有發放現金給在場成員,性質是工作費,就是在我們工作人員參加所有活動貼補油費餐費。我們發放給輔選幹部。」、「我發放給柯海燕、巴山光、麥冬花、杜仁生、謝貞娟、柯啟川、陳保華、沙本賞、包仙妹、余德祥、柯秋美、林秋男、呂靜花等人,呂靜花是婦女會幹部,給她時說是輔選工作費(見本院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17至18頁)。況依卷內被告李麗花等人確實有從事為被告簡東明輔選活動(如附表十三、十四所載之辯解內容),此亦有卷內輔選活動之照片(競舉總部成立大會照片、街拜票活動照片、懸掛旗幟照片、輔選會議照片)等相關資料卷可按(見原審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二第66頁、第68頁、第72頁、第74頁、第76至80頁、第90至96頁,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卷二第19至30頁、第81至84頁,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四第225 至293 頁、第475 至507 頁,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六第123 至189 頁、第235 至293 頁、第335 至455 頁,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十第210 至226 頁、第256 至308 頁,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3 號卷一第114 至169 頁、第228 至264 頁,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卷二第65至90頁,本院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27至7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前揭輔選活動照片等資料,均足以認定被告李麗花等人確實有從事為被告簡東明輔選活動,被告李麗花等人之辯解,應屬可採。
⒌再者,被告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 日幹部會議時即有指示要為工作人員辦理團體保險,並且註明要將輔選人之個人資料於12月3 日以前要傳到總部,因投保作業時間緊迫,故有些鄉黨部資料搜集不完整,故而有部分人員來不及投保等情,亦據證人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蔡資芳、杜志浩、董婕妤、謝進財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32至39頁);此外,復有南山人壽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正式送出名單)、南山人壽選舉前投保名單及核保 後名單、業務員招攬南山人壽團體保險報告書、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見臺東調查站調查卷第77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6 至26頁、第28至51頁、100 至102 頁、第106 至125 頁,原審105 原選訴字第3 號卷一第112 至134 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與本案相關之被告王榮儀等84人(詳如附表十五所示向南山人壽投保意外保險名單)確屬均有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由被告簡東明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保險無訛。
⒍綜上各情,本案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1人及附表附表十三所載收受款項之被告李麗花等142 人及附表十四所載緩起訴被告鄭春美等43人均為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的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暨均有參與輔選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前揭屬於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可否支領工作費(津貼)?該項工作費(津貼)之支領是否違法?茲分別敘明如下: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委聘工作人員」一詞,以往雖有「助選員」之設置,明定僅助選員得從事助選活動,非助選員不得為之;惟該規定於83年7 月23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時業予刪除,其理由為:「原條文之限制不但已形同具文,且剝奪選舉人參與選舉活動的權利,為使競選活動之權利儘可能解除,爰刪除本條規定」,以任何人均可為候選人助選,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配合政治獻金法草案之研擬,對於競選經費,原擬設定競選支出上限之總量管制方式予以規制,助選員人數或報酬等均不再個別設限,是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現行有關競選經費最高額之規定,其作用不在限制競選經費之支出,僅作為候選人申報所得稅時列舉之最高額度及輔助候選人競選費用最高額度之上限,即便候選人支付助選人員報酬,逾越上限額度,亦無處罰規定,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7月12日中選法字第10500016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㈡第253 頁);依上開函示內容觀之,任何人均得為候選人助選,且助選員人數或報酬等均不再個別設限。故依現行法律亦未明文禁止候選人出資請人為其輔選工作,亦未禁止不得補貼輔選人員餐飲費用、交通費用。
⒉又選舉時僱工幫忙選舉事務、發送文宣、參與候選人之掃街、拜票、造勢等輔選工作,為任何選舉之常態,若無代價恐發生陪同時較不積極、文宣難以確實發送等情形,故由候選人發放輔選津貼或輔選工作費,亦為常情。
⒊再依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動員而來之人所花費之時間、交通費用、參與活動之勞力付出,並對照目前基本工資之價額,及被告簡東明等人並未提供便當、飲料等餐點給參與造勢活動之人員;被告李麗花等人所輔選區域為遼闊之山區,為進行上開輔選活動,勢須支出油料費、便當費及購買家戶拜票用之點心、飲料、檳榔等費用,雖被告李麗花等人均為輔選幹部或簡東明之支持者,在輔選期間確屬志工性質,而未另行支領薪資,然上開費用既係勞務對價以外之開銷,則被告簡東明透過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1人發放工作費用(勞務費用)或補助津貼給予附表一至附表十(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所載參加輔選造勢活動之被告李麗花等人,以慰勞被告李麗花等人為其輔選之辛勞,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被告李麗花等人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確有積極參與輔選活動(已如前述)則被告簡東明提供「工作費」或「津貼」,乃屬恩惠性之給予性質,上揭款項之給予並無違背現行法令可言。
⒋再者,依現今選舉實務,選舉活動之所以需要大量支持者擔任輔選人員,被告李麗花等人所參與之輔選工作,除固定的插旗子、綁布條、發放宣傳單、家戶拜訪外,尚有臨時輔選工作(諸如舉辦各鄉後援會成立大會、參加造勢活動、車隊遊行等),且屬於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但所從事之輔選工作具有高度彈性,時間長短無法事先預知,且輔選區域廣泛,若以一般僱工方式雇用人員參與選舉活動,參選經費必定暴增,而僅能以少許金錢補貼工作人員之辛勞付出,而無法將其實際工作內容量化、稽核後計算成酬勞,故而所謂的「工作費」或「津貼」等,不外乎是補貼參加輔選人員之餐飲費用、交通費用等等,無法按照工資之概念計算工時,自不能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等同視之。
⒌綜上各情,前揭被告李麗花等人既屬於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之輔選工作人員,並確實有積極參與輔選的工作(被告等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詳如附表十三、附表十四被告等人陳述內容),則被告李麗花等人等受領工作費(津貼),應屬合情,並無違背現行法令可言。
㈤、本案另要釐清的事項,即前揭附表一至附表十所(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載之屬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之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被告李麗花等人所收受的工作費與被告等所參加輔選活動之工作是否相當?茲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所載之被告李麗花等人確實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均有積極投入進行參與輔選活動(含部落家戶拜訪、發放文宣、車隊遊行、掃街拜票、造勢大會及插旗、掛布條)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暨證人呂靜花、宋賢木、巴義蓉、杜惠花、高文生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9 至39頁),核與被告李麗花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附表十三、十四所載答辯內容)。此外,並有前揭活動照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李麗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均有從事輔選的活動之辯解(辯解內容詳如附表十三所載),為真實可信。
⒉又依一般生活之經驗觀察,參與造勢活動之工作人員,仍須花費勞力、時間參與競選活動,縱使僅係站立或靜坐於活動現場,仍有勞力、時間之耗費成本,故實務上有肯認僅參與一場動員造勢活動,給付300 元作為餐飲、交通費之補償,與社會常情無違。本案被告李麗花等人所從事之輔選活動,非僅止於參與動員造勢活動而已,尚包括參與固本會報、輔選會議、說明會、後援會成立、各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車隊遊行、各鄉至少兩波家戶拜訪、105 年1 月14日夢時代造勢活動等,若以部分證人所述其一日工資約1,200 元至1,800 元不等,則被告簡東明透過王榮儀等11人發放給被告李麗花等人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工作津貼,尚難謂過當。
⒊再者,原鄉地形遼闊,各部落、村莊距離遙遠,候選人拜票活動之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往往未能明確計算各種輔選活動之前置時間、交通時間及活動結束後之清潔時間,若全盤加以考量,亦難遽謂被告簡東明所給予之工作費(津貼)與社會一般提供勞務的報酬顯不相當。
⒋綜上各情,依被告李麗花等人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與彼等所收受的工作費(或津貼)應有關聯性,且屬相當。
㈥、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被告李麗花等人收受被告簡東明透過被告王榮儀等11人所發放之款項,究係基於被告等因有參與輔選活動或工作,而取得該代價之意,或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述如下:
⒈按目前臺灣地區所進行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大多競爭激烈,勢必透過組織進行各種造勢活動,若要贏得勝選已無法由候選人自己單打獨鬥;而選舉花費,舉凡競選總部房租、宣傳車租、播音、發放宣傳單及工作人員工資、油資、餐費等等,名目繁多,開銷龐大。本件被告簡東明所參與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選區遼闊,大部分村落都在偏遠山區,候選人拜票活動之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因之原住民參選各類公職人員,勢必要靠組織戰及各地方後援會助選,始有可能當選。
⒉本案被告李麗花等人等均為國民黨黨員,或為競選總部小組長、黨部小組長或為後援會會長、村里長等職,在被告簡東明競選立法委員期間確實有參加輔選會議、後援會、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各山地鄉的掃街、拜票、車隊遊行等造勢拉票等活動,其中亦有參加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臺東地區等造勢大會,時間長達一整日,且有人參加數日的活動,也有部分人員自行出車提供車隊掃街拜票,而為參與輔選活動付出時間、勞務,已如上述,則其等因其於輔選工作付出時間、勞務而支領相當金額之報酬,不管是從支付方或受領方而論,尚與常理無違。
⒊本案被告李麗花等收到系爭款項之人,主觀上均認為係收受「工作費」而非基於收受「賄款」之認知而收受,且渠等確實有從事輔選事務,並領有聘書,況被告簡東明競選總部並主動替輔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已如前述。被告李麗花等人主觀上皆認為所取之金額係工作費之性質,此有渠等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憑,足證被告李麗花等人對於同案被告王榮儀等人所交付者可能係賄賂乙事,應無認識可言,應認不具有任何受賄之主觀故意。況被告李麗花等人於收受該工作費之當下,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麗花等人已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準此,被告李麗花等人自不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㈦、被告簡英偉被訴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暨被告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此部分原審均諭知無罪)
⒈被告簡英偉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維平於調詢時供稱:「我在104 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的時間,主動向簡東明的二兒子簡英偉預支15萬元現金,目的是為了支付選舉期間臨時產生的選務費用,前述工作費也是從這15萬元現金中支出」、「大約在12月中下旬,各地召集人如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陸續將名冊交給我之後,我依據名冊上面的人數,以每人2,000 元的金額編列款項,將春日鄉2 萬2,000 元的現金工作費交給高王添福轉發給春日鄉的青年幹部,將茂林里2 萬元的現金工作費交給謝進財轉發給茂林里的輔選幹部,將2 萬1,000 元的現金工作費交給鄭善雄轉發給萬山里的輔選幹部,另將2 萬元的現金工作費交給羅耀明轉發給多納里的輔選幹部」等語(見台東調查站調查卷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簡英偉是否知悉上開發工作人員工作費、填寫應領清冊、保險之工作方式?)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悉,我對他就只有出納的工作而已。」、「(簡東明競選團隊就競選策略的決策者為何人?)應該是總幹事莊得義、簡東明、黨部書記王榮儀」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三第134頁至第1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簡英偉說選舉期間我身上要擺一些錢,要支應選舉行政事務費用,因為我們選舉區非常遼闊,從阿里山到台東甚至台北我們要去跑行程,不能因為一點點經費要來來往往,所以我跟他說一次請領15萬元,到時候我會用所有收據跟你做核實」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八第145 頁)。核與被告簡英偉於調詢中供稱:「周維平等工作幹部發放的工作費若干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台東調查站調查卷第21至2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周維平先前跟我要過15萬元,他說是選舉事務費用,之後他就拿清冊給我,請我去監察院核銷,但我至今尚未核銷,有幫清冊上的工作人員保險」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四第78頁),尚屬符合。
⑵又同案被告簡東明係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其選區遍及全台,甚至離島、外島,是證人周維平證稱其向被告簡英偉表示身上放一些錢以備不時之需,尚屬合理。而被告簡英偉辯稱因選舉期間敏感,電話中談論金錢怕被扭曲,而對話多採隱蔽方式,並非違法。況由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簡英偉知悉其所交付給周維平之15萬元而係供周維平用以假借工作費名義交付給名冊上選民之賄款。是本件檢察官之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簡英偉有參與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⑶本件周維平向被告簡英偉所請領之15萬元用於核發工作人員工作費,該等工作人員實際上有從事輔選作業,且有簽收領據,亦有投保意外險,已如前述,益見被告簡英偉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予周維平15萬元,自難認被告簡英偉有行賄之犯意。
⒉被告唐馨予部分:
⑴被告唐馨予於警詢時供稱:「有參加輔選拉票、買飲料」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二第251 頁);於偵查中供稱:「有參加掃街拜票5 、6 次,一次約1 至2 小時」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二第260 頁),被告唐馨予雖坦承有收到王榮儀交付的1,500 元工作費之情。惟於偵查中供稱:「王榮儀是我工作之後,而且是選舉完之後1 月20日下午才拿給我的」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二第260 頁反面),此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如附表十四編號140 之答辯內容)相符。
⑵按通常選舉買票都是在選前交付,才能確保選民因拿到賄款而願意投票。如於選舉後,因結果已定,再交付賄款已無多大效益。且選後已無選舉可供投票,倘雙方選前未事先期約,難以想像選後交付時如何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論處。本件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唐馨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實,應認定被告唐馨予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為可信。
⑶又同案被告王榮儀就附表一所交付予輔選者李麗花等人之款項,均為工作費,不構成行賄罪,已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所執之事證均已無法採為被告唐馨予犯投票收賄罪之證據。
⒊被告彭玉珍部分:被告彭玉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未收到錢等語。證人王榮儀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規劃有發2,000元,那時可能碰不到面,沒有機會發給她,有沒有發給她,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五第112 頁),依證人王榮儀上開證詞觀之,證人王榮儀也無法確定有無於附表一編號50所載時地發給工作費予被告彭玉珍之犯罪事實。況王榮儀發放人數接近50人(如附表一所載),其記憶是否正確尚有疑問。此外,檢察官亦無法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彭玉珍確有收受王榮儀之2,000 元,依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彭玉珍所稱:未收到王榮儀交付的2,000 元之辯解,應屬可採。
⒋被告劉夏雲部分:
⑴證人阮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簡東明成立競選總部的時候,剛好設在劉夏雲住家的大馬路亮邊,人員散開之後都有一些垃圾要清理,因為總部很大,我們剛好在大掃除,要過去劉夏雲家旁邊的時候,他們一家人都在那邊打掃,他看到我就說大姊,我們都幫你打掃好了,你要不要買茶水給我們,我就給她200 或400 元,一次給,她是黨部監票員,我沒有給他2000元費用」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卷三第109 至111 頁),核與被告劉夏雲辯稱:收到的是泰武鄉公所匯入的1670元監票費用及阮惠珍交付的400 元掃地費等語,尚稱符合。就此有疑處,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夏雲確有收受2,000 元,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夏雲所辯尚可採信,此部分應為被告劉夏雲無罪之諭知。
⑵同案被告王榮儀就附表一所交付予輔選者李麗花等人之款項,均為工作費,不構成行賄罪,已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所執之事證均已無法採為被告劉夏雲犯投票收賄罪之證據。
㈧、就被告簡東明與周維平前開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交付3,000 元之現金予溫光林部分:
⑴證人溫光林於調查員調詢時陳稱:「約在簡東明委員見面之後的隔天,王魁峰主任來電要我幫忙插旗幟、拜票、發傳單」、「我約莫花1 天半的時間插完40根的旗幟,並幫忙2 趟拜票及發傳單行程,第1 次是我自己前往發送,第2 次廖新一也來幫忙」等語(見臺東調查站卷第75頁)。證人溫光林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是村長,有擔任簡東明輔選」、「104 年12月間簡東明有找我,簡東明要我幫忙輔選工作,他拿工作證書給我,還有3,000 元工作費,給我宣傳旗幟6 面去輔選;當時他旁邊有2 位個助理,當時我沒有看清楚,我有說好像是周維平」、「不是在庭的周維平,但面貌很像,我只認識簡東明。」、「簡東明拿3,000 元給你並交付工作聘書,他有提到要幫我保工作意外險,但沒有跟他聲請」、「之後4 天收到宣傳單、旗幟,我1 個人去掛著。」、「(你後來偵查中認罪繳回3,000 元,你認罪的原因為何?)我想說如果這個3,000 元要繳回,我就沒事了,不用再跑法院,我想的很單純,我認為這是單純的工作費,不是賄賂。」等語(見本院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19至20頁);依證人溫光林上開證詞觀之,證人溫光林確實為被告簡東明競選立法委員期間之輔選工作人員無訛,而其主觀上亦認被告簡東明所上開交付款項屬其為被告簡東明從事上開輔選活動所應得之工作費,難謂其有收受上開款項時係基於收受賄款之犯意為之。
⑵又被告簡東明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溫光林後供稱:證人溫光林在台東偏遠的村,我們要去不方便,跟在我身邊的不是周維平,而是王建文,證人所述應是誤解;溫光林是我們非常遙遠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2 1 頁);況證人溫光林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法明確指認當時陪同被告簡東明前往之助理確屬為被告周維平。
⑶溫光林既為被告簡東明輔選團隊之工作人員之一,且有為被告簡東明從事輔選活動之行為,其所收受之工作費與其工作付出之報酬相當,參酌前開認定之理由,被告簡東明、周維平被訴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無法證明。
㈨、被告簡東明、王榮儀被訴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競選總部,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現金8 萬元予張成森未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預備為犯罪階段之一種,係指實行犯罪之準備行為,而尚未達於著手之謂。預備行為是否應受處罰,或究應以「形式預備犯」或「實質預備犯」方式表現,以及何種犯罪類型之既遂犯始有以「形式預備犯」設其刑罰之必要,均屬立法權之裁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之預備賄選罪,其立法目的在以行為人雖尚未著手實行賄選,惟既有預備之事實,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此乃法律有特別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為立法形成自由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的構成要件中,行為人行賄或交付的對象亦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前提,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成森、張元戎、呂秀蘭所提出的上開名冊上之人是否均為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公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尚難僅憑證人張成森、張元戎、呂秀蘭等人將該款退還或挪為他用,而未與名冊上之人接洽,即認被告簡東明有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犯行。
㈩、至附表十四所載之緩起訴被告鄭春美等43人,依鄭春美等4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詳附表十四所載),均為被告簡東明立委候選人從事輔選之工作,並供稱所收得為工作費等等,並未供認係受賄而許以投票予被告簡東明之一定行使。準此,被告鄭春美等43人之供述,暨檢察官起訴所執之現場蒐證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通聯紀錄、手機翻拍通聯紀錄相片、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主動繳回賄款之人員名單、105年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聲監續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所之譯文等資料,均難採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
、本案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簡東明透過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及簡英偉等人(計13人)發放予附表一至附表十(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所載被告李麗花等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所載之款項,係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且亦無法證明對於附表一至附表十(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發放工作費用已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與投票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簡東明、馬昭明(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簡英偉等13人暨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李麗花等139 人、被告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等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交付賄賂、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東明、馬昭明(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簡英偉等13人涉嫌前揭投票行賄犯行暨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李麗花等139 人涉嫌投票受賄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簡東明等13人( 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 暨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李麗花等139 人及被告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等3 人不利之認定。依法即不能認被告等人犯此部分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被告簡東明前揭被訴對張成森預備行求賄賂,及被告簡東明、馬昭明(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訴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被告陳順歸被訴附表二編號1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因被告簡東明被訴對張成森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而被告簡東明、馬昭明、陳順歸此部分亦均不能證明犯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簡東明、馬昭明、陳順歸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1人被訴投票行賄,暨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李麗花等139 人之投票收受賄賂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暨被告李麗花等139 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略謂被告等均未能坦承投票行賄及投票收受賄賂,原審量刑應屬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準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部分暨附表十二所載被告李麗花等139 人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暨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李麗花等139 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簡英偉被訴投票行賄罪,暨被告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等3 人被訴投票收受賄賂罪,而為被告簡英偉、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等4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簡英偉、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等4 人無罪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叁、至檢察官請求原審就被告王榮儀與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競選總部,交付現金8 萬元予張成森止於預備行求賄賂,因認被告王榮儀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因被告王榮儀被起訴之前揭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依法應退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處理,合此敘明。
肆、原審同案被告顏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提起訴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石英雄部分,因被告石英雄上訴後於106 年10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另由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伍、被告巴山光、麥冬花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依法均不待其二人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被告王榮儀交付款項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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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姓 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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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麗花 │104年12月11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鄉民眾服務站│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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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謨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日 │家鄉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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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國輝 │105年1月16日前│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2週某日 │家鄉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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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董忠 │104年12月初某 │屏東縣瑪家鄉瑪│1,500元 │由蔡謨轉交 │
│ │ │日 │家村瑪卡札亞街│ │ │
│ │ │ │6巷1號蔡謨住處│ │ │
├──┼────┼───────┼───────┼────┼──────┤
│5 │唐建生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瑪家鄉瑪│1,5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村瑪卡札亞街│ │ │
│ │ │間之某日 │6巷1號蔡謨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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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杜文來 │104年12月下旬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某日 │家鄉民眾服務站│ │ │
├──┼────┼───────┼───────┼────┼──────┤
│7 │高文生 │104年12月11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鄉民眾服務站│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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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石英雄 │104年12月中旬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已死亡,另公│
│ │ │某日 │家鄉民眾服務站│ │訴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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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董文巧 │105年1月初某日│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 │ │家鄉民眾服務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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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華志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某處 │2,0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 │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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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育芳 │104年12月11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鄉民眾服務站│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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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董賢明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瑪家鄉三│3,000元 │ │
│ │ │日 │和村玉泉1之2號│ │ │
│ │ │ │董賢明住處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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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英敏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瑪家鄉三│1,500元 │ │
│ │ │日 │和村某麵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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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金太平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瑪家鄉三│3,000元 │ │
│ │ │一週某日 │和村某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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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高惠芬 │105年1月初某日│屏東縣瑪家鄉某│2,000元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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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盧秋生 │105年1月初某日│屏東縣瑪家鄉三│1,500元 │ │
│ │ │ │和村三和6之3號│ │ │
│ │ │ │孫瑞珠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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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孫瑞珠 │105年1月初某日│屏東縣瑪家鄉三│1,000元 │ │
│ │ │ │和村三和6之3號│ │ │
│ │ │ │孫瑞珠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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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呂網市 │104年12月中旬 │屏東縣瑪家鄉三│1,500元 │由孫瑞珠轉交│
│ │ │某日 │和村三和66號呂│ │ │
│ │ │ │網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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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蔡正福 │105年1月10日 │屏東縣瑪家鄉三│1,500元 │ │
│ │ │ │和村三和6之3號│ │ │
│ │ │ │孫瑞珠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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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余傳仁 │104年12月20日 │屏東縣瑪家鄉瑪│1,500元 │由金太平轉交│
│ │ │ │家國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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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宋賢木 │105年1月10日 │屏東縣某處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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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孫得志 │105年1月13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 │ │家鄉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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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盧春花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某處 │1,500元 │由麥運生轉交│
│ │ │至105年1月15日│ │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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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麥運生 │104年12月中旬 │屏東縣瑪家鄉三│1,500元 │ │
│ │ │某日 │和村美園42號之│ │ │
│ │ │ │3麥運生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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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李麥秀蘭│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某處 │1,500元 │由麥運生轉交│
│ │ │至105年1月15日│ │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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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柯春男 │105年1月7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2,000元 │ │
│ │ │ │家鄉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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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卓永勝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日 │家鄉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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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林信妹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瑪家鄉涼│2,000元 │其中1,000由 │
│ │ │至105年1月15日│山村涼山17號 │ │卓永勝轉交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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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陸良正 │105年1月10日 │屏東縣瑪家鄉涼│1,500元 │ │
│ │ │ │山村涼山14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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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陸秀玲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瑪家鄉涼│1,500元 │ │
│ │ │一週某日 │山村簡東明競選│ │ │
│ │ │ │服務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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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方惠美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瑪家鄉涼│1,500元 │由陸秀玲轉交│
│ │ │至105年1月15日│山村涼山129號 │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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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何秋治 │104年12月11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由潘信福轉交│
│ │ │至105年1月15日│家鄉黨部 │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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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林天惠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 │日 │家鄉民眾服務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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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司公正 │105年1月13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 │ │家鄉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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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潘信福 │104年12月25日 │屏東縣瑪家鄉涼│1,500元 │ │
│ │ │前一週某日 │山村簡東明競選│ │ │
│ │ │ │服務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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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胡金市 │104年12月中某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 │日 │家鄉黨部 │ │ │
├──┼────┼───────┼───────┼────┼──────┤
│37 │葉明仁 │104年12月中旬 │屏東縣瑪家鄉佳│3,000元 │ │
│ │ │某日 │義村泰平巷57號│ │ │
│ │ │ │葉明仁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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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陳國虎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瑪家鄉佳│3,000元 │ │
│ │ │5日 │義村泰平巷25號│ │ │
│ │ │ │陳國虎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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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張夜合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瑪家鄉佳│1,500元 │ │
│ │ │日 │義村泰平巷22號│ │ │
│ │ │ │張夜合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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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張春江 │104年12月20日 │屏東縣瑪家鄉佳│1,500元 │ │
│ │ │ │義村泰平巷58號│ │ │
│ │ │ │之2張春江住處 │ │ │
├──┼────┼───────┼───────┼────┼──────┤
│41 │鄭春美 │104年12月間某 │屏東縣瑪家鄉佳│1,500元 │由佳義村長之│
│ │ │日 │義村泰平巷101 │ │妻康新花轉交│
│ │ │ │號前 │ │。鄭春美另為│
│ │ │ │ │ │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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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梁秀美 │104年12月中旬 │屏東縣瑪家鄉佳│1,500元 │ │
│ │ │某日 │義村泰平巷57號│ │ │
│ │ │ │葉明仁住處外某│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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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金天光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瑪家鄉排│3,0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灣村村長辦公室│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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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包春光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瑪家鄉排│2,0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灣村排灣44號包│ │ │
│ │ │間之某日 │春光住處 │ │ │
├──┼────┼───────┼───────┼────┼──────┤
│45 │張阿錫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瑪家鄉排│1,500元 │ │
│ │ │某日 │灣村排灣9號張 │ │ │
│ │ │ │阿錫住處 │ │ │
├──┼────┼───────┼───────┼────┼──────┤
│46 │潘月妹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瑪家鄉排│1,5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灣村排灣19號 │ │ │
│ │ │間之某日 │ │ │ │
├──┼────┼───────┼───────┼────┼──────┤
│47 │洪士善 │105年1月10日前│屏東縣瑪家鄉三│1,500元 │由麥運生轉交│
│ │ │後某日 │和村美園42號之│ │ │
│ │ │ │3麥運生住處 │ │ │
├──┼────┼───────┼───────┼────┼──────┤
│48 │李健國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瑪家鄉排│1,5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灣村排灣54號李│ │ │
│ │ │間之某日 │健國住處 │ │ │
├──┼────┼───────┼───────┼────┼──────┤
│49 │唐馨于 │105年1月20日 │屏東縣瑪家鄉北│1,500元 │ │
│ │ │ │葉村某處 │ │ │
├──┼────┼───────┼───────┼────┼──────┤
│50 │彭玉珍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某處 │2,000元 │否認收受現金│
│ │ │至105年1月15日│ │ │賄賂 │
│ │ │間之某日 │ │ │ │
└──┴────┴───────┴───────┴────┴──────┘
附表二:被告馬昭明交付款項情形(三地門鄉)
┌──┬────┬───────┬───────┬────┬──────┐
│編號│有投票權│ 時間 │ 地點 │金額 │ 備註 │
│ │人 │ │ │ │ │
├──┼────┼───────┼───────┼────┼──────┤
│1 │陳順歸 │104年12月15日 │屏東縣三地門鄉│2,000元 │被告馬昭明及│
│ │ │ │北巴巷54之1號 │ │陳順歸此部分│
│ │ │ │陳順歸住處 │ │均不另為無罪│
│ │ │ │ │ │之諭知 │
├──┼────┼───────┼───────┼────┼──────┤
│2 │紀淑貞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三地門鄉│2,000元 │被告馬昭明此│
│ │ │至105年1月15日│安坡村高山巷16│ │部分不另為無│
│ │ │間之某日 │號之紀淑貞住處│ │罪之諭知 │
└──┴────┴───────┴───────┴────┴──────┘
附表二之一:被告馬昭明交付賄款之犯罪事實
┌──┬─────┬──────┬───────┬────┬──────┐
│編號│有投票權人│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備 註 │
│ │即收受賄賂│ │ │ │ │
│ │人 │ │ │ │ │
├──┼─────┼──────┼───────┼────┼──────┤
│1 │王和家 │104年12月15 │屏東縣三地門鄉│5,000元 │合計12,000元│
│ │ │日 │達來村達發達旺│ │;已繳回5,00│
│ │ │ │巷14號王和家住│ │0元。 │
│ │ │ │處 │ │ │
│ │ ├──────┼───────┼────┤ │
│ │ │105年1月間某│國民黨屏東縣三│7,000元 │ │
│ │ │日 │地門鄉黨部 │ │ │
├──┼─────┼──────┼───────┼────┼──────┤
│2 │陳順歸 │104年1月間某│國民黨屏東縣三│3,000元 │合計10,000元│
│ │ │日 │地門鄉黨部 │ │(未繳回) │
│ │ ├──────┼───────┼────┤ │
│ │ │105年1月13、│屏東縣三地門鄉│7,000元 │ │
│ │ │14日間某日 │達來村某處 │ │ │
├──┼─────┼──────┼───────┼────┼──────┤
│3 │陳幸一 │104年12月間 │國民黨屏東縣三│5,000元 │合計12,000元│
│ │ │某日 │地門鄉黨部 │ │(未繳回) │
│ │ ├──────┼───────┼────┤ │
│ │ │105年1月間某│國民黨屏東縣三│7,000元 │ │
│ │ │日 │地門鄉黨部 │ │ │
├──┼─────┼──────┼───────┼────┼──────┤
│4 │高玉金 │104年12月11 │屏東縣三地門鄉│6,000元 │已繳回6,000 │
│ │ │日至105年1月│口社村某處 │ │元。 │
│ │ │15日間之某日│ │ │ │
├──┼─────┼──────┼───────┼────┼──────┤
│5 │賴立誠 │104年12月中 │屏東縣三地門鄉│6,000元 │合計12,000元│
│ │ │旬某日 │青葉村光復巷70│ │(未繳回) │
│ │ │ │號賴立誠住處 │ │ │
│ │ ├──────┼───────┼────┤ │
│ │ │104年12月25 │上開賴立誠住處│6,000元 │ │
│ │ │日左右某日 │ │ │ │
├──┼─────┼──────┼───────┼────┼──────┤
│6 │董清吉 │104年12月11 │國民黨屏東縣三│5,000元 │董清吉另為緩│
│ │ │日至105年1月│地門鄉民眾服務│ │起訴處分。 │
│ │ │15日間之某日│站外 │ │ │
└──┴─────┴──────┴───────┴────┴──────┘
附表三:被告卡拉依樣‧郎阿錄( 原名何晉文) 交付款項情形(
泰武鄉)
┌──┬────┬───────┬───────┬────┬──────┐
│編號│受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 額 │ 備 註 │
│ │姓 名 │ │ │ │ │
├──┼────┼───────┼───────┼────┼──────┤
│1 │周利雄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泰│3,000元 │ │
│ │ │日 │武鄉黨部 │ │ │
├──┼────┼───────┼───────┼────┼──────┤
│2 │葉仁義 │104年11月間某 │屏東縣泰武鄉武│3,000元 │ │
│ │ │日 │潭村潭中巷190 │ │ │
│ │ │ │號住處 │ │ │
├──┼────┼───────┼───────┼────┼──────┤
│3 │阮惠珍 │104年12月間某 │屏東縣泰武鄉泰│3,000元 │由丁國屏轉交│
│ │ │日 │武村大武山一街│ │ │
│ │ │ │22號住處 │ │ │
├──┼────┼───────┼───────┼────┼──────┤
│4 │湯美珠 │104年12月間某 │國民黨屏東縣泰│3,000元 │ │
│ │ │日 │武鄉黨部 │ │ │
├──┼────┼───────┼───────┼────┼──────┤
│5 │潘明良 │104年11月間某 │屏東縣泰武鄉佳│3,000元 │ │
│ │ │日 │平村佳平巷16號│ │ │
│ │ │ │潘明良住處 │ │ │
├──┼────┼───────┼───────┼────┼──────┤
│6 │楊信道 │104年11月間某 │屏東縣泰武鄉佳│3,000元 │ │
│ │ │日 │興村佳興55號楊│ │ │
│ │ │ │信道住處前 │ │ │
├──┼────┼───────┼───────┼────┼──────┤
│7 │孫榮輝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泰武鄉平│3,000元 │ │
│ │ │日 │和村太和巷88號│ │ │
│ │ │ │孫榮輝住處 │ │ │
├──┼────┼───────┼───────┼────┼──────┤
│8 │謝銀鳳 │104年12月間某 │國民黨屏東縣泰│3,000元 │ │
│ │ │日 │武鄉黨部 │ │ │
├──┼────┼───────┼───────┼────┼──────┤
│9 │鄭彩鳳 │105年1月16日選│泰武鄉某處 │2,000元 │ │
│ │ │舉前某日 │ │ │ │
├──┼────┼───────┼───────┼────┼──────┤
│10 │雷芙蓉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泰武鄉泰│2,000元 │由丁國屏轉交│
│ │ │日 │武村大武山一街│ │ │
│ │ │ │2號雷芙蓉住處 │ │ │
├──┼────┼───────┼───────┼────┼──────┤
│11 │丁國屏 │104年12月初某 │屏東縣泰武鄉泰│3,000元 │ │
│ │ │日 │武村大武山一街│ │ │
│ │ │ │30號丁國屏住處│ │ │
│ │ │ │前 │ │ │
├──┼────┼───────┼───────┼────┼──────┤
│12 │顏和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泰武鄉泰│3,000元 │由丁國屏轉交│
│ │ │某日 │武村大武山二街│ │ │
│ │ │ │42號顏和住處 │ │ │
├──┼────┼───────┼───────┼────┼──────┤
│13 │湯甜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泰武鄉泰│2,000元 │由阮惠珍轉交│
│ │ │某日 │武村大武山三街│ │ │
│ │ │ │30號湯甜住處 │ │ │
├──┼────┼───────┼───────┼────┼──────┤
│14 │羅愛珠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泰│2,000元 │ │
│ │ │日 │武鄉黨部 │ │ │
├──┼────┼───────┼───────┼────┼──────┤
│15 │丁碧金 │104年12月間某 │泰武鄉某處 │2,000元 │ │
│ │ │日 │ │ │ │
├──┼────┼───────┼───────┼────┼──────┤
│16 │林和蘭 │選前之某時間(│屏東縣泰武鄉泰│2,000元 │由丁國屏轉交│
│ │ │確切時間不詳)│武村大武山三街│ │ │
│ │ │ │36號林和蘭住處│ │ │
│ │ │ │外 │ │ │
├──┼────┼───────┼───────┼────┼──────┤
│17 │何梅君 │104年12月底某 │泰武鄉某處 │3,000元 │ │
│ │ │日 │ │ │ │
├──┼────┼───────┼───────┼────┼──────┤
│18 │陳正順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泰武鄉萬│2,000元 │由邱正明轉交│
│ │ │日 │安村萬安36號邱│ │ │
│ │ │ │正明住處 │ │ │
├──┼────┼───────┼───────┼────┼──────┤
│19 │陳松文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泰武鄉萬│1,000元 │由邱正明轉交│
│ │ │某日 │安村萬安55號陳│ │ │
│ │ │ │松文住處 │ │ │
├──┼────┼───────┼───────┼────┼──────┤
│20 │葉淑貞 │104年間某日 │屏東縣泰武鄉萬│2,000元 │由邱正明轉交│
│ │ │ │安村萬安63之3 │ │ │
│ │ │ │號葉淑貞住處外│ │ │
├──┼────┼───────┼───────┼────┼──────┤
│21 │高良義 │不詳 │屏東縣泰武鄉萬│2,000元 │由邱正明轉交│
│ │ │ │安村萬安36號邱│ │ │
│ │ │ │正明住處 │ │ │
├──┼────┼───────┼───────┼────┼──────┤
│22 │劉振榮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泰武鄉萬│3,000元 │由邱正明轉交│
│ │ │日 │安村達里51號劉│ │ │
│ │ │ │振榮住處 │ │ │
├──┼────┼───────┼───────┼────┼──────┤
│23 │蔣美花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泰武鄉平│2,000元 │由孫榮輝轉交│
│ │ │某日 │和村太和巷20號│ │ │
│ │ │ │蔣美花住處前 │ │ │
├──┼────┼───────┼───────┼────┼──────┤
│24 │孫光照 │104年11月底某 │屏東縣泰武鄉平│3,000元 │由孫榮輝轉交│
│ │ │日 │和村太和巷88號│ │ │
│ │ │ │孫榮輝住處 │ │ │
├──┼────┼───────┼───────┼────┼──────┤
│25 │彭美香 │104年11月底某 │屏東縣泰武鄉平│2,000元 │由孫榮輝轉交│
│ │ │日 │和村太和巷43號│ │ │
│ │ │ │彭美香二姐住處│ │ │
├──┼────┼───────┼───────┼────┼──────┤
│26 │鄭美蘭 │104年11月初某 │屏東縣泰武鄉平│2,000元 │由孫榮輝轉交│
│ │ │日 │和村太和巷51號│ │ │
│ │ │ │鄭美蘭住處 │ │ │
├──┼────┼───────┼───────┼────┼──────┤
│27 │鍾添木 │104年11月底某 │屏東縣泰武鄉平│2,000元 │由孫榮輝轉交│
│ │ │日 │和村太和巷64之│ │ │
│ │ │ │1號鍾添木住處 │ │ │
├──┼────┼───────┼───────┼────┼──────┤
│28 │沈萬順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泰武鄉佳│2,000元 │由楊信道轉交│
│ │ │日 │興村佳興2之1號│ │ │
│ │ │ │沈萬順住處 │ │ │
├──┼────┼───────┼───────┼────┼──────┤
│29 │戴曉慧 │104年12月初某 │屏東縣泰武鄉佳│3,000元 │ │
│ │ │日 │興村活動中心外│ │ │
├──┼────┼───────┼───────┼────┼──────┤
│30 │林紅柑 │104年11月初某 │屏東縣泰武鄉佳│2,000元 │由楊信道轉交│
│ │ │日 │興村活動中心 │ │ │
├──┼────┼───────┼───────┼────┼──────┤
│31 │田美娥 │104年11月初某 │屏東縣泰武鄉武│2,000元 │由葉仁義轉交│
│ │ │日 │潭村潭中巷160 │ │ │
│ │ │ │號田美娥住處 │ │ │
├──┼────┼───────┼───────┼────┼──────┤
│32 │朱邑晉 │104年11月初某 │屏東縣泰武鄉武│3,000元 │由葉仁義轉交│
│ │ │日 │潭村潭中巷160 │ │ │
│ │ │ │號朱邑晉住處 │ │ │
├──┼────┼───────┼───────┼────┼──────┤
│33 │潘能生 │104年11月初某 │屏東縣泰武鄉武│2,000元 │由葉仁義轉交│
│ │ │日 │潭村潭中巷64號│ │ │
│ │ │ │潘能生住處 │ │ │
├──┼────┼───────┼───────┼────┼──────┤
│34 │陳蘭花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泰武鄉武│2,000元 │由葉仁義轉交│
│ │ │某日 │潭村潭中巷76號│ │ │
│ │ │ │陳蘭花住處外 │ │ │
├──┼────┼───────┼───────┼────┼──────┤
│35 │莊秀慧 │104年11月初某 │屏東縣泰武鄉武│2,000元 │由葉仁義轉交│
│ │ │日 │潭村潭中巷190 │ │ │
│ │ │ │號葉仁義住處 │ │ │
├──┼────┼───────┼───────┼────┼──────┤
│36 │劉安生 │104年12月初某 │屏東縣泰武鄉武│2,000元 │由葉仁義轉交│
│ │ │日 │潭村潭北巷4號 │ │ │
│ │ │ │劉安生住處 │ │ │
├──┼────┼───────┼───────┼────┼──────┤
│37 │許立人 │104年11月間某 │屏東縣泰武鄉武│2,000元 │由葉仁義轉交│
│ │ │日 │潭村潭南巷9之1│ │ │
│ │ │ │號許立人住處 │ │ │
├──┼────┼───────┼───────┼────┼──────┤
│38 │莊熒華 │105年1月初某日│泰武鄉某處 │2,000元 │ │
├──┼────┼───────┼───────┼────┼──────┤
│39 │蕭月女 │104年12月中旬 │屏東縣泰武鄉佳│2,000元 │由李月娥轉交│
│ │ │某日 │平村佳平巷83號│ │ │
│ │ │ │李月娥住處 │ │ │
├──┼────┼───────┼───────┼────┼──────┤
│40 │張金妹 │104年12月初某 │泰武鄉某處 │2,000元 │由李月娥轉交│
│ │ │日 │ │ │ │
├──┼────┼───────┼───────┼────┼──────┤
│41 │張福良 │104年12月中旬 │泰武鄉某處 │2,000元 │ │
│ │ │某日 │ │ │ │
├──┼────┼───────┼───────┼────┼──────┤
│42 │姜玉梅 │104年12月中旬 │國民黨屏東縣泰│2,000元 │由李月娥轉交│
│ │ │某日 │武鄉佳平村黨部│ │ │
│ │ │ │服務站 │ │ │
├──┼────┼───────┼───────┼────┼──────┤
│43 │李月娥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泰武鄉佳│2,000元 │ │
│ │ │日 │平村佳平巷83號│ │ │
│ │ │ │李月娥住處 │ │ │
├──┼────┼───────┼───────┼────┼──────┤
│44 │田春菊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泰武鄉佳│2,000元 │ │
│ │ │某日 │平村佳平巷98號│ │ │
│ │ │ │田春菊住處外 │ │ │
├──┼────┼───────┼───────┼────┼──────┤
│45 │邱正明 │105年1月10日 │屏東縣泰武鄉萬│2,000元 │邱正明另為緩│
│ │ │ │安村某處 │ │起訴處分。 │
├──┼────┼───────┼───────┼────┼──────┤
│46 │葉秀玉 │不詳 │屏東縣泰武鄉泰│2,000元 │由阮惠珍轉交│
│ │ │ │武村大武山一街│ │葉秀玉另為緩│
│ │ │ │16號池萬地住處│ │起訴處分。 │
├──┼────┼───────┼───────┼────┼──────┤
│47 │盧玉春 │不詳 │屏東縣泰武鄉家│2,000元 │由楊信道轉交│
│ │ │ │興村佳興51號盧│ │盧玉春另為緩│
│ │ │ │玉春住處外 │ │起訴處分。 │
├──┼────┼───────┼───────┼────┼──────┤
│48 │許漢城 │104年11月初某 │屏東縣泰武鄉武│2,000元 │由葉仁義轉交│
│ │ │日 │潭村潭中巷190 │ │許漢城另為緩│
│ │ │ │號葉仁義住處 │ │起訴處分。 │
├──┼────┼───────┼───────┼────┼──────┤
│49 │許信用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泰武鄉武│2,000元 │由葉仁義轉交│
│ │ │日 │潭村潭中巷11號│ │許信用另為緩│
│ │ │ │許信用住處 │ │起訴處分。 │
├──┼────┼───────┼───────┼────┼──────┤
│50 │劉夏雲 │不詳 │屏東縣泰武鄉泰│2,000元 │由鄭彩鳳轉交│
│ │ │ │武村大武山一街│ │ │
│ │ │ │16號池萬地住處│ │ │
│ │ │ │外 │ │ │
└──┴────┴───────┴───────┴────┴──────┘
附表四:被告杜志浩交付款項情形
┌──┬────┬───────┬───────┬────┬──────┐
│編號│受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姓 名 │ │ │ │ │
├──┼────┼───────┼───────┼────┼──────┤
│1 │柯海燕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3,000元 │ │
│ │ │日 │臺鄉黨部 │ │ │
├──┼────┼───────┼───────┼────┼──────┤
│2 │巴山光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2,000元 │ │
│ │ │日 │臺鄉黨部 │ │ │
├──┼────┼───────┼───────┼────┼──────┤
│3 │麥冬花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2,000元 │ │
│ │ │日 │臺鄉黨部 │ │ │
├──┼────┼───────┼───────┼────┼──────┤
│4 │柯秋美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3,000元 │ │
│ │ │日 │臺鄉黨部 │ │ │
├──┼────┼───────┼───────┼────┼──────┤
│5 │杜仁生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2,000元 │ │
│ │ │日 │臺鄉黨部 │ │ │
├──┼────┼───────┼───────┼────┼──────┤
│6 │謝貞娟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2,000元 │ │
│ │ │日 │臺鄉黨部 │ │ │
├──┼────┼───────┼───────┼────┼──────┤
│7 │柯啟川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2,000元 │ │
│ │ │日 │臺鄉黨部 │ │ │
├──┼────┼───────┼───────┼────┼──────┤
│8 │林秋男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3,000元 │ │
│ │ │日 │臺鄉黨部 │ │ │
├──┼────┼───────┼───────┼────┼──────┤
│9 │陳保華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2,000元 │ │
│ │ │日 │臺鄉黨部 │ │ │
├──┼────┼───────┼───────┼────┼──────┤
│10 │沙本賞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2,000元 │ │
│ │ │日 │臺鄉黨部 │ │ │
├──┼────┼───────┼───────┼────┼──────┤
│11 │包仙妹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2,000元 │ │
│ │ │日 │臺鄉黨部 │ │ │
├──┼────┼───────┼───────┼────┼──────┤
│12 │余德祥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3,000元 │ │
│ │ │日 │臺鄉黨部 │ │ │
├──┼────┼───────┼───────┼────┼──────┤
│13 │陳松二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3,000元 │陳松二另為緩│
│ │ │日 │臺鄉黨部 │ │起訴處分。 │
├──┼────┼───────┼───────┼────┼──────┤
│14 │巴武信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3,000元 │巴武信另為緩│
│ │ │日 │臺鄉黨部 │ │起訴處分。 │
├──┼────┼───────┼───────┼────┼──────┤
│15 │林清輝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2,000元 │林清輝另為緩│
│ │ │日 │臺鄉黨部 │ │起訴處分。 │
├──┼────┼───────┼───────┼────┼──────┤
│16 │呂靜花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2,000元 │由柯秋美轉交│
│ │ │日 │臺鄉黨部 │ │呂靜花另為緩│
│ │ │ │ │ │起訴處分。 │
├──┼────┼───────┼───────┼────┼──────┤
│17 │賴松忠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3,000元 │賴松忠另為緩│
│ │ │日 │臺鄉黨部 │ │起訴處分。 │
├──┼────┼───────┼───────┼────┼──────┤
│18 │柯五郎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霧│3,000元 │柯五郎另為緩│
│ │ │日 │臺鄉黨部 │ │起訴處分。 │
└──┴────┴───────┴───────┴────┴──────┘
附表五:被告蔡資芳交付款項情形
┌──┬────┬───────┬───────┬────┬──────┐
│編號│受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姓 名 │ │ │ │ │
├──┼────┼───────┼───────┼────┼──────┤
│1 │方玉妹 │104年12月中旬 │國民黨屏東縣牡│2,000元 │由黃順發轉交│
│ │ │某日 │丹鄉黨部 │ │ │
├──┼────┼───────┼───────┼────┼──────┤
│2 │林一江 │104年12月中旬 │國民黨屏東縣牡│3,000元 │ │
│ │ │某日 │丹鄉黨部 │ │ │
├──┼────┼───────┼───────┼────┼──────┤
│3 │柯自明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牡丹鄉牡│2,000元 │ │
│ │ │日 │丹國小對面某處│ │ │
├──┼────┼───────┼───────┼────┼──────┤
│4 │葉金秀 │105年1月16日前│牡丹鄉某處 │1,000元 │由葉德生轉交│
│ │ │某日 │ │ │ │
├──┼────┼───────┼───────┼────┼──────┤
│5 │葉德生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牡│2,000元 │ │
│ │ │日 │丹鄉黨部 │ │ │
├──┼────┼───────┼───────┼────┼──────┤
│6 │黃順發 │104年12月中旬 │國民黨屏東縣牡│3,000元 │ │
│ │ │某日 │丹鄉黨部 │ │ │
├──┼────┼───────┼───────┼────┼──────┤
│7 │陳志憲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牡丹鄉石│3,000元 │ │
│ │ │日 │門村大梅路9號 │ │ │
│ │ │ │陳志憲住處 │ │ │
├──┼────┼───────┼───────┼────┼──────┤
│8 │方霙綺 │104年11月底、 │國民黨屏東縣牡│2,000元 │ │
│ │ │12月初某日 │丹鄉黨部 │ │ │
├──┼────┼───────┼───────┼────┼──────┤
│9 │林寶玉 │104年12月中旬 │國民黨屏東縣牡│3,000元 │ │
│ │ │某日 │丹鄉黨部 │ │ │
├──┼────┼───────┼───────┼────┼──────┤
│10 │吳榮吉 │104年12月中旬 │屏東縣牡丹鄉牡│3,000元 │ │
│ │ │某日 │丹國小前某處 │ │ │
├──┼────┼───────┼───────┼────┼──────┤
│11 │賴光明 │105年1月16日前│國民黨屏東縣牡│3,000元 │賴光明另為緩│
│ │ │某日 │丹鄉黨部 │ │起訴處分。 │
├──┼────┼───────┼───────┼────┼──────┤
│12 │謝進貴 │105年1月初某日│屏東縣牡丹鄉高│3,000元 │謝進貴另為緩│
│ │ │ │士村高士路56號│ │起訴處分。 │
│ │ │ │謝進貴住處 │ │ │
├──┼────┼───────┼───────┼────┼──────┤
│13 │潘呈清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牡│2,000元 │潘呈清另為緩│
│ │ │日 │丹鄉黨部 │ │起訴處分。 │
└──┴────┴───────┴───────┴────┴──────┘
附表六:被告董婕妤交付款項情形
┌──┬────┬───────┬───────┬────┬──────┐
│編號│受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姓 名 │ │ │ │ │
├──┼────┼───────┼───────┼────┼──────┤
│1 │韋忠貞 │104年12月底某 │不詳 │2,000元 │ │
│ │ │日 │ │ │ │
├──┼────┼───────┼───────┼────┼──────┤
│2 │盧正宗 │105年1月初某日│不詳 │3,000元 │ │
├──┼────┼───────┼───────┼────┼──────┤
│3 │江新春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獅子鄉內│3,000元 │ │
│ │ │某日 │文村內文一巷3 │ │ │
│ │ │ │號江新春住處前│ │ │
├──┼────┼───────┼───────┼────┼──────┤
│4 │蔡錫金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獅子鄉公│3,000元 │ │
│ │ │日 │所 │ │ │
├──┼────┼───────┼───────┼────┼──────┤
│5 │朱山櫻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獅子鄉草│3,000元 │ │
│ │ │日 │埔村草埔七巷1 │ │ │
│ │ │ │號朱山櫻住處 │ │ │
├──┼────┼───────┼───────┼────┼──────┤
│6 │黃春英 │104年12月間某 │屏東縣獅子鄉楓│3,000元 │ │
│ │ │日 │林村楓林一巷5 │ │ │
│ │ │ │號之15黃春英住│ │ │
│ │ │ │處 │ │ │
├──┼────┼───────┼───────┼────┼──────┤
│7 │周正雄 │104年12月底某 │不詳 │3,000元 │ │
│ │ │日 │ │ │ │
├──┼────┼───────┼───────┼────┼──────┤
│8 │林文旭 │104年11、12月 │屏東縣獅子鄉獅│2,000元 │ │
│ │ │間某日 │子村某喜宴場 │ │ │
├──┼────┼───────┼───────┼────┼──────┤
│9 │何春美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獅子鄉獅│2,000元 │ │
│ │ │日 │子村獅子三巷8 │ │ │
│ │ │ │號何春美住處 │ │ │
├──┼────┼───────┼───────┼────┼──────┤
│10 │朱宗仁 │104年12月間某 │簡東明屏東縣獅│3,000元 │ │
│ │ │日 │子鄉後援會成立│ │ │
│ │ │ │大會會場 │ │ │
├──┼────┼───────┼───────┼────┼──────┤
│11 │阮嬪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獅子鄉楓│3,000元 │ │
│ │ │日 │林部落射箭隊成│ │ │
│ │ │ │立大會會場 │ │ │
├──┼────┼───────┼───────┼────┼──────┤
│12 │周秋雄 │105年1月10日 │屏東縣獅子鄉內│3,000元 │周秋雄另為緩│
│ │ │ │獅村內獅巷44號│ │起訴處分。 │
│ │ │ │之4周秋雄住處 │ │ │
├──┼────┼───────┼───────┼────┼──────┤
│13 │何順吉 │105年1月初某日│屏東縣獅子鄉楓│3,000元 │何順吉另為緩│
│ │ │ │林村楓林四巷18│ │起訴處分。 │
│ │ │ │號何順吉住處外│ │ │
├──┼────┼───────┼───────┼────┼──────┤
│14 │汪月香 │104年12月間某 │屏東縣獅子鄉內│2,000元 │汪月香另為緩│
│ │ │日 │獅村路旁 │ │起訴處分。 │
└──┴────┴───────┴───────┴────┴──────┘
附表七:被告高王添福交付款項情形
┌──┬────┬───────┬───────┬────┬──────┐
│編號│受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姓 名 │ │ │ │ │
├──┼────┼───────┼───────┼────┼──────┤
│1 │周建邦 │104年12月間某 │高王添福在屏東│2,000元 │周建邦另為緩│
│ │ │日 │縣春日鄉開設之│ │起訴處分 │
│ │ │ │炒翻天熱炒店 │ │ │
├──┼────┼───────┼───────┼────┼──────┤
│2 │江彥彬 │105年1月間某日│上開熱炒店 │2,000元 │江彥彬另為緩│
│ │ │ │ │ │起訴處分 │
├──┼────┼───────┼───────┼────┼──────┤
│3 │梁淑女 │104年12月底某 │上開熱炒店 │2,000元 │梁淑女另為緩│
│ │ │日 │ │ │起訴處分 │
├──┼────┼───────┼───────┼────┼──────┤
│4 │白天勇 │104年12月間某 │上開熱炒店 │2,000元 │ │
│ │ │日 │ │ │ │
├──┼────┼───────┼───────┼────┼──────┤
│5 │胡志忠 │104年12月間某 │上開熱炒店 │2,000元 │胡志忠另為緩│
│ │ │日 │ │ │起訴處分 │
├──┼────┼───────┼───────┼────┼──────┤
│6 │王亞倫 │104年12月中旬 │上開熱炒店 │2,000元 │王亞倫另為緩│
│ │ │某日 │ │ │起訴處分 │
├──┼────┼───────┼───────┼────┼──────┤
│7 │劉素金 │104年12月中旬 │上開熱炒店 │2,000元 │劉素金另為緩│
│ │ │某日 │ │ │起訴處分 │
├──┼────┼───────┼───────┼────┼──────┤
│8 │朱萬成 │104年12月間某 │上開熱炒店 │2,000元 │朱萬成另為緩│
│ │ │日 │ │ │起訴處分 │
└──┴────┴───────┴───────┴────┴──────┘
附表八:被告謝進財交付款項情形(茂林區茂林里)
┌──┬────┬───────┬───────┬────┬──────┐
│編號│受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姓 名 │ │ │ │ │
├──┼────┼───────┼───────┼────┼──────┤
│1 │田新忠 │104年12月間某 │不詳 │2,000元 │ │
│ │ │日 │ │ │ │
├──┼────┼───────┼───────┼────┼──────┤
│2 │李武雄 │104年12月間某 │國民黨高雄市茂│2,000元 │ │
│ │ │日 │林區黨部 │ │ │
├──┼────┼───────┼───────┼────┼──────┤
│3 │魏美香 │104年12月20日 │不詳 │2,000元 │ │
│ │ │左右某日 │ │ │ │
├──┼────┼───────┼───────┼────┼──────┤
│4 │陳奕蓁 │104年12月中旬 │國民黨高雄市茂│2,000元 │ │
│ │ │某日 │林區黨部 │ │ │
├──┼────┼───────┼───────┼────┼──────┤
│5 │魏光保 │104年12月間某 │國民黨高雄市茂│2,000元 │ │
│ │ │日 │林區黨部 │ │ │
├──┼────┼───────┼───────┼────┼──────┤
│6 │魏乾貴 │104年12月間某 │國民黨高雄市茂│2,000元 │ │
│ │ │日 │林區黨部 │ │ │
├──┼────┼───────┼───────┼────┼──────┤
│7 │魏坤祥 │104年12月20日 │國民黨高雄市茂│2,000元 │ │
│ │ │ │林區黨部 │ │ │
├──┼────┼───────┼───────┼────┼──────┤
│8 │黃純怡 │105年1月12日或│國民黨高雄市○○00000○ ○ ○
○ ○ ○00○ ○○區○○巷00號│ │ │
└──┴────┴───────┴───────┴────┴──────┘
附表九:被告鄭善雄交付款項情形(茂林區萬山里)
┌──┬────┬───────┬───────┬────┬──────┐
│編號│受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姓 名 │ │ │ │ │
├──┼────┼───────┼───────┼────┼──────┤
│1 │盧得勝 │104年12月底或 │高雄市茂林區萬│2,000元 │盧得勝另為緩│
│ │ │105年1月初某日│山巷63之1號盧 │ │起訴處分 │
│ │ │日 │得勝住處 │ │ │
├──┼────┼───────┼───────┼────┼──────┤
│2 │呂一平 │104年12月底某 │高雄市茂林區萬│2,000元 │呂一平另為緩│
│ │ │日 │山巷45之1號呂 │ │起訴處分 │
│ │ │ │一平住處 │ │ │
├──┼────┼───────┼───────┼────┼──────┤
│3 │蔡梁玉英│105年1月初某日│高雄市茂林區萬│2,000元 │ │
│ │ │ │山巷60號蔡梁玉│ │ │
│ │ │ │英住處 │ │ │
├──┼────┼───────┼───────┼────┼──────┤
│4 │金瑞芳 │104年12月間某 │高雄市茂林區萬│1,000元 │金瑞芳另為緩│
│ │ │日 │山巷22號金瑞芳│ │起訴處分 │
│ │ │ │住處 │ │ │
├──┼────┼───────┼───────┼────┼──────┤
│5 │金瑞原 │104年12月18日 │不詳 │1,000元 │ │
├──┼────┼───────┼───────┼────┼──────┤
│6 │關正龍 │不詳 │高雄市茂林區萬│1,000元 │ │
│ │ │ │山巷30號鄭善雄│ │ │
│ │ │ │住處 │ │ │
├──┼────┼───────┼───────┼────┼──────┤
│7 │戴曉薇 │104年12月間某 │高雄市茂林區萬│1,000元 │戴曉薇另為緩│
│ │ │日 │山巷50號戴曉薇│ │起訴處分 │
│ │ │ │住處 │ │ │
├──┼────┼───────┼───────┼────┼──────┤
│8 │梁金堂 │104年12月底某 │高雄市茂林區萬│1,000元 │梁金堂另為緩│
│ │ │日 │山巷2號梁金堂 │ │起訴處分 │
│ │ │ │住處 │ │ │
├──┼────┼───────┼───────┼────┼──────┤
│9 │蔡文俤 │104年12月底或 │高雄市茂林區萬│1,000元 │蔡文俤另為緩│
│ │ │105 年1 月初某│山巷16號蔡文住│ │起訴處分 │
│ │ │日 │ │ │ │
├──┼────┼───────┼───────┼────┼──────┤
│10 │武金玉 │不詳 │高雄市茂林區萬│1,000元 │武金玉另為緩│
│ │ │ │山巷30號鄭善雄│ │起訴處分 │
│ │ │ │住處 │ │ │
├──┼────┼───────┼───────┼────┼──────┤
│11 │戴吳水華│105年1月16日前│高雄市茂林區萬│1,000元 │戴吳水華另為│
│ │ │某日 │山巷50號戴吳水│ │緩起訴處分 │
│ │ │ │華住處 │ │ │
├──┼────┼───────┼───────┼────┼──────┤
│12 │陳德榮 │104年12月間某 │高雄市茂林區萬│1,000元 │陳德榮另為緩│
│ │ │日 │山巷30號鄭善雄│ │起訴處分 │
│ │ │ │住處 │ │ │
├──┼────┼───────┼───────┼────┼──────┤
│13 │顏國秋 │105年1月間某日│高雄市茂林區萬│1,000元 │顏國秋另為緩│
│ │ │ │山巷64號顏國秋│ │起訴處分 │
│ │ │ │住處 │ │ │
├──┼────┼───────┼───────┼────┼──────┤
│14 │梁秋菊 │104年12月間某 │高雄市茂林區萬│1,000元 │梁秋菊另為緩│
│ │ │日 │山巷34號梁秋菊│ │起訴處分 │
│ │ │ │住處 │ │ │
├──┼────┼───────┼───────┼────┼──────┤
│15 │金秀蘭 │104年12月底某 │高雄市茂林區萬│1,000元 │金秀蘭另為緩│
│ │ │日 │山巷30號鄭善雄│ │起訴處分 │
│ │ │ │住處 │ │ │
└──┴────┴───────┴───────┴────┴──────┘
附表十:被告羅耀明交付款項情形(茂林區多納里)
┌──┬────┬───────┬───────┬────┬──────┐
│編號│受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姓 名 │ │ │ │ │
├──┼────┼───────┼───────┼────┼──────┤
│1 │林華強 │不詳 │高雄市茂林區多│2,000元 │ │
│ │ │ │納巷52號羅耀明│ │ │
│ │ │ │住處 │ │ │
├──┼────┼───────┼───────┼────┼──────┤
│2 │邱明財 │不詳 │高雄市茂林區多│2,000元 │ │
│ │ │ │納巷76號邱明財│ │ │
│ │ │ │住處 │ │ │
├──┼────┼───────┼───────┼────┼──────┤
│3 │孫佩馨 │不詳 │高雄市茂林區多│2,000元 │孫佩馨另為緩│
│ │ │ │納巷83號孫佩馨│ │起訴處分 │
│ │ │ │住處前 │ │ │
├──┼────┼───────┼───────┼────┼──────┤
│4 │劉富郎 │不詳 │高雄市茂林區多│2,000元 │劉富郎另為緩│
│ │ │ │納巷81號劉富郎│ │起訴處分 │
│ │ │ │住處前 │ │ │
├──┼────┼───────┼───────┼────┼──────┤
│5 │沈明勇 │105年1月9日或 │高雄市茂林區多│2,000元 │沈明勇另為緩│
│ │ │10日 │納巷53之1號沈 │ │起訴處分 │
│ │ │ │明勇住處 │ │ │
├──┼────┼───────┼───────┼────┼──────┤
│6 │賴昆毅 │105年1月16日前│高雄市茂林區多│2,000元 │賴昆毅另為緩│
│ │ │1週某日 │納巷40號賴昆毅│ │起訴處分 │
│ │ │ │住處前 │ │ │
├──┼────┼───────┼───────┼────┼──────┤
│7 │江魯金雲│104年12月底某 │高雄市茂林區多│2,000元 │ │
│ │ │日 │納巷6之1號江魯│ │ │
│ │ │ │金雲住處 │ │ │
├──┼────┼───────┼───────┼────┼──────┤
│8 │張正忠 │105年1月16日前│高雄市茂林區多│2,000元 │ │
│ │ │1週某日 │納巷23號張正忠│ │ │
│ │ │ │住處 │ │ │
└──┴────┴───────┴───────┴────┴──────┘
附表十一:被告王和家等5人投票收受賄賂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1 │王和家│有投票權人於│王和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附表二之一編│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王和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 │號1 所載時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地點自馬昭│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明收得賄賂2 │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 │ │次,分別為50│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 │ │00元、7,000 │。 │元。已繳回之賄款所得新台幣│
│ │ │元,合計1200│ │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所│
│ │ │0元,約定投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票給立委候選│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人簡東明。 │ │額。 │
├──┼───┼──────┼───────────┼─────────────┤
│2 │陳順歸│有投票權人於│陳順歸犯有投票權人收受│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附表二之一編│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順歸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 │號2 所載時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地點自馬昭│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明收得賄賂2 │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 │ │次,分別為3,│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 │ │000元、7,000│。 │元。未扣案之賄款所得新臺幣│
│ │ │元,計10,000│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元,約定投票│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給立委候選人│ │ │
│ │ │簡東明。 │ │ │
├──┼───┼──────┼───────────┼─────────────┤
│3 │陳幸一│有投票權人於│陳幸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附表二之一編│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幸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 │號3 所載時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地點自馬昭│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明收得賄賂7,│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 │ │000元,約定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 │ │投票給立委候│。 │元。未扣案之賄款所得新臺幣│
│ │ │選人簡東明。│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高玉金│有投票權人於│高玉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附表二之一編│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高玉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 │號5 所載時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地點自馬昭│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明收得賄賂6,│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 │ │000元,約定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 │ │投票給立委候│。 │元。已繳回之賄款所得新台幣│
│ │ │選人簡東明。│ │陸仟元沒收。 │
├──┼───┼──────┼───────────┼─────────────┤
│5 │賴立誠│有投票權人於│賴立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附表二之一編│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賴立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 │號6 所載時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地點自馬昭│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明收得賄賂2 │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 │ │次,分別為6,│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 │ │000元、6,000│。 │元。未扣案之賄款所得新臺幣│
│ │ │元,合計12,0│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0元,約定投│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票給立委候選│ │,追徵其價額。 │
│ │ │人簡東明。 │ │ │
└──┴───┴──────┴───────────┴─────────────┘
附表十二:被告李麗花等139人被訴投票收賄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
│編號│被告 │交款人、收款時│原審判決: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間、地點及轉交│ │ │
│ │ │人 │ │ │
├──┼───┼───────┼──────────────────┼────────┤
│1 │李麗花│詳如附表一編號│李麗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李麗花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2 │蔡謨 │詳如附表一編號│蔡謨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 所載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改判蔡謨無罪。│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3 │林國輝│詳如附表一編號│林國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 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林國輝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4 │董忠 │詳如附表一編號│董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 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改判董忠無罪。│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 │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5 │唐建生│詳如附表一編號│唐建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5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唐建生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6 │杜文來│詳如附表一編號│杜文來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6 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杜文來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7 │高文生│詳如附表一編號│高文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7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高文生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8 │董文巧│詳如附表一編號│董文巧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9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董文巧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9 │林華志│詳如附表一編號│林華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0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林華志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0 │王育芳│詳如附表一編號│王育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0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王育芳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11 │董賢明│詳如附表一編號│董賢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2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董賢明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 │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12 │陳英敏│詳如附表一編號│陳英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3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陳英敏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13 │金太平│詳如附表一編號│金太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4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金太平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14 │高惠芬│詳如附表一編號│高惠芬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5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高惠芬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5 │盧秋生│詳如附表一編號│盧秋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6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盧秋生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16 │孫瑞珠│詳如附表一編號│孫瑞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7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孫瑞珠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17 │呂網市│詳如附表一編號│呂網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8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呂網市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18 │蔡正福│詳如附表一編號│蔡正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9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蔡正福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19 │余傳仁│詳如附表一編號│余傳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0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余傳仁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20 │宋賢木│詳如附表一編號│宋賢木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1所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宋賢木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21 │孫得志│詳如附表一編號│孫得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2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孫得志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22 │盧春花│詳如附表一編號│盧春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3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盧春花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23 │麥運生│詳如附表一編號│麥運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4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麥運生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24 │李麥秀│詳如附表一編號│李麥秀蘭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蘭 │25所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改判李麥秀蘭無│
│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罪。 │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25 │柯春男│詳如附表一編號│柯春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6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柯春男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26 │卓永勝│詳如附表一編號│卓永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7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卓永勝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27 │林信妹│詳如附表一編號│林信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8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林信妹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28 │陸良正│詳如附表一編號│陸良正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9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陸良正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29 │陸秀玲│詳如附表一編號│陸秀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0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陸秀玲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30 │方惠美│詳如附表一編號│方惠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1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方惠美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31 │何秋治│詳如附表一編號│何秋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2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何秋治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32 │林天惠│詳如附表一編號│林天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3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林天惠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33 │司公正│詳如附表一編號│司公正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4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改判司公正無罪│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34 │潘信福│詳如附表一編號│潘信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5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潘信福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35 │胡金市│詳如附表一編號│胡金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6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胡金市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36 │葉明仁│詳如附表一編號│葉明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7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葉明仁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37 │陳國虎│詳如附表一編號│陳國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8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陳國虎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38 │張夜合│詳如附表一編號│張夜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9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張夜合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39 │張春江│詳如附表一編號│張春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0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張春江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40 │梁秀美│詳如附表一編號│梁秀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2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梁秀美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41 │金天光│詳如附表一編號│金天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3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金天光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42 │包春光│詳如附表一編號│包春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4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包春光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43 │張阿錫│詳如附表一編號│張阿錫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5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張阿錫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44 │潘月妹│詳如附表一編號│潘月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6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潘月妹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45 │洪士善│詳如附表一編號│洪士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7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洪士善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46 │李健國│詳如附表一編號│李健國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8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李健國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47 │紀淑貞│詳如附表二編號│紀淑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7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紀淑貞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48 │周利雄│詳如附表三編號│周利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 所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改判周利雄無罪│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49 │葉仁義│詳如附表三編號│葉仁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 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葉仁義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50 │阮惠珍│詳如附表三編號│阮惠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 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阮惠珍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51 │湯美珠│詳如附表三編號│湯美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湯美珠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52 │潘明良│詳如附表三編號│潘明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5 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潘明良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53 │楊信道│詳如附表三編號│楊信道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6 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楊信道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54 │孫榮輝│詳如附表三編號│孫榮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7 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孫榮輝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55 │謝銀鳳│詳如附表三編號│謝銀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8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謝銀鳳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56 │鄭彩鳳│詳如附表三編號│鄭彩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9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鄭彩鳳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57 │雷芙蓉│詳如附表三編號│雷芙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0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雷芙蓉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58 │丁國屏│詳如附表三編號│丁國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1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丁國屏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59 │湯甜 │詳如附表三編號│湯甜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3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改判湯甜無罪。│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 │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60 │羅愛珠│詳如附表三編號│羅愛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4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羅愛珠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61 │丁碧金│詳如附表三編號│丁碧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5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丁碧金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62 │林和蘭│詳如附表三編號│林和蘭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6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林和蘭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63 │何梅君│詳如附表三編號│何梅君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7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何梅君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64 │陳正順│詳如附表三編號│陳正順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8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陳正順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65 │陳松文│詳如附表三編號│陳松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9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陳松文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
├──┼───┼───────┼──────────────────┼────────┤
│66 │葉淑貞│詳如附表三編號│葉淑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0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葉淑貞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67 │高良義│詳如附表三編號│高良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1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改判高良義無罪│
│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68 │劉振榮│詳如附表三編號│劉振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2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劉振榮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69 │蔣美花│詳如附表三編號│蔣美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3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蔣美花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70 │孫光照│詳如附表三編號│孫光照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4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孫光照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71 │彭美香│詳如附表三編號│彭美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5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彭美香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72 │鄭美蘭│詳如附表三編號│鄭美蘭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6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鄭美蘭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73 │鍾添木│詳如附表三編號│鍾添木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7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鍾添木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74 │沈萬順│詳如附表三編號│沈萬順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8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沈萬順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75 │戴曉慧│詳如附表三編號│戴曉慧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9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戴曉慧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76 │林紅柑│詳如附表三編號│林紅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0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林紅柑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77 │田美娥│詳如附表三編號│田美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1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田美娥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78 │朱邑晉│詳如附表三編號│朱邑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2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朱邑晉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79 │潘能生│詳如附表三編號│潘能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3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改判潘能生無罪│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80 │陳蘭花│詳如附表三編號│陳蘭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4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陳蘭花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81 │莊秀慧│詳如附表三編號│莊秀慧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5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無罪 │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82 │劉安生│詳如附表三編號│劉安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6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劉安生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83 │許立人│詳如附表三編號│許立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7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許立人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84 │莊熒華│詳如附表三編號│莊熒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8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莊熒華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85 │蕭月女│詳如附表三編號│蕭月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9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蕭月女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86 │張金妹│詳如附表三編號│張金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0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張金妹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87 │張福良│詳如附表三編號│張福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1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張福良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88 │姜玉梅│詳如附表三編號│姜玉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2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姜玉梅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89 │李月娥│詳如附表三編號│李月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3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李月娥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90 │田春菊│詳如附表三編號│田春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4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田春菊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91 │柯海燕│詳如附表四編號│柯海燕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 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柯海燕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92 │巴山光│詳如附表四編號│巴山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巴山光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93 │麥冬花│詳如附表四編號│麥冬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麥冬花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94 │柯秋美│詳如附表四編號│柯秋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柯秋美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95 │杜仁生│詳如附表四編號│杜仁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杜仁生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96 │謝貞娟│詳如附表四編號│謝貞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5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謝貞娟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97 │柯啟川│詳如附表四編號│柯啟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7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柯啟川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98 │林秋男│詳如附表四編號│林秋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8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林秋男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99 │陳保華│詳如附表四編號│陳保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9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陳保華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00 │沙本賞│詳如附表四編號│沙本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0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沙本賞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01 │包仙妹│詳如附表四編號│包仙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1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包仙妹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02 │余德祥│詳如附表四編號│余德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2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余德祥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103 │方玉妹│詳如附表五編號│方玉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方玉妹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04 │林一江│詳如附表五編號│林一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 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林一江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105 │柯自明│詳如附表五編號│柯自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柯自明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06 │葉金秀│詳如附表五編號│葉金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葉金秀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
├──┼───┼───────┼──────────────────┼────────┤
│107 │葉德生│詳如附表五編號│葉德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5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葉德生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108 │黃順發│詳如附表五編號│黃順發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6 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黃順發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109 │陳志憲│詳如附表五編號│陳志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7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陳志憲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110 │方霙綺│詳如附表五編號│方霙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8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方霙綺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11 │林寶玉│詳如附表五編號│林寶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9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林寶玉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112 │吳榮吉│詳如附表五編號│吳榮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0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吳榮吉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113 │韋忠貞│詳如附表六編號│韋忠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韋忠貞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14 │盧正宗│詳如附表六編號│盧正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盧正宗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115 │江新春│詳如附表六編號│江新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 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江新春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116 │蔡錫金│詳如附表六編號│蔡錫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蔡錫金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117 │朱山櫻│詳如附表六編號│朱山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5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朱山櫻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 │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118 │黃春英│詳如附表六編號│黃春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6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黃春英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119 │周正雄│詳如附表六編號│周正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7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周正雄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120 │林文旭│詳如附表六編號│林文旭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8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林文旭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21 │何春美│詳如附表六編號│何春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9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何春美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22 │朱宗仁│詳如附表六編號│朱宗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0所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朱宗仁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123 │阮嬪 │詳如附表六編號│阮嬪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1所載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改判阮嬪無罪。│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 │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124 │白天勇│詳如附表七編號│白天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白天勇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25 │田新忠│詳如附表八編號│田新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田新忠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26 │李武雄│詳如附表八編號│李武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 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改判李武雄無罪│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127 │魏美香│詳如附表八編號│魏美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3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魏美香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28 │陳奕蓁│詳如附表八編號│陳奕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4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陳奕蓁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29 │魏光保│詳如附表八編號│魏光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5 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魏光保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30 │魏乾貴│詳如附表八編號│魏乾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6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魏乾貴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31 │魏坤祥│詳如附表八編號│魏坤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7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魏坤祥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32 │黃純怡│詳如附表八編號│黃純怡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8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黃純怡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33 │蔡梁玉│詳如附表九編號│蔡梁玉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英 │3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改判蔡梁玉英無│
│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罪。 │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34 │金瑞原│詳如附表九編號│金瑞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5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金瑞原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
├──┼───┼───────┼──────────────────┼────────┤
│135 │關正龍│詳如附表九編號│關正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6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關正龍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
├──┼───┼───────┼──────────────────┼────────┤
│136 │林華強│詳如附表十編號│林華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1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林華強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37 │邱明財│詳如附表十編號│邱明財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2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邱明財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38 │江魯金│詳如附表十編號│江魯金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雲 │7 所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改判江魯金雲無│
│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罪。 │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139 │張正忠│詳如附表十編號│張正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8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改判張正忠無罪│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附表十三:被告李麗花等142人答辯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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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 被告於本院辯稱內容 │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辯護內容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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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麗花│我從104年10份總統、副總統、立委 │①有參加拜票活動(105選偵13卷一 │附表一編號│
│ │ │選舉我都有參與,總統、副總統到台│ 第240頁) │1之被告 │
│ │ │糖那邊,一直到輔選幹部開會我都有│②有參加拜票、協助掛旗子(105選 │ │
│ │ │參與會議;我是瑪家鄉婦女會的理事│ 偵13卷一第256頁) │ │
│ │ │長,擔任該職務對於輔選壓力比較重│③當時王榮儀交付3,000元給我時, │ │
│ │ │,我都有參加幹部、社區開會、發放│ 他說這3,000元是輔選工作費(105│ │
│ │ │宣傳單、社區拜票,都是在開始的過│ 選偵13卷一第242頁反面) │ │
│ │ │程一直參與,我們瑪家鄉有八個社區│④當時王榮儀在這次選舉有交付3,00│ │
│ │ │,跑完之後,王榮儀邀我到瑪家鄉服│ 0元現金給我,只說這是輔選工作 │ │
│ │ │務站拿當天要拜票的文宣,給我一張│ 費(105選偵13卷一第243頁) │ │
│ │ │牛皮紙信封,上面寫了辛苦了,還加│⑤我們拜票完瑪家鄉1次後,要拜票 │ │
│ │ │註拜票的時間,我肯定這個信封裡面│ 第2次時,王榮儀拿錢給我的。我 │ │
│ │ │的3,000元,就是給我們的工作費, │ 認為這筆錢應該是拜票輔選的薪資│ │
│ │ │我不認為那是賄選的金錢。我到每一│ (105選偵13卷一第243頁) │ │
│ │ │個社區拜票,幾乎各社區都會簽到,│⑥王榮儀主任拿給我一個信封袋,載│ │
│ │ │但是瑪家鄉、三和義權社區我沒有簽│ 明「辛苦了」主任說是工作費,我│ │
│ │ │;除了簽到簿,我們也有附上拜票時│ 就收(105選偵13卷一第256頁反面│ │
│ │ │的照片,我不認為這是賄選(見本院│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2頁│⑦該工作費是真的工作費,是到各社│ │
│ │ │反面) │ 區拜票、協助掛旗子(105選偵13 │ │
│ │ │ │ 卷一第259頁反面) │ │
│ │ │ │⑧我拿到這筆錢時,我問說「這是什│ │
│ │ │ │ 麼」,王榮儀說「這是工作費」,│ │
│ │ │ │ 我就收了(105選偵13卷一第259頁│ │
│ │ │ │ 反面) │ │
├──┼───┼────────────────┼────────────────┼─────┤
│2 │蔡 謨│我是瑪家鄉鄉黨部輔選幹部,輔選期│①有參加插旗、發文宣(105選偵13 │附表一編號│
│ │ │間所有的活動,包含大小的會議、成│ 卷一第376頁) │2之被告 │
│ │ │立簡東明瑪家鄉競選總部,我負責經│②幫黨部發文宣(105選偵13卷一第 │ │
│ │ │營瑪家社區的黨部的提名候選人及政│ 379反面) │ │
│ │ │黨票,我單獨具體拜票3 次,還有發│③我有幫簡東明從事競選、輔選工作│ │
│ │ │放文宣,我有經營政黨的票,總統的│ ,因為簡東明是黨部提名人選(10│ │
│ │ │票我也有經營。參加遊行2 次、還有│ 5選偵13卷一第366頁) │ │
│ │ │很多競選活動,但是因為時間太久記│④我是去幫忙發瑪家村簡立委的文宣│ │
│ │ │不清楚了。在104年12月下旬我到鄉 │ 傳單的工作,是主任王榮儀請我們│ │
│ │ │黨部去拿文宣,王榮儀拿一個信封給│ 幫忙的(105選偵13卷一第366頁)│ │
│ │ │我,跟我說辛苦了,這是工作費,上│⑤王榮儀說是我們的工作費,不是買│ │
│ │ │面寫開會時間,裡面有3,000元。我 │ 票賄選的錢(105選偵13卷一第376│ │
│ │ │認為那是工作費,不是賄選的錢(見│ 頁) │ │
│ │ │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⑥王榮儀給我錢之前我就在工作了;│ │
│ │ │82頁反面) │ 我親自拿文宣給誰給謝銀、王愛 │ │
│ │ │ │ 情(105選偵13卷第379反面) │ │
├──┼───┼────────────────┼────────────────┼─────┤
│3 │林國輝│我是瑪家村的村長,104年10月份我 │①有參加輔選拉票(105選偵13卷一 │附表一編號│
│ │ │從瑪家鄉黨部經過,王榮儀交給我一│ 第284頁反面) │3之被告 │
│ │ │個信封袋,到瑪家村我老家才打開看│②有參加拜票1次、約1小時(105選 │ │
│ │ │裡面有3,000元;我負責參與黨部輔 │ 偵13卷一第291頁) │ │
│ │ │選活動、負責開車載黨員去定點,有│③我參加車隊遊行1次,從中午12點 │ │
│ │ │參加立委服務處成立大會、泰武村造│ 到下午4點4個小時(105選偵13卷 │ │
│ │ │勢活動,還有遊行車隊1次,鄉黨部 │ 一第292頁) │ │
│ │ │成立時,我也有負責載人,也有參加│ │ │
│ │ │社區的拜票(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 │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82頁反面) │ │ │
├──┼───┼────────────────┼────────────────┼─────┤
│4 │董 忠 │我的工作就是輔選、拜票,整理旗幟│①做50支競選旗幟、插旗(105選偵 │附表一編號│
│ │ │、掛旗幟,我們瑪家鄉瑪家村村莊裡│ 13卷一第355頁反面) │4之被告 │
│ │ │面拜訪宣傳的工作。還有整理別村的│②有參加插旗、發文宣(105選偵13 │ │
│ │ │旗幟。我也是拿到信封袋1,500元, │ 卷一第362頁) │ │
│ │ │那是工作費(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③蔡謨給我的不是行賄的錢,是工作│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83頁) │ 的錢(105選偵13卷一第356頁) │ │
│ │ │ │④蔡謨請我去做插旗子,他有給我工│ │
│ │ │ │ 錢1,500元,我拿1,000元,其餘50│ │
│ │ │ │ 0元是我跟蔡謨去喝飲料用(105選│ │
│ │ │ │ 偵13卷一第361頁) │ │
│ │ │ │⑤是蔡謨叫我插旗子的,鄉黨部的旗│ │
│ │ │ │ 子(105選偵13卷一第362頁) │ │
├──┼───┼────────────────┼────────────────┼─────┤
│5 │唐建生│王榮儀給我信封袋,裡面有1,500元 │①有參加幫忙發1小時簡東明的傳單 │附表一編號│
│ │ │;家戶拜訪3次、協助瑪家鄉動員2次│ (105選偵13卷一第295反面至296 │5之被告 │
│ │ │,社區動員總部1次,發放文宣5次,│ 頁、第311頁) │ │
│ │ │協助社區一些活動,接到命令要去總│②我有問何要給1,500元,是因為我 │ │
│ │ │部時,我們就會動員,要輔選黨部提│ 有參加發1小時傳單(105選偵13卷│ │
│ │ │名的人選(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 │ 一第296頁反面) │ │
│ │ │字第2號卷㈢第83頁) │③王榮儀直接交付一個信封袋給我 │ │
│ │ │ │ 說這是你的工作費,我沒有當場拆│ │
│ │ │ │ 開,也不知道金額多少,回家後我│ │
│ │ │ │ 才發現裡面裝有1,500元的工作費 │ │
│ │ │ │ (105選偵13卷一第296頁反面) │ │
│ │ │ │④我回家拆開信封看到錢後,我用我│ │
│ │ │ │ 的0000000000打電話給王榮儀確認│ │
│ │ │ │ 這筆錢的目的,他說這是我發傳單│ │
│ │ │ │ 的工作費(105選偵13卷一第309、│ │
│ │ │ │ 309至309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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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杜文來│104年12月中下旬收到王榮儀以牛皮 │①有參加掃街拜票2次共約6小時(10│附表一編號│
│ │ │紙袋,上面寫大家辛苦了,寫104年 │ 5選偵13卷一第264頁反面 ) │之6被告 │
│ │ │12月28日競選,12月到105年1月我是│②有參加掃街拜票、車隊遊行2次( │ │
│ │ │鄉黨委員會的委員兼任小組長,從事│ 105選偵13卷一第276頁) │ │
│ │ │10份開始參加鄉黨部的會議,每月1 │③掃街、拜票是從三和村開始,一共│ │
│ │ │到2次的會議,簡東明競選總部成立 │ 遶了6個村、8個社區,時間是105 │ │
│ │ │大會、參加總統、副總統簡東明成立│ 年1月14日早上9點集合,到下午3 │ │
│ │ │競選總部大會,我是負責,我們北葉│ 點,另外還有於105年1月12日在北│ │
│ │ │村輔選的召集人,我找輔選幹部討論│ 葉村,我們自己幹部自行做家戶拜│ │
│ │ │如何進行輔選,3次家戶拜訪及文宣 │ 票,我有參與的掃街、拜票就只有│ │
│ │ │資料的發放,因為地勢坡度高,所以│ 2次(105選偵13卷一第276頁反面 │ │
│ │ │每次都要2小時以上,簡東明105年1 │ ) │ │
│ │ │月12日在瑪家鄉8個社區、霧台鄉5個│ │ │
│ │ │社區,早上8點到下午5點,我自己開│ │ │
│ │ │車全程參加,第2次105年1月12.14. │ │ │
│ │ │15日動員的掃街拜票,也是車隊遊行│ │ │
│ │ │,從春日鄉八個村到來義村6個村, │ │ │
│ │ │我都是自己開車加油,所以這3,000 │ │ │
│ │ │元工作補助費,認為是賄選,我感到│ │ │
│ │ │非常冤枉(見本院106度原選上訴字 │ │ │
│ │ │第2號卷㈢第8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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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文生│①我是民黨黨部北葉區分部的常委,│①有參加發放文宣、開會(105選偵 │附表一編號│
│ │ │ 我負責三合一選舉期間,我是北葉│ 13卷一第314頁反面至315頁反面)│7之被告 │
│ │ │ 區後援會的會長,我們輔佐國民黨│②有參加掃街、拜票幹部共2次、開 │ │
│ │ │ 提名的候選人,工作內容都同前,│ 會(105選偵13卷一第328頁) │ │
│ │ │ 王榮儀給我3,000元,我的職務影 │③我是輔選幹部,簡東明是黨提名的│ │
│ │ │ 響力的關係,所以當初王榮儀在給│ ,我們都會去輔選;就是開會村莊│ │
│ │ │ 我信封也是上面有寫辛苦了,我確│ 拜票、掃街;王榮儀3,000元給我 │ │
│ │ │ 定那一定是工作費(見本院106年 │ 是工作費;那個工作費是給我的,│ │
│ │ │ 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3頁反 │ 不是給我家裡的,因為我是輔選幹│ │
│ │ │ 面) │ 部我去開會(105選偵13卷一第314│ │
│ │ │②簡東明是排灣族,我們也是排灣族│ 至315頁反面) │ │
│ │ │ ,就文化的角度來講,我們義不容│ │ │
│ │ │ 辭地幫忙他,不會錢來了才出現幫│ │ │
│ │ │ 忙他;如果賄選就是犯罪,我們做│ │ │
│ │ │ 信徒的,在上帝面前怎麼敢去做犯│ │ │
│ │ │ 罪的事情(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 │ │
│ │ │ 訴字第2號卷㈤第7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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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董文巧│我是瑪家鄉黨部小組長,在輔選中,│①有參加掃街拜票之小組長(105選 │附表一編號│
│ │ │我參加家戶拜票、宣傳2次,還有大 │ 偵13 卷一第332頁 ) │9之被告 │
│ │ │會總部1次,瑪家鄉黨部週邊環境檢 │②有參加掃街拜票共1小時(105選偵│ │
│ │ │查、整理的工作,我收王榮儀1,500 │ 13卷一第345頁) │ │
│ │ │元工作費(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 │③王榮儀拿1,500元給我;他說這是 │ │
│ │ │字第2號卷㈢第83頁反面) │ 給我買油、割草等雜項的費用;因│ │
│ │ │ │ 為是年度總費用,總不能每次割草│ │
│ │ │ │ 都跟他要100、200元,這1,500元 │ │
│ │ │ │ 應該是結算割草一整年的工作費,│ │
│ │ │ │ 還有飲料、便當等雜項費用,是在│ │
│ │ │ │ 工作之後(105選偵13卷一第332頁│ │
│ │ │ │ 反面至334頁反面) │ │
│ │ │ │④選舉前,一月初白天的時候在北葉│ │
│ │ │ │ 村風景巷的民眾服務處,王榮儀把│ │
│ │ │ │ 1,500元裝在信封袋裡面拿給我, │ │
│ │ │ │ 他拿給我時沒有講什麼;那時我想│ │
│ │ │ │ 說可能是割草或是買便當的費用(│ │
│ │ │ │ 105選偵13卷一第344頁反面) │ │
├──┼───┼────────────────┼────────────────┼─────┤
│9 │林華志│我擔任瑪家鄉鄉黨部小組長,選舉中│①有參加在北葉村拜票(105選偵13 │附表一編號│
│ │ │我在105年1月12日參加簡東明競選總│ 卷二第55頁反面) │10之被告 │
│ │ │部成立大會,北葉區參加幹部會議、│②有參加掃街拜票3次,一次約2小時│ │
│ │ │北葉區家戶拜票行程三次,我參加10│ (105選偵13卷二第65頁反面) │ │
│ │ │5年1月14日掃街拜票,105年1月15日│③國民黨瑪家鄉黨部王榮儀交付給我│ │
│ │ │聯合車隊掃街拜票。王榮儀給我2,00│ 2,000元說是給我的工作費,電話 │ │
│ │ │0元以牛皮紙袋裝(見本院106年度原│ 通知我才去參加共參加4次(105選│ │
│ │ │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3頁反面) │ 偵13卷二第55反面至56頁) │ │
│ │ │ │④2,000元是油費,我們還要拜票, │ │
│ │ │ │ 自己買檳榔請老人家吃(105選偵 │ │
│ │ │ │ 13卷二第65頁反面) │ │
├──┼───┼────────────────┼────────────────┼─────┤
│10 │王育芳│家戶拜訪3 次,105年1月15日車隊遊│①有參加掃街1天約共約7.5小時、拜│附表一編號│
│ │ │行,平常瑪家服務站室內清掃工作,│ 票、幫忙開車、買飲料及檳榔(10│11之被告 │
│ │ │因為服務站有辦樂齡學習中心,主要│ 5選偵13卷二第202頁) │ │
│ │ │是老人關懷學習一直到現在,我從王│②有參加拜票3次共約6小時,掃街上│ │
│ │ │榮儀拿1,500元(見本院106年度原選│ 午10點到下午5點共約7小時(105 │ │
│ │ │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3頁反面) │ 選偵13卷二第212頁反面) │ │
│ │ │ │③王榮儀有付1,500元給我,他說這 │ │
│ │ │ │ 是工作費;他在104年1月初(日期│ │
│ │ │ │ 忘記),要我幫忙出去活動發文宣│ │
│ │ │ │ 、整理收拾會場及造勢活動幫忙開│ │
│ │ │ │ 車,才會給我1,500元的工作(105│ │
│ │ │ │ 選偵13卷二第201頁反面至202頁)│ │
├──┼───┼────────────────┼────────────────┼─────┤
│11 │董賢明│我在瑪家鄉黨部擔任常委、小組長,│①有參加拜票(105選偵13卷二第99 │附表一編號│
│ │ │以上掃街拜票文宣工作等我都有參與│ 頁反面) │12之被告 │
│ │ │,在造勢活動時,我是前導車交管工│②有參加掃街拜票(105選偵13卷二 │ │
│ │ │作,主任王榮儀交付給我3,000元工 │ 第115頁反面) │ │
│ │ │作費(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③給我3,000元是貼補油錢,如果按 │ │
│ │ │號卷㈢第83頁反面) │ 照我的工作時數、工資當然不合理│ │
│ │ │ │ ,其他部份是我自願貼補的;我是│ │
│ │ │ │ 後援會會長,是為簡東明的輔選幹│ │
│ │ │ │ 部;王榮儀交付3,000元給我說這 │ │
│ │ │ │ 是工作費;交付時間就是後援會成│ │
│ │ │ │ 立後;王榮儀有告知我會幫我投保│ │
│ │ │ │ ,他沒跟我說要保甚麼險,只有說│ │
│ │ │ │ 會幫我投保(105選偵13卷二第100│ │
│ │ │ │ 頁反面至101頁反面) │ │
│ │ │ │④其實後援會並無固定的幹部,是簡│ │
│ │ │ │ 東明在我們瑪家鄉成立競選總部大│ │
│ │ │ │ 會時,有宣布我是後援會會長,所│ │
│ │ │ │ 以我就會幫他作輔選及動員工作;│ │
│ │ │ │ 給我競選經費或活動費就是這個3,│ │
│ │ │ │ 000元而已(105選偵13卷二第115 │ │
│ │ │ │ 頁) │ │
├──┼───┼────────────────┼────────────────┼─────┤
│12 │陳英敏│王榮儀在瑪家鄉玉泉社區不知名麵店│①有參加發文宣、掛旗幟(105選偵 │附表一編號│
│ │ │給我1,500元,我負責插玉泉社區的 │ 13卷二第120頁) │13之被告 │
│ │ │旗子、拉旗幟、交管,社區掃街拜票│②有參加發40戶文宣、掛 5 面旗幟 │ │
│ │ │2次,瑪家鄉車隊大型活動1次(見本│ ,工作約 3 小時、掃街拜票騎車 │ │
│ │ │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3│ 7小時及加油錢(05選偵13卷二第 │ │
│ │ │頁反面) │ 131頁反面) │ │
│ │ │ │③王榮儀是在我工作之後,他拿一個│ │
│ │ │ │ 黃色信封裡面裝有1,500元,說是 │ │
│ │ │ │ 工作的費用及拜票掃街的油錢及一│ │
│ │ │ │ 些文宣品一起給我;他都只有說這│ │
│ │ │ │ 是工作費(105選偵13卷二第120、│ │
│ │ │ │ 1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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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金太平│瑪家鄉三和市區區分部常委、村長,│①有參加發放文宣共2次,1次約2、3│附表一編號│
│ │ │上開所述競選活動我都有參與,總統│ 小時(105選偵13卷二第84頁反面 │14之被告 │
│ │ │、副總統、立委成立大會等、家戶拜│ ) │ │
│ │ │訪、文宣我都有參與總共5次拜訪,1│②有參加掃街拜票2次(105選偵13 │ │
│ │ │次大約2到3小時左右。參加輔選會議│ 卷二第93頁反面) │ │
│ │ │4次,105年1月12日瑪家鄉掃街拜票 │③我們總共2次掃街拜票,第1次吃點│ │
│ │ │,105年1月14日、15日大型遊行我也│ 心,第2次因為王榮儀有事無法到 │ │
│ │ │有助選(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 │ 達,所以事後他親自到三和來,拿│ │
│ │ │第2號卷㈢第83頁反面) │ 給我3,000元點心費,是給全部掃 │ │
│ │ │ │ 街拜票11、12人點心費;第1次掃 │ │
│ │ │ │ 街開始,我們在選舉前2週開始1星│ │
│ │ │ │ 期一次,幫忙送文宣傳單工作;我│ │
│ │ │ │ 們在選舉前2 週開始 1 星期一次 │ │
│ │ │ │ ,時間大概2至3小時左右。王榮儀│ │
│ │ │ │ 第1次有陪我們走路掃街,我只對 │ │
│ │ │ │ 三和社區發送文宣及傳單;我要簽│ │
│ │ │ │ 名,他說他沒簿子改天再簽(105 │ │
│ │ │ │ 選偵13卷二第84至85頁) │ │
│ │ │ │④王榮儀是在掃街拜票之後1、2天後│ │
│ │ │ │ 交給我的,應該是選舉前一週;王│ │
│ │ │ │ 榮儀叫我請村民盧秋生、孫瑞珠、│ │
│ │ │ │ 廖云香、李網市等多人吃點心( │ │
│ │ │ │ 105選偵13卷二第93、94頁反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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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惠芬│鄉黨部擔任委員,這次三和社區選舉│①有參加發1次傳單約2小時(105選 │附表一編號│
│ │ │輔選小組長,我參加輔選工作拜票三│ 偵13卷二第108頁) │15之被告 │
│ │ │次、平常也有個人親友的輔選,簡東│②有參加發傳單約2小時、造勢開車 │ │
│ │ │明立委總部、總統、副總統我也有參│ (105選偵13卷二第292頁反面) │ │
│ │ │與,高雄夢時代總統造勢大會我也有│③我沒有擔任他總部的任何職務,我│ │
│ │ │參與,我從王榮儀拿2,000元工作費 │ 是國民黨三和社區的小組長;王榮│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 儀主任選舉前差不多1 月初在另外│ │
│ │ │㈢第84頁) │ 一個小組長的店裡面個社區有5、6│ │
│ │ │ │ 個小組長聚集在店裡,王榮儀就送│ │
│ │ │ │ 宣傳單來,王榮儀收在牛皮紙類的│ │
│ │ │ │ 信封裡,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錢,│ │
│ │ │ │ 因為我第1次擔任小組,第1次參 │ │
│ │ │ │ 與,當時在發宣傳單時,順便給我│ │
│ │ │ │ 們信封,王榮儀沒有講,我當時拿│ │
│ │ │ │ 到時以為是公文類的東西,可能是│ │
│ │ │ │ 下一次拜票的流程表,王榮儀當時│ │
│ │ │ │ 什麼都沒有講;我回家後打開看才│ │
│ │ │ │ 發現裡面是2,000元(105選偵13卷│ │
│ │ │ │ 二第293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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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盧秋生│我從王榮儀拿1,500元工作費。文宣 │①有參加開車造勢、發放文宣共2次 │附表一編號│
│ │ │3次、造勢1次,我自己開車(見本院│ ,1次2、3小時(105選偵13卷二第│16之被告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4頁│ 217頁反面) │ │
│ │ │) │②有參加發傳單約2次一次2-3小時、│ │
│ │ │ │ 造勢開車1次(105選偵13卷二第22│ │
│ │ │ │ 6頁反面) │ │
│ │ │ │③我開我的車幫簡東明造勢、沒擔任│ │
│ │ │ │ 什麼職務;王榮儀說選舉前期間發│ │
│ │ │ │ 放宣傳單有新臺幣1,500元工資; │ │
│ │ │ │ 王榮儀交給我工作酬勞,在孫瑞珠│ │
│ │ │ │ 家中交代工作後當場把1,500元交 │ │
│ │ │ │ 給我;我工作時間105.1.16和1.13│ │
│ │ │ │ 共發放2次,1次約2-3小時;王榮 │ │
│ │ │ │ 儀交付這筆錢請我發放宣傳單,沒│ │
│ │ │ │ 有說要我支持誰和投給誰;我不認│ │
│ │ │ │ 為這是賄款,這是我發放宣傳單的│ │
│ │ │ │ 工資(105選偵13卷二第217至219 │ │
│ │ │ │ 頁) │ │
│ │ │ │④發傳單那次王榮儀有給信封袋,裡│ │
│ │ │ │ 面有1,500元,王榮儀也沒有講說 │ │
│ │ │ │ 要支持誰(105選偵13卷二第22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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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孫瑞珠│我是三和社區小組組長,我從王榮儀│①有參加拜票、煮東西(105選偵13 │附表一編號│
│ │ │拿1,000元,我們團隊一起拜票3次,│ 卷二第47頁) │17之被告 │
│ │ │成立總統、副總統競選大會2次,車 │②買點心(105選偵13卷二第51頁反 │ │
│ │ │隊造勢活動1次。王榮儀交代我給呂 │ 面) │ │
│ │ │網市3,000元(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③王榮儀親自拿1,000元給我,並告 │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84頁) │ 知交付我趁大家外出拜票回來時,│ │
│ │ │ │ 煮一些熱食給工作人員吃1,000元 │ │
│ │ │ │ 並不是酬勞,而是買食材的費用,│ │
│ │ │ │ 如果真的換算是不符合成本的,只│ │
│ │ │ │ 因我是國民黨的小組長,我只是義│ │
│ │ │ │ 務幫忙的(105選偵13卷二第46頁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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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呂網市│我是三和村輔選人兼小組長,上開活│①有參加發傳單、拜票(105選偵13 │附表一編號│
│ │ │動我也有參與,到鄉黨部開會好幾次│ 卷二第298頁) │18之被告 │
│ │ │,三和社區家戶拜訪、發文宣3次, │②有參加掃街造勢拜票(105選偵13 │ │
│ │ │泰武鄉簡東明競選總部成立我也有去│ 卷二第309頁) │ │
│ │ │,高雄市夢時代總統、副總統活動我│③我有幫忙造勢,以國民黨員的身分│ │
│ │ │也有參加1次。王榮儀給我1,500元,│ 幫忙拜票;我沒有職務,只是義務│ │
│ │ │以牛皮紙給我,上面寫辛苦了(見本│ 性的幫忙(105選偵13卷二第297頁│ │
│ │ │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4│ ) │ │
│ │ │頁) │④104年12月中旬,孫瑞珠到我家裡 │ │
│ │ │ │ 給我,用信封裝著,上面寫工作費│ │
│ │ │ │ ,沒有寫我的名字;我不曉得孫瑞│ │
│ │ │ │ 珠給我的錢是那來的,我都沒有問│ │
│ │ │ │ 。我就是幫黨做事(105選偵13卷 │ │
│ │ │ │ 二第309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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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蔡正福│我是三和社區小組長,我們工作團隊│①有參加造勢、發傳單(105選偵13 │附表一編號│
│ │ │都是一樣的,我們家戶拜票3次,鄉 │ 卷二第314頁) │19之被告 │
│ │ │黨部會議都有參加,沒有車隊遊行,│②有參加開車掃街拜票(105選偵13 │ │
│ │ │王榮儀給我1,500元,但給我時,現 │ 卷二第325頁) │ │
│ │ │場還有2、3個人,跟我說辛苦了(見│③王榮儀只有給我工作費1,500元, │ │
│ │ │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 但是沒有叫我投給誰(105選偵13 │ │
│ │ │84頁) │ 卷二第315頁) │ │
│ │ │ │④我是國民黨的小組長,14日幫忙 │ │
│ │ │ │ 掃街拜票,跟車隊一起,是自願的│ │
│ │ │ │ 日15日,都是開車跟著車隊一起(│ │
│ │ │ │ 105選偵13卷二第3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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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余傳仁│我是瑪家鄉黨部小組長,我的工作是│①有參加發傳單(105選偵13卷二第 │附表一編號│
│ │ │在三和社區做輔選工作,家戶拜訪3 │ 232頁) │20之被告 │
│ │ │次,瑪家鄉車隊遊行1次。簡東明泰 │②有參加發傳單(105選偵13卷二第 │ │
│ │ │武村成立大會1次,瑪家鄉大會1次,│ 第245反面) │ │
│ │ │平常也有參加開會,我在瑪家國中運│③認知這筆錢應該是加油費;發傳 │ │
│ │ │動時,金太平鄉長在瑪家國中給我1,│ 單挨家挨戶發,差不多1個小時; │ │
│ │ │500元(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 發2次傳單,都在晚上,105.1月初│ │
│ │ │2號卷㈢第84頁) │ 、1月14日(105選偵13卷二第232 │ │
│ │ │ │ 頁反面至23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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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宋賢木│我是美園社區理事長,王榮儀交給我│①有參加發傳單1.5小時(105選偵12│附表一編號│
│ │ │3,000元,我參加總部、幹部會議, │ 卷第3頁) │21之被告 │
│ │ │總統、副總統夢時代1次;社區拜票 │②有參加拜票1.5小時(105選偵13卷│ │
│ │ │3次、車隊遊行1次、涼山市區遊行掃│ 二第24頁) │ │
│ │ │街拜票。我交給盧春花、李麥秋蘭、│③我找來與我一同發宣傳單的人都沒│ │
│ │ │洪士善,是王榮儀要我轉交的(見本│ 有提到薪水,但是王榮儀有交給我│ │
│ │ │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4│ 2個信封袋,說是油資費和工作費 │ │
│ │ │頁反面) │ ,1個是給我的,1個是要我轉交給│ │
│ │ │ │ 麥運生的;我的信封袋理面是裝3,│ │
│ │ │ │ 000元;王榮儀給我的時候就說這 │ │
│ │ │ │ 是油資費和工作費,他沒有請我支│ │
│ │ │ │ 持哪一位候選人(105選偵13卷二 │ │
│ │ │ │ 第3至5頁) │ │
│ │ │ │④王榮儀把錢交給我是拜票之後,王│ │
│ │ │ │ 榮儀說這是工作費、油資費,就走│ │
│ │ │ │ 了(105選偵13卷二第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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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孫得志│①我是魯凱族,我是瑪家鄉黨部小組│①有參加開宣傳車(105選偵13卷二 │附表一編號│
│ │ │ 長至今,以往選舉我是幹部,我參│ 第265頁反面) │22之被告 │
│ │ │ 與選舉無條件的幫忙,我也是國民│②有參加開宣傳車(105選偵13卷二 │ │
│ │ │ 黨黨員20幾年,提名的黨員我一定│ 第275頁) │ │
│ │ │ 幫忙輔選,王榮儀交給我1,500元 │③我開我的工程車掛簡東明競選宣傳│ │
│ │ │ ,我負責開車、掛旗幟3次,104年│ 布條,幫簡東明到處宣傳、選前車│ │
│ │ │ 12月20日、28日,105年1月14日、│ 隊造勢那天開一整天、是義務性的│ │
│ │ │ 15日拜票,105年1月16日投票,我│ ,沒有薪資,但是有發1,500元油 │ │
│ │ │ 出車大約3-4次,但是我還有在社 │ 費;王榮儀選前最後一天造勢掃街│ │
│ │ │ 區拜票3次(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活動出發前,在國民黨瑪家鄉鄉黨│ │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84頁反面) │ 部,王榮儀交給我1,500元現金, │ │
│ │ │②我整理資料時有找到105年1月16我│ 說是要讓我加油的,所以我才會收│ │
│ │ │ 整理資料時有找到105年1月16日之│ ;我有跟我老婆說那1,500是鄉黨 │ │
│ │ │ 前掃街拜票工作分配單,我當時幫│ 部要給我加油的錢;在選前造勢那│ │
│ │ │ 忙掃街的車,今天也有開來,也有│ 天,王榮儀有向我拿基本資料說要│ │
│ │ │ 帶當時我掛在我車上的競選背心。│ 幫我投保意外險,投保金額我不知│ │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道(105選偵13卷二第265頁反面、│ │
│ │ │ 卷㈤第54頁) │ 第267頁) │ │
│ │ │ │④1月14日我開整天的車,因為是選 │ │
│ │ │ │ 前的造勢活動(105選偵13卷二第 │ │
│ │ │ │ 2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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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盧春花│麥運生給我1,500元工作費,我是瑪 │①有參加發糖果、拜票、給拜票通知│附表一編號│
│ │ │家鄉美園社區小組長,鄉黨部開會二│ 單(105選偵13卷二第170頁) │23之被告 │
│ │ │次,掃街拜票3次,成立總統副總統 │②有參加發糖果、拜票約5、6次、每│ │
│ │ │大會、簡東明成立競選大會1次,瑪 │ 次約2小時(105選偵13卷二第184 │ │
│ │ │家鄉競選活動掃街1次,我們自己社 │ 頁) │ │
│ │ │區的3次(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 │ │
│ │ │第2號卷㈢第84頁反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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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麥運生│我是收1,500元,是宋賢木轉交給我 │①有參加拜票、開車宣傳(105選偵 │附表一編號│
│ │ │的,有4份,另3份轉交給盧春花、李│ 13卷二第151頁) │24之被告 │
│ │ │麥秀蘭、洪士善,我本身是國民黨員│②有參加拜票(105選偵13卷二第166│ │
│ │ │,歷屆選舉我都是重要輔選幹部,因│ 頁反面) │ │
│ │ │為選舉認識簡立委,我參加簡東明泰│③王榮儀叫我掃街拜票,說補貼車子│ │
│ │ │武村成立大會,都是我自己開車去,│ 的油費;從開始登記的時候,我開│ │
│ │ │瑪家鄉成立大會2次,車隊造勢大會 │ 自己的車子去掃街拜票,花了一整│ │
│ │ │,我們自己開2台車,從水門到瑪家 │ 天的時間,平常沒有造勢的時候就│ │
│ │ │鄉。平常美園社區掃街拜票3次,我 │ 掛簡東明的旗子,跟朋友說屏縣不│ │
│ │ │們自己社區舉辦的說明會3次(見本 │ 能沒有我們的立委幫他拜票;本次│ │
│ │ │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4│ 選舉王榮儀會拿 1,500元給我,他│ │
│ │ │頁反面) │ 可能看我們很辛苦,要補貼我們,│ │
│ │ │ │ 而且我們是輔選幹部;給我們的理│ │
│ │ │ │ 事長宋賢木,宋賢木轉交給我的,│ │
│ │ │ │ 好像是去年12月中旬交的,王榮儀│ │
│ │ │ │ 可能是把這些錢當成我們的油費跟│ │
│ │ │ │ 便當錢(105選偵13卷二第152至15│ │
│ │ │ │ 4頁) │ │
│ │ │ │④我們社區發展協會事長宋賢木到我│ │
│ │ │ │ 家中拿了4份的錢給我,我也不確 │ │
│ │ │ │ 定這個錢是簡東明或是國民黨的,│ │
│ │ │ │ 宋賢木跟我說這是選舉的工作費 │ │
│ │ │ │ (105選偵13卷二第166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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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李麥秀│我是美園社區婦女會長,我有參加輔│①煮飯(105選偵13卷二第137頁) │附表一編號│
│ │蘭 │選幹部,我們社區拜票3次,村莊社 │②有參加2次掃街拜票,每次40至50 │25之被告 │
│ │ │區也有成立說明會,我一定要參加的│ 分鐘(105選偵13卷二第148頁) │ │
│ │ │,但我有參加,我沒有去遊行,我們│③我有去幫忙煮飯跟加油錢(105選 │ │
│ │ │在社區負責活動,鄉黨部開會我也有│ 偵13卷二第137頁) │ │
│ │ │去,麥運生給我1,500元(見本院106│④我總共去幫忙掃街拜票約2次。11 │ │
│ │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4頁反 │ 鄰到16鄰,每一家跑,約有40、50│ │
│ │ │面) │ 分鐘,拜票支持簡東明、我是免費│ │
│ │ │ │ 幫簡東明補選的,就算不是國民黨│ │
│ │ │ │ 的;1,500元我想說是我們工作人 │ │
│ │ │ │ 員加油、吃點心用的(105選偵13 │ │
│ │ │ │ 卷二第1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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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柯春男│我在瑪家鄉鄉黨部是副主任委員,所│①開自己的車參加拜票(105選偵13 │附表一編號│
│ │ │有的活動我都有參與,2次造勢我都 │ 卷二第30頁) │26之被告 │
│ │ │是自己開車,幹部會議時有人提及有│②有參加造勢拜票(105選偵13卷二 │ │
│ │ │沒有要發放工作費,王榮儀說可能有│ 第42頁) │ │
│ │ │但是不多,結果第3次會議就給我一 │③王榮儀交給我裡面裝有現金2,000 │ │
│ │ │個信封袋,他說是工作費,我沒有現│ 元,說是工作費而已,叫我幫忙國│ │
│ │ │場看,是回去後看到裡面有2,000元 │ 民黨輔選,沒有叫我特別支持哪位│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 候選人,也沒有叫我把票投給哪位│ │
│ │ │㈢第85頁) │ 候選人;這筆錢只是輔選的工作費│ │
│ │ │ │ 而已。幫忙拜票,輔選等行程;因│ │
│ │ │ │ 為工作費都發很多工作人員,如果│ │
│ │ │ │ 只發我一個人,我不會收的(105 │ │
│ │ │ │ 選偵13卷二第31頁) │ │
│ │ │ │④王榮儀給我錢時跟我說這個是黨部│ │
│ │ │ │ 的工作費;我是輔選人員,工作除│ │
│ │ │ │ 了拜票外,我也跟著參加2天的造 │ │
│ │ │ │ 勢活動;王榮儀說開車的人都要投│ │
│ │ │ │ 保,我是開我自己的車(105選偵 │ │
│ │ │ │ 13卷二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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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卓永勝│我是瑪家鄉黨部小組長,我是涼山社│①有參加掛旗子、拜票(105選偵40 │附表一編號│
│ │ │區村長,選我當總召集人,所有瑪家│ 卷第173頁反面) │27之被告 │
│ │ │鄉黨部大小會議我都有參與,王榮儀│②有參加掛旗子3天、拉票2次共4小 │ │
│ │ │給我3,000元是工作費;我有參加簡 │ 時(105選偵40卷第191頁) │ │
│ │ │東明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鄉黨部總│③王榮儀沒有說要支持簡東明,但 │ │
│ │ │統、副總統總部成立大會,輔選的工│ 是要支持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 │
│ │ │作就是我們社區有2次拜票,一次大 │ 王榮儀給我的工作費3,000元,工 │ │
│ │ │約都2、3小時;計參加說明會1次、 │ 作的性質為本村掛旗子及拜票,工│ │
│ │ │瑪家鄉造勢1次、春日到泰武的造勢1│ 作時數為每天7小時,沒有開所得 │ │
│ │ │次;我還有到涼山、佳義、排灣村掛│ 稅收據(105選偵40卷第173、174 │ │
│ │ │旗幟(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頁) │ │
│ │ │號卷㈢第85頁) │④工作內容掛旗子、拉票、幫忙造勢│ │
│ │ │ │ 、掛旗子花了3天、拉票是跟其他 │ │
│ │ │ │ 小組長一起去走村莊、共2次,各 │ │
│ │ │ │ 2小時;還有一次跑村莊是要告訴 │ │
│ │ │ │ 選民有說明會(105選偵40卷第191│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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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林信妹│①我是瑪家鄉黨部委員,11月某日王│①有參加拜票造勢(105選偵40卷一 │附表一編號│
│ │ │ 榮儀拿牛皮信封裡面裝2,000元工 │ 第199頁) │28之被告 │
│ │ │ 作費,選舉後我們周永勝村長有拿│②有參加拜票造勢(105選偵40卷一 │ │
│ │ │ 1,000元給我,因為我兒子的房子 │ 第215頁反面) │ │
│ │ │ 拿來當涼山社區的服務處(簡東明│③我完成輔選工作後,王榮儀有拿一│ │
│ │ │ 租的),所以1,000元是清潔費。 │ 個信封袋裡面裝有2,000元的工作 │ │
│ │ │ 我有參加家戶拜票2次,參加總統 │ 費給我,2,000元是放在信封袋裏 │ │
│ │ │ 副總統競選總部成立2次,簡東明 │ 面,1,000元是村長卓永勝交給我 │ │
│ │ │ 說明會我擔任會前祝福禱告,參加│ 的(105選偵40卷一第198反面至 │ │
│ │ │ 鄉黨部輔選會報2次,但沒有參加 │ 199頁) │ │
│ │ │ 造勢活動(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③王榮儀給我2,000元就是要幫忙輔 │ │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85頁) │ 選,沒有說要我支持誰,我知道我│ │
│ │ │②我是公務員退休的,在做有很多軍│ 們國民黨,總統是支持朱立倫,立│ │
│ │ │ 公教警,跟現任村長代表都在這,│ 委是支持屏東縣的簡東明,沒有叫│ │
│ │ │ 我知道收受賄款是犯罪行為,我們│ 我簽領據或在任何簿冊上蓋章(10│ │
│ │ │ 不可能為2,000元放棄退休金(見 │ 5選偵40卷一第218至221頁) │ │
│ │ │ 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㈤│ │ │
│ │ │ 第78頁) │ │ │
├──┼───┼────────────────┼────────────────┼─────┤
│28 │陸良正│王榮儀給我1,500元工作費;我是涼 │①有參加拜票1次(105選偵42卷一第│附表一編號│
│ │ │山區人,家戶拜訪2次,瑪家鄉幹部 │ 57頁、第73頁) │29之被告 │
│ │ │開會2次,說明會1次,車隊造勢活動│②我有幫候選人簡東明在涼山村內做│ │
│ │ │1次(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 補選的工作、我是擔任瑪家鄉黨部│ │
│ │ │號卷㈢第85頁) │ 涼山村的小組長,有參加會議,鄉│ │
│ │ │ │ 黨部主任王榮儀主持會議,交付我│ │
│ │ │ │ 們做輔選的工作(105選偵42卷一 │ │
│ │ │ │ 第57至58頁) │ │
│ │ │ │③這次給我1,500元就是我們的工作 │ │
│ │ │ │ 費,因為我們要拜票2次;我認為 │ │
│ │ │ │ 這1,500元的目的買檳榔、糖果給 │ │
│ │ │ │ 自己或是選民吃(105選偵42卷一 │ │
│ │ │ │ 第74、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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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陸秀玲│我是涼山社區輔選幹部,王榮儀在涼│①有參加發傳單(105選偵42卷二第 │附表一編號│
│ │ │山社區給我信封1,500元工作費,交 │ 33頁反面) │30之被告 │
│ │ │代我給方惠美信封袋1個;我參加的 │②有參加拜票2次、暖場2場(105選 │ │
│ │ │輔選工作計有簡東明總部成立大會1 │ 偵42卷二第47頁) │ │
│ │ │次,家庭拜訪2次、3小時,簡東明社│③我係擔任涼山村輔選團隊的小組長│ │
│ │ │區說明1次,簡東明總部成大會1次。│ ;都是王榮儀在發工作費,他給我│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 的工作費是1,500元,只說是工作 │ │
│ │ │㈢第85頁反面) │ 費,並沒有跟我說要支持哪位候選│ │
│ │ │ │ 人;我認為王榮儀給我的1500元是│ │
│ │ │ │ 工作費而不是買票的賄款(105選 │ │
│ │ │ │ 偵42卷二第32至33頁反面) │ │
│ │ │ │④我在簡東明競選期間計參加拜票及│ │
│ │ │ │ 暖場,我只有在我自己的村莊拜票│ │
│ │ │ │ 走一個村莊要3個小時,我參加拜 │ │
│ │ │ │ 票有2次,都是在村莊而已,暖場 │ │
│ │ │ │ 2場,一個在村莊,一個在北葉村 │ │
│ │ │ │ ,暖場要半個小時,暖完場後還要│ │
│ │ │ │ 在現場幫忙發傳單到政見發表會結│ │
│ │ │ │ 束後還要幫忙打掃環境詳細的日期│ │
│ │ │ │ 及時間我已經忘記了(105選偵42 │ │
│ │ │ │ 卷二第47、48頁) │ │
├──┼───┼────────────────┼────────────────┼─────┤
│30 │方惠美│我是涼山輔選小組長,王榮儀給陸秀│①有參加2次拉票各1-2小時、暖場、│附表一編號│
│ │ │玲轉交給我工作費1,500元;我參加 │ 發送文宣(105選偵42卷一第83頁 │31之被告 │
│ │ │的輔選工作計有拜票發送文宣2次、 │ 反面) │ │
│ │ │說明會1次(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②有參加輔選1場、2次拉票(105選 │ │
│ │ │字第2號卷㈢第85頁反面) │ 偵42卷一第99頁) │ │
│ │ │ │③我係擔任涼山村內輔選團隊的小組│ │
│ │ │ │ 長、工作內容是拜訪村民拜票及競│ │
│ │ │ │ 選總部成立暖場活動、我參加過一│ │
│ │ │ │ 次,那次是在瑪家鄉涼山村召開簡│ │
│ │ │ │ 東明競選輔選會議;是另一個小組│ │
│ │ │ │ 長陸秀玲將1,500元拿給我,她說 │ │
│ │ │ │ 這是主任王榮儀要她拿給工作人員│ │
│ │ │ │ ,當作工作酬勞。我認為這是幫忙│ │
│ │ │ │ 輔選工作的費用,並不是要拿這1,│ │
│ │ │ │ 500元要我支持簡東明;我於104年│ │
│ │ │ │ 11、12月間在我的住處拿到這1,50│ │
│ │ │ │ 0元(105選偵42卷一第82、83頁)│ │
│ │ │ │④1,500元是我拿來買茶水的(105選│ │
│ │ │ │ 偵42卷一第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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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何秋治│我是涼山社區小組長,1,500元是王 │①有參加拉票10幾次,每次2-3小時 │附表一編號│
│ │ │榮儀交待給潘信福轉交給我;我參加│ ,共約20至30小時(105選偵42卷 │32之被告 │
│ │ │計參加家戶拜訪2次、說明會1次、瑪│ 一第108頁) │ │
│ │ │家鄉聯合競選總部1次,我個人也有 │②有參加拜票10幾次(105選偵42卷 │ │
│ │ │家戶拜訪3至4次,選區有平地,我也│ 第128頁) │ │
│ │ │有對內埔鄉選民做電話拜票(見本院│③我是國民黨瑪家鄉黨部小組長我收│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5頁│ 到的現金1,500元是出去幫忙拉票 │ │
│ │ │反面) │ 的工作費,不是簡東明向我買票的│ │
│ │ │ │ 錢;競選期間我幫忙拜票拉票10幾│ │
│ │ │ │ 次,每次都是2至3小時,算一算應│ │
│ │ │ │ 該有20至30小時,所以不可能是買│ │
│ │ │ │ 票的錢(105選偵42卷一第105至 │ │
│ │ │ │ 10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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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林天惠│王榮儀交給我工作費1,500元,我參 │①有參加拜票掃街(105選偵42卷一 │附表一編號│
│ │ │加輔選工作計有幹部會議2次、涼山 │ 第27頁、第48頁) │33之被告 │
│ │ │社區家戶拜訪、發放宣傳單2次,主 │②我主持競選總部成立及宣傳車錄音│ │
│ │ │持涼山社區簡東明選舉說明會1次、 │ 工作,我也是國民黨瑪家鄉鄉黨部│ │
│ │ │瑪家鄉成立後援會1次(見本院106年│ 小組長,有空就去針對各人村莊掃│ │
│ │ │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5頁反面 │ 街拜票;工作時間陸續約2個月時 │ │
│ │ │) │ 間;王榮儀交付這筆錢給中皮紙的│ │
│ │ │ │ 信封袋裝(土黃色),沒有寫名字│ │
│ │ │ │ (105選偵42卷一第27、28反面) │ │
│ │ │ │③1,500元的用途我認為是工作費( │ │
│ │ │ │ 105選偵42卷一第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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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司公正│我是瑪家鄉鄉黨部小組長,我收王榮│①有參加拜票、掛旗子及布條(105 │附表一編號│
│ │ │儀1,500元,但是我工作性質太多, │ 選偵42卷一第134頁) │34之被告 │
│ │ │我在瑪家鄉拜票、泰武鄉泰武村的成│②有參加掛2、300支旗子(105選偵 │ │
│ │ │立總會我有參加,抽號碼牌之後是我│ 42卷一第154頁) │ │
│ │ │到瑪家鄉插旗子,插旗子總共4天, │③在此次選舉中,在屏東縣瑪家鄉為│ │
│ │ │都是我自己開車。我綁鋼筋1天也要 │ 簡東明從事拜票、掛旗子、布條等│ │
│ │ │1,800元。我參加車隊造勢2次,1次 │ 輔選工作、主任王榮儀交付的,要│ │
│ │ │自己開車沒有載人,1次騎車(見本 │ 求我去完成這些輔選工作;王榮儀│ │
│ │ │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5│ 事先有跟我們說可以拿1,500元; │ │
│ │ │頁反面) │ 還舉前2個禮拜開始,每天都約工 │ │
│ │ │ │ 作8小時,我是工作人員而已,不 │ │
│ │ │ │ 是幹部;王榮儀說這是我幫忙輔選│ │
│ │ │ │ 的工作費(105選偵42卷一第134至│ │
│ │ │ │ 135頁) │ │
│ │ │ │④我約掛了2、300支,因為我有車子│ │
│ │ │ │ ,且我也是國民黨的黨工、我約掛│ │
│ │ │ │ 了3天就掛完了,一天工作8小時;│ │
│ │ │ │ 王榮儀拿1,500元給我說是給我們 │ │
│ │ │ │ 所有黨工的幫忙這次競選造勢的費│ │
│ │ │ │ 用(105選偵42卷一第153至15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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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潘信福│我是瑪家鄉黨部小組長,王榮儀給我│①有參加輔選1.5小時(105選偵42卷│附表一編號│
│ │ │1,500元,我有參加泰武村造勢活動 │ 一第161頁反面) │35之被告 │
│ │ │1次,涼山村說明會1次,涼山村拜票│②有參加插旗子、拜票(105選偵42 │ │
│ │ │2次,屏東市市公所總統造勢活動1次│ 卷一第180頁) │ │
│ │ │,我開車載人去,有在涼山村插旗子│③我有幫簡東明從事輔選工作、因為│ │
│ │ │幾次我忘記了;在黨部幹部開會2次 │ 我是國民黨瑪家鄉黨部的小組長,│ │
│ │ │;王榮儀叫我轉交工作費何秋治,會│ 瑪家鄉鄉黨部主任王榮儀交付1,50│ │
│ │ │叫我是因為涼山幹部開會,何秋治沒│ 0元就是幫助工作的費用;輔選的 │ │
│ │ │有參加,所以才叫我轉交(見本院10│ 工作時間下午17時30至19時許,工│ │
│ │ │6年度原上選訴字第2號卷㈢第85頁反│ 作地點在瑪家鄉涼山村社區(105 │ │
│ │ │面) │ 選偵40卷第161頁) │ │
│ │ │ │③王榮儀是投票日前拿給我的,是去│ │
│ │ │ │ 年的聖誕節之前1個星期給的,地 │ │
│ │ │ │ 點是國民黨涼山服務站,當時我們│ │
│ │ │ │ 在開會,之前開會時拿1,500元給 │ │
│ │ │ │ 我,其他的小組長都有拿到1,500 │ │
│ │ │ │ 元,因為是工作費(105選偵42卷 │ │
│ │ │ │ 一第1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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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胡金市│我是瑪家鄉黨部小組長,王榮儀給我│①有參加拜票約8小時(105選偵40卷│附表一編號│
│ │ │1,500元,我的工作是參加成立泰武 │ 第142頁反面) │36之被告 │
│ │ │村、瑪家鄉黨部總部各1次,造勢活 │②自行開車參加拜訪造勢2次(105選│ │
│ │ │動2次,我自己開車;社區拜票2次、│ 偵40卷第164頁反面) │ │
│ │ │鄉黨部開會2次(見本院106年度原選│③有收到1,500元,王榮儀說這是工 │ │
│ │ │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6頁) │ 作費、這筆錢104年12月月中某日 │ │
│ │ │ │ 快中午,詳細時間我忘了,在鄉黨│ │
│ │ │ │ 部交誼廳給的(105選偵40卷第144│ │
│ │ │ │ 頁) │ │
│ │ │ │④工作內容去拜訪、造勢,我自己開│ │
│ │ │ │ 車去造勢2次(105選偵40卷第164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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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葉明仁│我是佳義村村長,是輔選幹部召集人│①有參加拜訪、發傳單(105選偵42 │附表一編號│
│ │ │,我參加總統副總統簡東明立委聯合│ 卷二第4頁反面) │37之被告 │
│ │ │大會1次,國民黨提名簡東明成立大 │②有參加拜訪6小時、造勢2天,1天 │ │
│ │ │會1次,幹部會議、佳義村輔選幹部 │ 7、8小時、發宣傳單(105選偵42 │ │
│ │ │會議好幾次,我帶佳義村輔選幹部參│ 卷第25頁) │ │
│ │ │加瑪家鄉105年1月12日車隊造勢活動│③簡東明競選期間我拜訪部落、發宣│ │
│ │ │。105年1月14日、15日掃街拜票,我│ 傳單,共跑了6個鄉造勢(105選偵│ │
│ │ │都是自己開車。王榮儀在我們佳義村│ 42卷二第25頁) │ │
│ │ │召開幹部會議拜票結束後,以信封袋│ │ │
│ │ │放置3,000元交給我工作費(見本院 │ │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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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陳國虎│我是瑪家鄉輔選幹部,我參加選舉期│①有參加造勢2天,一天早上8點到下│附表一編號│
│ │ │間的輔選小組會議,有很多次,參加│ 午4點(105選偵42卷一第189頁) │38之被告 │
│ │ │國民黨提名簡東明立委總部成立大會│②有參加拜訪、發宣傳單(105選偵 │ │
│ │ │1次,瑪家鄉佳義村社區拜票、發文 │ 42卷一第207頁) │ │
│ │ │宣2次,參加掃街拜票105年1月14日 │③我提供我的車子幫簡東明到處宣傳│ │
│ │ │、15日2天,我都自己開車,也有帶 │ 造勢有2天、早上8點到下午4點, │ │
│ │ │我的太太,王榮儀給我3,000元工作 │ 繞6個鄉鎮,到達各村都會休息一 │ │
│ │ │費(見本院106年度原上選訴字第2號│ 下;我們自己開車總是要給我們油│ │
│ │ │卷㈢第86頁) │ 費;王榮儀告訴我這個經費是加油│ │
│ │ │ │ 錢和誤餐費;王榮儀拿3,000元給 │ │
│ │ │ │ 我時,沒有要我將票投給何人(10│ │
│ │ │ │ 5選偵42卷一第189至190頁反面) │ │
│ │ │ │④王榮儀在我家給我的,說是將來遊│ │
│ │ │ │ 行所需要油錢及誤餐費(105選偵 │ │
│ │ │ │ 42卷一第20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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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張夜合│我是瑪家鄉幹部小組長,王榮儀給我│①有參加發宣傳單2天,1天2小時、 │附表一編號│
│ │ │1,500元,我負責村莊家戶拜票2次,│ 造勢2次(105選偵40卷一第113頁 │39之被告 │
│ │ │全縣車隊造勢2次,鄉黨部開會好幾 │ 反面) │ │
│ │ │次(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②有參加拜票2天、造勢2天、發宣傳│ │
│ │ │卷㈢第86頁) │ 單(105選偵40卷一第132、137頁 │ │
│ │ │ │ ) │ │
│ │ │ │③我有去掃街拜票、發宣傳單,還有│ │
│ │ │ │ 跑6個鄉車隊遊街造勢活動;主任 │ │
│ │ │ │ 王榮儀叫村長廣播叫我們去,我是│ │
│ │ │ │ 瑪家鄉黨部佳義村小組長,發宣傳│ │
│ │ │ │ 單是在選舉前一個禮拜,總共是2 │ │
│ │ │ │ 天(105選偵40卷一第113頁) │ │
│ │ │ │④王榮儀說這是工作費,他給我簡東│ │
│ │ │ │ 明和朱立倫的宣傳單,錢和宣傳單│ │
│ │ │ │ 都放在信封裡(105選偵40卷一第 │ │
│ │ │ │ 1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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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張春江│我是聯合輔選競選總部小組長,王榮│①有參加開會(105選偵40卷一第86 │附表一編號│
│ │ │儀給我1,500元工作費。競選期間全 │ 頁) │40之被告 │
│ │ │程參與工作內容為國民黨提名總統、│②有參加2次掃街拜票共2小時(105 │ │
│ │ │副總統立委簡東明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選偵40卷一第105頁) │ │
│ │ │1次,參加簡東明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③王榮儀沒有說這是賄選的錢,後來│ │
│ │ │泰武村大會1次,鄉黨部會議好幾次 │ 我有問朋友,朋友說那是我們的工│ │
│ │ │,輔選小組會議,瑪家鄉佳義村家戶│ 作費;王榮儀拿這1,500元只跟我 │ │
│ │ │拜票2次,並發送文宣,每次2小時;│ 講說要開會(105選偵40卷一第86 │ │
│ │ │全鄉104年1月12日車隊拜票1次;坐 │ 頁) │ │
│ │ │遊覽車參加造勢晚會到夢時代1次( │④王榮儀交給我1,500元時跟我說那 │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 是工作費;我掃街拜票2次、一次 │ │
│ │ │第86頁) │ 1個小時(105選偵40卷一第10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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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梁秀美│王榮儀在佳義村村長家外面給我1,50│①有參加掃街拜票共18小時(105選 │附表一編號│
│ │ │0元工作費,我工作是三合一選舉聯 │ 偵40卷二第4頁反面) │42之被告 │
│ │ │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1次,鄉黨部輔 │②作花圈、有參加造勢(105選偵40 │ │
│ │ │選幹部多次臨時會,1次2到3小時, │ 卷二第23至27頁) │ │
│ │ │有簽到簿,參加瑪家鄉佳義村輔選小│③王榮儀有拿給我1,500元,請我幫 │ │
│ │ │組成員會議,佳義村家戶拜票、發放│ 忙黨部而已,沒有說要我支持誰;│ │
│ │ │文宣2次,2到3小時也有照片,105年│ 王榮儀是在第1次在村莊拜票完之 │ │
│ │ │1月12、14、15日車隊掃街拜票各1次│ 後,他才將錢交給我的;這1,500 │ │
│ │ │,我自己開車加油,有簽到簿,有照│ 元的款項我只想說要幫忙造勢拜票│ │
│ │ │片(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很辛苦,應該不是賄選(105選偵4│ │
│ │ │卷㈢第86頁) │ 0卷二第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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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金天光│我是排灣村的村長,王榮儀打電話給│①沒參加掃街拜票,只參加黨部會議│附表一編號│
│ │ │我問我能不能到我家,他去辦公處找│ (105選偵40卷一第60頁) │43之被告 │
│ │ │我,跟我說這是工作費3000元,我問│②有參加開會1次約2小時、掃街一整│ │
│ │ │他輔選哪些人,他說國民黨提名的候│ 天、去競選總部坐2次(105選偵40│ │
│ │ │選人,但沒有指明說要幫忙誰,工作│ 卷一第79頁) │ │
│ │ │內容我負責總統候選人排灣社區的會│③我第一次參加會議的時候,王榮儀│ │
│ │ │長,我的工作是只要黨部召集我們開│ 有跟我講說交給我3,000元是以後 │ │
│ │ │會,我們就去分擔工作,例如掃街、│ 拜票的工作費(105選偵40卷一第 │ │
│ │ │拜票1次,總部瑪家鄉黨部成立、泰 │ 60頁反面) │ │
│ │ │武鄉總部成立1次,部落拜票3次(見│④王榮儀交給你3,000元時跟我說是 │ │
│ │ │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 工作費,我開會1次,大約2小時;│ │
│ │ │86頁反面) │ 掃街1次要一整天(105選偵40卷一│ │
│ │ │ │ 第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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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包春光│我是黨部小組長,排灣部落主席,王│①有參加掃街拜票(105選偵13卷三 │附表一編號│
│ │ │榮儀給我2,000元,我參加瑪家鄉掃 │ 第62頁反面) │44之被告 │
│ │ │街拜票1次、泰武村總部1次,我配合│②有參加掃街開車從早上9點到下午 │ │
│ │ │鄉黨部3次拜票,部落團隊我們幹部 │ 4、5點共約8小時(105選偵40卷一│ │
│ │ │還會不定期拜票,我重心放在我的部│ 第54頁) │ │
│ │ │落(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③我參與掃街拜票1次,所花費的時 │ │
│ │ │卷㈢第86頁反面) │ 間將近快1天;我的車。我加油我 │ │
│ │ │ │ 自己開的;王榮儀拿工作費2,000 │ │
│ │ │ │ 元給我(105選偵13卷三第62至63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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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張阿錫│我是瑪家鄉婦女會的理監事,我負責│①有參加宣傳造勢1次約2、3小時( │附表一編號│
│ │ │參加開會,瑪家鄉小組開會,王榮儀│ 105選偵40卷一第5頁) │45之被告 │
│ │ │給我1,500元,拜票2次,瑪家鄉車隊│②有參加拜票造勢1次(105選偵40卷│ │
│ │ │活動1次搭別人的車(見本院106年度│ 一第26頁) │ │
│ │ │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6頁反面至 │③王榮儀交給我1,500元,沒有要我 │ │
│ │ │87頁) │ 支持簡東明(105選偵40卷一第6頁│ │
│ │ │ │ 反面) │ │
│ │ │ │④王榮儀交給我1,500元時,他說這 │ │
│ │ │ │ 是工作費;開會跟整理競選總部,│ │
│ │ │ │ 去村莊裡拜票、造勢。他們交待我│ │
│ │ │ │ 要做這些工作,我有騎機車去三和│ │
│ │ │ │ 村玉泉社區,再坐別人的車子去造│ │
│ │ │ │ 勢(105選偵40卷一第24頁) │ │
├──┼───┼────────────────┼────────────────┼─────┤
│44 │潘月妹│我是鄰長;我收王榮儀1,500元工作 │①有參加2次拜票及成立競選總部( │附表一編號│
│ │ │費,拿到家裡給我的,我有參加家戶│ 105選偵40卷二第33頁、第53頁) │46之被告 │
│ │ │拜票多次,瑪家聯合總部1次(見本 │②我之前參加國民黨會議或者輔選工│ │
│ │ │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6│ 作沒有拿過工作費;因為他講這是│ │
│ │ │頁反面) │ 工作費,我才收(105選偵40卷二 │ │
│ │ │ │ 第35頁) │ │
│ │ │ │③有參加村莊拜票2次,我只有跑一 │ │
│ │ │ │ 個村約1個多小時,我有收到1,500│ │
│ │ │ │ 元,因王榮儀說這是工作費(105 │ │
│ │ │ │ 選偵40卷二第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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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洪士善│我是從麥運生(宋賢木託交)拿1,50│①參加遊行2次共約11小時、造勢2次│附表一編號│
│ │ │0元工作費,我參加美園社區家戶拜 │ (105選偵42卷一第7頁、21頁) │47之被告 │
│ │ │票,社區說明會1次,鄉黨部輔選幹 │②麥運生拿1,500元給我是作為在造 │ │
│ │ │部1次,瑪家鄉、泰武鄉車隊遊行2次│ 勢遊行車輛加油費用,跑了3個鄉 │ │
│ │ │,泰武鄉競選總部成立參加1次(見 │ 鎮,加油費用應該剛好(105選偵 │ │
│ │ │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 42卷一第10頁) │ │
│ │ │86頁反面) │③麥運生只有講是我們跑簡東明造勢│ │
│ │ │ │ 加油的錢(105選偵42卷一第21頁 │ │
│ │ │ │ ) │ │
├──┼───┼────────────────┼────────────────┼─────┤
│46 │李健國│王榮儀在我家給我1500元,我負責排│①有參加掃街拜票造勢,開車載人或│附表一編號│
│ │ │灣市區家戶拜訪二到三次,鄉黨部成│ 步行共4-6小時(105選偵69卷第4 │48之被告 │
│ │ │立一次,夢時代一次,都是自己開車│ 頁反面) │ │
│ │ │去,車隊遊行沒有去(見本院106年 │②參加掃街拜票造勢,開車載人或步│ │
│ │ │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7頁) │ 行(105選偵69卷第24、25頁) │ │
│ │ │ │③王榮儀在這次選舉交付1,500元現 │ │
│ │ │ │ 金給我,只有說這是我掃街拜票的│ │
│ │ │ │ 工作費(105選偵69卷第5頁) │ │
├──┼───┼────────────────┼────────────────┼─────┤
│47 │紀淑貞│我是三地門村安坡村婦女會理監事,│①有參加拜票,結束後買宵夜(105 │附表二編號│
│ │ │馬昭明在我家給我2,000元工作費, │ 選偵19卷第5頁反面) │7之被告 │
│ │ │我參加泰武村競選總部大會1次,安 │②有參加發傳單、買燒酒雞及飲料(│ │
│ │ │坡村說明會幫忙1次,排椅子、桌子 │ 105選偵19卷第9頁) │ │
│ │ │,部落拜訪及發放宣傳單,發檳榔給│③馬昭明給我2,000元時並沒有特別 │ │
│ │ │家戶(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交待要支持哪一個候選人,我當時│ │
│ │ │號卷㈢第87頁反面) │ 也不認為那是買票的錢,因為我本│ │
│ │ │ │ 來就要支持簡東明,後來我就拿那│ │
│ │ │ │ 2,000元在婦女會幹部第二次在安 │ │
│ │ │ │ 坡村拜票行程後準備一大鍋(2隻 │ │
│ │ │ │ 雞)雞湯及飲料請一起拜票的婦女│ │
│ │ │ │ 會成員(105選偵19卷第8至9頁反 │ │
│ │ │ │ 面) │ │
├──┼───┼────────────────┼────────────────┼─────┤
│48 │周利雄│①我是泰武鄉顧問團的副團長,何晉│①有參加發宣傳單(105選偵96卷第 │附表三編號│
│ │ │ 文給我3,000元,參加泰武鄉幹部 │ 42頁) │1之被告 │
│ │ │ 會議,配合總部輔選、訪問、發放│②何晉文在我工作中將錢交給我(10│ │
│ │ │ 文宣、開會等工作,參加競選活動│ 5選偵96卷第43頁反面) │ │
│ │ │ 全程參與,配合候選人活動(見本│③有參加會議、發文宣(105選偵96 │ │
│ │ │ 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 卷第48頁) │ │
│ │ │ 87頁反面) │④因為我犧牲自己的時間,增加我生│ │
│ │ │②我是泰武鄉總統、副總統顧問團副│ 活上的困擾和開支,補貼生活上一│ │
│ │ │ 團長,我的職稱與工作,我為何會│ 些費用,例如便當費和油錢等,三│ │
│ │ │ 領到3,000元,理由是我在地方比 │ 個月期間的輔選,我覺得有需要這│ │
│ │ │ 較有影響力,我能跑到各村去參加│ 個補貼(105選偵96卷第42頁反面 │ │
│ │ │ 說明會,我能說話,我領的錢可能│ ) │ │
│ │ │ 比一般插旗子、送檳榔的高,不是│ │ │
│ │ │ 說我的勞務一定是要做苦工,可以│ │ │
│ │ │ 替政黨與候選人宣傳政治理念;我│ │ │
│ │ │ 們是忠貞黨員,當初拿到這個錢是│ │ │
│ │ │ 黨部給我們的輔選工作經費(見本│ │ │
│ │ │ 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㈤第│ │ │
│ │ │ 76頁反面) │ │ │
├──┼───┼────────────────┼────────────────┼─────┤
│49 │葉仁義│我是泰武鄉武潭村負責聯絡選民,我│①有參加村莊家訪及掃街拜票活動;│附表三編號│
│ │ │在鄉黨部擔任委員,選舉之前鄉黨部│ 我有聘書、是村召集人;名冊有蓋│2之被告 │
│ │ │主任何晉文,交代我找十個比較熱心│ 章;服務黨部在造勢那天有幫我保│ │
│ │ │的黨員、代表或村長,不是國民黨黨│ 開車意外險(105選偵59卷一第46 │ │
│ │ │員也可以,我們平常在社區都有聯絡│ 頁反面至49頁) │ │
│ │ │,會支持簡東明的人,我就將我在內│②有參加掃街拜票4次,一次約3至4 │ │
│ │ │的10人,何晉文給我發放2個3,000元│ 小時、最後一天造勢開車;先收到│ │
│ │ │(我、朱邑晉)、8個(劉安生、潘 │ 錢再工作;有拿領據給我簽(105 │ │
│ │ │能生、陳蘭花、許立人、莊秀慧、田│ 選偵59卷一第54至55頁) │ │
│ │ │美娥,2個2,000元(許信用、許漢城│③何晉文將這筆款項交給我們的時候│ │
│ │ │)已經於調查站交回,不包含退回的│ ,他說工作津貼(105選偵59卷一 │ │
│ │ │,合計2萬2,000元分給上開的人,因│ 第48頁) │ │
│ │ │為要選舉要替鄉黨部輔選工作,要我│ │ │
│ │ │們幫忙拜票、發宣傳單、參加春日鄉│ │ │
│ │ │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落車隊競選活動│ │ │
│ │ │、參加泰武鄉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 │ │
│ │ │泰武鄉佳平村大會我也有去,我開車│ │ │
│ │ │載四個人,泰武鄉聯絡選舉會報我也│ │ │
│ │ │有參加。選舉當日武潭村服務處催票│ │ │
│ │ │、選民服務,其中武潭村的拜票有4 │ │ │
│ │ │次(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 │
│ │ │卷㈢第129頁) │ │ │
├──┼───┼────────────────┼────────────────┼─────┤
│50 │阮惠珍│丁國屏給我3,000元說這是黨部給我 │①何晉文要丁國屏將這筆款項交給我│附表三編號│
│ │ │們的工作費,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們│ 時,他說這是黨部給的工作費、我│3之被告 │
│ │ │的工作是在部落插競選旗幟二天,我│ 們沒有薪資,就是給我們工作費而│ │
│ │ │是跟我先生蔡天仁,他用車子載我去│ 已(105選偵59卷一第91頁) │ │
│ │ │,他沒有分到錢,在部落裡面也有發│②丁國屏轉交給我3,000元;他把錢 │ │
│ │ │宣傳單,一個星期2次,競選總部有 │ 拿到我家,說這是黨部要給我們的│ │
│ │ │事情我也會去幫忙,泰武鄉泰武村總│ 工作費(105選偵59卷一第97頁) │ │
│ │ │部成立大會整天排椅子、整理環境,│③我有幫簡東明輔選,包括掃街拜票│ │
│ │ │來義鄉到泰武鄉造勢大會,坐人家的│ 、居家拜訪、發放傳單、更換競選│ │
│ │ │車子去,泰武鄉服務站如果有事情我│ 旗概、競選總部環境整理等工作(│ │
│ │ │們也會去幫忙(見本院106年度原選 │ 105選偵59卷一第103頁) │ │
│ │ │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29頁反面) │ │ │
├──┼───┼────────────────┼────────────────┼─────┤
│51 │湯美珠│我是馬仕部落的負責人,何晉文給我│我拜訪跟發宣傳單總共有6次,1次都│附表三編號│
│ │ │3,000元工作費,我們泰武鄉部落比 │2至3小時,掛旗幟就是請工人來掛,│4之被告 │
│ │ │較小,我們都是一個人出動全家人就│一天而已,從早上到中午;何晉文將│ │
│ │ │出動,我們做插旗幟、發宣傳單,掃│這筆錢給我是他要叫我拜訪跟發宣傳│ │
│ │ │街、拜票1次,我也有參加春日鄉到 │單之類的(105選偵59卷一第109至11│ │
│ │ │吾拉魯滋之車隊競選活動,還有投票│1頁) │ │
│ │ │當日發催票(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 │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129頁反面) │ │ │
├──┼───┼────────────────┼────────────────┼─────┤
│52 │潘明良│我是泰武鄉佳平村佳平部落選舉召集│①104年11月間某日何晉文將這筆款 │附表三編號│
│ │ │人,從事所有的輔選工作,參加黨部│ 項交給我們的時候,他就跟我們講│5之被告 │
│ │ │各項會議,幹部會議,參加好幾次,│ 說這個是我們工作的津貼(105選 │ │
│ │ │鄉黨部家戶拜訪3次有照片為證,針 │ 偵59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30頁) │ │
│ │ │對候選人負責的態度,個人拜訪則要│②這筆錢的用途何晉文說我們幫忙發│ │
│ │ │很多次,車隊造勢3次、泰武村總部 │ 宣傳單,還有去拜訪、參加開會(│ │
│ │ │一次也有參加,我自行開車。何晉文│ 105選偵59卷一第134頁) │ │
│ │ │在我家以信封裝交給我3,000元工作 │③當時何晉文表示3,000元是輔選國 │ │
│ │ │費(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民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的工作費,│ │
│ │ │卷㈢第87頁反面) │ 我才會收下;何晉文也沒有要求我│ │
│ │ │ │ 簽具領據,當時我也沒有多問;我│ │
│ │ │ │ 認為該款項是黨部給的錢,我不知│ │
│ │ │ │ 道該款項是簡東明給的,我原本就│ │
│ │ │ │ 支持簡東明(105選偵59卷一第139│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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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楊信道│何晉文以信封裝12,000元在我家給我│①何晉文在104 年11月間的下午,在│附表三編號│
│ │ │,戴曉慧3,000元、沈萬順2,000元、│ 我家門前拿給我這筆錢的(105 選│6之被告 │
│ │ │盧裕春2,000元、林紅柑2,000元作為│ 偵94卷第5 頁反面) │ │
│ │ │輔選費用。我家鄉家戶拜訪3到4次,│②這些錢是我們這個組的工作津貼要│ │
│ │ │我有到潮州地區、台南地區跟輔選人│ 按照名冊去發放,我們這組就我們│ │
│ │ │員一起去輔選。泰武鄉競選活動1次 │ 5 個人;工作項目簡東明立委的文│ │
│ │ │、全縣的車隊造勢活動1次。鄉黨部 │ 宣發放、拜票(105選偵94卷第18 │ │
│ │ │召開會議的部分都有參加(見本院 │ 頁) │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7頁│ │ │
│ │ │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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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孫榮輝│我是泰武鄉平和村負責人,104年11 │①我是本村的負責人,所以他給我 │附表三編號│
│ │ │月中旬鄉黨部召開中央選舉選前輔選│ 3,000元,孫光照是泰武鄉婦女會 │7之被告 │
│ │ │工作,我有被邀請;何晉文就到我家│ 理事長,所以也拿3,000元,其他 │ │
│ │ │給我14,000元,我收了3,000元,我 │ 人是2,000元;何晉文拿錢給我時 │ │
│ │ │幫孫光照3,000元、蔣美花2,000元、│ 講工作內容就說要幫忙輔選,沒有│ │
│ │ │鄭美蘭2,000元、王美香2,000元、鍾│ 講特定候選人(105選偵59卷一第 │ │
│ │ │添木2,000元。何晉文跟我說這是我 │ 174頁) │ │
│ │ │們黨工這是中央選舉的工作費,期間│②何晉文沒有說這是簡東明的錢,說│ │
│ │ │到105年1月15日,近二個月的這段期│ 這是鄉黨部要給我們的錢,叫我去│ │
│ │ │間我插競選旗幟,帶我們5人到部落 │ 發(105選偵59卷一第186頁) │ │
│ │ │發傳單、拜票,泰武村競選總部成立│ │ │
│ │ │時,我們都有去造勢,泰武鄉鄉黨部│ │ │
│ │ │小型成立大會時我也有去,鄉長有授│ │ │
│ │ │權說我是平和村負責人,投票前一天│ │ │
│ │ │車隊造勢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 │ │
│ │ │落車隊競選活動我也有去(見本院 │ │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2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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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謝銀鳳│我是泰武鄉人,沒有擔任幹部,何晉│①何晉文只有叫我支持黨內的候選人│附表三編號│
│ │ │文給我3,000元,我們利用晚上時間 │ ;何晉文交付這筆錢給我時,沒有│8之被告 │
│ │ │,3到4次,每次有2到4小時,我自行│ 提供單據、領據給我簽收;這筆錢│ │
│ │ │開車載3到4人去家戶拜訪、發宣傳單│ 沈是僱工,發宣傳單之類的、發傳│ │
│ │ │,總部成立、車隊活動都沒有參加。│ 單共3次,1次3-4小時(105選偵91│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 卷第52至54頁) │ │
│ │ │㈢第88頁) │②收3,000元是僱工,包括買茶水、 │ │
│ │ │ │ 便當、油錢,還有發宣傳單(105 │ │
│ │ │ │ 選偵91卷第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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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鄭彩鳳│鄉黨部主任何晉文給我2,000元工作 │105年1月16日選舉前某日何晉文拿2,│附表三編號│
│ │ │費,聽候差遣各樣工作,是到村子裡│000元給我要幫忙工作,幫忙發宣傳 │9之被告 │
│ │ │面發放宣傳單、插宣傳旗幟,每天打│單(105選偵59卷一第209頁) │ │
│ │ │掃競選泰武村總部,泰武鄉泰武村總│ │ │
│ │ │部成立大會、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 │ │
│ │ │滋部落車隊競選活動我都沒有去。我│ │ │
│ │ │有去泰武鄉佳平村大會幫忙(見本院│ │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0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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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雷芙蓉│我跟丁國屏拿2,000元作為參與選舉 │①我有領2,000元的工作費,大約在 │附表三編號│
│ │ │事務使用,我有拜票、參加說明會,│ 選前某日,丁國屏到我家拿2,000 │10之被告 │
│ │ │參加說明會前置擺椅子、泰武鄉泰武│ 元現金給我,向我表示這2,000元 │ │
│ │ │村總部成立大會、選舉前一個星期有│ 是泰武鄉黨部給我的工作費,要我│ │
│ │ │2次到村裡面拜票發宣傳單,春日鄉 │ 日後為國民黨候選人在泰武村內發│ │
│ │ │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落車隊競選活動│ 放文宣;當時他並沒有交代這2,00│ │
│ │ │。選舉當日服務工作,結束後場地復│ 0元是誰要求轉交或要我支持立委 │ │
│ │ │原(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候選人簡東明(105選偵59卷一第 │ │
│ │ │卷㈢第130頁) │ 212頁反面至213頁) │ │
│ │ │ │②丁國屏拿錢給我時,他說這個錢是│ │
│ │ │ │ 工作費(105選偵59卷一第218頁)│ │
├──┼───┼────────────────┼────────────────┼─────┤
│58 │丁國屏│何晉文委託我將15,000元交給工作人│①何晉文在選舉投票日前約1個月, │附表三編號│
│ │ │員,當初因為他們都不在家,所以委│ 他開車到我家門口,下車後叫我出│11之被告 │
│ │ │託我去發放給雷芙蓉2,000元、丁碧 │ 來門口,然後將3,000元現金交付 │ │
│ │ │金2,000元、林和蘭2,000元、阮惠珍│ 給我,並跟我說這是這次選舉的工│ │
│ │ │3,000元、顏和3,000元、我3,000元 │ 作費(105選偵96第4頁) │ │
│ │ │。當初何晉文帶旗幟、宣傳單說這是│②工作費是掛旗子、發宣傳單、整理│ │
│ │ │工作,要我們掛旗幟、發放宣傳單,│ 場地(105選偵96第6頁) │ │
│ │ │我召集工作人員每週拜票2次,我有 │ │ │
│ │ │參加泰武總部成立大會、鄉黨部成立│ │ │
│ │ │大會及選舉前造勢春日到泰武,我帶│ │ │
│ │ │工作人員去插旗幟(見本院106年度 │ │ │
│ │ │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0頁) │ │ │
├──┼───┼────────────────┼────────────────┼─────┤
│59 │湯 甜│阮惠珍給我2,000元,我在泰武鄉泰 │105年1月16日前某日,阮惠珍有找我│附表三編號│
│ │ │武村總部成立大會掃地、擺椅子,選│去選舉說明會幫忙發傳單、擺放礦泉│13之被告 │
│ │ │舉當日也是,選舉前2天家戶拜訪、 │水跟結束後打掃會場,地點在吾拉魯│ │
│ │ │泰武鄉說明會、鄉黨部成立大會,有│茲鄉民活動中心,大概幫忙2-3次; │ │
│ │ │到來義鄉參加說明活動(見本院106 │我認為阮惠珍給我的是工作費,我沒│ │
│ │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0頁反│有覺得阮惠珍要買票的意思(105選 │ │
│ │ │面) │偵59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 │ │
├──┼───┼────────────────┼────────────────┼─────┤
│60 │羅愛珠│何晉文給我2,000元,在泰武鄉泰武 │①104年12月何晉文找我們去泰武鄉 │附表三編號│
│ │ │村總部成立大會擺桌子、椅子、場地│ 黨部掃地時,就先給我2,000元現 │14之被告 │
│ │ │清潔2次,在村莊裡面一個星期2次拜│ 金(105選偵59卷二第32頁) │ │
│ │ │票,有參加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②我去掃地第1天,何晉文就給我錢 │ │
│ │ │部落車隊競選活動1次(見本院106年│ 了,並且告訴我是要給我打掃及吃│ │
│ │ │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0頁反面│ 便當、飲料的錢;何晉文給我的 │ │
│ │ │) │ 2,000元是我幫忙掃地的錢(105選│ │
│ │ │ │ 偵59卷二第35至36頁) │ │
├──┼───┼────────────────┼────────────────┼─────┤
│61 │丁碧金│丁國屏交給我2,000元,說這是國民 │何晉文告訴我,該筆2,000元現金是 │附表三編號│
│ │ │黨輔選工作費,每個星期要2次要來 │工作費,主要要貼補我為黨部幫忙整│15之被告 │
│ │ │輔選,我按照指示作,泰武鄉泰武村│理現場、參加造勢活動、發傳單、發│ │
│ │ │總部成立大會、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礦泉水等工作的費用;我認為這筆 │ │
│ │ │魯滋部落車隊競選活動、說明會等任│2,000元是工作費,跟賄選沒有關係 │ │
│ │ │何活動我都有參加,整理椅子、桌子│(105選偵59卷二第41頁) │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 │ │
│ │ │㈢第130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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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林和蘭│丁國屏轉交給我2,000元,泰武鄉競 │收2,000元我們是工作人員,有掃地 │附表三編號│
│ │ │選總部掃地擺桌椅,也有參加泰武鄉│、搬桌椅;工作大約一個禮拜,有工│16之被告 │
│ │ │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有到來義鄉拜│作就找我們;先工作,工作完才拿到│ │
│ │ │票,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落車│錢,拿到錢後沒有繼續工作(105選 │ │
│ │ │隊競選活動(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偵96卷第37至38頁) │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130頁反面) │ │ │
├──┼───┼────────────────┼────────────────┼─────┤
│63 │何梅君│泰武鄉萬安村村長邱正明給我3,000 │何晉文說是工作費。協助他做選務的│附表三編號│
│ │ │元,鄉黨部主任何晉文告知我的工作│工作費。我們都是黨員,算是義務性│17之被告 │
│ │ │協助部落發放傳單,協助分裝傳單,│質在協助(105選偵90卷第65頁) │ │
│ │ │屏東總統、副總統造勢活動,泰武鄉│ │ │
│ │ │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報到處工作、泰│ │ │
│ │ │武鄉佳平村後援會成立大會,最後一│ │ │
│ │ │次車隊掃街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 │ │
│ │ │部落車隊競選活動,我有提供我的車│ │ │
│ │ │子,是家人幫我開車載人,也有幫忙│ │ │
│ │ │部落掃街拜票,召集我們部落所有的│ │ │
│ │ │輔選幹部(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 │ │ │
│ │ │字第2號卷㈢第130頁反面) │ │ │
├──┼───┼────────────────┼────────────────┼─────┤
│64 │陳正順│泰武鄉萬安村人,邱正明給我2,000 │邱正明就說認真工作的工作費、村長│附表三編號│
│ │ │元工作費補貼油錢、茶費,因為我開│就說是工作費,他沒有說是從哪裡來│18之被告 │
│ │ │小貨車所以補貼我油錢,當初中央下│的(105選偵92卷第36頁反面) │ │
│ │ │鄉列為候選人,我載老人家參加總統│ │ │
│ │ │、副總統參選活動說明會,參加鄉黨│ │ │
│ │ │部後援會,我有帶他們去參加,也有│ │ │
│ │ │在村莊拜票,因為傳單很重,我們4 │ │ │
│ │ │個部落宣傳單很重,我沒有參與車隊│ │ │
│ │ │遊行(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 │
│ │ │號卷㈢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 │ │
├──┼───┼────────────────┼────────────────┼─────┤
│65 │陳松文│我是泰武鄉萬安村人,邱正明給我1,│邱正明有給我1,000元,但他說這是 │附表三編號│
│ │ │000元幫忙拜票、插旗幟、發宣傳單 │我幫簡東明插旗幟、發宣傳單的工作│19之被告 │
│ │ │。選舉當日幫忙搬桌椅。參加鄉黨部│費(105選偵59卷二第89頁反面至90 │ │
│ │ │成立大會,總統副總統泰武總部成立│頁反面) │ │
│ │ │大會,參加春日鄉到泰武村造勢活動│ │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 │ │
│ │ │㈢第131頁反面) │ │ │
├──┼───┼────────────────┼────────────────┼─────┤
│66 │葉淑貞│我是泰武鄉萬安村人,萬安村村長邱│①2,000元是我們黨部交給我們村長 │附表三編號│
│ │ │正明給我2,000元工作費,插旗幟、 │ 發給我的工資費(105選偵59卷二 │20之被告 │
│ │ │發宣傳單、拜票,參加泰武村成立大│ 第99反面) │ │
│ │ │會,泰武鄉佳平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②2,000元是我們發宣傳單、插旗子 │ │
│ │ │,參加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落│ 、輔選拜票(105選偵59卷二第106│ │
│ │ │車隊造勢活動(見本院106年度原選 │ 頁) │ │
│ │ │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1頁) │ │ │
├──┼───┼────────────────┼────────────────┼─────┤
│67 │高良義│邱正明給我2,000元,是工作費,有 │因為我們有幫他插旗子,還要跟他們│附表三編號│
│ │ │參加拜票、插旗幟,也有參加春日鄉│去造勢活動繞屏東縣原住民部落所以│21之被告 │
│ │ │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落車隊競選活動│給我2000元;邱正明是在工作之後把│ │
│ │ │造勢,是用我自己的車子,也有參與│錢交給我(105選偵92卷第4頁反面至│ │
│ │ │成立立法委員總部,泰武鄉佳平村、│6頁) │ │
│ │ │泰武村成立大會(見本院106年度原 │ │ │
│ │ │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1頁) │ │ │
├──┼───┼────────────────┼────────────────┼─────┤
│68 │劉振榮│①我是泰武鄉後援會會長,邱正明給│①邱正明說是給我的油錢,是何晉文│附表三編號│
│ │ │ 我3,000元補貼油錢,我擔任會長 │ 主任委託他拿給我的,我又常常當│22之被告 │
│ │ │ ,所以一般都是在負責動員各村的│ 會議主席,開會的時候可以買飲料│ │
│ │ │ 幹部、成立總部、造勢活動,我也│ 和茶水(105選偵92卷第15頁反面 │ │
│ │ │ 有幫忙到各村助講。我是掛總統跟│ ) │ │
│ │ │ 立委泰武鄉後援會的會長,泰武鄉│②邱正明拿錢給我時說這是黨部給我│ │
│ │ │ 成立總部,是屏東縣原住民的總部│ 的工作費、加油(105選偵92卷第 │ │
│ │ │ 設在泰武村,所以很多人在那裡工│ 22頁) │ │
│ │ │ 作,泰武村、佳平村都有成立大會│ │ │
│ │ │ ,我們黨員都有幫忙參加(見本院│ │ │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 │ │ │
│ │ │ 131頁) │ │ │
│ │ │②我是屏東縣泰武鄉三合一選舉會長│ │ │
│ │ │ ,我認為這是黨部補給我們的油費│ │ │
│ │ │ ,我們動員並召集,我們簽收領據│ │ │
│ │ │ ,我雖然很忙,如說是賄選也不至│ │ │
│ │ │ 於笨到簽收領據留下證據(見本院│ │ │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 │ │ │
│ │ │ 60頁) │ │ │
├──┼───┼────────────────┼────────────────┼─────┤
│69 │蔣美花│孫榮輝給我2,000元,說這是委託我 │工作時間不一定,有時白天有時晚上│附表三編號│
│ │ │這次選舉的一些工作要麻煩我去做,│,一天的時間是3小時,地點不一定 │23之被告 │
│ │ │因為我們村子裡面有一群工作的人員│,有時候到外村;孫榮輝給我2,000 │ │
│ │ │,我們去拜票等都事一起行動,我的│元,是我幫他發傳單工作,交給我的│ │
│ │ │工作主要是拜票,1個星期3次。我也│;孫榮輝交這筆錢給我,他沒有跟我│ │
│ │ │有參加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落│說要支持簡東明(105選偵93卷第10 │ │
│ │ │車隊拜票的活動、泰武鄉遊行活動我│至11頁) │ │
│ │ │都參與(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 │ │ │
│ │ │第2號卷㈢第131頁) │ │ │
├──┼───┼────────────────┼────────────────┼─────┤
│70 │孫光照│孫榮輝給我3000元,我跟蔣美花是同│我拜訪及發宣傳單太多次了,一次都│附表三編號│
│ │ │一個團隊,負責插旗幟、拜票、發宣│花2至3小時,我無法計算;孫榮輝告│24之被告 │
│ │ │傳單,剛開始在村莊每個星期跑2次 │訴我說3,000元是工作費(105選偵 │ │
│ │ │,選舉前1個月1星期要跑3次,有參 │93卷第17頁) │ │
│ │ │加泰武鄉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泰武│ │ │
│ │ │鄉佳平村大會,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 │ │
│ │ │魯滋部落車隊造勢活動,到我們泰武│ │ │
│ │ │鄉平和村時,我上競選總部的宣傳車│ │ │
│ │ │上播音介紹我們立委候選人(見本院│ │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1 │ │ │
│ │ │頁反面) │ │ │
├──┼───┼────────────────┼────────────────┼─────┤
│71 │彭美香│孫榮輝給我2,000元,我們跟蔣美花 │①孫榮輝說這是幫忙輔選的慰勞費,│附表三編號│
│ │ │同團隊做輔選活動、拜票、插旗幟,│ 要去哪裡就要參加,或是3個3個一│25之被告 │
│ │ │參加泰武鄉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春│ 組去發文宣,總統的發文宣我們也│ │
│ │ │日鄉到泰武村車隊競選活動(見本院│ 會去,這個都包括了(105選偵93 │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1 │ 卷第30頁反面) │ │
│ │ │頁反面) │②我收2,000元是做選務工作,就是 │ │
│ │ │ │ 去拜票、發文宣、參加開會;孫榮│ │
│ │ │ │ 輝說這是為了選務工作的慰勞費,│ │
│ │ │ │ 孫榮輝說去拜票、發傳單、參加造│ │
│ │ │ │ 勢,看旗子有無壞掉(105選偵93 │ │
│ │ │ │ 卷第36至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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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鄭美蘭│孫榮輝給我2,000元,我跟蔣美花同 │我們發宣傳單、成立競選總部的時候│附表三編號│
│ │ │壹組,工作一樣性質,拜票、輔選,│有去參加;工作時間都是在下午5點 │26之被告 │
│ │ │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落車隊競│以後,差不多6、7點結束,就花1個 │ │
│ │ │選活動、泰武鄉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多小時、發了4次的宣傳單;孫榮輝 │ │
│ │ │、泰武鄉佳平村大會,我們工作都是│那次給我是因為要成立競選總部,孫│ │
│ │ │孫榮輝交代我們的(見本院106年度 │榮輝叫我去參加,順便到那邊的時候│ │
│ │ │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1頁反面)│要我幫忙發宣傳單(105選偵93卷第 │ │
│ │ │ │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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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鍾添木│孫榮輝給我2,000元工作費,選舉發 │在選舉中我有插旗子及發宣傳單,並│附表三編號│
│ │ │宣傳單、插旗幟、拜票、造勢,春日│看好旗子,發宣傳單有3次;發放宣 │27之被告 │
│ │ │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落車隊競選活│傳單1次1小時、3次共3小時,大約20│ │
│ │ │動、泰武鄉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泰│支左右旗幟;孫榮輝交付這筆錢給我│ │
│ │ │武鄉佳平村大會(見本院106年度原 │時,跟我說要加油及買便當,沒有請│ │
│ │ │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1頁反面) │我把票投給簡東明(105選偵93卷第 │ │
│ │ │ │52至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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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沈萬順│楊信道給我2,000元,輔選有到潮州 │跟著戴曉慧及楊信道等競選團隊去發│附表三編號│
│ │ │去拜票。還有在部落裡面向親友拜票│傳單及拜訪選民,我從104年12月底 │28之被告 │
│ │ │,從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落車│至選舉日期間都有替簡東明輔選,但│ │
│ │ │隊競選活動、泰武鄉佳平村大會、泰│只有領2,000元的工作費,村長楊信 │ │
│ │ │武鄉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見本院10│道在我開始輔選時就發給我;這2,00│ │
│ │ │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1頁 │0元是我替簡東明輔選的工作費;我 │ │
│ │ │反面) │確實有替簡東明輔選,這是我的工作│ │
│ │ │ │(105選偵94卷第39至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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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戴曉慧│泰武鄉佳興村代表,何晉文給我3,00│因為我要幫忙開車載送動員的人,這│附表三編號│
│ │ │0元,我的工作是參加輔選,提供車 │筆錢是給我補貼油資及幫忙拜票的費│29之被告 │
│ │ │子3次成立在泰武鄉佳平村後援會的 │用(105選偵59卷二第228頁) │ │
│ │ │成立,我也擔任主持人,屏東市總統│ │ │
│ │ │造勢活動,泰武鄉泰武村總部成立大│ │ │
│ │ │會負責招待,春日鄉到泰武村我是播│ │ │
│ │ │音員。我們後援會會到各部落,我們│ │ │
│ │ │部落,因為我們有一些部落的人住到│ │ │
│ │ │潮州,所以我們後援會提供車子到潮│ │ │
│ │ │州拜票(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 │ │ │
│ │ │第2號卷㈢第131頁反面至1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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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林紅柑│泰武鄉佳興村人,楊信道給我2,000 │①楊信道給我的2,000元就是給我加 │附表三編號│
│ │ │元工作費,我有去拜票、發宣傳單、│ 油和買便當、飲料等等的工作費(│30之被告 │
│ │ │去潮州拜票,泰武鄉泰武村總部成立│ 105選偵94卷第27頁反面) │ │
│ │ │大會、泰武鄉佳平村大會我都有參加│②我收2,000元是發宣傳單、便當、 │ │
│ │ │、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落車隊│ 飲料、油錢;工作從去年11月到選│ │
│ │ │造勢我也有去(見本院106年度原上 │ 舉當天,一個禮拜一次(105選偵 │ │
│ │ │選訴字第2號卷㈢第132頁) │ 94卷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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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田美娥│葉仁義給我2,000元工作費,補貼油 │葉仁義說2,000元叫工作津貼;葉仁 │附表三編號│
│ │ │錢、茶費,但沒有說是誰給的錢。當│義說這是工作津貼。有請我支持簡東│31之被告 │
│ │ │時我在黨部擔任小組長,所以我一直│明。也沒有什麼特別拜託,我們都是│ │
│ │ │以來只要黨內有選舉活動,我就支持│工作人員(105選偵90卷第23至24頁 │ │
│ │ │黨提名的候選人,我的工作是我參加│) │ │
│ │ │部落裡面團體拜票、發宣傳單,及騎│ │ │
│ │ │機車去找黨員、近親拜票,我有參加│ │ │
│ │ │佳平總統立法委員後援會,泰武鄉泰│ │ │
│ │ │武村總部成立大會現場發宣傳單、接│ │ │
│ │ │待、幫忙到場人找同村的人的位置,│ │ │
│ │ │我在司令台旁邊協助要上台表演人員│ │ │
│ │ │上台,參加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 │ │
│ │ │部落車隊競選活動(見本院106年度 │ │ │
│ │ │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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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朱邑晉│泰武鄉武潭村人,葉仁義給我2,000 │這筆款項是葉仁義交給我的,他說黨│附表三編號│
│ │ │元工作費,補貼油錢跟茶費,要我協│部給他的;葉仁義說是工作費,我做│32之被告 │
│ │ │助黨部。我是武潭村副召集人,我協│的事情滿多的;葉仁義先生說補貼我│ │
│ │ │助召集人聯繫安排拜票等事宜,在部│的加油費(105選偵95卷第28頁反面 │ │
│ │ │落舉辦4次拜票團隊活動,泰武鄉佳 │) │ │
│ │ │平村後援會、泰武鄉泰武村總部成立│ │ │
│ │ │大會,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落│ │ │
│ │ │車隊競選活動我有開車載人(見本院│ │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2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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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潘能生│葉仁義給我2,000元工作費,補貼油 │葉仁義給我2,000元,他說就當作工 │附表三編號│
│ │ │錢跟茶費,我是輔選工作,拜票、插│作津貼;旗子就插在我們部落、拜票│33之被告 │
│ │ │旗幟、家戶拜訪、我本身是王復興黨│時發文宣、參加4次造勢活動(105選│ │
│ │ │部小組長,我應該要支持我們國民黨│偵95卷第17至18頁) │ │
│ │ │候選人的工作;另有參加春日鄉到泰│ │ │
│ │ │武村吾拉魯滋部落車隊造勢活動、泰│ │ │
│ │ │武鄉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泰武鄉佳平│ │ │
│ │ │村大會(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 │ │ │
│ │ │第2號卷㈢第1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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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陳蘭花│泰武鄉武潭村人,葉仁義給我2000元│①葉仁義在這次選舉交付2,000元現 │附表三編號│
│ │ │工作費要給我工作,他給我宣傳單,│ 金給我,沒有請我支持立委候選人│34之被告 │
│ │ │總統立委的我一個一個發,3到4天發│ 簡東明(105選偵59卷三卷第73至 │ │
│ │ │1次,我有去參加泰武鄉佳平村大會 │ 74頁) │ │
│ │ │收椅子、搬椅子、整理場地,我有參│②我出來買早點遇到葉仁義,葉仁義│ │
│ │ │加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落車隊│ 說你要幫忙喔,選舉造勢活動我會│ │
│ │ │造勢活動,我坐人家車子去造勢(見│ 擺椅子、當觀眾、發饅頭葉仁義沒│ │
│ │ │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 有叫我要投票給簡東明(105選偵 │ │
│ │ │132頁反面) │ 59卷三卷第79至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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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莊秀慧│泰武鄉武潭村人,葉仁義給我2,000 │①給我2,000元時葉仁義沒講,葉仁 │附表三編號│
│ │ │元工作費,我發傳單、拉布條、晚間│ 義只是說黨部叫你們工作,你們就│35之被告 │
│ │ │家庭拜訪,參加泰武鄉總部成立大會│ 去做,這給你們補貼油錢(105選 │ │
│ │ │、泰武村黨部大會,我的工作跟田美│ 偵95卷第40頁) │ │
│ │ │娥一樣、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②布條、插旗子、家戶拜訪、幫忙 │ │
│ │ │落車隊造勢活動、選舉當日催票活動│ 造勢活動(105選偵95卷第46頁) │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 │ │
│ │ │㈢第132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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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劉安生│泰武鄉武潭村村長,葉仁義給我2,00│在此次選舉中,為簡東明從事發放宣│附表三編號│
│ │ │0元工作費,我負責用廣播拜票。其 │傳單及廣播、葉仁義要求我去完成這│36之被告 │
│ │ │他沒有參加(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些輔選工作;葉仁義有事先告訴我,│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132頁反面) │他有給我2,000元,作為我的工作薪 │ │
│ │ │ │津(105選偵95卷第4至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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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許立人│我是泰武鄉武潭村村長,葉仁義給我│輔選工作重點就是幫簡東明宣傳,發│附表三編號│
│ │ │2,00 0元工作費,我是黨部小組長,│傳單、參加造勢活動;發了4次宣傳 │37之被告 │
│ │ │我負責發放傳單,跟葉仁義一起在村│單,晚上7點開始,到9點結束;葉仁│ │
│ │ │莊發傳單四次,參加春日鄉到泰武村│義是在11月,地點在我家將這筆款項│ │
│ │ │吾拉魯滋部落車隊競選活動,我自己│交給我(105選偵90卷第47頁) │ │
│ │ │開車,是泰武鄉佳平村鄉黨部後援會│ │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 │ │
│ │ │㈢第132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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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莊熒華│我是泰武村佳平村人,我是國民黨員│105年1月初選舉投票日前,何晉文主│附表三編號│
│ │ │,我有參加屏東總部成立大會說明會│動來找我,直接拿現金給我(到底是│38之被告 │
│ │ │1次、泰武鄉泰武村總部成立1次,佳│2,000元或3,000元我已記不得了),│ │
│ │ │平村後援會1次,家戶拜訪、發宣傳 │告訴我這是工作津貼,要我收下來,│ │
│ │ │單3到4次(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 │我認為我有工作,拿工作津貼很合理│ │
│ │ │字第2號卷㈢第88頁) │,而且之前就有說好有工作津貼可以│ │
│ │ │ │領(105選偵59卷三卷第14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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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蕭月女│我是佳平村小組長,我去參加國民黨│李月娥拿2,000元給我時,表示這是 │附表三編號│
│ │ │鄉黨部泰武鄉佳平村幹部會議,屏東│輔選工作費,補貼我在輔選期間的便│39之被告 │
│ │ │總統、副總統聯合競選1次,泰武村 │當、飲料等雜費,我是國民黨泰武鄉│ │
│ │ │成立大會1次,佳平村後援會1次,李│佳平村的小組長,當然會投給國民黨│ │
│ │ │月娥後來到我家有給我2,000元貼補 │提名的簡東明,李月娥拿錢給我時,│ │
│ │ │的工作費,說一定要做到選舉完成,│並沒有特別要求我把票投給簡東明(│ │
│ │ │我們有拜訪、發宣傳單總共4次,有 │105選偵91卷第31頁反面) │ │
│ │ │參加屏東縣山地車隊1次(見本院106│ │ │
│ │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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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張金妹│我是泰武鄉佳平村人,我是國民黨小│①何晉文曾於104年12月初曾找我幫 │附表三編號│
│ │ │組長,李月娥給我2,000元,我作輔 │ 忙簡東明助選,從事發放傳單、打│40之被告 │
│ │ │選工作,家戶拜訪、動員部落選民、│ 掃、排椅子等工作,他當時有跟我│ │
│ │ │拜票,我有參與泰武鄉泰武村總部成│ 提及工作會給付2,000元工作費( │ │
│ │ │立大會、泰武鄉佳平村大會、屏東市│ 105選偵59卷三第163頁反面) │ │
│ │ │總統副總統成立大會,發傳單、整理│②李月娥給我2,000元,李月娥說那 │ │
│ │ │場地(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個是工作費(105選偵59卷三第166│ │
│ │ │號卷㈢第132頁反面)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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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張福良│我是泰武鄉佳平村人,何晉文給我2,│①何晉文有拿2,000元現金給我,給 │附表三編號│
│ │ │000元說這是工作費,我就開始為黨 │ 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是我的工作│41之被告 │
│ │ │部工作,我六、日都會家戶拜訪,我│ 費(105選偵59卷三第172頁反面)│ │
│ │ │跟妹妹張金妹一起拜票。泰武鄉泰武│②工作的工作費是說明會搬桌椅、發│ │
│ │ │村總部成立大會、泰武鄉佳平村大會│ 宣傳單、拜票(105選偵59卷三第 │ │
│ │ │我都有參加,我跟黨員一起拜票、發│ 175至176頁) │ │
│ │ │宣傳單、春日鄉到泰武村車隊造勢活│ │ │
│ │ │動(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 │
│ │ │卷㈢第1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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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姜玉梅│佳平村黨員,我收到何晉文交給我2,│我不是簡東明聘請的工作人員,但是│附表三編號│
│ │ │000元,說我是黨員要幫忙輔選,李 │何晉文有透過李月娥發給我2,000元 │42之被告 │
│ │ │月娥去輔選都有帶我去,拜票4次、 │幫忙造勢及發文宣的走路工,每次造│ │
│ │ │發放文宣,屏東競選總部4次,車隊 │勢活動都在屏東市,大約要半天時間│ │
│ │ │有4次(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在部落發文宣每次大概都2、3個小│ │
│ │ │2號卷㈢第88頁) │時,不只半個小時;所以我覺得領2 │ │
│ │ │ │,000元是合理的(105選偵91卷第41│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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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李月娥│佳平村小組長,是何晉文拿8,000元 │何晉文給我2,000元現金時,只有告 │附表三編號│
│ │ │給我,我分給蕭月女、姜玉梅、詹進│訴我說要我幫忙黨部輔選活動,沒有│43之被告 │
│ │ │妹。我參加鄉黨部開會2次,我負責 │特別提到支持簡東明;我有問何晉文│ │
│ │ │帶她們去屏東縣總部開會,泰武村沒│有說是要給我作為茶水費、發傳單、│ │
│ │ │有去參加,泰武鄉後援會我們有去幫│召集動員村民的補貼費用(105選偵 │ │
│ │ │忙擺椅子會後整理、佳平村後援會我│91卷第4-4頁反面) │ │
│ │ │們有也去。家戶拜訪4次,車隊造勢 │ │ │
│ │ │1次(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 │ │
│ │ │號卷㈢第8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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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田春菊│鄉黨部小組長,何晉文給我2,000元 │2,000元是黨部發給我的工作費;何 │附表三編號│
│ │ │,跟我說拜票完給我信封袋,我以為│晉文表示這是給我們的工作費,我本│44之被告 │
│ │ │是宣傳單,他說辛苦了每次都參加那│身支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何晉文│ │
│ │ │麼多的活動,我參加屏東總統副總統│說這是要給我們加油的;何晉文在我│ │
│ │ │成立大會,立委簡東明泰武村競選總│工作後一段時間才把錢交給我(105 │ │
│ │ │部大會,泰武村佳平村成立服務處,│選偵59卷三第210頁反面至211頁) │ │
│ │ │車隊1次,家戶拜訪4次(見本院106 │ │ │
│ │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8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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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柯海燕│①我是霧台鄉黨部委員兼小組長,杜│①杜志浩就是集合的時候給我的那個│附表四編號│
│ │ │ 志浩給我3,000元工作費,他要我 │ 工作費,我們都是在一起,就是公│1之被告 │
│ │ │ 擔任霧台鄉後援會大武村負責人,│ 開的給大家;杜志浩說這是工作費│ │
│ │ │ 還有擔任這次候選人於霧台鄉宣傳│ ,要輔選黨內同志,也就是叫我們│ │
│ │ │ 車播音員、家戶拜票,泰武鄉泰武│ 支持黨內同志。沒有請我把票投給│ │
│ │ │ 村總部成立大會、霧台鄉掃街拜票│ 簡東明(105選偵87卷第52至54頁 │ │
│ │ │ ,插旗幟、布條、發宣傳單。工作│ ) │ │
│ │ │ 費補貼我們自己開車,還有購買水│②我收到杜志浩給我3,000元,杜志 │ │
│ │ │ 、檳榔、糖果提供給大家,參加大│ 浩說是去拜訪村民的工作費(105 │ │
│ │ │ 型的活動,例如霧台鄉後援會成立│ 選偵87卷第59頁) │ │
│ │ │ 大會務本會報,春日鄉到泰武村吾│ │ │
│ │ │ 拉魯滋部落車隊競選活動,因為距│ │ │
│ │ │ 離很遠,所以需要很大車子,服務│ │ │
│ │ │ 返鄉鄉民,也是這次輔選當中提供│ │ │
│ │ │ 的服務(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 │ │ │
│ │ │ 字第2號卷㈢第133頁) │ │ │
│ │ │②我是屏東縣霧台鄉鄉黨部委員,我│ │ │
│ │ │ 們從104年12月開始輔選,我擔任 │ │ │
│ │ │ 鄉民代表,我也是一個村的負責人│ │ │
│ │ │ ,我們霧台鄉第二大部落,我們山│ │ │
│ │ │ 上都是老人家,輔選雖然有給3,00│ │ │
│ │ │ 0元工作費,但我不認為這是賄選 │ │ │
│ │ │ ,我要支持工作山上下山要7、80 │ │ │
│ │ │ 公里,我有參加2016總統暨立委選│ │ │
│ │ │ 舉瑪家鄉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 │ │
│ │ │ 及掃街拜票、家戶拜訪等,3,000 │ │ │
│ │ │ 元對我來說不是很大的金額,從事│ │ │
│ │ │ 競選這麼長的日子,結婚喜宴、聚│ │ │
│ │ │ 會等要召集居民拜票支持,2、3個│ │ │
│ │ │ 月期間至最後105年1月16日投票到│ │ │
│ │ │ 選後一日謝票(見本院106年度原 │ │ │
│ │ │ 選上訴字第2號卷㈥第55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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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巴山光│杜志浩給我2,000元工作費,用來補 │杜志浩有給工作費2,000元。但是這 │附表四編號│
│ │ │貼油費,第1次參與霧台鄉百合部落 │個工作費經過黨部會議後,是公開發│2之被告 │
│ │ │的輔選會議,第2次參與霧台鄉家戶 │給我們的(105選偵88卷第41頁) │ │
│ │ │拜訪掃街3次以上,泰武鄉泰武村總 │ │ │
│ │ │部成立大會、立法委員霧台鄉的後援│ │ │
│ │ │會成立大會(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 │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1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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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麥冬花│杜志浩主任給我2,000元,我負責發 │我有坐在小貨車上,也有下來走走掃│附表四編號│
│ │ │放宣傳單、家戶拜票,競選期間我在│街拜票,幫忙發宣傳單、檳榔、糖果│3之被告 │
│ │ │霧台鄉總部負責整理環境,有參加霧│給有在家裡的選民;杜志浩拿2,000 │ │
│ │ │台鄉掃街拜票遊行。沒有參加其他鄉│元給我的時候說就是工作用的(105 │ │
│ │ │的成立大會(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選偵87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1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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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柯秋美│104年12月中杜志浩召開輔選任務會 │杜志浩說這是工作費,要去召開小組│附表四編號│
│ │ │議交付給我3,000元,叫我要家戶拜 │會議,帶他們去拜票,要買一些糖果│4之被告 │
│ │ │訪、輔選期間工作、我是鄉黨部委員│、檳榔、飲料,用這個去花費;買水│ │
│ │ │兼霧台鄉競選總部霧台村負責人,也│、檳榔、糖果,開會跟拜票的時候都│ │
│ │ │是候選人宣傳車的播音員,包含魯凱│買這些東西,總共也是花掉這些;杜│ │
│ │ │地區,我有參加泰武鄉泰武村總部成│志浩交付這筆錢給我時交代下去工作│ │
│ │ │立大會、霧台鄉後援會成立大會,霧│,要召開小組會議,帶他們去輔選拜│ │
│ │ │台鄉、三地門鄉、瑪家鄉造勢活動,│票、發宣傳單。沒有請我支持簡東明│ │
│ │ │我也有開車載婦女團隊家戶拜訪(見│也沒有要我把票投給簡東明(105選 │ │
│ │ │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偵88卷第28頁反面至30反面) │ │
│ │ │1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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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杜仁生│①霧台鄉主任杜志浩在我們鄉黨部給│①我們要開始進行輔選工作的時候,│附表四編號│
│ │ │ 我現金2,000元,因為我從事音樂 │ 杜志浩為了我們的辛勞發給我們的│5之被告 │
│ │ │ 工作,杜志浩叫我幫忙一下。在百│ ,包含開車的油錢、插競選旗子、│ │
│ │ │ 合部落成立總統、立委選舉成立大│ 買飲料等等的工作費用;杜志浩只│ │
│ │ │ 會我有去,當日所有的音響設備是│ 有跟我說:朋友阿,這幾天辛苦你│ │
│ │ │ 我提供、操作、也有插旗子、拜票│ 了,這些錢補貼你油錢或幫忙搬東│ │
│ │ │ ,春日鄉到泰武村吾拉魯滋部落車│ 西,還有耽誤你的晚上個人時間(│ │
│ │ │ 隊競選活動我沒有去(見本院106 │ 105選偵88卷第16頁) │ │
│ │ │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29頁│②工作費是因為我有貨車,我有搬一│ │
│ │ │ 反面至130頁) │ 些東西,還有佈置說明會會場。我│ │
│ │ │②杜志浩找我時跟我說三合一選舉能│ 也住在霧台村,杜志浩叫我開貨車│ │
│ │ │ 不能幫忙,我基於我也是部落的人│ (105選偵88卷第23頁) │ │
│ │ │ ,我是琴師也是國民黨志工,我拿│ │ │
│ │ │ 到2,000元,我參與2016總統暨立 │ │ │
│ │ │ 委選舉瑪家鄉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 │ │
│ │ │ 會,我還有請助手,2,000元我也 │ │ │
│ │ │ 是給我助手,說我們賄選這根本不│ │ │
│ │ │ 符合我們的意思,我出去幫忙提供│ │ │
│ │ │ 音響也要8,000元,即使給我2,000│ │ │
│ │ │ 元根本也不夠,之前我也有去幫忙│ │ │
│ │ │ 好幾次,黨部也有給我們車馬費、│ │ │
│ │ │ 飲料、便當(見本院106年度原選 │ │ │
│ │ │ 上訴字第2號卷㈥第5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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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謝貞娟│杜志浩給我2,000元是競選期間工作 │①工作需要工作費是我們去拜訪啊,│附表四編號│
│ │ │費,我利用下班時間去參加輔選,我│ 如果有造勢我們要去參加,還有開│6之被告 │
│ │ │是小組長,第一次我開車載人到屏東│ ,到晚上8點半或9點,發很多次,│ │
│ │ │市成立大會,還有泰武鄉泰武村總部│ 因為我先生有去就會叫我去(105 │ │
│ │ │成立大會,還有長治鄉百合村成立大│ 選偵87卷第29至30頁反面) │ │
│ │ │會前置前工作、招待,我有3次家戶 │②我收到杜志浩給我2,000元,他說 │ │
│ │ │拜訪在百合、好茶村,並幫忙發宣傳│ 是工作費,我們去家戶拜訪、買檳│ │
│ │ │單、包裝糖果(見本院106年度原選 │ 榔、糖果;我們參加活動要開車,│ │
│ │ │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3頁反面) │ 還要買東西,還有誤餐費(105選 │ │
│ │ │ │ 偵87卷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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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柯啟川│杜志浩給我2,000元是工作費,我是 │杜志浩就叫我們支持黨的候選人,他│7之被告 │
│ │ │霧台鄉後援會顧問團的團長,泰武鄉│沒有叫我支持簡東明,也沒有叫我把│附表四編號│
│ │ │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屏東市成立大│票投給簡東明;杜志浩交付這筆錢給│7之被告 │
│ │ │會,霧台鄉造勢活動、成立大會,我│我是工作費(105選偵87卷第42頁反 │ │
│ │ │有載人去霧台各村參加活動(見本院│面) │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3 │ │ │
│ │ │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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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林秋男│我住霧台鄉古川部落,杜志浩給我3,│杜志浩主任給我這3000元、工作用啊│附表四編號│
│ │ │000元,我的工作是插旗子、拜訪, │,開車都要油費,還要買檳榔、汽水│8之被告 │
│ │ │我是負責發給在平地工作的人,我負│、紙張、原子筆;杜志浩跟我講說要│ │
│ │ │責在屏東市發放宣傳單,我一個人開│工作,買檳榔、汽水的(105選偵88 │ │
│ │ │車去,我還會買檳榔去。我有參加霧│卷第53至54頁反面) │ │
│ │ │台鄉造勢活動(見本院106年度原選 │ │ │
│ │ │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33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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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陳保華│我是霧台鄉好茶村人,杜志浩給我2,│杜志浩說這是工作費用,要宣傳及買│附表四編號│
│ │ │000元,跟我說這是工作費,要我負 │材料用,要固定旗杆、牌,用鐵絲、│9之被告 │
│ │ │責好茶部落掛旗幟、掛旗幟要買五金│膠布、鐵針固定(105選偵87卷第5頁│ │
│ │ │,我負責載我們長治鄉百合部落、泰│) │ │
│ │ │武村部落的人,還有拜票、發放宣傳│ │ │
│ │ │單、發放檳榔、糖果,我有參加霧台│ │ │
│ │ │鄉造勢活動(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 │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133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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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沙本賞│我是霧台鄉霧台村人,杜志浩給我2,│①我認為我收到的錢是幫簡東明輔選│附表四編號│
│ │ │000元是工作費,我有參加8個山地鄉│ 的工作費(105選偵56卷第200頁)│10之被告 │
│ │ │的輔選會報,並擔任霧台鄉選舉輔導│②收到錢的時候,知道確切的工作內│ │
│ │ │會報副處長,也有參加三地門鄉的會│ 容是發傳單、參加造勢活動,還有│ │
│ │ │報、交通費,分配工作,也有參加造│ 召開會議,買糖果用的(105選偵 │ │
│ │ │勢活動,及屏東縣屏東市總統、副總│ 56卷第205頁) │ │
│ │ │統說明會(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 │ │ │
│ │ │字第2號卷㈢第133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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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包仙妹│我是霧台鄉阿里部落人,杜志浩主任│①我不認為杜志浩給我的這筆2,000 │附表四編號│
│ │ │給我2,000元,說這是選舉期間的工 │ 元現金是賄選買票錢,這就是工作│11之被告 │
│ │ │作費,我在部落擔任志工,所以在婦│ 費而已,杜志浩也是這麼告訴我的│ │
│ │ │女會團隊招待工作,在部落成立立委│ (105選偵56P.239) │ │
│ │ │總統、立委成立後援會,擔任招待、│②我們有參加造勢、說明會、發宣傳│ │
│ │ │發宣傳單、佈置會場、周維清潔,婦│ 單、家戶拜訪(105選偵56卷第241│ │
│ │ │女團隊家戶拜訪,總共4次,阿里、 │ 頁) │ │
│ │ │吉路、佳慕、好茶部落,參加泰武鄉│ │ │
│ │ │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沒有參加遊行│ │ │
│ │ │造勢活動(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 │ │ │
│ │ │字第2號卷㈢第133頁反面至13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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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余德祥│杜志浩主任給我3,000元,他有交代 │①杜志浩有拿3,000元給我,但該筆 │附表四編號│
│ │ │我要做什麼,說是補助油資、開會之│ 錢是要我載選民去參加造勢活動(│12之被告 │
│ │ │後的誤餐費、拜票、要買糖果,我是│ 105選偵56卷第245頁反面) │ │
│ │ │鄉黨部的委員,我是阿里部落的村長│②杜志浩說是工作費,沒有講具體 │ │
│ │ │,我代表我阿里部落整個文宣、佈置│ 工作內容(105選偵56卷第250頁)│ │
│ │ │,插旗幟、拉布條,後援會成立時,│ │ │
│ │ │佈置場地、結束之後整理,拜票時,│ │ │
│ │ │有時候1星期1、2次,我們霧台鄉每 │ │ │
│ │ │一個部落距離都是來回70-80公里以 │ │ │
│ │ │上,所以主任交代這是補助我們的油│ │ │
│ │ │資(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 │
│ │ │卷㈢第13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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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方玉妹│主任蔡資芳轉交給我2,000元工作費 │2,000元就是工作費,請我們幫忙工 │附表五編號│
│ │ │,我有參加105年1月14日舉行國民黨│作還是需要茶水費跟便當費、油費補│1之被告 │
│ │ │總統副總統立委參選說明會、泰武村│助,這2,000元是絕對不夠,不夠; │ │
│ │ │到春日鄉競選活動成立大會、104年 │黃順發在這欠選舉交付2,000元現金 │ │
│ │ │12月30日後援會簡東明牡丹鄉成立大│給我,沒有請我支持立委候選人簡東│ │
│ │ │會、104年12月間團體的掃街拜票、 │明及沒有請我把票投給簡東明;黃順│ │
│ │ │105年1月某日間大梅社區拜票、參訪│發交付這筆錢給我就是要幫忙工作,│ │
│ │ │、發送文宣、105年1月16日投票日當│貼補費用、油錢、茶水費這樣子( │ │
│ │ │日服務站、105年1月17日謝票(見本│105選偵97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 │ │
│ │ │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 │ │ │
│ │ │175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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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林一江│牡丹鄉主任蔡資芳交現金給我3,000 │牡丹鄉黨部主任蔡資芳給我3,000元 │附表五編號│
│ │ │元工作費,負責掛布條、旗幟,105 │,說是工作費,這3,000元給我補貼 │2之被告 │
│ │ │年12月30日成立牡丹鄉後援會掛旗子│便當錢還有油錢都不夠;蔡資芳在這│ │
│ │ │、擺桌椅,一直到選舉結束回收布條│次選舉交付3,000元現金給我,沒有 │ │
│ │ │、旗子;我有參加105年1月13日牡丹│請我支持立委候選人簡東明、沒有請│ │
│ │ │鄉造勢車隊遊行(見本院106年度原 │我把票投給簡東明(105選偵58卷一 │ │
│ │ │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5頁反面) │第75至76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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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柯自明│蔡資芳交現金給我2,000元工作費, │工作是發宣傳單,和掛布條選舉那天│附表五編號│
│ │ │負責插旗子、造勢、謝票,我有參加│我一大早去弄鐵架,下午收回來(10│3之被告 │
│ │ │105年1月13日牡丹鄉造勢車隊遊行、│5選偵58卷一第102頁) │ │
│ │ │105年1月17日全鄉謝票、還有其雜項│ │ │
│ │ │工作(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 │
│ │ │號卷㈢第175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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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葉金秀│蔡資芳託葉德生交給我1,000元,我 │①葉德生說因為黨部請我們幫他們工│附表五編號│
│ │ │有參加104年11月4日國民黨參選人說│ 作,他說這個工作費本來就是應該│4之被告 │
│ │ │明會、104年12月29日牡丹村家戶拜 │ 要給我們的;蔡資芳沒有說要支持│ │
│ │ │訪、拜票、104年12月18日國民黨參 │ 某個人;蔡資芳透過葉德生在工作│ │
│ │ │選候選人成立競選總部泰武村到春日│ 中黨部服務處給我錢;村長告訴我│ │
│ │ │鄉競選活動成立大會、105年12月30 │ 的時候就說是工作費(105選偵58 │ │
│ │ │日國民黨成立大會,105年1月12日牡│ 卷一第107至108頁) │ │
│ │ │丹村拜票、105年1月17日全鄉謝票、│②我們幫黨部去發文宣、整理環境、│ │
│ │ │還有不定期選舉期間拜票(見本院10│ 整理旗幟(105選偵58卷一第112頁│ │
│ │ │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5頁 │ ) │ │
│ │ │反面至17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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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葉德生│蔡資芳交現金給我3,000元,我拿2,0│布條都是我實際掛的,葉金秀也有幫│附表五編號│
│ │ │00元,另交給我1,000元交給葉金秀 │忙掛一段,靠近牡丹鄉鐵線橋的附近│5之被告 │
│ │ │,負責拜票、插旗子、發傳單;104 │路段;我是有問,蔡資芳說這是一個│ │
│ │ │年12月30日牡丹鄉後援會成立大會,│工作費給我們的工作費(105選偵58 │ │
│ │ │105年1月12日牡丹鄉足戶拜票,造勢│卷一第118頁) │ │
│ │ │大會我負責開車,105年1月16日之後│ │ │
│ │ │負責回收布條,105年1月17日謝票(│ │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 │ │
│ │ │第17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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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黃順發│蔡資芳主任交現金給我3,000元,因 │蔡資芳主任說這3,000元是工作費; │附表五編號│
│ │ │為我的工作特別多,2,000元是交給 │她說我們很辛苦,跑各村需要油費、│6之被告 │
│ │ │方霙崎,我是牡丹鄉顧問團團長,我│便當費茶水費(105選偵97卷第4至5 │ │
│ │ │每場成立大會都有參加,105年12月 │頁 │ │
│ │ │30日牡丹鄉成立大會、夢時代、1月6│ │ │
│ │ │日牡丹村、7日旭海村、8日高勢村、│ │ │
│ │ │1月4日派票發送文宣、106年1月13日│ │ │
│ │ │牡丹鄉造勢活動我負責開車、但佳慕│ │ │
│ │ │村的我沒有參加,105年1月17日全鄉│ │ │
│ │ │謝票。家戶拜訪、掃街拜票、發文宣│ │ │
│ │ │、插旗子(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 │ │ │
│ │ │字第2號卷㈢第17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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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陳志憲│蔡資芳交現金給我3,000元工作費, │是工作完才給。蔡資芳是直接給我現│附表五編號│
│ │ │負責家戶拜訪、掃街拜票、發文宣、│金3,000元工作費(105選偵97卷第46│7之被告 │
│ │ │插旗子、打掃服務站,參加牡丹鄉後│頁) │ │
│ │ │援會(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 │
│ │ │號卷㈢第17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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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方霙綺│黃順發交現金給我2,000元,負責家 │蔡資芳就說2,000元是工作費,給我 │附表五編號│
│ │ │戶拜訪、掃街拜票、發文宣,我有參│們加油、便當和茶水費;我認為蔡資│8之被告 │
│ │ │加104年11月30日牡丹鄉黨部成立大 │芳給我的錢,不是她拜託我支持簡東│ │
│ │ │會、泰武村到春日鄉競選活動成立大│明的錢(105選偵97卷第29至31頁) │ │
│ │ │會、12月29日拜票、牡丹鄉成立大會│ │ │
│ │ │、105年1月間中興部落,中茄社區、│ │ │
│ │ │大梅社區、105年1月6日四林村拜票 │ │ │
│ │ │、105年1月8日旭海拜票、105年1月 │ │ │
│ │ │11日高士拜票、105年1月13日牡丹鄉│ │ │
│ │ │造勢活動、105年1月16日投票日投票│ │ │
│ │ │站幫忙、105年1月17日全鄉謝票(見│ │ │
│ │ │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 │ │
│ │ │17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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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林寶玉│蔡資芳12月中交現金給我3,000元工 │因為跑村莊要油資也要便當,整個牡│附表五編號│
│ │ │作費,104年12月4日我有參加牡丹鄉│丹鄉幅員很廣,補貼工作津貼;蔡資│9之被告 │
│ │ │黨部的固本會議、105年12月8日滿州│芳告訴我3,000元是工作費;蔡資芳 │ │
│ │ │鄉長樂村競選理念說明會、104年12 │沒有在這次選舉交付3,000元現金給 │ │
│ │ │月18日泰武村總部競選活動成立大會│我,請我支持立委候選人簡東明( │ │
│ │ │、102年12月30日牡丹鄉成立後援會 │105選偵58卷二第26反面至28頁) │ │
│ │ │擔任司儀、及受聘副總幹事、105年1│ │ │
│ │ │月6日四林村參訪、發文宣,105年1 │ │ │
│ │ │月8日旭海村參訪、發文宣、105年1 │ │ │
│ │ │月11日高士村發文宣;另105年1月期│ │ │
│ │ │間我有到高士、四林二個村發文宣、│ │ │
│ │ │中興市區、中茄社區發文宣、105年1│ │ │
│ │ │月13日造勢活動擔任宣導、跟著宣傳│ │ │
│ │ │車、105年1月17日全鄉謝票。我們造│ │ │
│ │ │勢活動從滿州到大里社區(見本院10│ │ │
│ │ │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6頁 │ │ │
│ │ │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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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吳榮吉│①蔡資芳委託我擔任牡丹鄉競選總幹│蔡資芳交付我這筆錢的時候,跟我說│附表五編號│
│ │ │ 事,蔡資芳12月中旬交現金給我3,│這筆錢是工作費,並沒有跟我說是我│10之被告 │
│ │ │ 000元,交代我成立後援會,在牡 │本身擔任簡東明競選總部的總幹事,│ │
│ │ │ 丹鄉石門村後援會成立時,擔任宣│所以本來就是支持簡東明的,跟蔡資│ │
│ │ │ 講員,並於105年1月12日牡丹村家│芳有無請我支持簡東明沒有關係(10│ │
│ │ │ 戶拜訪、104年12月30日牡丹鄉後 │5選偵58卷二第45頁) │ │
│ │ │ 援會擔任宣講員,並參加105年1月│ │ │
│ │ │ 13日滿州造勢活動,且在牡丹鄉雜│ │ │
│ │ │ 貨店購買3,000元鞭炮,我有無償 │ │ │
│ │ │ 提供鐵架、帳篷給牡丹鄉後援會場│ │ │
│ │ │ 地所用(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 │ │ │
│ │ │ 字第2號卷㈢第176頁反面) │ │ │
│ │ │②原民地區的幅員廣闊,不像平地鄉│ │ │
│ │ │ 比鄰,我們每次執行工作一趟的行│ │ │
│ │ │ 程將近80公里,不像平地一樣;我│ │ │
│ │ │ 除了購買鞭炮外,也有提供我出租│ │ │
│ │ │ 的鐵架給後援會來使用(見本院10│ │ │
│ │ │ 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㈥第56頁│ │ │
│ │ │ 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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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韋忠貞│董婕妤交現金給我2,000元工作費, │輔選工作我都是負責各村拜票工作,│附表六編號│
│ │ │因為我在104年11月到105年1月16日 │負責動員車子、人數;董婕妤自己拿│1之被告 │
│ │ │以前簡立委競選期間,我工作如下:│給我的,說車子要加油;我的車子是│ │
│ │ │參加競選泰武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3噸半的,車子隨時叫我支援我都會 │ │
│ │ │105年1月13日獅子、春日、來義、泰│支援,那她就拿油錢給我,希望有甚│ │
│ │ │武鄉造勢車隊遊行,我負責開宣傳車│麼活動我車子能出來支援;但那一次│ │
│ │ │,跨縣市到台東(原住民鄉)造勢活│車子要跑到台東,董婕妤說是跑長程│ │
│ │ │動我也是開自己的宣傳車,獅子鄉後│的,所以她拿錢給我說這個要加油用│ │
│ │ │援會成立大會、競選期間3天1次逐戶│的,好像是跑台東那次的活動前1、 │ │
│ │ │拜票、發放文宣(見本院106年度原 │2天;董婕妤沒有叫我把票投給簡東 │ │
│ │ │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6頁反面) │明(105選偵57卷第48至50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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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盧正宗│董婕妤交現金給我3,000元工作費, │我當顧問,他們造勢跟成立總會、後│附表六編號│
│ │ │我有參加簡東明競選泰武鄉總部成立│援會我都有去參加、露面;董婕妤並│2之被告 │
│ │ │大會、獅子鄉丹路村後援會成立大會│沒有說我拿3,000元,就要支持簡東 │ │
│ │ │、參加屏東到台東跨縣市造勢活動、│明,她是以貼補油資的名義給的,我│ │
│ │ │105年1月14日參加全縣競選造勢活動│們跑一整天太辛苦了(105選偵57卷 │ │
│ │ │2次、獅子鄉負責家戶拜訪每週2次(│第62至63頁) │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上選訴字第2號卷㈢│ │ │
│ │ │第17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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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江新春│董婕妤交現金給我3,000元工作費、 │工作時間只有晚上去拜票,晚上6點 │附表六編號│
│ │ │點心費,我有參加泰武鄉總部成立大│到規定的地點集合,選委會規定的時│3之被告 │
│ │ │會、獅子鄉丹路村後援會成立大會、│間晚上9點結束;我是村長就在工作 │ │
│ │ │屏東市競選成立大會、參加屏東到台│人員拜票結束後,我要準備點心;董│ │
│ │ │東跨縣市造勢活動、有提供熱食等(│婕妤在我們活動期間,整個部落拜票│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結束用膳完,在我們家前面的路旁,│ │
│ │ │第177頁) │跟我說這是點心費用,辛苦了,就走│ │
│ │ │ │了;董婕妤就是所有工作團隊結束後│ │
│ │ │ │,用膳完後才拿給我的(105選偵89 │ │
│ │ │ │卷第47至49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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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蔡錫金│董婕妤11月底交現金給我3,000元, │主任董婕妤,她說是工作費、我有聘│附表六編號│
│ │ │我有參加泰武村競選成立大會、獅子│書(105選偵57卷第98至99頁) │4之被告 │
│ │ │鄉丹路村後援會成立大會、獅子鄉跨│ │ │
│ │ │縣市車隊大會,春日來義瑪家的車隊│ │ │
│ │ │大會,還有我們全鄉的拉票、發文宣│ │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 │ │
│ │ │㈢第17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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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朱山櫻│董婕妤交現金給我3,000元工作費, │①那些是給工作人員的工作費,認真│附表六編號│
│ │ │我是草埔村的召集人、助講團,我也│ 替國民黨輔選。有請我把票投給簡│5之被告 │
│ │ │是簡東明同一個部落,我從104年12 │ 東明。兩個都有,總統朱立倫、立│ │
│ │ │月中旬負責家戶拜訪,參加跨縣市造│ 委簡東明(105選偵57卷第113頁)│ │
│ │ │勢活動、瑪家鄉造勢活動(見本院 │②這個錢是我們工作、拜票、家訪用│ │
│ │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7 │ 的。大家晚上結束後給工作人員吃│ │
│ │ │頁) │ 一點東西,我有買米粉等給大家吃│ │
│ │ │ │ (105選偵57卷第119頁) │ │
├──┼───┼────────────────┼────────────────┼─────┤
│118 │黃春英│董婕妤交現金給我5,000元,我是競 │①我認為董婕妤給我的錢,是用來成│附表六編號│
│ │ │選總部聯絡處的會長,其中2,000元 │ 立後援會服務處、準備餐點及輔選│6之被告 │
│ │ │是承租我房屋的費用,包含水電、電│ 拜票的工作費;所以我認為這只是│ │
│ │ │話費,另3,000元是我接待所有幹部 │ 補貼,並不是董婕妤要求我投票支│ │
│ │ │的茶水費為期3個月,我沒有離開總 │ 持簡東明的賄款(105選偵89卷第 │ │
│ │ │部,但是有參加3次家戶拜訪,楓林 │ 32頁) │ │
│ │ │村2個部落、丹路村4個部落家戶拜訪│②105年12月間,簡東明獅子鄉後援 │ │
│ │ │、竹坑村家戶拜訪,在我聯絡處的客│ 會成立大會之後,我有收到董婕妤│ │
│ │ │人都是會來我的服務處(見本院106 │ 交給我的3,000元工作費,另外董 │ │
│ │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7頁)│ 婕好又加要補貼我家作為簡東明獅│ │
│ │ │ │ 子鄉後援會設立地點的水電費(10│ │
│ │ │ │ 5選偵57卷第217頁反面) │ │
├──┼───┼────────────────┼────────────────┼─────┤
│119 │周正雄│我是獅子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董婕妤│我主要配合董婕妤安排於獅子鄉內的│附表六編號│
│ │ │交現金給我3,000元工作費,我自行 │簡東明選舉行程,如掃街拜票、發放│7之被告 │
│ │ │開車參加所有的活動,從獅子鄉出發│文宣等助選行為;我記得董婕妤有於│ │
│ │ │的所有活動我都有參加,負責掃街拜│競選期間給我現金3,000元,並跟我 │ │
│ │ │票等(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說這是工作費,要補貼我為簡東明助│ │
│ │ │號卷㈢第177頁) │選的油資。董婕妤另有跟我說比較常│ │
│ │ │ │來為簡東明助選的工作人員發放3,00│ │
│ │ │ │0元的工作費,比較少來的則是發放 │ │
│ │ │ │2,000元;所以董婕妤發放給我的錢 │ │
│ │ │ │不是要求我支持簡東明的對價而是補│ │
│ │ │ │貼我為簡東明助選的油料支出(105 │ │
│ │ │ │選偵89卷第3至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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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林文旭│董婕妤交現金給我2,000元工作費, │董婕妤拿2,000元給我是要當工作費 │附表六編號│
│ │ │我是獅子鄉黨部輔選幹部,獅子村兩│拿去買團隊吃的點心,我記得董婕妤│8之被告 │
│ │ │個部落,我都有負責助講的工作且有│是在某個喜慶宴會的場合將錢交給我│ │
│ │ │參加全鄉競選造勢、拜票,也參加跨│,並表.示這些錢要給我們這些有聘 │ │
│ │ │縣市車隊遊行造勢、泰武村到春日鄉│書的工作人員,當工作費去買前述米│ │
│ │ │競選活動成立大會也有參加、部落之│粉、礦泉水、饅頭等東西當點心用的│ │
│ │ │間全獅子鄉的足戶拜票(見本院106 │;董婕妤交付這筆錢給我時,有說這│ │
│ │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7頁反│是工作費,並沒有請我支持簡東明,│ │
│ │ │面) │也沒有請我把票投給簡東明(105選 │ │
│ │ │ │偵57卷第1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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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何春美│我是獅子鄉婦聯會長,董婕妤105年1│董婕妤就跟我說這是補貼我平時幫忙│附表六編號│
│ │ │月中旬交現金給我2,000元,我負責 │輔選的油料費用他沒有向我表示要支│9之被告 │
│ │ │家戶拜訪8個村,某週1、2、4、6、 │持簡東明(105選偵89卷第14至15頁 │ │
│ │ │日我都有去拜票,丹路後援會我也有│) │ │
│ │ │去、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跨縣市到│ │ │
│ │ │台東造勢活動、泰武村到春日鄉競選│ │ │
│ │ │活動成立大會都有參加(見本院106 │ │ │
│ │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7頁反│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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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朱宗仁│董婕妤交給我3,000元工作費,從104│①我在村莊幫簡東明輔選、拉票(10│附表六編號│
│ │ │年11月到105年1月16日期間我有參加│ 5選偵57第172頁) │10之被告 │
│ │ │泰武村到春日鄉競選活動成立大會、│②董婕妤確實有拿3,000元給我,但 │ │
│ │ │丹路村後援會我負責音響,我有請一│ 是我以為她是要支付我處理後援會│ │
│ │ │個助手幫忙我,我有參加105年1月13│ 成立現場音響部分的費用(105選 │ │
│ │ │日牡丹鄉造勢車隊遊行、造勢活動,│ 偵114卷第15頁) │ │
│ │ │丹路後援會成立家戶拜訪(見本院10│ │ │
│ │ │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7頁 │ │ │
│ │ │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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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阮 嬪│董婕妤交現金給我3,000元工作費, │董婕妤交給我1個信封,裡面有2,000│附表六編號│
│ │ │我是婦聯會組長,我有開車帶婦女參│元,告訴我說「這是工作費,油料的│11之被告 │
│ │ │加丹路後援會成立會、跨縣市造勢大│,這幾天辛苦你們了,裡面1,000元 │ │
│ │ │會、泰武村到春日鄉競選活動成立大│我先拿去先墊(奠儀)了」,我和她│ │
│ │ │會,我每週帶婦女參加8個村15個部 │已經一起掃街拜票替簡東明輔選一段│ │
│ │ │落去家戶拜訪(見本院106年度原選 │時間了,她沒有必要跟我說要支持維│ │
│ │ │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7頁反面) │的話(105選偵57卷第136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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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白天勇│高王添福交給我2,000元工作費,我 │我認為我口頭上幫簡東明講話就算工│附表七編號│
│ │ │有參加泰武村到春日鄉競選活動成立│作(台東調查站調查卷第96頁反面)│4之被告 │
│ │ │大會、105年1月13日春日鄉到泰武造│ │ │
│ │ │勢車隊遊行,也有負責家戶拜訪、還│ │ │
│ │ │有春日鄉裡面的遊行(見本院106年 │ │ │
│ │ │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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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田新忠│謝進財交給我2,000元工作費,我擔 │①我有和謝進財、陳奕秦、魏光保、│附表八編號│
│ │ │任茂林鄉民眾服務分社的理事長,我│ 盧得勝等人共同在茂林區發放文宣│1之被告 │
│ │ │有參加104年12月18日固本會報,104│ ,共發放約7、80戶,但沒有懸掛 │ │
│ │ │年12月20日茂林區成立總部大會,茂│ 旗織或布條,文宣都是謝進財交給│ │
│ │ │林區到多納的掃街拜票,我自己開車│ 我的(大武分局警卷㈢第29頁) │ │
│ │ │,油錢我也自己出、我有參加家戶拜│②謝進財給我2,000元時,他只說這 │ │
│ │ │訪、茂林車隊遊行(見本院106年度 │ 是我的工作費,請我去拜票(105 │ │
│ │ │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8頁) │ 偵第19號卷二第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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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李武雄│謝進財交現金給我2,000元工作費, │謝進財104年12月間給我2,000元,他│附表八編號│
│ │ │我是輔選幹部,我從104年12月14日 │叫我去弄布條、發文宣(105偵卷第 │2之被告 │
│ │ │開始輔選工作,插旗子、掛布條、茂│19號卷二第31頁) │ │
│ │ │林區固本會報、泰武村到春日鄉競選│ │ │
│ │ │活動成立大會,104年12月20日茂林 │ │ │
│ │ │區成立後援會、家戶拜訪、發放文宣│ │ │
│ │ │、參加簡東明茂林到多納車隊遊行拜│ │ │
│ │ │票,我自己開車、一直到投票完畢的│ │ │
│ │ │活動(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 │
│ │ │號卷㈢第17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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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魏美香│我先生謝進財交給我2,000元工作費 │我在簡東明競選期間曾在茂林區茂林│附表八編號│
│ │ │,104年12月20日茂林成立後援會大 │里發放簡東明的競選文宣品及傳單(│3之被告 │
│ │ │會,我就用這2,000元買雞肉做燒酒 │大武分局警卷㈢第47至49頁) │ │
│ │ │雞給所有參加後援會成立會的民眾,│ │ │
│ │ │我會跟我先生在茂林做家戶拜訪、照│ │ │
│ │ │相、發宣傳單,或是煮點心給家戶拜│ │ │
│ │ │訪的人,2,000元根本不夠用,我都 │ │ │
│ │ │自掏腰包(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 │ │ │
│ │ │字第2號卷㈢第178頁) │ │ │
├──┼───┼────────────────┼────────────────┼─────┤
│128 │陳奕蓁│謝進財邀請我當工作人員,交給我2,│約在104年12月間,謝進財約我在茂 │附表八編號│
│ │ │000元工作費,從104年11月14日開始│林區黨部見面,並當面給我2張1,000│4之被告 │
│ │ │我有參加發宣傳單、掛旗子、泰武村│元的紙鈔,並向我表示這是給我幫忙│ │
│ │ │到春日鄉競選活動成立大會、104年 │簡東明競選活動的油錢及打工工資;│ │
│ │ │12月20日茂林成立後援會,還有參加│我有協助發放文宣、懸掛旗織和布條│ │
│ │ │固本會議,期間也有跟輔選幹部家戶│,我記得都是去茂林區黨部向謝進財│ │
│ │ │拜訪、在茂林掃街1次、我還有自己 │領取的,我曾在簡東明的宣傳車隊進│ │
│ │ │去找親友拜票(見本院106年度原選 │到茂林區時,跟著謝進財一同發放文│ │
│ │ │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8頁) │宣及造勢;我確實有實際從事輔選選│ │
│ │ │ │舉工作,領取的工作費僅是補貼油錢│ │
│ │ │ │及我為簡東明工作的薪資(大武分局│ │
│ │ │ │警卷㈢第54至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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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魏光保│謝進財交給我2,000元工作費,我有 │我主要幫簡東明在茂林里發送競選文│附表八編號│
│ │ │參加泰武村到春日鄉競選活動成立大│宣、插旗子,還有配合車隊以騎乘機│5之被告 │
│ │ │會、104年12月20日茂林成立後援會 │車等進行掃街造勢、拜票等輔選工作│ │
│ │ │、105年1月7日簡東明在全茂林區掃 │(大武分局警卷㈢第21頁) │ │
│ │ │街拜票我都有參加,而且我開我自己│ │ │
│ │ │的車,平常晚上時間我有負責家戶拜│ │ │
│ │ │訪(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 │
│ │ │卷㈢第178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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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魏乾貴│謝進財交給我2,000元工作費;我開 │在104年12月間,我去插簡東明的宣 │附表八編號│
│ │ │我的小貨車、插旗子、掛布條;第2 │傳旗、綁宣傳布條後,當天中午12點│6之被告 │
│ │ │次是有號碼的布條跟旗子;104年12 │多,我回到服務站跟謝進財說我做完│ │
│ │ │月20日茂林成立後援會,選後再開貨│了,謝進財就給我2,000元,說是我 │ │
│ │ │車把旗子、布條拆除;沒有參加車隊│插旗子、綁宣傳布條的工資及車資(│ │
│ │ │遊行及後援會(見本院106年度原選 │大武分局警卷㈢第61頁) │ │
│ │ │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8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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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魏坤祥│謝進財交給我2,000元工作費,我負 │謝進財說這是我工作的工作費(偵卷│附表八編號│
│ │ │責總統候選人的旗子、布條,我開自│第19號卷二第60頁) │7之被告 │
│ │ │己的貨車去,成立後援大會時我負責│ │ │
│ │ │整理場地、會後的場地恢復、打掃工│ │ │
│ │ │作。候選人抽籤時,我懸掛有號碼的│ │ │
│ │ │旗子、布條。選後負責回收所有的旗│ │ │
│ │ │子回去。我有參加茂林掃街拜票(見│ │ │
│ │ │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 │ │
│ │ │178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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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黃純怡│謝進財交給我2,000元,我擔任工作 │我主要幫簡東明在萬山里發送競選文│附表八編號│
│ │ │很多,負責自己騎機車跟著車隊遊行│宣,還有配合車隊以騎乘機車、徒步│8之被告 │
│ │ │時之交管,恢復茂林民眾服務站場地│方式進行掃街造勢、拜票等賄選工作│ │
│ │ │、發文宣、掃街、泡茶、家戶拜訪(│;我認為那是輔選簡東明的工作費,│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事實上我也有幫忙發放文宣、掃街等│ │
│ │ │第178頁反面) │(大武分局警卷㈢第35至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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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蔡梁玉│萬山里長鄭善雄交給我2,000元工作 │我主要幫簡東明在萬山里發送傳單,│附表九編號│
│ │英 │費,我擔任部落輔選工作,也是老人│還有2次配合車隊掃街造勢;鄭善雄 │3之被告 │
│ │ │據點的督導,我有參加泰武村競選活│在1月初(詳細日期我已忘記)有發 │ │
│ │ │動成立大會、104年12月20日茂林區 │一筆2,000元的現金給我,當時鄭善 │ │
│ │ │成立後援會、104年12月茂林到萬山 │雄親自拿到我家給我,鄭善雄並告訴│ │
│ │ │、多納掃街活動,104年11月至1月拜│我這筆2,000元現金是簡東明立委給 │ │
│ │ │訪、發文宣,也會不定期發宣傳單。│我們工作人員的油資(大武分局警卷│ │
│ │ │我有帶老人參加105年1月13日茂林鄉│㈠第22至23頁) │ │
│ │ │造勢車隊遊行(見本院106年度原選 │ │ │
│ │ │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8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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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金瑞原│鄭善雄交給我1,000元,我是黨部輔 │我認為那是輔選簡東明的工作費,事│附表九編號│
│ │ │選幹部,我有參加泰武村競選活動成│實上我也有幫忙發放文宣、掃街等(│5之被告 │
│ │ │立大會、104年12月20日茂林成立後 │大武分局警卷㈠第122頁) │ │
│ │ │援會,當天也有參加茂林到萬山、多│ │ │
│ │ │納的掃街,之後利用晚間跟婦女會幹│ │ │
│ │ │部發放宣傳單,順便告知簡東明所作│ │ │
│ │ │的事情幫忙他宣傳(見本院106年度 │ │ │
│ │ │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8頁反面至│ │ │
│ │ │17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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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關正龍│鄭善雄交給我1,000元工作費,我有 │在簡東明競選期間,我為他發旗子、│附表九編號│
│ │ │發送文宣、掛旗子、參加104年12月 │文宣、製作看板,我的薪資是1,000 │6之被告 │
│ │ │20日茂林成立後援會發送文宣之後我│元,由里長鄭善雄發給我現金,我收│ │
│ │ │就掃街活動,105年1月間負責家戶跟│到錢也有在名冊上簽名確認;鄭善雄│ │
│ │ │婦女會拜訪(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有告訴我那1,000元是工作津貼,而 │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179頁) │且可以補貼我騎摩托車去幫他掛布條│ │
│ │ │ │的油錢(台東調查站調查卷第168頁 │ │
│ │ │ │) │ │
├──┼───┼────────────────┼────────────────┼─────┤
│136 │林華強│多納里里長羅耀明交現金給我2,000 │①羅耀明有給我2,000元。羅耀明說 │附表十編號│
│ │ │元工作費,我有參加泰武村到春日鄉│ 是工作津貼(105偵卷第19號卷一 │1之被告 │
│ │ │競選活動成立大會、104年12月20日 │ 第43頁) │ │
│ │ │茂林成立後援會,我有負責插旗子、│②羅耀明當初請我擔任簡東明輔選工│ │
│ │ │掛布條、每次的家戶拜訪、掃街拜票│ 作人員時,有口頭告知我競選總部│ │
│ │ │、發文宣。我有參加茂林到多納的車│ 會發給我聘書及工作費,也有告訴│ │
│ │ │隊活動(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 │ 我工作內容是幫簡東明發送文宣;│ │
│ │ │第2號卷㈢第179頁) │ 我去幫忙輔選必須向工地請假,所│ │
│ │ │ │ 以我認為這2,000元是合理的工作 │ │
│ │ │ │ 薪資(台東調查站調查卷第213反 │ │
│ │ │ │ 面至2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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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邱明財│多納里里長羅耀明交給我2,000元工 │①我認為我犧牲自己的時間善為簡東│附表十編號│
│ │ │作費,我有參加泰武村競選活動成立│ 明輔選,本來就該拿到酬勞(台東│2之被告 │
│ │ │大會、104年12月20日茂林成立後援 │ 調查站調查卷第218頁反面) │ │
│ │ │會,我掛布條、插旗子2次(有號碼 │②羅耀明說這是我們工作的工作費(│ │
│ │ │、沒有號碼的),我跟林華強一起座│ 105偵卷第19號卷一第30頁反面) │ │
│ │ │車去幫忙的。選後回收布條、旗子。│ │ │
│ │ │我也有參與茂林區車隊遊行活動,我│ │ │
│ │ │是自己騎機車去的,有跟里長參加3 │ │ │
│ │ │次夜間拜訪(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 │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179頁) │ │ │
├──┼───┼────────────────┼────────────────┼─────┤
│138 │江魯金│①多納里里長羅耀明交給我2,000元 │我有擔任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附表十編號│
│ │雲 │ 工作費,104年12月19日固本會議 │簡東明工作人員,我幫忙掃街(105 │7之被告 │
│ │ │ ,104年12月20日茂林成立後援會 │年偵卷第19號卷一第70頁) │ │
│ │ │ ,還有當天掃街拜票,還有晚上家│ │ │
│ │ │ 戶拜票、發放文宣,另我是開餐廳│ │ │
│ │ │ 的,他們來多納里掃街時,我有時│ │ │
│ │ │ 候會煮熱湯給他們喝,我是出於幫│ │ │
│ │ │ 忙候選人(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 │ │ │
│ │ │ 訴字第2號卷㈢第179頁) │ │ │
│ │ │②我自己開餐廳,助選員來我們餐廳│ │ │
│ │ │ ,我們也非常熱情幫忙,不是要收│ │ │
│ │ │ 賄拿區區2、3,000元,我開餐廳收│ │ │
│ │ │ 入也不需要這樣,我非常冤枉(見│ │ │
│ │ │ 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㈥│ │ │
│ │ │ 第58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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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張正忠│我是茂林鄉多納里人,每次宣傳車開│我認為我有陪同簡東明團隊在多納部│附表十編號│
│ │ │到多納里我都會參加掃街拜票,我有│落裡掃街,所以領取2,000元工作費 │8之被告 │
│ │ │時候也會找親友拜訪、發放文宣,我│是合理的(大武分局警卷㈠第56頁)│ │
│ │ │沒有去參加車隊遊行,羅耀明交現金│ │ │
│ │ │給我2,000元工作費(見本院106年度│ │ │
│ │ │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㈢第179頁) │ │ │
├──┼───┼────────────────┼────────────────┼─────┤
│140 │唐馨予│我是瑪家鄉北葉村人,王榮儀事後交│①有參加輔選拉票、買飲料(105選 │原審判決附│
│ │ │給我的1,500元工作費,我幫忙發放 │ 偵13卷二第251頁) │表十五編號│
│ │ │宣傳單、家戶拜訪。我有參加瑪家鄉│②有參加掃街拜票5、6次,1次約1至│1之被告 │
│ │ │的車隊競選。我有參加北葉村很多次│ 2小時(105選偵13卷二第260頁) │ │
│ │ │拜訪(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③王榮儀在我工作之後才把錢拿給我│ │
│ │ │號卷㈢第179頁) │ 的(105選偵13卷二第260頁反面)│ │
├──┼───┼────────────────┼────────────────┼─────┤
│141 │彭玉珍│①我是瑪家鄉三和村人,我沒有收到│①有參加掃街拜票(105選偵13卷二 │原審判決附│
│ │ │ 王榮儀交給我的任何費用,當時我│ 第188頁反面) │表十五編號│
│ │ │ 是鄉黨部的委員,他說有給我可能│②有參加造勢、無輔選工作(105選 │2之被告 │
│ │ │ 是他名冊裡面的發放對象,可能當│ 偵13卷二第195頁反面) │ │
│ │ │ 時他找不到我,我後來很忙也沒有│③我只有在105年1月14日那天我知道│ │
│ │ │ 參加開會,比較特別的是,簡東暉│ 要去遊行,我就搭朋友的車子就出│ │
│ │ │ 是我同社區的人,所以其餘入贅到│ 去(105選偵13卷二第196頁) │ │
│ │ │ 美園村,簡東暉岳母是我遠親,不│ │ │
│ │ │ 管怎樣我還是要幫忙他,我有參加│ │ │
│ │ │ 瑪家鄉後援會成立大會、掃街拜票│ │ │
│ │ │ (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 │
│ │ │ 卷㈢第60頁) │ │ │
│ │ │②我當時沒有收2,000元,主任沒有 │ │ │
│ │ │ 當場找到我就委託人發放,但是我│ │ │
│ │ │ 真的沒有拿到錢,王榮儀調查作證│ │ │
│ │ │ 說他不記得,但我確實至今都沒有│ │ │
│ │ │ 收到2,000元工作費(見本院106年│ │ │
│ │ │ 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㈥第60頁) │ │ │
├──┼───┼────────────────┼────────────────┼─────┤
│142 │劉夏雲│我是泰武鄉泰武村人,我是監票員,│收2,000元是幫忙插旗子、整理服務 │原審判決附│
│ │ │是鄉公所給我的1,600多元,我沒有 │處;他們給我2,000元,沒有說要支 │表十五編號│
│ │ │收到任何工作費,我沒有參加簡東明│持簡東明(105選偵59卷二第14頁) │3之被告 │
│ │ │候選人的任何輔選工作,我只有去監│ │ │
│ │ │票而已(見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 │ │ │
│ │ │第2號卷㈥第60頁) │ │ │
└──┴───┴────────────────┴────────────────┴─────┘
附表十四:緩起訴被告鄭春美等於偵查中供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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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調詢、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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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春美 │我們在村裡有拜票(105 原選訴1 號│由佳義村長之妻│
│ │ │一卷五第133 頁)有收到工作費1,50│康新花轉交。 │
│ │ │0 元,有參與1 次造勢活動,約2 時│ │
│ │ │(原選訴一卷五第135 頁)。 │ │
│ │ │ │ │
├──┼─────┼────────────────┼───────┤
│2 │董清吉 │①馬昭明有給我5,000元,我收到後 │ │
│ │ │ 一直放在口袋,我也沒有去使用,│ │
│ │ │ 我只知道是輔選,可是我都沒有去│ │
│ │ │ 參加(原選訴一卷四第439頁)。 │ │
│ │ │②馬昭明沒有告訴我這5,000元是要 │ │
│ │ │ 我投票給簡東明(原選訴一卷四第 │ │
│ │ │ 4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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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正明 │①我送文宣跟宣傳單總共有5天,大 │ │
│ │ │ 部份都是晚上6點半到9點多,最慢│ │
│ │ │ 到10點、掛旗幟是一天而已早上8 │ │
│ │ │ 點多到中午11點(105選偵59卷一 │ │
│ │ │ 第66頁) │ │
│ │ │②何晉文給我1,000元工作費;就1月│ │
│ │ │ 10日那天工作完後,何晉文給我1,│ │
│ │ │ 000元,他說是工作費(105選偵59│ │
│ │ │ 卷一第66頁) │ │
├──┼─────┼────────────────┼───────┤
│4 │葉秀玉 │我為簡東明輔選發放文宣,阮惠珍有│由阮惠珍轉交。│
│ │ │拿2,000元給我,作為茶水費,當時 │ │
│ │ │阮惠珍有告訴我2,000元是國民黨泰 │ │
│ │ │武鄉黨部託她交付給我的;有拿簡東│ │
│ │ │明文宣給我,並請我在社區裡幫忙發│ │
│ │ │送給親友;我認為是發送文宣資料的│ │
│ │ │茶水費(105選偵59卷二第25反面至 │ │
│ │ │26頁) │ │
├──┼─────┼────────────────┼───────┤
│5 │盧玉春 │我是收到佳興村村長楊信道,交付給│由楊信道轉交。│
│ │ │我的2,000元工作費,並且向我表示 │ │
│ │ │該筆現金是工作人員的工作費;並且│ │
│ │ │向我表示之後需要我幫忙到國民黨泰│ │
│ │ │武鄉黨部去幫忙煮飯的工作(105選 │ │
│ │ │偵59卷二第234反面至235頁) │ │
├──┼─────┼────────────────┼───────┤
│6 │許漢城 │葉仁義發給我這2,000元;就是去幫 │由葉仁義轉交。│
│ │ │忙總統候選人或立委簡東明跑票、造│ │
│ │ │勢;2,000元是給我們的工錢(105選│ │
│ │ │偵59卷二第60頁) │ │
├──┼─────┼────────────────┼───────┤
│7 │許信用 │葉仁義有至我住處交付2,000元給我 │由葉仁義轉交。│
│ │ │,因為他說這筆錢是工作費用,是幫│ │
│ │ │簡東明進行家戶拜訪的津貼,我認為│ │
│ │ │這不是買票的錢所以我就收下(105 │ │
│ │ │選偵59卷三第128頁) │ │
├──┼─────┼────────────────┼───────┤
│8 │陳松二 │杜志浩在選舉前,在黨部開會時,有│ │
│ │ │拿現金3,000元給我,他向我表示該 │ │
│ │ │3,000元現金是要貼補我平時推展村 │ │
│ │ │務的工作費用;杜志浩當時交付該3,│ │
│ │ │000元現金給我的時候,只跟我說是 │ │
│ │ │貼補平時推展村務的工作費用,並沒│ │
│ │ │有提到任何支持簡東明的事情(105 │ │
│ │ │選偵56卷第146頁) │ │
├──┼─────┼────────────────┼───────┤
│9 │巴武信 │投票日前的某日,主任杜志浩利用黨│ │
│ │ │部開會的時候,召集各村的負責人到│ │
│ │ │服務站開會,並且發給各村負責人一│ │
│ │ │個咖啡色的小信封,裡面裝有3000元│ │
│ │ │,主任杜志浩告訴我們,這是我們負│ │
│ │ │責人的工作費,並且跟我們收取身分│ │
│ │ │證影本,說這個要向上申報(105選 │ │
│ │ │偵56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 │ │
├──┼─────┼────────────────┼───────┤
│10 │林清輝 │杜志浩確有於此次立委選舉期間,親│ │
│ │ │手交給我22張1,000元大鈔,時間是 │ │
│ │ │在立委選舉登記前某日下午15時許,│ │
│ │ │我到國民黨霧台鄉黨部麥加立委參選│ │
│ │ │人簡東明輔選幹部會議出席者包括本│ │
│ │ │黨小組長、村長等各級公職人員及其│ │
│ │ │他輔選幹部共約20人,會後杜志浩手│ │
│ │ │拿一疊新台幣現金,逐一發送給出,│ │
│ │ │親口告訴我這2,000元是買便當檳榔 │ │
│ │ │、飲料及加油,所以我就收下(105 │ │
│ │ │選偵56卷第171頁反面) │ │
├──┼─────┼────────────────┼───────┤
│11 │呂靜花 │我記得在我參加國民黨霧台黨部競選│ │
│ │ │成立大會時,黨部主任杜志浩有向霧│ │
│ │ │台鄉各村的村長或黨部代表發放現金│ │
│ │ │;當天是由前霧台鄉鄉民代表柯秋美│ │
│ │ │將現金2,000元交付給我,說是給我 │ │
│ │ │們加油、喝飲料用的(105選偵56卷 │ │
│ │ │第185反面至186頁) │ │
├──┼─────┼────────────────┼───────┤
│12 │賴松忠 │是由杜志浩交付3,000元現金給我, │ │
│ │ │並有告訴我輔選工作內容包括參加簡│ │
│ │ │東明造勢活動負責隨意拜訪選民以及│ │
│ │ │分送文宣及旗幟、開車協助掃街拜票│ │
│ │ │;有些活動杜志浩都會陪同參加,所│ │
│ │ │以事後不需要驗收;全鄉境內掃街拜│ │
│ │ │票約1天、後援會及造勢大會各半天 │ │
│ │ │、拜訪選民則是不定時,有空我就拜│ │
│ │ │訪神山巷選民以及分送文宣及旗幟(│ │
│ │ │105選偵56卷第210頁) │ │
├──┼─────┼────────────────┼───────┤
│13 │柯五郎 │杜志浩交給3,000元,說是工作費, │ │
│ │ │他後給我傳單,上是投票記載179, │ │
│ │ │就是要投票給朱立倫、簡東明及國民│ │
│ │ │黨(105選偵56卷第222頁) │ │
├──┼─────┼────────────────┼───────┤
│14 │賴光明 │蔡資芳拿給我30面簡東明明的旗幟與│ │
│ │ │布條及裝3,000元的牛皮紙信封袋, │ │
│ │ │向我表示這是為簡東明掛布條的工作│ │
│ │ │費,我當時收下3,000元及旗幟、布 │ │
│ │ │條後返回東源村,我分2天〈1天各約│ │
│ │ │3個小時〉的時間將該30面競選旗幟 │ │
│ │ │、布條懸掛在東源村各路口(105選 │ │
│ │ │偵58卷一第131頁) │ │
├──┼─────┼────────────────┼───────┤
│15 │謝進貴 │我記得105年1月蔡資芳曾2次到我家 │ │
│ │ │,要求我帶他拜訪高士村選民,請選│ │
│ │ │民支持簡東明;第1次蔡資芳拿現金 │ │
│ │ │新臺幣2,000元給我,第2次拿1,000 │ │
│ │ │元給我,跟我說這是輔選簡東明所需│ │
│ │ │要的茶水、飲料費。這兩次我都有帶│ │
│ │ │蔡資芳拜訪高士村選民,請選民支持│ │
│ │ │簡東明(105選偵58卷一第165頁) │ │
├──┼─────┼────────────────┼───────┤
│16 │潘呈清 │蔡資芳只有在104年11月底,拿20幾 │ │
│ │ │條簡東明及朱立倫的布條給我,交代│ │
│ │ │我要在旭海村村裡懸掛,我只要有空│ │
│ │ │就舍去懸掛,蔡資芳拿布條給我時,│ │
│ │ │有另外用黨部信封裝2,000元現金交 │ │
│ │ │付給我,並表示這是工作費,其他蔡│ │
│ │ │資芳就沒多講什麼了;我只有幫忙懸│ │
│ │ │掛這次選舉的布條(105選偵58卷二 │ │
│ │ │第79頁) │ │
├──┼─────┼────────────────┼───────┤
│17 │周秋雄 │村裡面帶領一些朋友去掃街拜票。 │ │
│ │ │3,000元是董婕妤交付我做輔選的; │ │
│ │ │要買工作人員的飲料(105選偵57卷 │ │
│ │ │第86至88頁) │ │
├──┼─────┼────────────────┼───────┤
│18 │何順吉 │董婕妤有在該兩次拜訪之前有交付給│ │
│ │ │我3,000元,並告訴我是作為購買點 │ │
│ │ │心的費用,該筆錢我全部都是作為拜│ │
│ │ │訪新路部落當天晚上煮點心、夜點(│ │
│ │ │包含米粉、魚、地瓜、雞湯等)給協│ │
│ │ │助拜訪志工、人員的費用;董婕妤拿│ │
│ │ │3,000元給我,並不是要給我的薪水 │ │
│ │ │,她是說要該筆錢是要給助選、拜訪│ │
│ │ │的人晚上吃點心的費用,並不是要給│ │
│ │ │我個人的(105選偵57卷第155頁) │ │
├──┼─────┼────────────────┼───────┤
│19 │汪月香 │董婕妤有給我2,000元,並表示這是 │ │
│ │ │要給我加油及買礦泉水使用的;除了│ │
│ │ │在獅子鄉各村從事拉票外,我曾與競│ │
│ │ │選團隊前往台東以車隊遊行方式為簡│ │
│ │ │東明造勢,我是配合簡東明競選總部│ │
│ │ │幹部周正雄對各村村民做挨家挨戶拜│ │
│ │ │訪,我覺得董婕妤給我2,000元當油 │ │
│ │ │料及買礦泉水費用是合理的(105選 │ │
│ │ │偵57卷第175反面至176頁) │ │
├──┼─────┼────────────────┼───────┤
│20 │周建邦 │高王添福在找我們去協助工作的那天│ │
│ │ │,就是我在「炒翻天」小吃店的那晚│ │
│ │ │,高王添福在要求我們填完資料並講│ │
│ │ │完隔日工作內容後,就當場主動發給│ │
│ │ │我2,000元,並告訴我那筆錢是工作 │ │
│ │ │費(台東調查站調查卷第83頁反面)│ │
├──┼─────┼────────────────┼───────┤
│21 │江彥彬 │①當簡東明在104年12月間在春日鄉 │ │
│ │ │ 要成立後援會時,高王添福有找我│ │
│ │ │ 一起參加,當時我有去幫忙排桌椅│ │
│ │ │ 並放鞭炮(台東調查站調查卷第86│ │
│ │ │ 頁反面至87頁) │ │
│ │ │②105 年 1 月間(詳細日期我已忘 │ │
│ │ │ 記)晚上高王添福約我去他開設在│ │
│ │ │ 春日部落的「炒翻天」小吃店聊天│ │
│ │ │ ,我與段偉民一同前往,到場後發│ │
│ │ │ 現周維平、高王添福、周建邦、宜│ │
│ │ │ 新光在現場。周維平及高王添福希│ │
│ │ │ 望我們能為簡東明助選、拉票,周│ │
│ │ │ 維平隨後拿出1張空白的表格當場 │ │
│ │ │ 請我們傳閱填寫基本資料(台東調│ │
│ │ │ 查站調查卷第87頁) │ │
│ │ │③104年12月先工作,105年1月簽收 │ │
│ │ │ 據,同時領2,000元(105選偵19卷│ │
│ │ │ 四第22頁) │ │
├──┼─────┼────────────────┼───────┤
│22 │梁淑女 │高王添福是在104年12月底成立簡東 │ │
│ │ │明春日鄉後援會之前的某天晚上,他│ │
│ │ │打電話叫我過去他經營的「炒翻天」│ │
│ │ │小吃店,告訴我在這次立委選舉中要│ │
│ │ │幫忙簡東明拉票、固票;高王添福場│ │
│ │ │主動交給我2,000元,並告訴我那筆 │ │
│ │ │錢是工作費(台東調查站調查卷第90│ │
│ │ │頁反面至第91頁) │ │
├──┼─────┼────────────────┼───────┤
│23 │胡志忠 │高王添福在12月底,曾打電話給我要│ │
│ │ │我幫忙簡東明拉票,我就答應他支持│ │
│ │ │簡東明,並且告訴我會有工作費,但│ │
│ │ │並沒有告訴我多少錢(台東調查站調│ │
│ │ │查卷第98頁反面) │ │
├──┼─────┼────────────────┼───────┤
│24 │王亞倫 │簡東明在春日鄉成立後援會時我到場│ │
│ │ │幫忙外,另外有一次簡東明到士文村│ │
│ │ │掃街、拜票,我開著自己的發財車跟│ │
│ │ │著車隊在士文拜票;高王添福當場給│ │
│ │ │我2,000元,告訴我這是我的工作費 │ │
│ │ │,也是我先前在簡東明在春日鄉辦說│ │
│ │ │明會時我們幫忙擬桌椅、放鞭炮的費│ │
│ │ │用,當時和我一起放歡炮的還有江彥│ │
│ │ │彬(台東調查站調查卷第103頁) │ │
├──┼─────┼────────────────┼───────┤
│25 │劉素金 │高王添福拿2,000元給我時,並沒有 │ │
│ │ │叫我要把票投給簡東明,那是高王添│ │
│ │ │福我幫忙簡東明競選活動的工作費(│ │
│ │ │台東調查站調查卷第106頁) │ │
├──┼─────┼────────────────┼───────┤
│26 │朱萬成 │高王添福於104年12月,在炒翻天熱 │ │
│ │ │炒店給我2,000元現金,高王添福跟 │ │
│ │ │我說這是工作費,加上油資;我參加│ │
│ │ │2次,第1次參加造勢大約1、2小時,│ │
│ │ │第2次放鞭炮約10幾分鐘。 │ │
│ │ │(105選偵19卷四第42頁) │ │
├──┼─────┼────────────────┼───────┤
│27 │盧得勝 │約在104年12月或105年1月間,萬山 │ │
│ │ │里長鄭善雄在某次造勢活勳後,到我│ │
│ │ │家並當面給我2張1,000元的紙鈔,鄭│ │
│ │ │善雄向我表示這是給我幫忙簡東明競│ │
│ │ │選活勳的工作費,鄭善雄並提供一張│ │
│ │ │上有書寫我名字的「第九屆山原立法│ │
│ │ │委員候選人簡東明輔選幹部暨工作人│ │
│ │ │員工作津貼應領清冊」要我簽名,我│ │
│ │ │有在該清冊上親自簽名(大武分局警│ │
│ │ │卷㈠第126頁) │ │
├──┼─────┼────────────────┼───────┤
│28 │呂一平 │104年月間,由鄭善雄來找我幫忙第9│ │
│ │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 │
│ │ │輔選工作,並要我掛名顧問職務,之│ │
│ │ │後鄭善雄在104年12月間某日,來我 │ │
│ │ │住處當面親交2,000元給我,並要我 │ │
│ │ │支持簡東明,同時藉由我的影響力向│ │
│ │ │左右鄰居及親戚朋友們拉票,現場我│ │
│ │ │有簽領相關收據(大武分局警卷㈠第│ │
│ │ │49頁) │ │
├──┼─────┼────────────────┼───────┤
│29 │金瑞芳 │我有擔任簡東明的工作人員,當初是│ │
│ │ │萬山里長鄭善雄在104年12月間幫忙 │ │
│ │ │召募簡東明在萬山里的工作人員,我│ │
│ │ │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綁簡東明競選布條│ │
│ │ │、旗幟和參加造勢活動等工作,前揭│ │
│ │ │工作代價是1,000元(大武分局警卷 │ │
│ │ │㈠第101頁) │ │
├──┼─────┼────────────────┼───────┤
│30 │戴曉薇 │我有擔任簡東明的工作人員,當初是│ │
│ │ │萬山里長鄭善雄在104年12月間幫忙 │ │
│ │ │召募簡東明在萬山里的工作人員,我│ │
│ │ │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綁簡東明競選布條│ │
│ │ │、旗幟等工作,前揭工作代償是1,00│ │
│ │ │0元(大武分局警卷㈠第56頁) │ │
├──┼─────┼────────────────┼───────┤
│31 │梁金堂 │周維平於11、12月期間某週日下午2 │ │
│ │ │時許至茂林區茂林里活動中心主持簡│ │
│ │ │東明輔選造勢活動,鄭善雄有開車載│ │
│ │ │我前往參與該造勢活動鄭善雄要我支│ │
│ │ │持簡東明,若有相關輔選選活動請我│ │
│ │ │協助,之後就拿1,000元給我,告訴 │ │
│ │ │我這是工作費並要我在工作津貼應領│ │
│ │ │清冊上簽名(大武分局警卷㈠第111 │ │
│ │ │頁) │ │
├──┼─────┼────────────────┼───────┤
│32 │蔡文俤 │鄭善雄給我一疊簡東明的選舉文宣,│ │
│ │ │並要我去拜訪的時候順便發;我在領│ │
│ │ │到工作津貼之前,就會在部落裡為簡│ │
│ │ │東明講話拜票,在收到工作津貼後,│ │
│ │ │我也有去發送簡東明的競選文宣(大│ │
│ │ │武分局警卷㈠第134至135頁) │ │
├──┼─────┼────────────────┼───────┤
│33 │武金玉 │我確實有為簡東明在萬山里發放宣傳│ │
│ │ │單、造勢等工作,鄭善雄才會發放 │ │
│ │ │1,000元工作津貼給我(大武分局警 │ │
│ │ │卷㈠第65頁) │ │
├──┼─────┼────────────────┼───────┤
│34 │戴吳水華 │後援會成立的那天我有到場;之後我│ │
│ │ │也有跟著里長鄭善雄等助選人員去發│ │
│ │ │送文宣;在選舉之前領到里長鄭善雄│ │
│ │ │說這1,000元是輔選工作費;我有幫 │ │
│ │ │忙掃街,拜票、發放文宣,但沒有掛│ │
│ │ │旗織或布條。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 │
│ │ │發放文宣大約花一個早上就走完了。│ │
│ │ │文宣品是里長鄭善雄準備的 │ │
│ │ │(大武分局警卷㈠第88至89頁) │ │
├──┼─────┼────────────────┼───────┤
│35 │陳德榮 │我領的那個就是搭棚子的1,000元, │ │
│ │ │是里長鄭善雄給的,我有簽名(大武│ │
│ │ │分局警卷㈠第81頁) │ │
├──┼─────┼────────────────┼───────┤
│36 │顏國秋 │鄭善雄拿1,000元給我並表示這是工 │ │
│ │ │作費,他告訴我簡東明去萬山部落宣│ │
│ │ │傳後協助整理環境、掃地,就算工作│ │
│ │ │(大武分局警卷㈠第70頁) │ │
├──┼─────┼────────────────┼───────┤
│37 │梁秋菊 │104年12月間,由鄭善雄來找我幫忙 │ │
│ │ │簡東明輔選工作,之後鄭善雄在104 │ │
│ │ │年12月間某日,來我住處當面親交現│ │
│ │ │金1,000元給我,並說明這筆錢是我 │ │
│ │ │幫忙發傳單的工作費用,現場我有簽│ │
│ │ │領相關收據。我的印象中,鄭善雄帶│ │
│ │ │隊發放文宣時,有武金玉、陳德榮、│ │
│ │ │金秀籣、金瑞芳及蔡梁玉英等人參加│ │
│ │ │,當天發放不完的傳單就自己找時間│ │
│ │ │發放,當天有參加發放文宣的人,鄭│ │
│ │ │善雄都是給現金1,000元,至於他們 │ │
│ │ │領錢時間及地點,我則不清楚(大武│ │
│ │ │分局警卷㈠第94頁) │ │
├──┼─────┼────────────────┼───────┤
│38 │金秀蘭 │工作津貼應領清冊是我本人簽名,我│ │
│ │ │是有拿這個1,000元,里長鄭善雄也 │ │
│ │ │有跟我說如果支持候選人就可以領 │ │
│ │ │1,000元(大武分局警卷㈠第42頁) │ │
├──┼─────┼────────────────┼───────┤
│39 │孫佩馨 │羅耀明於104年12月上旬,多納里舉 │ │
│ │ │辦的簡東明選舉造勢活動,該次造勢│ │
│ │ │活動是在多納里的活動中心舉辨,周│ │
│ │ │維平及羅耀明都有上台講話,參與人│ │
│ │ │數約30名,活動不到30分鐘結束,之│ │
│ │ │後沒隔幾天羅耀明就到我家,我與他│ │
│ │ │就在我家門口聊天,羅耀明就給我 │ │
│ │ │2,000元告訴我這是工作人員參加造 │ │
│ │ │勢活動的費用,並要我在工作津貼應│ │
│ │ │領清冊上簽名(大武分局警卷㈡第19│ │
│ │ │頁) │ │
├──┼─────┼────────────────┼───────┤
│40 │劉富郎 │我有領到2,000元的工作費,那是多 │ │
│ │ │納里里長羅耀明在車隊遊行的前幾天│ │
│ │ │,拿到我家裡給我的,當時家裡只有│ │
│ │ │我一個人在家(大武分局警卷㈡第 │ │
│ │ │26頁) │ │
├──┼─────┼────────────────┼───────┤
│41 │沈明勇 │105年1月9、10日,我休假回多納, │ │
│ │ │因為我是多納里4鄰鄰長,所以里長 │ │
│ │ │羅耀明就找我幫忙發簡東明的宣傳單│ │
│ │ │、插旗子、從茂林掃街拜票到多納等│ │
│ │ │(台東調查站調查卷第230頁) │ │
├──┼─────┼────────────────┼───────┤
│42 │賴昆毅 │簡東明競選團隊於104年12月、105年│ │
│ │ │1月間有到茂林區進行大規模掃街競 │ │
│ │ │選活動,當競選團隊抵達多納里時,│ │
│ │ │我有以徒步方式進行掃街、發放文宣│ │
│ │ │;約於1月16日投票日前1個禮拜某曰│ │
│ │ │晚間6、7時,羅耀明有到我住處門口│ │
│ │ │外與他談話,羅耀明有請我支持簡東│ │
│ │ │明,並掏出2,000元給我(大武分局 │ │
│ │ │警卷㈡第34頁) │ │
├──┼─────┼────────────────┼───────┤
│43 │溫光林 │約在簡東明委員見面之後的隔天,王│ │
│ │ │魁峰主任來電要我幫忙插旗幟、拜票│ │
│ │ │、發傳單。我約莫花1天半的時間插 │ │
│ │ │完40根的旗幟,並幫忙2趟拜票及發 │ │
│ │ │傳單行程,第2次是我自己前往發送 │ │
│ │ │,第2次廖新一也來幫忙(台東調查 │ │
│ │ │站調查卷第75頁) │ │
└──┴─────┴────────────────┴───────┘
附表十五:被告簡東明向南山人壽投保意外險之名單
┌──┬─────┬────┬──────────────┐
│編號│有投票權人│保險名單│ 備 註 │
│ │ │編號 │(上開附表所列被告) │
├──┼─────┼────┼──────────────┤
│1 │王榮儀 │31 │附表一(付款人) │
├──┼─────┼────┼──────────────┤
│2 │馬昭明 │33 │附表二(付款人) │
├──┼─────┼────┼──────────────┤
│3 │王和家 │307 │附表二編號1 │
├──┼─────┼────┼──────────────┤
│4 │陳順歸 │315 │附表二編號2 │
├──┼─────┼────┼──────────────┤
│5 │陳幸一 │299 │附表二編號3 │
├──┼─────┼────┼──────────────┤
│6 │董清吉 │293 │附表二編號4(已緩起訴處分) │
├──┼─────┼────┼──────────────┤
│7 │高玉金 │287 │附表二編號5 │
├──┼─────┼────┼──────────────┤
│8 │賴立誠 │258 │附表二編號6 │
├──┼─────┼────┼──────────────┤
│9 │卡拉依樣‧│34 │附表三(付款人) │
│ │郎阿錄( 原│ │ │
│ │名何晉文) │ │ │
├──┼─────┼────┼──────────────┤
│10 │周利雄 │479 │附表三編號1 │
├──┼─────┼────┼──────────────┤
│11 │葉仁義 │478 │附表三編號2 │
├──┼─────┼────┼──────────────┤
│12 │阮惠珍 │486 │附表三編號3 │
├──┼─────┼────┼──────────────┤
│13 │湯美珠 │484 │附表三編號4 │
├──┼─────┼────┼──────────────┤
│14 │潘明良 │497 │附表三編號5 │
├──┼─────┼────┼──────────────┤
│15 │楊信道 │494 │附表三編號6 │
├──┼─────┼────┼──────────────┤
│16 │孫榮輝 │492 │附表三編號7 │
├──┼─────┼────┼──────────────┤
│17 │鄭彩鳳 │488 │附表三編號9 │
├──┼─────┼────┼──────────────┤
│18 │丁國屏 │487 │附表三編號11 │
├──┼─────┼────┼──────────────┤
│19 │顏和 │476 │附表三編號12 │
├──┼─────┼────┼──────────────┤
│20 │何梅君 │481 │附表三編號17 │
├──┼─────┼────┼──────────────┤
│21 │葉淑貞 │482 │附表三編號20 │
├──┼─────┼────┼──────────────┤
│22 │高良義 │483 │附表三編號21 │
├──┼─────┼────┼──────────────┤
│23 │劉振榮 │475 │附表三編號22 │
├──┼─────┼────┼──────────────┤
│24 │孫光照 │477 │附表三編號24 │
├──┼─────┼────┼──────────────┤
│25 │彭美香 │493 │附表三編號25 │
├──┼─────┼────┼──────────────┤
│26 │戴曉慧 │495 │附表三編號29 │
├──┼─────┼────┼──────────────┤
│27 │田美娥 │15 │附表三編號31 │
├──┼─────┼────┼──────────────┤
│28 │朱邑晉 │32 │附表三編號14 │
├──┼─────┼────┼──────────────┤
│29 │許立人 │490 │附表三編號37 │
├──┼─────┼────┼──────────────┤
│30 │張福良 │500 │附表三編號41 │
├──┼─────┼────┼──────────────┤
│31 │李月娥 │498 │附表三編號43 │
├──┼─────┼────┼──────────────┤
│32 │田春菊 │499 │附表三編號44 │
├──┼─────┼────┼──────────────┤
│33 │邱正明 │480 │附表三編號45(已緩起訴處分)│
├──┼─────┼────┼──────────────┤
│34 │盧玉春 │496 │附表三編號47(已緩起訴處分)│
├──┼─────┼────┼──────────────┤
│35 │許信用 │489 │附表三編號49(已緩起訴處分)│
├──┼─────┼────┼──────────────┤
│36 │杜志浩 │32 │附表四(付款人) │
├──┼─────┼────┼──────────────┤
│37 │柯海燕 │46 │附表四編號1 │
├──┼─────┼────┼──────────────┤
│38 │柯秋美 │37 │附表四編號4 │
├──┼─────┼────┼──────────────┤
│39 │林秋男 │42 │附表四編號8 │
├──┼─────┼────┼──────────────┤
│40 │余德祥 │53 │附表四編號12 │
├──┼─────┼────┼──────────────┤
│41 │陳松二 │44 │附表四編號13(已緩起訴處分)│
├──┼─────┼────┼──────────────┤
│42 │巴武信 │51 │附表四編號14(已緩起訴處分)│
├──┼─────┼────┼──────────────┤
│43 │賴松忠 │40 │附表四編號17(已緩起訴處分)│
├──┼─────┼────┼──────────────┤
│44 │柯五郎 │49 │附表四編號18(已緩起訴處分)│
├──┼─────┼────┼──────────────┤
│45 │蔡資芳 │30 │附表五(付款人) │
├──┼─────┼────┼──────────────┤
│46 │林一江 │78 │附表五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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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黃順發 │ 2 │附表五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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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林寶玉 │73 │附表五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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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吳榮吉 │82 │附表五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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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賴光明 │76 │附表五編號11(已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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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潘呈清 │80 │附表五編號13(已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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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董婕妤 │29 │附表六(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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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韋忠貞 │57 │附表六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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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盧正宗 │436 │附表六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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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江新春 │448 │附表六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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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蔡錫金 │62 │附表六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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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朱山櫻 │63 │附表六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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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黃春英 │451 │附表六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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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周正雄 │443 │附表六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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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林文旭 │66 │附表六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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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何春美 │471 │附表六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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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朱宗仁 │442 │附表六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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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阮嬪 │59 │附表六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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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周秋雄 │67 │附表六編號12(已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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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何順吉 │447 │附表六編號13(已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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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田新忠 │426 │附表八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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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李武雄 │428 │附表八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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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鄭善雄 │411 │附表九(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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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盧得勝 │405 │附表九編號1(已緩起訴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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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呂一平 │204 │附表九編號2(已緩起訴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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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蔡梁玉英 │406 │附表九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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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金瑞芳 │407 │附表九編號4(已緩起訴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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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金瑞原 │408 │附表九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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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關正龍 │409 │附表九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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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戴曉薇 │410 │附表九編號7(已緩起訴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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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梁金堂 │412 │附表九編號8(已緩起訴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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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蔡文俤 │413 │附表九編號9(已緩起訴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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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武金玉 │414 │附表九編號10(已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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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戴吳水華 │416 │附表九編號11(已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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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陳德榮 │417 │附表九編號12(已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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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顏國秋 │418 │附表九編號13(已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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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梁秋菊 │415 │附表九編號14(已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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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金秀蘭 │420 │附表九編號15(已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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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羅耀明 │421 │附表十(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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