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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上訴人
賀業傳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賀業傳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荷蘭賣家及事實一之㈡所載與暱稱「spanishconnect」之西班牙賣家,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其中事實一之㈠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實一之㈡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係承認持有毒品罪,法院怎會自行改為承認運輸毒品罪,則上訴人是否認罪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事實上對於此次犯行,並不知是透過外國賣家為之,乃事後才知道,此觀諸上訴人對於此次犯行,完全提不出外國賣家資料自明,則上訴人此次承認犯罪時,已有受引誘而不符自白法則之情事,且此次亦無補強證據以補強上訴人之自白,原判決自有違反採證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定本件為共同正犯,自應於理由中敘明是否真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荷蘭賣家及暱稱「spanishconnect」之西班牙賣家?若有,其等身分為何?上訴人與其等間之犯意如何達成聯絡?犯意聯絡的內容如何及如何行為分擔?等等共同正犯之要件,惟原判決僅於理由中載以:上訴人與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荷蘭賣家間、及上訴人與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暱稱「Spanishconnect」之西班牙賣家間,分別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第一審公訴人甚至對於上訴人請求緩刑時表示:「沒有意見」。而於原審時,上訴人更取得毒品減害講師的公益身分,以自己曾犯下的錯給予後人借鏡,益徵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惟原判決就上開情事,為何不足以成為減輕刑度之緣由,並未於理由中敘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卷、扣案物等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並敘明: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5 所示之毒品,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荷蘭、西班牙以國際航空包裹郵寄來台,亦非短程持送,自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外國人士寄送之郵件包裹,其中西班牙包裹雖尚未交付至上訴人持有前即遭查獲,仍屬既遂,又上訴人亦自承附表編號1 、2、5之物其均知悉為毒品,且扣案之數量不少、種類多樣化,其主觀上應有知悉自國外運入毒品之犯意(見原判決第5 頁)。⒉考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浸膏、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於大部分之國家均為管制毒品,並非人人得以隨意在網路上購得,上訴人亦於臉書不公開社團方得知販毒網站「DREAM MARKET」存在,以無法清查來源去向之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向隱匿真實姓名之賣家購買毒品,堪認上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荷蘭賣家、暱稱「Spanishconnect」之賣家,均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上訴人與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荷蘭賣家間、及與事實一之㈡部分之暱稱「Spanishconnect」之西班牙賣家間,分別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6 頁)。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依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供承附表編號1、2之物,係其在網路臉書國外「PSYCHEDELIC EXPERIENCE」社團網站向不特定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42頁反面),並有該社團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頁)可佐;於民國106年3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104年10月份這次也是透過不公開「PSYCHEDELIC EXPERIENCE」社團網站介紹其至「DREAM MARKET」、「ALPHABAY MARKET 」購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9頁反面),嗣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略以:承認有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國外賣家分別買毒品2 次之行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0頁反面),復有「DREAM MARKET」之外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70至75頁)在卷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可見上訴人自始坦承無誤,並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各與上開荷蘭賣家間及西班牙賣家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已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己敘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自國外運輸如附表編號1 、2、5之毒品入境,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於國際中之流通性,且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害,實值責難,惟念上訴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其自述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需負擔祖母看護費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大學肄業(誤載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等旨(見原判決第8 、11頁)。乃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其量刑係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之因子而為,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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