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
- 上訴人
- 黃敬文
- 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敬文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以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之對話截圖作為範例,認依尋常之電腦修改軟體,即可輕易將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日期或內容,修改如附件三之1、附件三之2之內容,然原審並未「當庭」修改,並將操作方法記明於勘驗筆錄,已有違證據法則。況縱認該內容可變造修改,亦無法證明民國106年7月24日下午8時18分LINE之對話內容,係經上訴人變造過。原審未敘明理由,逕認上訴人變造LINE之對話內容,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上訴人僅國中學歷,平日做工撫養一家老小,又須照顧中風父親,已坦承持有槍枝之事實,惟持有時間僅短短46分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未予從輕改判,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既已敘明依證人即警員蔡鳴峻之證述,及其於第一審提出翻拍手機內LINE訊息,關於106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8日期間,與上訴人之聯繫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二LINE之對話截圖,甚有可能係事後捏造,並不實在,所辯於106年7月24日晚間9時35分,曾以LINE 訊息,向蔡鳴峻表示要報繳本案槍枝乙節,應係臨訟辯詞等語。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當庭提示之附件三、三之1、三之2 等之截圖內容,亦表示「僅能證明可以修改LINE的內容,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修改106年7月24日LINE的內容」等語,猶不否認手機內之LINE聯繫內容可以修改。原判決理由說明截圖內容確實容易進行偽造、變造等情,並無違常理,縱漏未說明其修改方法、程序、及如何操作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法理,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未持以另犯他案,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於審理期間提出LINE訊息對話列印資料,試圖誤導法院,顯見並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個1歲多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該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