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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上訴人
陳義元
上訴人
陳𦕎隆
上訴人
謝陳連子
上訴人
林陳秀鳳
上訴人
陳寶玉
上訴人
鄭志鴻
上訴人
鄭志勇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藍家偉

      林玉蕙

      許勻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4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

二、本件上訴人陳義元等人自訴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原判決認其等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己見,主張其等為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判決論述之理由矛盾,並謂本院關於枉法裁判罪不得提起自訴之相關判例違法、違憲,應准其等提起自訴云云,無非自作主張,顯然誤解,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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