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
- 上訴人
- 吳宗翰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 上訴人
- 王銘淇(原名王喭竭)
- 上訴人
- 代理上訴人
- 上訴人
- 原 審
- 指定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77 、19538 、225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宗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吳宗翰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翰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上訴人王銘淇及綽號「阿龍」、「向陽」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大陸地區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9,632.74 公克)至臺灣地區,暨行使偽造之金易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易達公司)運送單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宗翰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吳宗翰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卷查吳宗翰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指示其前往金易達公司領貨(包括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綽號「凱哥」男子之姓名為「王名淇」(即王銘淇之誤),並稱該男子以後有改名,但不知新名為何等語,嗣經警方提供編號1 至6 照片6 張供其指認,吳宗翰指認其中編號1 所示王銘淇照片,並供稱該照片中之人即為其所述綽號「凱哥」即姓名為「王名淇」之人,再經警方提出王喭竭(即王銘淇之原名)之戶籍資料後,吳宗翰即確認此戶籍資料之人即係其所稱綽號「凱哥」即姓名為「王名淇」之男子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第16977 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原判決並認定王銘淇嗣於同年9 月10日下午3 時24分許即自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投案(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3 至2 行)。倘若無訛,吳宗翰於警詢時似已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即王銘淇之具體相關資料,而使負責調查犯罪之警員得據以對王銘淇發動調查程序,且王銘淇亦自行向警方投案接受調查,則吳宗翰所為是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即非無詳加審究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理由雖謂吳宗翰並未供出其運輸來臺之毒品來源為何,而認其並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2頁第13至14行),但並未就前述吳宗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指認等相關證據資料,詳細加以剖析論述吳宗翰是否已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由來之共同正犯(王銘淇),以及其何以認為吳宗翰所為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之理由,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吳宗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吳宗翰是否具有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吳宗翰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王銘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銘淇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吳宗翰及綽號「阿龍」、「向陽」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大陸地區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9,632.74 公克)至臺灣地區,暨行使偽造之金易達公司運送單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銘淇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王銘淇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王銘淇於第
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王銘淇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後主動前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投案,且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認罪,對於自身所涉犯行,確已深感後悔,惟原判決未詳予審酌此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情狀,減輕伊之刑度,其所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四、惟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行為人即王銘淇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明知毒品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仍夥同他人運毒來臺,且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並參酌王銘淇犯後主動向警方投案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王銘淇主動前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投案,及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王銘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審酌其主動向警方投案及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王銘淇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