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徐彥綸
- 上訴人
- 康懷明
- 上訴人
- 趙謹祥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彥綸、康懷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上訴人趙謹祥有如事實欄所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徐彥綸、康懷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趙謹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3 人否認犯行部分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本罪客體為污泥(石材礦泥),竟又於理由欄貳一㈡1 、貳一㈡2 ⑶、貳一㈡2 ⑷記載本案行為客體為石材礦泥及石材廢料,則原判決未敘明本案之行為客體是否有包括石材廢料之事實,即有調查未盡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僅以徐彥綸、康懷明、趙謹祥、共犯鄭栢寓於偵、審之供述,未說明康懷民如何與徐彥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即率予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共同正犯;且依康懷民之民國104年2月8日警詢、104年5月7日偵查,及徐彥綸於104 年2月8日之警詢等供述可知,康懷明並不知徐彥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何能與徐彥論共犯本罪,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點、修正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送往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縱有違反公告之清除方式,如非任意棄置,或雖未取得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於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時,即不得依同法第46條之刑罰處罰。又依花蓮縣環保局104年5月22日花環廢字第1040012074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51號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點,從事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否則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處以行政罰;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至3款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法。故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免受同法第41條應申請處理許可證之規範,要無該法第46條第4款刑罰之適用甚明。即由同法第39條規定可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無須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得再利用,應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是依行政主管機關之見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應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而課以行政刑罰,要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刑罰之適用。
㈣、另由罪刑法定、刑法謙抑主義之刑法嚴格解釋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 款之立法規則、條文論理結構、體系位置、條文文義射程範圍及國民之預測可能界限判斷,應不及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適用之餘地。因廢棄物之清理與再利用,係依市場需求法則及科技發展而定,並非依廢棄物之物質性而定;且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的重點不是廢棄物而是清理行為;加以大理石加工後之石材污(礦)泥、石材廢料等成分與原石相近,屬無毒、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臺灣水泥公司花蓮廠即長期採取以石材污泥取代水泥製造之部分原料以提升營運效益。本案康懷明委託徐彥綸雇用鄭栢寓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美港段土地),經趙謹祥為物理(乾燥)處理後,欲作為繳交至臺灣水泥公司再利用等事實,業經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則本案之石材礦泥、石材廢料均屬萬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賀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公告再利用廢棄物,而萬賀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其出售系爭礦泥予他人作為水泥原料之行為,符合再利用之行為與用途、事業廢棄物處理,依規定再利用機構只須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何況趙謹祥買下系爭石材礦泥係為販售予臺灣水泥公司再利用做為水泥之原料,僅提供土地堆放石材礦泥之行為該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之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之再利用,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之函釋,應僅涉行政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原判決擅自限縮再利用行為之定義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上訴人3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阻卻犯罪之成立。因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正式對外見解,既已明確宣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有未依公告管理方式內容從事再利用之情,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參照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3人認為其行為為法律所容許,並其等為如此判斷亦具有相當之理由,應得阻卻責任。反之,如仍認上訴人等之行為猶無法阻卻責任,實難認無片面強調國家主義、官僚主義,僅著重維持社會秩序,出於取締便宜之政策考量,要難認無失諸過酷之情。是基於刑法立基之「責任原則」,應認本案上訴人3 人之行為業已不具有法的非難可能性,應得例外否定成立犯罪。㈥、趙謹祥未有前科紀錄且坦承全部犯罪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說明素行尚可之判斷,卻又於判決內記載趙謹祥犯後未坦承過錯,有違反罪責原則、公平、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規定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其3 人之部分供述(均坦承徐彥綸、康懷明及萬賀公司,於行為時均未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技術員資格,且均未領有相關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本件案發時、地,先由徐彥綸要求鄭栢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康懷明任職之萬賀公司,載運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所產生之污泥(石材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趙謹祥所提供之系爭美港段土地傾倒堆置後,再由趙謹祥駕駛挖土機於現場推整作業,而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等之事實),共同被告鄭栢寓之證述,及卷附系爭美港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104年2月17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2月8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通知單及照片32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2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駱駝有限公司出貨單2張、104年12月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附件一製程資料、經濟部工業局104年12月11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水泥公司花蓮廠105年2月25日花 (105)民物字第0000號函檢附之原物料採購合約、增補合約各2份及續約協議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
⒈綜合前揭卷證,本案石材污(礦)泥及石材廢料均屬上揭事業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為上開辦法附表所列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則如進行再利用行為,自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程序及作為始屬合法;然萬賀公司屬事業機構而非清除機構且其本身亦非上揭經核准得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機關,否則自行處理該事業廢棄物即可,無需送往他處處理,其理自明。上訴人3人均於原審自承並未聲請取得再利用處理機構資格(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而徐彥綸、康懷明係將上揭事業廢棄物,送往提供系爭美港段土地且非再利用機構之趙謹祥處,趙謹祥亦僅將該事業廢棄物堆置,並以挖土機推整(無論是整為成堆或整為平地),並非以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自與該辦法規定之「再利用」程序及行為有間。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固規定: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前,得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中間處理」行為,然該條款所指之「再利用」,係指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並進行合法再利用前所為之中間處理行為,並非不具再利用資格之任何人或機構,均得任意進行自稱「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且不受任何法令規範限制亦明。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本案徐彥綸、康懷明與鄭栢寓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鄭栢寓將上揭事業廢棄物,自萬賀公司收集後運輸至系爭美港段土地傾倒,所為自屬該當上揭「清除」行為。而康懷明為萬賀公司之經理,固非「受託」清除廢棄物,然揆諸上揭說明,既未具清除廢棄物資格,本不得自行清除廢棄物,更何況本件係認定其與徐彥綸、鄭栢寓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推由鄭栢寓實施收集運輸之行為,易言之,其與徐彥綸及鄭栢寓,就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自無並未受託即予以免責可言。⒊審酌徐彥綸、康懷明、趙謹祥3人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個人經驗、職業與工作現況,其等當均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且徐彥綸、趙謹祥既欲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之清除、處理,自應先行向專責機關或具有相關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詢問相關法令規範,申請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件或文件以符行政規範,而康懷明亦應先確認徐彥綸是否具有合乎行政規範之清除許可證件或文件,方可為本案之行為甚明,職是,上訴人3人辯稱渠等不知法律規定需要申請證照云云,顯不可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情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已就徐彥綸、鄭栢寓、康懷明3人如何就本件共同實施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於事實欄記載、論述甚詳。原審因認其等均為本案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之共同正犯,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至上訴意旨所謂行政院環保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函示,其中第2點既言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可文件者,除以違反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外,其另有同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同時移送科以行政刑罰,顯然並未排除前述違法行為之刑責。上訴意旨徒執前述函示,漫言本件清除物品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不受同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縱違法清運情事亦僅涉行政罰,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無非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且與案內事證內容不符,亦非合法。又本件未經許可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既明,無論前開傾倒、堆置及回填行為之目的為何,均無足解免其責。上訴意旨另以趙謹祥買下系爭石材礦泥係為販售予臺灣水泥公司再利用做為水泥之原料,其僅提供土地堆放石材礦泥之行為該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之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之再利用,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等詞否認犯罪,泛詞指摘,同非適法。又徐彥綸、康懷明既自承未依法申請許可為本件清理業務,顯然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不因其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究屬石材廢料或石材礦泥而有不同。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徒以其清除之污泥應屬石材礦泥而非石材廢料等詞,泛稱原判決關於本件事業廢棄物種類為石材廢料之事實認定,顯有調查未盡與理由矛盾,而為指摘,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上訴意旨㈠至㈤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趙謹祥部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㈥就原審職權適法量刑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3 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