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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莊松泉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上訴人
李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振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共 10罪刑,及如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審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偵查機關覆以並未據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明樹證述調查經過及結果詳實,縱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提出所謂上游即黃家慶之刑事判決書,亦未見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情,如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論述綦詳,要無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而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原判決業已論列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 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有收受賴建州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承認有販賣毒品等語,嗣經上訴人於106年3 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予以補充該次收受金錢是附表一編號4 交付毒品之對價,資為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時僅坦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偵查中聲請羈押庭訊問時泛稱賴建州曾交付其5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錢,係補貼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或油資,俱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賴建州營利之情。是上訴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係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上訴人僅擷取其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羈押庭之片斷供述,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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